1955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2024-05-15 03:27

1. 1955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为了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的需要,而从1954年起面向国内发行的公债。
  从1954~1958年,中国连续五次发行“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公债的计划发行额,除1958年为6.3亿元外,其余四次均为6亿元,都以人民币为计量单位,利息率均为年息四厘。公债的偿本,除1954年为8年期,分8次偿清外,其余四次都是10年,分10次偿清。偿本期内每年付息一次。至1968年止,该公债的本息全部偿清。这五次公债发行都超额完成,实际发行额共为35.44亿元,超过计划发行额的16.96%。特别是1954年发行的公债,超过计划数的39.33%,达8.36亿元。该项公债主要以城市私营工商业者、公私合营企业的私方人员、机关团体职工等为发行对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经理公债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公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向国家银行和公私合营银行抵押。国家经济建设公债的发行对于实现社会主义改造,巩固和加强社会主义经济的物质基础,起了良好的作用。

1955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第一条 为了便于各地筹集工农业大跃进所需要的资金,促进人民节约储蓄,有利于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确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发行地方经济建设公债,由各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统一办理。
  省、自治区所属专员公署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推销的公债收入,大部分应当留归各该专区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支配,一部分由省、自治区调剂使用。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地方经济建设公债的发行数量,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加以控制,并且必须在自愿认购的原则下组织推销,不要使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人民因为认购过多而造成生活上的困难。第四条 地方经济建设公债的票面金额不宜过高。公债的利息,年利率一般不宜超过百分之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发行无息公债。第五条 地方经济建设公债可以分期偿还,偿还期限,一般不宜超过五年。利息于还本时一次付清。第六条 地方经济建设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第七条 伪造地方经济建设公债债券或者破坏公债信用的,依法惩处。第八条 地方经济建设公债的发行,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拟订具体办法,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并且报国务院备案。

3. 一九五五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促进人民节约储蓄,特发行一九五五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和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万亿元,于一九五五年一月开始发行,一九五五年十月一日起计息。提前交款的,按照规定利率贴息。第四条 本公债券面额分为壹万元,贰万元,伍万元,拾万元,伍拾万元和壹百万元六种。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自一九五六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付息一次。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十年作十次偿还,自一九五六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五,第五、六、七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第八、九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其余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于第十次还清。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第八条 本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向国家银行和公私合营银行抵押。第九条 伪造本公债债券或破坏本公债的信用者,依法惩处。第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五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五五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单位:万元  年度

  年度 现 负 数  次数  还 本 数  付 息 数  本息总数
  1956 600,000,000  1   30,000,000  24,000,000  54,000,000
  1957 570,000,000  2   30,000,000  22,800,000  52,800,000
  1958 540,000,000  3   30,000,000  21,600,000  51,600,000
  1959 510,000,000  4   30,000,000  20,400,000  50,400,000
  1960 480,000,000  5   60,000,000  19,200,000  79,200,000
  1961 420,000,000  6   60,000,000  16,800,000  76,800,000
  1962 360,000,000  7   60,000,000  14,400,000  74,400,000
  1963 300,000,000  8   90,000,000  12,000,000  102,000,000
  1964 210,000,000  9   90,000,000   8,400,000  98,400,000
  1965 120,000,000  10  120,000,000   4,800,000  124,800,000
  总计            600,000,000  164,400,000  764,400,000

一九五五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4. 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促进人民节约储蓄,特发行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和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亿三千万元,于一九五八年一月开始发行,一九五八年十月一日起计息。提前交款的,按照规定利率贴息。第四条 本公债债券面额分为一元、二元、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六种。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公债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十年作十次偿还,自一九五九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五,第五、六、七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第八、九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其余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于第十次还清。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第八条 本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第九条 伪造本公债债券或破坏本公债的信用者,依法惩处。第十条 本条例自195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单位: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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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度 │ 现 负 数 │次 数│还本比例│ 还 本 数 │ 付 息 数 │ 本 息 共 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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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9年│630,000│ 1 │ 5% │ 31,500│  1,260│ 32,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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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0年│598,500│ 2 │ 5% │ 31,500│  2,520│ 34,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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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1年│567,000│ 3 │ 5% │ 31,500│  3,780│ 35,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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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2年│535,500│ 4 │ 5% │ 31,500│  5,040│ 36,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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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3年│504,000│ 5 │ 10% │ 63,000│ 12,600│ 7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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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4年│441,000│ 6 │ 10% │ 63,000│ 15,120│ 78,120
  ─────┼───────┼───┼────┼───────┼───────┼───────
  1965年│378,000│ 7 │ 10% │ 63,000│ 17,640│ 8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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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6年│315,000│ 8 │ 15% │ 94,500│ 30,240│124,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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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7年│220,500│ 9 │ 15% │ 94,500│ 34,020|128,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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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8年│126,000│ 10 │ 20% │126,000│ 50,400│176,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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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  计 │  ────  │ ── │ ─── │630,000│172,620│802,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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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一九五六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促进人民节约储蓄,特发行一九五六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和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亿元,于一九五六年一月开始发行,一九五六年十月一日起计息。提前交款的,按照规定利率贴息。第四条 本公债债券面额分为壹元、贰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和壹佰元六种。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自一九五七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付息一次。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十年作十次偿还,自一九五七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五,第五、六、七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第八、九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其余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于第十次还清。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第八条 本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向国家银行和公私合营银行抵押。第九条 伪造本公债债券或破坏本公债的信用者,依法惩处。第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五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五六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单位:元

年  度 现 负 数 次 数 还 本 数  付 息 数  本 息 共 数 1957600 000 000130 000 00024 000 00054 000 0001958570 000 000230 000 00022 800 00052 800 0001959540 000 000330 000 00021 600 00051 600 0001960510 000 000430 000 00020 400 00050 400 0001961480 000 000560 000 00019 200 00079 200 0001962420 000 000660 000 00016 800 00076 800 0001963360 000 000760 000 00014 400 00074 400 0001964300 000 000890 000 00012 000 000102 000 0001965210 000 000990 000 0008 400 00098 400 0001966120 000 00010120 000 0004 800 000124 800 000 总 计          600 000 000164 400 000764 400 000

一九五六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6. 一九五七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促进人民节约储蓄,特发行一九五七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和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亿元,于一九五七年一月开始发行,一九五七年十月一日起计息。提前交款的,按照规定利率贴息。第四条 本公债债券面额分为一元、二元、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六种。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自一九五八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付息一次。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十年作十次偿还,自一九五八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五,第五、六、七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第八、九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其余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于第十次还清。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第八条 本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向国家银行和公私合营银行抵押。第九条 伪造本公债债券或破坏本公债的信用者,依法惩处。第十条 本条例自1957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五七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单位: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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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度│ 现 负 数 │次 数│ 还 本 数 │ 付 息 数 │ 本 息 共 计
  ────┼───────┼───┼───────┼───────┼───────
  1958│600,000│ 1 │ 30,000│ 24,000│ 54,000
  1959│570,000│ 2 │ 30,000│ 22,800│ 52,800
  1960│540,000│ 3 │ 30,000│ 21,600│ 51,600
  1961│510,000│ 4 │ 30,000│ 20,400│ 50,400
  1962│480,000│ 5 │ 60,000│ 19,200│ 79,200
  1963│420,000│ 6 │ 60,000│ 16,800│ 76,800
  1964│360,000│ 7 │ 60,000│ 14,400│ 74,400
  1965│300,000│ 8 │ 90,000│ 12,000│102,000
  1966│210,000│ 9 │ 90,000│  8,400│ 98,400
  1967│120,000│ 10 │120,000│  4,800│124,800
   总 计 │       │   │600,000│164,400│76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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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0年特种国债条例

第一条 为了筹集资金,支援国家建设,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决定发行1990年特种国债。第二条 特种国债的发行对象是,经济条件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金融机构、企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和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第三条 特种国债发行的数额为四十五亿元。第四条 特种国债本金的偿还期为五年,从交款之日起满五年后一次偿还。
  特种国债的利率为年息15%,从交款之日开始计息。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第五条 中央单位、部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认购任务,由财政部分配。
  地方单位的认购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分配。
  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第六条 特种国债从当年6月10日开始发行,11月30日结束。第七条 特种国债统一采取收款单形式发行,其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地财政部门组织办理。
  特种国债收款单,可以记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第八条 特种国债,除向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行的以外,可以向银行抵押贷款。第九条 购买特种国债的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0年特种国债条例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九年特种国债条例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财力,支援国家建设,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决定发行一九八九年特种国债。第二条 特种国债的发行对象是:经济条件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金融机构、企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机构。第三条 特种国债发行的数额为五十亿元。第四条 特种国债本金的偿还期为五年,从交款之月起满五年后一次偿还。
  特种国债的利率为年息15%,从交款之月开始计息。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第五条 中央单位、部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认购任务,由财政部分配。
  地方单位的认购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分配。
  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第六条 特种国债从当年六月一日开始发行,九月三十日结束。第七条 特种国债统一采取收款单形式发行,其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地财政部门组织办理。
  特种国债收款单,可以记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第八条 特种国债,除向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机构发行的以外,可以向银行抵押贷款。第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第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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