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024-05-13 18:36

1. 住宅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住宅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总则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法律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1]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2]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1]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住宅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 住宅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旨在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及有关法律法规而制定。

3. 本溪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溪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非住宅(含商品住宅、集资建房及经济适用房、解困房和拆迁安置房等保障性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存储、保值增值、划转使用、结算分摊和信息查询服务等日常管理工作;建立相应资质企业的服务平台。

  财政、审计、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进行监督。第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可以从合理成本中列支。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交存第七条 下列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住宅、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本规定交纳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非住宅包括商业用房、办公用房、车库、人防工程等。第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8元标准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变动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并予以公布。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一家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总账,以幢为单位设分幢账,按照房屋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总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第十一条 住宅、非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进行房屋预售、现房销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将未出售房屋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已入住但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按本规定补交。第十三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及时续交。原则上续交后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期交存额。

  续交方案应当经双三分之二(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以下同)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应当在接到续交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将续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第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辽宁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专用票据。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不得挪作他用。

  保修期起算时间无法确定的,从实际入住时间算起,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超过国家规定保修期限的,可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本溪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