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2024-05-18 08:50

1.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外汇,发展国民经济,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鼓励外国的公司、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国家对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给予特别优惠:
  一 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年度外汇总收入额减除年度生产经营外汇支出额和外国投资者汇出分得利润所需外汇额以后,外汇有结余的生产型企业(以下简称产品出口企业);
  二 外国投资者提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代换,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企业(以下简称先进技术企业)。第三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或者提取中方职工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第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除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 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为每年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
  二 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三元。
  前款规定的费用,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酌情在一定期限内免收。第五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信设施,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第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以及其他必需的信贷资金,经中国银行审核后,优先贷放。第七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 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第八条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以及其他己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前款条件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九条 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己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己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第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组织其产品出口,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委托代理出口。属于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的产品,按照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许可证。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 生产用的车辆、 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在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前款所述进口料、件,只限于本企业自用,不得在国内市场出售;如用于内销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可以相互调剂外汇余缺。
  中国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者辞退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增加或者辞退职工;可以在当地招聘和招收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被录用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于支持,允许流动;对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处分,直至开除。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当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2. 汕头经济特区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促进特区的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特制定本补充规定。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优先招用特区范围内及汕头市区户口职工的前提下,可适当招用部分市区外职工,但需报特区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给予减少部分劳务费用的优惠待遇。每月向特区劳动服务公司交付的职工社会劳动保险金,由原占职工劳务费的25%降低为20%。其中劳动管理费由原4%降低为2%,待业保险金2%,退休养老金16%。第三条 土地使用费按不同用途调整为每年每平方米人民币0.1-14元,企业投资建设期间免交土地使用费;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减半优待。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其土地开发费如一次性缴交,可按实际开发成本计收;如分年度缴交,按每年每平方米人民币5-12元计收。第四条 降低征地管理费,由原占征地补偿总额的5%调低为占3%。第五条 除对前列劳务管理费、土地使用费、土地开发费和征地管理费调低收费标准外,对原向企业收取的另外二十八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决定免除办理建筑许可证、临时设施许可证等九项收费。对汕头经济特区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特区管委会将行文公布并授权特区物价局进行管理。外商投资企业遇有未经合法程序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可视为不合理收费予以拒交,并可向特区管委会申诉。第六条 简化投资手续。外商申报投资项目均由特区经济发展局审核,报特区管委会审批。经济发展局从接受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之日起,一般项目应在一周内作出答复。经批准立项的项目,如资料、证件齐备,在特区权限内的一切手续应在十天内办完。第七条 成立特区企业服务中心。该服务中心属事业性单位,宗旨是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主要任务是为客商提供投资项目可行性咨询服务;代办投资设厂的必要手续,包括代拟合同、章程及代办报批手续;代客商申办用水、用电、用地和租(购)厂房手续;协助签订劳务合同;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以及银行开户和基建、消防、海关、商检、专利、商标等申报手续;协助企业疏通供销渠道;代办企业进出口报批手续。协助客商及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及配额;协助企业办理员工的培训、招聘等手续。服务过程收取少量手续费。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3. 汕头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汕头市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人员(包括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特区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率为15%。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从获利年度起,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按照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营期10年以上,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及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资及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万美元,经营期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1年免征、2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获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其中,经营期不少于5年,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足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1993年底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征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由于税制改革增加税负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内最长不超过5年,返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
    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成立,以及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在1994年1月1日后新增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另有规定外,从1997年1月1日起一律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四)外商投资企业每年缴纳的地方所得税,由企业纳税税务机关同级的财政部门核准,按年度全额予以返拨,期限顺延至1998年底。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公路、桥梁等基础设施项目,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在享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相应免征地方所得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经广东省科委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广东省政府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
    (六)外商投资企业自有房产,从其购买或新建落成之月起,3至5年免征房产税。
    (七)1997年7月1日后批准新成立或增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下列优惠:
    外商投资工农业生产性项目,经营期10年以上,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属于地方财政收入部分,经企业申请,由企业纳税税务机关同级的财政部门核准,逐年全额返拨。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公路、桥梁等基础设施,经营期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用生产设备所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经市财政局确认后,可用该企业上缴地方的税收部分,或企业增资后新增上缴的企业所得税,3年内由市财政分年度返还,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
    工农业生产性项目的投资者对原有企业增加投资,在增资部分实际投入后,除享受原有优惠待遇外,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其增资部分所产生的利润(指能分开核算部分)享受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下列金融优惠:
    (一)国内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重点扶持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创税创汇大户,以及投资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或境内的外资银行借款不受国家外债指标限制,可在签订借款合同后15天内,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外债登记证》。
    (三)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银行贷款,国内金融机构在资产负债比例控制下,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为其提供信用担保,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企业自身的资产办理抵押贷款业务。
    (四)外商投资企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向有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申请开立外汇资本金帐户和结算帐户;可在现汇帐户保留现汇最高余额,其外汇收入,可全部结汇,或保留最高金额现汇。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支,可直接在其开户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也可委托银行进入外汇交易中心交易,调剂外汇或人民币余缺。

汕头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4.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
            劳动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省政府1989年4月10日以粤府〔1989〕48号文发布)的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我国劳动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5.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等14项规章的决定

一、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省政府1983年1月8日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订)
    题目改为:“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第一、八、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中的“条例”相应改为“办法”。二、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1985年5月30日发布)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至第十条者,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北江大堤管理局按照《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三、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省政府1986年9月9日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订)
    (一)第十三条“营运渡船的船主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修改为“营运渡船的船主应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二)删去第三十条。四、广东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省政府1988年3月31日批准)
   第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或者新购置房产的,免征房产税3年”。五、广东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省政府1990年1月26日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订)
   第十一条修改为:“我省森林特别防火期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做好森林防火预防工作”。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中的“森林防火期”相应改为“森林特别防火期”。六、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省政府1990年9月3日发布,1998年4月28日修订)
    (一)第九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20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费。逾期缴费的,每日按照应缴排污费数额15‰计征滞纳金”。
    (二)删去第十四条。七、广东省道路、水路营运车船投放额度管理办法(省政府1991年3月25日发布)
    删去第二条“营运车、船的投放,应按照公有制运输力量为主体,私营和个体运输力量为补充,充分发挥国营专业运输骨干力量的作用,有比例地发展的原则进行安排”。八、广东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省政府1991年6月25日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订)
  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九、广东省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省政府1992年9月25日批准,1997年12月31日修订)
    (一)删去第七条第(一)项第5目“在本省注册的补偿贸易渔船”。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未按照本办法领取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十、广东省城镇解困房建设管理规定(省政府1994年9月10日发布,1997年12月31日修订)
    删去第十六条。十一、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省政府1996年5月9日批准,1998年4月28日以第36号省政府令修订)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第五条修改为:“对有第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行为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可对第四条第(一)、(二)、(四)项行为者处以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罚款,对第四条第(三)项行为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十二、广东省核电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省政府1996年9月28日发布)
  删去第二十一条。十三、广东省外商投资造林管理办法(省政府1997年8月1日发布)
    删去第九条。十四、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省政府1998年11月17日发布)
   第十一条第二款删去“疏残”,修改为:“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内现有的针叶纯林,郁闭度在0.3以下的林地,应当进行补植、套种或者更新改造”。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等14项规章的决定

6.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一条  为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使外商投资方向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并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项目)。第三条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进行部分调整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修订并公布。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是指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有关政策的依据。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
    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的;
    (二)属于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三)适应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兴市场或者增加产品国际竞争能力的;
    (四)属于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五)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技术水平落后的;
    (二)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三)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
    (四)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三)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
    (四)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可以对外商投资项目规定“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对控股”。
    限于合资、合作,是指仅允许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中方控股,是指中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之和为51%及以上;中方相对控股,是指中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之和大于任何一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第九条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城市道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建设、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第十条  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第十一条  对于确能发挥中西部地区优势的允许类和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可以适当放宽条件;其中,列入《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可以享受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优惠政策。第十二条  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外经贸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法律、行政法规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7.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际惯例经营管理,根据《广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办法》,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方干部,系指在外商投资企业担任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工作的中方人员。第三条 省人事局和各市、县人事局按照其职责范围,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第二章 招聘第四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担任董事长、董事的中方干部,由中方合营(合作)者委派;合同规定由中方干部担任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经中方合营(合作)者推荐人选后,由董事会聘任。
  对准备委派或推荐到外商投资企业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中方干部,委派或推荐单位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调。第五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担任正副总经理(正副厂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以及其他职务的中方干部,一律实行聘任合同制:
  (一)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在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协助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试,择优聘用,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聘用中方合营(合作)单位原有人员;
  (二)外商投资企业从其他单位借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就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借聘时间等与被借聘人员所属单位按互利原则签订合同;
  (三)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应届毕业研究生或大、中专毕业生,应报请企业所在市、县负责毕业生分配部门协调解决;
  (四)在职经营管理及专业技术人员中,凡本人提出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同意聘用的,其所在单位一般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
  (五)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我国有关规定,通过协商,与被聘中方干部签订聘用合同时,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以及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等。第六条 由中方合营(合作)者委派担任外商投资企业董事长、董事的中方干部和由中方推荐的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技术人员,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正确理解国家关于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熟悉本行业生产技术业务,善于管理,有组织能力,能坚持正确的经营方向;
  (三)具有开拓精神,廉洁奉公,作风正派,知人善任,既能坚持原则,又善于和外商合作共事;
  (四)大、中型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正副总经理应掌握一门外语。第七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原由单位委派、推荐或借聘的,仍回原单位工作;从社会上招聘的,自谋职业,或到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登记,申请推荐到其他单位工作。第三章 工资及保险福利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工资水平,由企业董事会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在职期间的保险及福利待遇,按照中国政府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如实列支。
  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的缴纳标准,原属国家干部(包括国家分配的毕业生)的,按当地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的标准执行;从社会上招聘的,其待业保险金按全民所有制固定职工的标准执行,养老保险金按合同制工人养老金的标准执行。待业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分别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和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收取管理。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支付住房补助基金,由中方合营(合作)者用于建造、购置职工住房。第十一条 中方干部的各类公休假和探亲假天数,不得低于中国政府现行规定。第四章 培训和管理第十二条 对初次委派或推荐到外商投资企业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中方干部,必须经过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国家对外开放和涉外经济工作的基本知识等。)
  培训工作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会同外商投资企业及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支持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稳定在位,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同意,不得调换他们的工作。
  中方干部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作实绩和思想表现,有关部门要定期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存入其本人档案。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规定

8. 广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办好我省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行特殊政策、灵活措施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符合国务院有关规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洽谈、签约和对外履约,以及外商投资者的咨询、投拆等事宜,由各级经贸委(局)归口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企业管理等工作,按不同产业、行业分别由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归口管理。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的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外商投资企业的直接主管部门尤其要负起具体的指导、服务和管理责任,切实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实际问题。第四条 进一步提高审批工作效率。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按原定审批权限,项目建议书应在三十天内批复,可行性报告、合同、章程在三十天内批复,批准证书在十天内核发。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市(地)所属企业由各市(地)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省属企业由省主管厅局审核后,报省经贸委批准并发给证书;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计划单列城市和海南岛由该地自选审定并发给证书,报省经贸委备案,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时加报省特区办备案。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采用国际上通行的科学办法经营和管理。
  在批准的协议(合同)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选筹措、运用资金,自行安排本企业的生产计划、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经批准内销的部分,除国家统一定价的外,其销售价格由企业自定。
  外商投资企业有依法招聘、任免、奖惩、辞退职工的权利,可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免缴奖金税。第六条 要健全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会和管理机构,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为依据,正确处理合营双方的关系。企业生产经营上的重大问题以及重要的人事实排,均应由董事会讨论决定。双方管理人员应按章程规定行使职权,各地行政管理机构应予以保障。第七条 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财务管理水平。对已注册和开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各级财税部门要督促、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帐册和财会制度并及时报送会计报表;企业在海外的分支机构和营业点,其财务收支应及时汇总反映,企业应对其实财务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组织和督促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验资查帐工作,适时对已注册和开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双方出资情况进行验资,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违背协议(合同)的情况,要督促企业限期解决。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要按国务院国发[1986]49号和省政府 府[1986]126号文件精神立即进行清理,凡属违背的应予取消。对不合理收费,企业有权拒交,并向经贸委(局)申诉。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可自行出口;或委托有出口权的外贸公司代销、经销,其出口收汇归外商投资企业,盈亏自负;或交外贸部门收购出口,以人民币结算,外汇分成按国内企业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可接受外贸部门加工订货,扩大生产出口门路;可结合自己的生产条件和销售渠道,接受其他厂商的对外加工装配业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当地经贸委(局)、省经贸委备案。外经贸管理部门负责外贸政策和出口方向指导。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属于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按批准合同(协议)的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按实行许可证管理前经批准签订的协议(合同)生产的产品,其出口一律按原协议(合同)执行。以后对列入出口许可证、配额管理的商品,须经省经贸委核准后方可对外签订协议(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口,其质量、档次明显高于国内企业同类产品,能够提高出口售价,为国家多收外汇的,经省经贸委认可,优先发给出口配额。第十一条 外贸公司和工贸公司应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协作,相互支持。外资公司可以自行利用外资开设合股企业,也可参股到已投产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企业所分得的外汇视为完成出口收汇任务。第十二条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自办原料基地,可以跨行政区域,采取与国内企业联营方式组织生产,产品可以人民币结算,其中一部分可以外汇结逄,这部分外汇列入本企业外汇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