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24-05-04 00:29

1.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办好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发区位于芜湖市区北部张湖、长江路一带,规划面积为10平方公里。
  开发区是芜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政策的经济区域。第三条 开发区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引进外资和国内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工业和第三产业,增加出口收汇,促进芜湖市和安徽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第四条 开发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推行国家和省有关改革措施,实行新型管理体制,完善公共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建基础设施,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科研机构。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经济技术合作。第六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且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允许兴办的。第七条 开发区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其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九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代表芜湖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五)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社会治安和环境保护等工作;
  (六)负责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规划,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八)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九)协调和监督芜湖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十一)任免和奖惩管理委员会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
  (十二)芜湖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管理事务。
  芜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能机构进行业务指导,积极支持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外汇管理和口岸监督检查等机构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联合经营;
  (五)进料、进件、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
  (六)国内、国际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它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各项手续,即可开业。第十五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金、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对无故拖延的,缴销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书。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所在地银行或中国境内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户。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按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经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5修正)

第一条 为办好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发区位于芜湖市区北部凤鸣湖、长江路一带。第三条 开发区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引进外资和国内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工业和第三产业,增加出口收汇,促进芜湖市和安徽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第四条 开发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推行国家和省有关改革措施,实行新型管理体制,完善公共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建基础设施,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科研机构。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经济技术合作。第六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且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的。第七条 开发区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第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芜湖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行政、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工作规范;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进区投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外商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协助办理进区各类企业的登记注册并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开发区内的合同、商标、广告和市场管理;
  (四)协调并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五)负责开发区内科技、统计、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做好区内企业投诉和其他服务工作;
  (六)依据城市规划,负责开发区内规划实施;
  (七)依据芜湖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报开发区环境保护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根据权限审批进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设施方案,核发《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负责环保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开发和房屋产权、产籍以及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商品房预售证》、《商品房外销证》;
  (九)负责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与市容管理;
  (十)负责开发区预算编制、执行,国有资产管理,对区内单位实施审计、财务、会计监督;
  (十一)负责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保护监督、职业安全卫生监督、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劳动争议仲裁等劳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区内社会保障工作;
  (十二)负责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企业引进各类人才户口迁入的审批及外籍人员就业管理;
  (十三)维护开发区内社会治安,负责区内户籍、交通、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十四)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十五)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办理区内有关人员出国(境)和对外邀请事项;
  (十六)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体育经营合格证》;
  (十七)芜湖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授予或委托的其他职权。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管理事务。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外汇管理、口岸监督检验等机构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联合经营;
  (五)进料、进件、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
  (六)国内、国际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