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2修改)

2024-05-16 06:55

1. 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2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的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遗存的一切文物,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均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第四条 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性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国家文物据为己有。第六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物商店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以及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保卫、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第七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其所属市文物管理机构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内重要文物。
  各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有协助保护管理本辖区内文物的职责。第八条 计划、财政、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城管、房管、园林、公安、工商、宗教、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遴选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市文物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审议、协调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第十条 文物事业发展经费、文物维修经费列入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应当随财力增长逐步有所增加。上述经费,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专款专用。第十一条 设立市文物保护基金。基金筹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公布。
  市、区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呈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树立保护标志和说明标牌,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保护机构或明确专人负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文物保护标志和说明标牌。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必须征得同级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保护价值待定的古迹,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公布为临时文物保护单位,视同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临时保护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逾期未正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即自然撤销。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损毁、拆除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从事取土、开砂、采石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破坏环境风貌的活动。
  保护范围内的非文物建筑,不得改建和扩建,应当区别情况,予以整治、搬迁或逐步拆除。

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2修改)

2. 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石墓葬、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编、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遗存的一切文物,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古文化遗址、石墓葬,均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第四条 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性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国家文物据为己有。第六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物商店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以及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保卫、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第七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其所属市文物管理机构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内重要文物。
    各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有协助保护管理本区、县(市)内文物的职责。第八条 计划、财政、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城管、房管、园林、公安、工商、宗教、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遴选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市文物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审议、协调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第十条 文物事业发展经费、文物维修经费列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应当随财力增长逐步有所增加。上述经费,由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专款专用。第十一条 设立市文物保护基金。基金筹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区、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公布。
    市、区、县(市)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呈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树立保护标志和说明标牌,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保护机构或明确专人负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文物保护标志和说明标牌。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必须征得同级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保护价值特定的古迹,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公布为临时文物保护单位,视同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临时保护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逾期未正式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即自然撤销。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改变文物原状,不得损毁、拆除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从事取土、开砂、采石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破坏环境风貌的活动。
    保护范围内的非文物建筑,不得改建和扩建,应当区别情况,予以整治、搬迁或逐步拆除。

3. 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文物: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摩崖石刻及崖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遗迹及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和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及风俗习惯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其他自然物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摩崖石刻、崖壁画以及地下、洞内、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政府指定保护的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及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和管理文物的规定。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及经费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本级政府协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各有关部门的关系,推动社会各界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地、州(市)以及文物较多的县(市、区、特区)、自治县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第七条 未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县(市、区、特区)、自治县,由文化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区、乡、镇文化中心站、文化站(室)要把保护本区域内的文物作为重要任务之一。
  国家鼓励在基层干部和人民群众中发展义务文物保护员,逐步建立文物保护工作网。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第八条 文物保护管理费用,分别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九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摩崖石刻及崖壁画、革命遗址、遗迹及革命纪念建筑物等不可移动的文物,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转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核定为省级以下的文物保护单位,应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文物保护单位为文物保护的重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革命遗址同样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还可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密集的区域和城市中具有典型意义的地段,需要成片地保存下来,可以确定为重点保护区。第十二条 文物特别丰富、城市风貌独特、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可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并从中选择价值较高的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推荐为全国历史文化名城。第十三条 各级城乡规划部门要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重点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的保护措施,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建设规划。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而私自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限期迁出,文物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必须限期拆除。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的建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结构、装饰、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气氛相协调,建筑设计方案须事先征得与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当地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4. 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文物普查登记工作,与其他相关部门实行文物信息资源共享,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组织文物和博物馆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反映本省少数民族历史发展、社会生产、生活习俗、节日庆典、信仰祭祀、游艺活动和民俗仪式的文献、典籍、契约、手稿、谱牒、器具、用具、服饰等具有代表性的可移动文物的抢救、保护和利用。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建立与本省历史文物、少数民族文物等相关、具有地方特点的专题博物馆。第八条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后,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规模等事项予以登记并公布,并留存相关的图片资料,建立记录档案。第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其保护范围分别由所在地的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划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其保护范围分别由原核定公布单位划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保护措施应当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修缮、安全、利用、保护设施、环境整治等内容。第十一条 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旅游线路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措施进行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第十二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妥善保护的前提下,依法向社会开放。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采取相应措施,并于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之日起5日内,将情况报告有处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第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防火、防爆、防盗、防其他责任事故的文物安全责任书;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签订。
  文物安全责任书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作。

5. 贵阳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发挥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相关法律、法规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红色文化遗址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来的各种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

  (三)重要事件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五)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各类纪念馆、展览馆、基地等纪念设施。第四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保护、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维护红色文化遗址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最大限度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全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负责市级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类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指导、协调全市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文化遗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负责本辖区红色文化遗址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林业绿化、环保、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城乡规划、旅游、民宗、城管、地方志、消防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本市辖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文物、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企办民办红色文化遗址的指导和管理。第八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协调工作机制。第九条 县级行政区域的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应当层层落实责任,签订责任书,建立健全保护制度和管理措施,形成县、乡、村三级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网络。乡、镇、社区应当明确兼职人员负责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十条 红色文化遗址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红色文化遗址普查工作,建立普查档案,把新发现的红色文化遗址纳入保护范围。第十一条 红色文化遗址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排查,重点排查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情况、维修保护和管理使用情况,建立排查档案。第十二条 红色文化遗址按照下列程序认定:

  (一)组织历史研究、文物保护、民政(纪念设施)、城乡规划等领域专家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

  (二)组织有关部门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评审;

  (三)根据评审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三条 公布的红色文化遗址,由主管部门、单位或个人负责设置保护标志、标牌。标志、标牌由市文物部门统一规定。第十四条 红色文化遗址要明确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建设控制要求等。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需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物、民政等部门商定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措施。第十六条 红色文化遗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七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明确责任人:

  (一)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集体所有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四)红色文化遗址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区(市、县)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第十八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遗址范围内的整洁,进行日常保养、维护;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安全措施,杜绝安全事故发生;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日常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四)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贵阳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6.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经2005年3月24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2005年6月7日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24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听取了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议案》,以及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初审报告。经审议,决定废止《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7. 贵阳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保护、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维护红色文化遗址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最大限度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发挥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法律依据:《贵阳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四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保护、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维护红色文化遗址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最大限度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十八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保持遗址范围内的整洁,进行日常保养、维护;(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安全措施,杜绝安全事故发生;(三)配合有关部门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日常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四)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贵阳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8. 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文物普查登记工作,与其他相关部门实行文物信息资源共享,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组织文物和博物馆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反映本省少数民族历史发展、社会生产、生活习俗、节日庆典、信仰祭祀、游艺活动和民俗仪式的文献、典籍、契约、手稿、谱牒、器具、用具、服饰等具有代表性的可移动文物的抢救、保护和利用。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建立与本省历史文物、少数民族文物等相关、具有地方特点的专题博物馆。第八条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后,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规模等事项予以登记并公布,并留存相关的图片资料,建立记录档案。第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其保护范围分别由所在地的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划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其保护范围分别由原核定公布单位划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保护措施应当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修缮、安全、利用、保护设施、环境整治等内容。第十一条 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旅游线路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措施进行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第十二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妥善保护的前提下,依法向社会开放。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采取相应措施,并于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之日起5日内,将情况报告有处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第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防火、防爆、防盗、防其他责任事故的文物安全责任书;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签订。

  文物安全责任书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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