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劳动法

2024-05-16 03:26

1. 天津劳动法

易法通解答:
       根据《劳动法》第39条、《劳动部关于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69条、《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5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中央直属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须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因此,你所说的上班时间应该是法律上的综合工时制,如果你的公司是地方性的企业应根据工商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部门申请批准、备案。

天津劳动法

2.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人单位义务
     第三章 劳动场所
     第四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第五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
     第七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八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新产品
     第九章 机械、电气设备
     第十章 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作业
     第十一章 金属冶炼和轧制
     第十二章 建筑工程
     第十三章 车辆和船舶运输
     第十四章 地质勘探和石油开发
     第十五章 港口码头
     第十六章 潜水作业
     第十七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章 附则
     注:根据2004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本条例第三章,第六章至第十八章,第十九章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一百一十二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加强劳动保护管理,改善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
     第三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保护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程和标准。
     第二章 用人单位义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规定和标准,劳动保护工作与生产经营工作应当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改善劳动条件,提供确保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作业环境。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或者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禁忌劳动范围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调离岗位。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等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时,应当把劳动保护作为承包、承租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护教育制度,教育劳动者遵守劳动保护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劳动者,在上岗前应当进行厂、车间和岗位的安全卫生教育;对调换新工种、操作新设备的劳动者,应当重新进行岗位安全卫生教育。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检查制度,开展普遍检查和专业检查,对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和部位应当设有专人检查和监控。
     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安全检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劳动安全检查表,按表逐项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应当逐项登记,制定改进措施,及时整改;对暂时不能消除的,应当采取可靠的临时性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劳动保护机构或者指定相应部门配备劳动保护技术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实施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章 劳动场所
     (本章已被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废止20040501)
     第十三条 劳动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必须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应当及时清除,工具应当在固定位置存放。
     第十四条 厂(场)区道路应当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必须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警告牌示。
     在通道上空架设管、线、栈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搭设的便桥应当牢固,并设有扶手和防滑设施。
     固定式的钢直梯、斜梯和固定式工业平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厂(场)区内绿化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在夜间和能见度差的天气应当设置警示灯。
     第十六条 建筑物必须坚固,结构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堆放物品的荷重不得超过建筑物设计负荷。
     禁止利用设计上不允许的屋架或者屋面梁作为起重梁架。
     生产用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禁止生产、仓储用房与居住用房合用或者连接。
     第十七条 经常有水、油脂或者其他液体的劳动场所,应当设有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的设施。
     第十八条 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设施的布置,应当便于劳动者操作。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米。走台应当设置围栏,围栏高度不得低于1.05米。机械设备或者流水作业线的危险空档,应当用栅栏封闭;因工作需要穿越时,应当搭设安全过桥。
     第十九条 劳动场所的光线和工作地点局部照明,应当符合采光、照明的设计标准。
     第二十条 室内劳动场所通风换气条件必须良好。室内工作温度达到国家规定的高温或者低温作业标准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取暖措施。
     第二十一条 露天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晒、防寒、防雨、防风、防雷击等防护措施,并为长期从事露天作业的劳动者提供休息场所。
     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业;在一侧起重吊装,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从事其他作业,应当采取预防触电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阵风风力6级以上,不得在露天高处作业或者起重作业。因故障、灾害急需抢修或者有特殊生产作业需要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爆破作业场所必须划定安全距离,设置警戒标志,并指定专人警戒。
     第二十五条 进入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空气不畅通的场所作业,应当采取通风、排气、检测、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
     第四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八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一高处、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二十九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应当计为劳动时间。          ;    

3.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劳动条件,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本条例也适用于国务院各部门驻津企业事业单位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  
  乡镇企业和街道、学校、机关团体经办的生产单位应参照执行。第三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第四条 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监督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第二章 机构和制度第五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置安全技术机构或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安全技术机构是技术管理部门,应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在主管生产负责人的领导下,监督、检查、组织、推动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第六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行政领导人应对本系统、本单位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负责。各级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负责。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作为厂规明令颁布,严格依照执行。第三章 劳动场所第八条 劳动场所应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码放必须稳固,废料、废物要及时清除。第九条 厂(场)区道路应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必须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警告牌示;与铁路交叉处应设有信号装置和落杆。     
  架设横过通道上空的管、线、栈桥,不得妨碍车辆安全通行。       
  搭设的便桥要牢固,应有扶手和防滑措施。第十条 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设围栏。施工挖掘的沟渠应设护栏,夜间要有红灯。第十一条 建筑物必须坚固,结构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堆放物品的荷重不得超过建筑物设计负荷量。禁止利用未经设计允许的屋架或屋面梁作起重梁架。第十二条 经常有水、油脂或其他液体的地面,应设有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设施。第十三条 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的布置,应便于职工安全操作,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00米。走台应加围栏,围栏高度不得低于1.05米。机械设备或流水作业线危险空档,应用栅栏封闭,因工作需要穿越,应搭设安全过桥。第十四条 劳动场所的光线应充足,工作地点局部照明的照度应符合安全操作需要。具体要求可参照《工业企业采光设计标准》(TJ33-79试行)和《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TJ34-79)执行。第十五条 室内劳动场所,通风换气必须良好,保持空气新鲜、温度适宜。工作地点温度高于三十五摄氏度时,应采取降温措施;低于五摄氏度时,应采取取暖措施。第十六条 露天作业场所,应采取防晒、防寒、防雨、防风、防雷击等防护措施,并为长期从事露天作业的职工提供休息处所。第十七条 在架空输电线路下,不准起重机械作业,在一侧起重吊装,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从事其他作业应采取预防触电的措施。第十八条 从事高处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体格检查,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不适宜高处作业的,不得分配其从事高处作业。               
  有阵风风力六级(风速10.8米/秒)以上强风,禁止露天高处作业,因故障、灾害急需抢修时,必须有安全措施。第十九条 爆破作业必须由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担任,应有专人指挥和统一信号,划定安全距离,设置警戒标志,指定专人警戒等防范措施。第二十条 进入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空气不畅通的场所作业,应采取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第四章 机械、电气设备第二十一条 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安全要求。不准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应按照国家有关条例、规程、规定执行。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

4.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199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加强劳动保护管理,改善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第三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保护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程和标准。第二章 用人单位义务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规定和标准,劳动保护工作与生产经营工作应当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改善劳动条件,提供确保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作业环境。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或者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禁忌劳动范围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调离岗位。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等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时,应当把劳动保护作为承包、承租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护教育制度,教育劳动者遵守劳动保护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劳动者,在上岗前应当进行厂、车间和岗位的安全卫生教育;对调换新工种、操作新设备的劳动者,应当重新进行岗位安全卫生教育。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检查制度,开展普遍检查和专业检查,对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和部位应当设有专人检查和监控。
  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安全检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劳动安全检查表,按表逐项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应当逐项登记,制定改进措施,及时整改;对暂时不能消除的,应当采取可靠的临时性安全措施。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劳动保护机构或者指定相应部门配备劳动保护技术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实施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第三章 劳动场所第十三条 劳动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必须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应当及时清除,工具应当在固定位置存放。第十四条 厂(场)区道路应当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必须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警告牌示。
  在通道上空架设管、线、栈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搭设的便桥应当牢固,并设有扶手和防滑设施。
  固定式的钢直梯、斜梯和固定式工业平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厂(场)区内绿化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在夜间和能见度差的天气应当设置警示灯。第十六条 建筑物必须坚固,结构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堆放物品的荷重不得超过建筑物设计负荷。
  禁止利用设计上不允许的屋架或者屋面梁作为起重梁架。
  生产用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禁止生产、仓储用房与居住用房合用或者连接。第十七条 经常有水、油脂或者其他液体的劳动场所,应当设有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的设施。第十八条 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设施的布置,应当便于劳动者操作。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米。走台应当设置围栏,围栏高度不得低于1.05米。机械设备或者流水作业线的危险空档,应当用栅栏封闭;因工作需要穿越时,应当搭设安全过桥。第十九条 劳动场所的光线和工作地点局部照明,应当符合采光、照明的设计标准。第二十条 室内劳动场所通风换气条件必须良好。室内工作温度达到国家规定的高温或者低温作业标准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取暖措施。第二十一条 露天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晒、防寒、防雨、防风、防雷击等防护措施,并为长期从事露天作业的劳动者提供休息场所。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业;在一侧起重吊装,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从事其他作业,应当采取预防触电的措施。

5.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规范和完善劳动力市场运行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报酬;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社会保险与福利;
  (六)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新招收的劳动者,应当于录用之日起10日内订立劳动合同。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有利于发展生产和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确定。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双方同意签订或者续延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二)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时,劳动者男性四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四十周岁以上,且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以上的;
  (三)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第十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开始工作日期;如未约定,则以签订合同的日期为开始工作日期。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规定合同终止日期。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期限、范围等事项。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医疗期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不得由他人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
  用人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也可委托他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受委托人必须有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中应当加盖被委托人的印章。
  用人单位的厂长(经理)及相当职务者,应当与聘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用人单位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1个月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合同鉴证。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外籍劳动者的,应同时使用中文及联合国认可的其他一种工作语言,两种文本如有矛盾,以中文本为准。第十七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劳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违反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合同;
  (四)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与续延第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

6. 天津市劳动法,的电话号码是多少

【1】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8号
【2】电话号码,我不写了,怕答案失效
【3】有全国统一的联系方式,你来信,
         我可以告诉你。
【4】你点击《天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会有许多信箱,例如局长信箱,信访信箱等,
         你可以咨询《劳动法》的问题,你可以投诉,很方便的。
*************************************************************************************************************************
这是政府机关,不要判定我的答案失效。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