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总稽核职责规定有哪些

2024-05-07 05:28

1. 中国人民银行总稽核职责规定有哪些

第一条为加强对稽核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总稽核的作用,明确其职责,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设总稽核(副行级),协助行长进行稽核和稽核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也可在地市县分支行内设立总稽核。第三条总稽核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熟悉金融业务,敢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较强组织领导能力。第四条总稽核的任免、调动应征求上级行人事和稽核部门的意见,由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报批手续。第五条总稽核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领导稽核人员贯彻执行本行及上级行稽核工作的指示、工作部署和规章制度;
(二)受行长委托审批有关稽核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
(三)定期向行长和上级行报告各金融机构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法规、计划以及经营管理情况;
(四)定期向行长和上级行报告本行及所辖行执行方针、政策、法规、计划以及财经制度的情况;
(五)定期向行长和上级行反映人民银行制定的政策、法规,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和意见;
(六)及时研究解决本行以及所辖行稽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七)协调本行稽核部门与业务部门的工作。第六条总稽核具有下列工作权限:
(一)参加业务决策性会议及有关会议;
(二)审定本行稽核工作计划,审批稽核工作文件;
(三)监督本行有关部门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四)指定本行派出稽核组组长,审查批准稽核组的工作方案和工作报告,签发稽核结论和复议决定;
(五)直接向上级行或总行反映本行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第七条总稽核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和金融法规制度;
(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金融政策法规为准绳,如实反映稽核发现的问题;
(三)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不谋私利,不徇私情,不滥用职权。第八条总稽核行使职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挠。第九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第十条本规定解释、修改、补充权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总稽核职责规定有哪些

2. 中国人民银行总稽核职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稽核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总稽核的作用,明确其职责,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设总稽核(副行级),协助行长进行稽核和稽核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也可在地市县分支行内设立总稽核。第三条 总稽核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熟悉金融业务,敢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较强组织领导能力。第四条 总稽核的任免、调动应征求上级行人事和稽核部门的意见,由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报批手续。第五条 总稽核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领导稽核人员贯彻执行本行及上级行稽核工作的指示、工作部署和规章制度;
  (二)受行长委托审批有关稽核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
  (三)定期向行长和上级行报告各金融机构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法规、计划以及经营管理情况;
  (四)定期向行长和上级行报告本行及所辖行执行方针、政策、法规、计划以及财经制度的情况;
  (五)定期向行长和上级行反映人民银行制定的政策、法规,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和意见;
  (六)及时研究解决本行以及所辖行稽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七)协调本行稽核部门与业务部门的工作。第六条 总稽核具有下列工作权限:
  (一)参加业务决策性会议及有关会议;
  (二)审定本行稽核工作计划,审批稽核工作文件;
  (三)监督本行有关部门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四)指定本行派出稽核组组长,审查批准稽核组的工作方案和工作报告,签发稽核结论和复议决定;
  (五)直接向上级行或总行反映本行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第七条 总稽核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和金融法规制度;
  (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金融政策法规为准绳,如实反映稽核发现的问题;
  (三)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不谋私利,不徇私情,不滥用职权。第八条 总稽核行使职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挠。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第十条 本规定解释、修改、补充权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3. 中国人民银行基金会稽核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金会的稽核监督,保证其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和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分行稽核部门分别负责对全国性和地方性基金会进行稽核,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司可直接对地方性基金会进行稽核。第三条 各级基金会要向同级人民银行稽核部门报送业务计划、财务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分析报告和月度、季度、年度会计报表以及有关的业务规章制度等资料。第四条 人民银行对基金会的稽核,可根据具体需要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报送稽核和现场稽核等多种稽核形式。第五条 人民银行对基金会的稽核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机构设置
  1.基金会的成立是否报经人民银行批准。按《基金会管理办法》,成立全国性的基金会,需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向民政部申请登记注册,并向国务院备案;成立地方性的基金会,需报中国人民银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查批准,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2.是否具有人民币10万元(或者有与10万元人民币等值的外汇)以上的注册基金。
  3.基金会是否违反规定设立了分支机构和公司、企业等附属机构。
  (二)内部制度
  1.是否具有完备的组织章程、合格的管理人员和场所。
  2.是否具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3.是否有现职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兼任会长、副会长、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等领导职务。
  (三)业务活动
  1.基金来源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向企事业单位摊派或变相摊派行为。
  2.基金运用是否符合规定,有无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如直接投资、经商办厂、借贷资金等。
  3.其宗旨、任务是否与同一地区同一部门内成立的其他基金会相同。
  (四)人民银行认为需要稽核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稽核处理
  (一)对机构设置不符合规定的,要进行整顿,问题严重的要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基金会如设立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的要限期撤销。
  (二)对内部制度不完善的,要督促其采取措施,限期予以完善,对不采取措施的单位要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提请有关部门吊销许可证。
  (三)对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要坚决取缔,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对向企、事业单位摊派或变相摊派获得的基金,要限期清退,拒不清退者予以没收。
  (四)对基金会其他违反《基金会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第三条的活动,人民银行除有权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可给予停止支付、冻结资金等处罚。
  (五)对本条未涉及的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处理,可比照《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处理。第七条 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基金会稽核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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