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2024-05-08 08:54

1.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一、《本溪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删除第十五条:除未成年人、城镇低保人员和农民外,适龄公民不能以劳动方式履行植树义务的,应当交纳义务植树绿化费。义务植树绿化费交纳标准按照每人每年植大苗5株、小苗50株的劳动量,折算2个工作日确定。

  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取,统交同级财政专户存储,统筹安排,用于义务植树组织宣传、苗木补助和管护补助等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要对其使用情况定期审查。二、《本溪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1.增加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施工许可证后十日内,将抗震设防要求的采用情况报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增加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3.第十一条:“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竣工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修改为:“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项目管理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4.第十二条:“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本溪市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进行备案。”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水利、电力等其他专业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工程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未通过审查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5.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未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未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6.删除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三、《本溪市公证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将第七条中“下列事项,应当办理公证”修改为:“下列事项,依当事人申请,公证机构依法办理公证”四、《本溪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1、第六条增加一款: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2、第十一条增加一款: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3、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附件3:
本溪市人民政府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本政发[1988]42号市外事办关于授予外国人名誉称号的若干暂行规定1988.7.222本政发[1991]62号市法制办关于废止本溪市人民政府九十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1991.12.233本政发[1993]24号市法制办关于废止本溪市人民政府七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1993.7.34本政发[1995]10号市法制办关于修改和废止本溪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通知1995.4.65本政办发[1995]9号市财政局印发《本溪市关于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5.3.76本政发[1996]10号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本溪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1996.4.47本政发[1997]26号市法制办关于废止本溪市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厅4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1997.11.268本政发[1998]29号市环保局关于本溪市城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通知1998.10.219本政发[2000]7号市房产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2000.6.410本政发[2000]17号市人社局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2000.10.3011本政发[2000]20号市人社局关于印发《本溪市劳动保障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0.11.2012本政办发[2000]83号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本溪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0.11.1013本政发[2001]11号市国资委关于印发《本溪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通知2001.7.514本政发[2001]18号市工商局关于印发《本溪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2001.9.115本政发[2001]22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本溪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2001.9.2416本政发[2001]24号市国家安全局市发改委关于印发本溪市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2001.11.217本政发[2001]26号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本溪市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1.11.2318本政发[2002]8号市法制办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3.2919本政发[2002]14号市物价局印发本溪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02.5.820本政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2.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2003年9月21日)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及《本溪市委、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本委发[2003]6号),市政府对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清理,并决定废止135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

    附:
^^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部分规章目录


序号  文号          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  1

 本政发
[1992]41号 本溪市治安联防工作实施细则

1992年8月11日

2

 本政发
[1994]15号 本溪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1994年5月21日

3

 市政府令
 第12号 本溪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月16日

4

 市政府令
 第13号 本溪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1994年5月20日

5

 市政府令
 第17号 本溪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1995年5月22日

6

 市政府令
 第42号 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1997年4月7日

 7

 本政办发
[1997]43号 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部分条款补
充内容1997年6月19日

8

 市政府令
 第43号 本溪市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1997年4月22日

9

 市政府令
 第45号 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

1997年5月13日

10

 市政府令
 第57号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998年9月7日

 11

 市政府令
 第62号 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5日

12

 市政府令
 第66号 本溪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2000年6月14日

13

 市政府令
 第71号 本溪市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暂行规定

2000年9月30日




  附:
^^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1关于印发《本溪市农村用火用电管理规定》的通知本政发[1981]34号2

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期间新建工交企业工厂(点)和新上
项目审批权限的通知本政发[1981]75号

3关于坚决制止违章乱建的紧急通知本政发[1981]132号4

关于颁发《本溪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暂行条例》的通
知本政发[1982]45号

5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的通知本政发[1983]1号


 6

印发《关于工交全民所有制小企业联利承包责任制的试行
办法》、《关于国营商业小企业联利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
法》、《关于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1983]15号

7关于公布《本溪市城镇建设用地动迁安置办法》的通知本政发[1983]37号8

批转市卫生局、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公费医疗、劳保医
疗部分医疗项目按成本收费的实施方案》本政发[1983]64号

9

颁发《关于贯彻〈辽宁省城镇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条例(试
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本政发[1983]142号

10

批转市税务局、市劳动局、市保险公司制定的《本溪市城
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发[1983]153号

11关于批转《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发[1983]164号12

关于颁发《本溪市环境保护工程项目管理暂行条例》等五
个规定的通知本政发[1984]76号

13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辽宁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的通知本政发[1984]100号

14

印发《关于扶持发展第三产业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
的通知本政发[1985]20号

15关于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本政发[1985]69号16

印发《本溪市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和《本溪市
城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发[1986]27号

17

关于实行《本溪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和《关
于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的通知本政发[1986]40号

18

印发《本溪市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和《本溪市违反劳
动安全法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发[1986]42号

19关于印发《本溪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本政发[1986]79号20

关于认真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的通知本政发[1987]50号

21本溪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管理暂行办法本政发[1987]56号22印发《本溪市矿产资源管理细则》的通知本政发[1987]69号23关于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企业的暂行规定本政发[1987]76号24印发《本溪市环球商场管理服务费收取使用办法》的通知本政发[1988]13号25

转发省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
办法》的通知本政发[1988]28号

26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建设用地动迁安置管理办法》的通
知本政发[1988]62号

27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实施细则》的通知本政发[1988]68号28关于印发《本溪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发[1989]25号29印发《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本政发[1989]27号30

关于批转《本溪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本政发[1989]43号

31关于印发《本溪市物价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政发[1989]61号32关于印发《本溪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本政发[1989]81号33关于印发《本溪市环境保护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政发[1989]99号34

印发《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本政发[1990]23号

35印发《关于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本政发[1990]30号36

印发《关于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若干政策规定》的
通知本政发[1990]32号

37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等
三个《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发[1990]62号

38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
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发[1990]63号

39

关于印发《本溪市会计人员实行双重管理、双重聘任的试
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发[1990]69号

40印发《本溪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本政发[1990]96号41印发《本溪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本政发[1990]100号42印发《本溪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本政发[1990]108号43关于印发《本溪市市直公费医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发[1990]126号44

关于印发《本溪市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养老基
金地区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发[1990]128号

45关于印发《本溪市公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本政发[1991]5号46

印发《本溪市防治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
知本政发[1991]20号

47

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质量管理和监督的规定》
的通知本政发[1991]41号

48关于强化审计执法几个问题的通知本政发[1991]64号49关于加强新建企业审批管理的通知本政发[1992]4号50

关于印发《本溪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知本政发[1992]6号

51关于印发《本溪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本政发[1992]15号52

印发《关于一中地下停车场东部出口房屋拆迁安置有关规
定》的通知本政发[1992]21号

53

关于调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
办法的通知本政发[1992]23号

54

关于转发省政府《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
通知》的通知本政发[1992]47号

55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中小学校办产业的通知本政发[1992]50号56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补充决定本政发[1992]52号57

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若干问
题的意见》的通知本政发[1993]18号

58

关于印发《“八五”后两年加速本溪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意
见》的通知本政发[1994]1号

59

印发《关于筹措资金,加速本溪经济发展的几点意见》的
通知本政发[1994]4号

60关于印发《本溪市破坏性地震应急反映预案》的通知本政发[1994]8号61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实
施方案》的通知本政发[1994]34号

62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溪湖老城区改造优惠政策的通知本政发[1995]30号63

关于转发《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的通知本政发[1995]39号

64

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
通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本政发[1995]41号

65

关于印发《本溪市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试行意见
》的通知本政发[1995]48号

66关于印发本溪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本政发[1996]30号67

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本政发[1996]35号

68关于印发《本溪市购房预定金实施办法》的通知本政发[1996]48号69关于印发《本溪市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本政发[1996]50号70

关于加强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
老保险工作的通知本政发[1997]17号

71印发关于在全市企业中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本政发[1997]24号72印发《本溪市采暖费收缴补充规定》的通知本政发[1998]13号73

印发关于在全市实行用人单位空岗报告制度若干规定的通
知本政发[1999]7号

74

批转市劳动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运
作意见的通知本政发[1999]14号

75印发本溪市城市居民采暖费收缴有关规定的通知本政发[1999]17号76关于封锁牲畜口蹄疫疫病区的命令本政发[1999]20号77关于印发本溪市采暖费收缴暂行规定的通知本政发[2000]15号78印发《关于按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审批建设用地的规定》本政办发[1981]46号79关于接管各单位自管住宅租金处理原则的批复本政办发[1981]65号80关于加强人民防空警报器维护管理的暂行规定本政办发[1984]48号81

批转市计委、经委《关于加强散白酒专卖管理的报告》的
通知本政办发[1985]61号

82

批转市审计局、财政局、税务局《关于对国营企业财务收
支和纳税申报实行内部审计监督的报告》的通知本政办发[1986]1号

83

印发《关于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
若干规定》的通知本政办发[1986]6号

84批转《关于社会力量办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政办发[1986]52号85转发市经委《包装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政办发[1988]6号86

批转市农委《关于建立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的实施办
法》的通知本政办发[1988]24号

87

批转市人事局制订的《本溪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知本政办发[1988]30号

88

批转市经委、专卖事业管理局《关于加强啤酒市场管理意
见的报告》的通知本政办发[1989]65号

89

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切实保障职工劳动保险福利待遇问题
几点意见的报告》的通知本政办发[1989]67号

90

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贯
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本政办发[1990]66号

91

转发市人事局《关于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到街办
、乡镇企业工作的录用干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本政办发[1992]13号

92

转发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经济发展的工商行政管理
若干政策的意见》的通知本政办发[1993]19号

93

转发市审计局《关于做好经济发展目标审计认定工作的报
告》的通知本政办发[1994]53号

94

转发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发展农村经济若干
问题规定》的通知本政办发[1996]64号

95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的通知本政办发[1996]71号96

关于印发《本溪市1997-1999年实施“再就业工程”方案
》的通知本政办发[1997]36号

97关于进一步强化收费收入征缴规范管理的通知本政办发[1998]27号98关于支持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有关人事政策的通知本政办发[1998]32号99

关于在全市国有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有关问题的通
知本政办发[1998]70号

100关于国有债权移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政办发[1998]94号101关于对全市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本政办发[1998]108号102关于清理本溪市中心市区土地隐形市场的通知本政办发[1999]20号103关于加强生猪屠宰管理和检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政办发[1999]40号104关于认真开展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通知本政办发[2001]60号105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清扫、清运积雪的通告本政告字[1994]1号106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无绳电话机销售使用秩序的通告本政告字[1995]1号107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清理、征收契税的通告本政告字[1995]2号108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小学校收费管理的通告本政告字[1995]3号109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占道修车的通告本政告字[1995]4号110关于公益事业收费集中定点代收制度的通告本政告字[1996]3号111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区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通安全
管理的通告本政告字[1996]4号

112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的通告本政告字[1996]5号113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彻底清理整顿私屠滥宰行为实行生猪
定点屠宰的通告本政告字[1998]1号

114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违章乱建和占道经营的通告本政告字[1999]1号115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市区公共客运市场秩序的通告本政告字[1999]2号116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冲击党政机关要害部门和阻塞交
通确保社会治安秩序正常的通告本政告字[1999]3号

117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机动车在中心市区鸣喇叭的通告本政告字[1999]5号118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区空气环境实行综合整治的通告本政告字[1999]7号119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破除封建迷信活动的通告本政告字[1999]9号120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市区内沿街私屠滥宰生猪的通
告本政告字[2002]4号

121

印发《本溪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
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政[1986]34号

122关于《本溪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函本政[1992]207号

3.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本溪市档案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5号)修正案

  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造成珍贵档案损失的,按保管期限确定赔偿标准每页加赔300元;造成孤本档案损失的,按保管期限确定赔偿标准每页加赔500元”予以删除。二、《本溪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5号)修正案

  1.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批、报检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登记保存,责令补检,补检费加倍收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予以删除。

  2.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垃圾猪’及其产品和种公、母猪及晚阉猪的鲜、冻产品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登记保存,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予以删除。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三、《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市政府令第106号)修正案

  1. 第二十条:“除市财政统结的采暖费以外,提前缴费的,供暖单位给予优惠。凡在当年10月31日前每提前一个月足额交费的,给予应交费额1%的优惠,最高给予6%的优惠。对逾期交费的,按日加收欠费额1‰的滞纳金。”修改为:“除市财政统结的采暖费以外,提前缴费的,供暖单位给予优惠。凡在当年10月31日前每提前一个月足额交费的,给予应交费额1%的优惠,最高给予6%的优惠。”

  2.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逾期不交费的采暖用户,供暖单位应先向其下达缴费通知书,采暖用户自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仍不交费的,供暖单位有权停止供暖,并可拆除供暖设施;也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追缴。”修改为:“对逾期不交费的采暖用户,供暖单位应先向其下达缴费通知书,采暖用户自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仍不交费的,供暖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

  3.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供暖设施拆除后需要重新恢复供暖的,所需费用由采暖用户承担。被停止供暖的用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供暖单位停止供暖或从户中过网。”修改为:“被停止供暖的用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供暖单位停止供暖或从户中过网。”四、《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正案

  1.第十四条第(一)项:“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对正在实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对正在实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办理审批手续。”

  2.第十四条第(二)项:“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3.第十四条第(三)项:“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改变外墙立面色彩、影响城市市容景观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逾期未恢复原貌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改变外墙立面色彩、影响城市市容景观的,责令限期改正。”五、《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1号)修正案

  第十七条第(一)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补交房屋租赁手续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用0.5%的滞纳金;”修改为:“未按照规定期限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六、《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事项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43号)修正案

  第三条第一款:“市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在发票管理中有权以本溪市地方税务机关名义对下列事项实施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二)调出发票查验;(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修改为:“市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在发票管理中有权以本溪市地方税务机关名义对下列事项实施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二)调出发票查验;(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4.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本溪市新产品开发暂行规定(本政发[1992]45号文件发布)
    十五条修改为:统计内容包括:新产品投产(包括试生产)数及达到国际同年代先进水平数;新产品开发投资额;新产品销售额、产值、实现利润及上缴利税金额。
  新产品统计跟踪年限从其试生产之日算起,生产资料类新产品一年,其他新产品二至三年。
  删除第十七条(五)项,即:享受新产品开发优惠政策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
  删除第十九条,即:列入市级新产品开发计划的新产品,符合产品结构调整方向的,由市经委审核,并通过投产鉴定,经税务部门同意,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减免产品税、增值税一年。
  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全部税款必须用作新产品开发资金。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二、本溪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四十一条,即: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三、本溪市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三十条,即:本细则由本溪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四、本溪市公园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园林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十六条,即:本办法由本溪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五、本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市水务局是我市城市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自治县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主管。
    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一条,即:本办法由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六、本溪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四条修改为:市水务局是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三十六条,即:本办法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七、本溪市劳动监察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三条,即: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八、本溪市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第十一条修改为:工程建设或开发单位应同时向各专业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各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检查、鉴定并督促落实。验收准备工作应在接到申请次日起10日内完成。
  各专业管理部门不履行规定职责或不按时参加验收工作,致使工程不能按期验收而拖延工程交付期限的,责任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修改为:验收合格的工程,发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建设单位凭证办理供水、供电手续,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由各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建设单位限期落实,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第二十条,即: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

5.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9年11月21日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田树槐

2019年11月26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本溪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开展涉及民营经济发展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辽司通〔2018〕127号)和《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2019年政府规章立法计划的通知》(本政办发〔2019〕5号)精神,我市对现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有悖于平等保护原则、不利于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以及与新的法律法规相违背的相关内容及时废止。

  市政府决定对《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35号)、《本溪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0号)和《本溪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2号)予以废止。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6.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

一、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1.《本溪市法律援助条例》

  2.《本溪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3.《本溪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二、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本溪市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1.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取消、停征收费政策和辽宁省公布的《全省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及时编制《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本级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在本级政务网站向社会公示。

  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时间、程序等信息。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非税收项目、标准和范围、期限征收非税收入,不得擅自减征、缓征、免征。

  执收单位不得隐瞒、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征收的非税收入款项。

  3.删除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五)项。

  (二)《本溪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园、软件园等创新园区,健全创新园区的研发、检测、孵化器、科技金融、基础数据库等创新平台,使其发展为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重要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经申请认定,可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2.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及学术规范,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抄袭、剽窃等弄虚作假的行为,不得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

一、废止《本溪市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9月20日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5年1月1日公布施行)二、修改《本溪市就业促进条例》

  1.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就业专项资金”修改为“就业补助资金”。

  2.第十四条“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组织共同创业的,可按规定向市、自治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在正常贷款期限内由财政部门据实全额贴息”修改为“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组织共同创业的,可按规定向市、自治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在正常贷款期限内由财政部门按规定予以贴息。”

  3.第十六条“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军队退役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低保户、低保边缘户、残疾人及残疾人家庭成员等首次自主创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正常纳税经营1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修改为:“对未进入创业孵化基地(园区)、2015年9月23日后在我市租赁场地进行首次自主创业(指首次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1年以上的高校毕业生(毕业3年内)、退役士兵及其他就业困难人员,给予6000元/年的创业场地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2年。”

  4.第三十三条“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加大职业培训资金投入,促进各类职业学校和技工院校发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确定定点培训机构,鼓励定点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对培训成果进行绩效考评。”修改为“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加大职业培训资金投入,促进各类职业学校和技工院校发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确定承担政府补贴培训项目培训机构,鼓励承担政府补贴培训项目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对培训成果进行绩效考评。”

  5.第三十八条中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优惠和减免、免费技能培训、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定向培训和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多种途径,对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优惠和减免、技能培训补贴、创业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定向培训和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多种途径,对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

8.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2)

一、《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工作在市、自治县(区)、镇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城市规划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是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自治县(区)的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二、《本溪市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三、《本溪市行政事业收费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四、《本溪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五、《本溪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六、《本溪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溪市市区内的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
    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城镇地籍管理工作。
    南芬区地籍管理工作可委托南芬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事、铁路用地地籍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七、《本溪市森林防火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八、《本溪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条修改为:“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删去第五条。
    第八条修改为:“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和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所需费用,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作为修改后的第七条。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作为修改后的第四十条。九、《本溪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9部法规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