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解读

2024-05-09 14:03

1.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解读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解读

2.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介绍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7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40条,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予以废止。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管理监督总局发布《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对部份条款进行修改,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3.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第二章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三)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      (五)许可范围;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延续情况。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经营许可证变更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当载明变更日期。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年。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市级发证机关。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统计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

4.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严格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以下简称企业)。

  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燃料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使用许可证)。第四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市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第二章 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条件第六条 企业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和总体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确保安全:

  (一)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总体布局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相关标准的要求;石油化工企业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三)新建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第七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和施工单位建设;其中,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备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化工生产的工艺(以下简称化工工艺),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作业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新建企业的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新建企业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同一厂区内(生产或者储存区域)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应当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第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参加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5.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适用哪些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适用哪些

6.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危学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为(??)年

您好
    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7.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危学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为(??)

管理办法第13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危学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为(??)

8.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成品油的经营许可纳入甲种经营许可证管理。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级发证机关和市级发证机关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七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评价,并出具安全评价报告。第九条  申请甲种和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分别向省级发证机关和市级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安全评价报告;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复印件;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 
  (二)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 
  (三)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经营单位的经济类型; 
  (五)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经营、储存场所,扩大许可经营范围,应当事前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或者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及时向同级公安、环保部门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