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对保险公司退保的比例有要求吗?

2024-05-17 02:03

1. 保监会对保险公司退保的比例有要求吗?

学霸说保险,专注保险测评!买重疾险前多对比,慎重选择,不要到最后买错了又后悔想退保,这样会造成经济损失,重疾险中这几款就是比较容易让人买了后悔的>>十大【不值得买】的重疾险大盘点!
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这块没有要求。每个保险中途退保的比例都不同,具体能退多少最好还是看合同上的现金价值,可以这样算:
退保会有亏损,一定要谨慎。

有些人买保险很不认真随便乱买,但是后来又因为种种原因想要退保。所以退保的话就要慎重一点了,关于退保的知识点,这篇文章里都有,不要再错过了>>「保险退保」怎么退,退保能退多少,如何降低退保损失?
文章里讲得很详细了,这里就选几个要点简单说一下。
一般情况下,退保的话保费也不能全部拿回来。会损失一部分,但是有两种情况除外:
1.犹豫期退保:通常买保险后都会有犹豫期,一般犹豫期的时长在10-15左右,在这个期间内去退保,一般是不会造成保费的损失的;
2.销售误导:要是当初买保险的时候,业务员的操作不够规范,保险合同中的签名没有让本人来签的话有机会申请全额退还保费。
除此之外,会有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这时候降低损失是我们唯一能做的,比如可以选择减额交清:
即不要求退钱,而是把当前的现金价值作为抵交保费,能保多少是多少,以后不再缴费,保障依旧有效,但保额会减少。
这样的经济损失相比退保来说会更少,可是要注意,不是谁都能这样处理保险的,这个方案能不能实行最后还是要看保险公司怎么说。
另外,以下这些情况是退保时非常重要的点:
1.退保时间:买了新保险后,等到过了等待期再退旧保险,避免保障中断。
2.健康状况:如果身体已经大不如前,极有可能无法通过新保险的核保,这种情况是不建议退保的。
3.缴费卡余额:若是退保的决心不会再动摇,最好是把交保费的银行卡里的钱拿走,以免还没有退保但是交费期又到了,被自动扣款。
关于退保,需要注意的细节不止这些,由于篇幅限制,我在这里就不多说了,想更进一步了解的,可以看看这一篇文章>>保险退保时要留意哪些细节?
望采纳!
全网同号:学霸说保险,欢迎搜索!
资料来源:学霸说保险官网

保监会对保险公司退保的比例有要求吗?

2. 保监会有规定从事保险行业的人要交500元的保证金吗?

没有。不需要保证金。
1、保监会从来没有交保证金一说
以往保监会要求过从业资格考试。所以有的保险公司收考试费。现在这一项也取消了。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修改后的保险法第111条和第122条规定,规范从业人员准入管理,认真对从业人员进行甄选,加强专业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品行良好,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
2、从业交保证金不符合《劳动法》规定
《劳动法》从没规定过入职要先给单位交保证金。
有些用人单位收这个钱没有法律依据。甚至还有骗子冒充公司人员收取保证金敛财。

附录: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中介〔2015〕139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2015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部分条款作出了修改,取消了保险销售(含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审批事项。为确保新旧制度平稳过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监局不得受理保险销售(含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审批事项,并依法妥善做好后续工作。

  二、根据《国务院审改办关于严肃纪律巩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的通知》(审改办发〔2015〕2号)相关要求,我会决定废止《关于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保监中介〔2014〕74号),不再委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请各相关单位依法妥善做好后续工作。

  三、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前,所属公司应当为其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进行执业登记,资格证书不作为执业登记管理的必要条件。

  四、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修改后的保险法第111条和第122条规定,规范从业人员准入管理,认真对从业人员进行甄选,加强专业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品行良好,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

  五、保监局要认真督促辖内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严把准入关,加强风险监控。对于把关不严,造成客户投诉率、保单退保率等风险指标异常的机构,保监局应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请各保监局将本通知内容及时转至辖内各有关单位,切实贯彻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核准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在放开前端的同时,严格管控后端,做到无缝对接。中国保监会将尽快制定完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相关管理制度,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3. 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有新规定了吗

分支机构设立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条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以贰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贰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七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贰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   (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   (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六)申请人最近贰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贰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陆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提交材料   第十九条   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贰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   (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贰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贰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三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陆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   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开业验收   第二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中国络建设情况报告;   (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三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有新规定了吗

4. 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机构,中介业务的管理规定。

银保监会新规正式施行,没有信息系统不得经营保险中介业务!-工保网

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建设与管理,是本世纪初国家监管部门对于保险中介行业发展提出的一项重要发展目标。2007年4月10日,为推进保险中介行业的规范化、专业化经营,保监会印发《关于加强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提出“加强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建设”要求。

但该文件仅围绕“建立保险中介业务和财务管理软件”和“加强保险中介业务档案的电子化管理”提出初步发展要求。随着近年来国内保险中介市场快速发展,保险机构数量不断增加,部分保险机构日益暴露出信息化治理不完备、信息系统建设不规范、信息安全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严重影响着保险中介机构的合规经营与健康发展。

2020年以来,银保监会不断加强对保险中介市场的规范管理,首次提出推动构建新型保险中介市场体系,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建设与管理任务再次被提上日程。2021年1月12日,银保监会发布《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监管办法》,对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提出全面要求,明确指出不符合《办法》要求的保险中介机构,不得经营保险中介业务。



一、重点解析

区别于2007年《通知》的初步发展要求,此次《办法》共计6章36条,对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提出全面要求,这里主要就其中的信息系统、中介主体、管理要求等重点内容进行解析。

信息系统

作为此次《办法》的重点与核心内容,第三章“信息系统”对保险中介机构的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提出明确任务要求:根据业务规模和发展需要,建立相匹配的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和人员管理等信息系统。

1
业务管理系统能够记录并管理业务协议、保险业务详细情况、客户信息、相关凭证和其他业务情况等。
2
财务管理系统能够记录并管理财务总账、科目明细账、应收应付、会计报表、发票等。
3
人员管理系统能够记录并管理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入职离职、用工合同、执业登记、人力薪酬、培训和奖惩等情况。
4
业务管理、财务管理与人员管理系统的数据能够匹配一致、相互验证。

同时,《办法》还要求保险中介机构信息系统应实现与保险公司系统、保险中介监管相关信息系统的数据对接。

1
通过技术手段实现与合作保险公司的系统互通、业务互联、数据对接。
2
能够生成符合监管要求的数据文件,通过技术手段实现与保险中介监管相关信息系统的数据对接。

中介主体

此次《办法》内容中的亮点之一,即是明确信息化建设管理面对的中介主体,既包括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也包括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这意味着,如4S店、旅行社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将同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一样,被要求建立自身的业务管理、财务管理、人员管理等信息系统,并满足《办法》中的其他相关信息化建设管理要求。

此前,由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数量较多、分布较广、行业较为复杂,且有着主业的财务、业务渠道掩护,无论常态市场监管还是动态稽查都存在很大难度,成为行业管理的一大难题。此次《办法》发布后,有关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明确指出:兼业机构虽然只是兼营保险代理业务,但在代理活动中其业务环节和涉及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与专业机构基本一致,而且中小兼业机构在保险代理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和从业人员管理上往往不如专业机构规范,更需加强监管,故兼业机构应该在保险代理业务方面与专业机构保持一致的信息化工作要求。

管理要求

1.独立完整

根据《办法》规定,保险中介机构的重要信息化机制、设施及其管理应当保持独立完整,与关联企业相关设施有效隔离,严格规范信息系统和数据的访问、使用、转移、复制等行为,不应向关联企业泄露保单、个人信息等数据信息。

2.数据对接

依据《办法》规定,保险中介机构信息系统一方面应能够及时、完整、准确记录财务、业务、人员情况,实现与合作保险公司的系统互通、业务互联、数据对接;另一方面能够生成符合监管要求的数据文件,通过技术手段实现与保险中介监管相关信息系统的数据对接。

3.监管执行

依据《办法》要求,银保监会授权各派出机构开展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工作日常监管、指导与检查,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监管要求通过保险中介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及时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监管事项、报送监管数据。保险机构信息化工作不符合《办法》要求,不得经营保险中介业务。

当然,《办法》为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建设留出了一年的过渡整改时期,保险中介机构应在《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整改并向监管部门报送报告。



二、行业影响

长期以来,我国保险中介市场一直存在中介机构数量庞大、经营水平参差不齐、从业人员流动性大、兼业代理机构市场经营不规范等多方面市场发展问题。《办法》对保险中介机构与兼业代理机构提出全面信息化建设要求,无形中提高着保险中介行业准入门槛与监管要求,实现了保险中介市场新一轮的优胜劣汰,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秩序,提高保险中介经营水平与服务质量。

具体而言,国内2600多家专业保险中介机构与32000多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只有少数机构实现了与保险公司的系统对接,大部分保险中介机构尤其是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依旧使用传统的邮件、社交媒体等线下人工方式进行对接。而客观上,信息系统的研发费用动辄可达百万元,对于中小型保险中介机构形成沉重的企业经营挑战。

当然,《办法》中虽然提出可以采用合作开发、定制开发、外包开发和购买云服务方式实现信息系统建设任务,但从文件内容对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建设的长远发展要求来看——“提高自主研发能力,逐步降低对外包服务商的依赖”,独立的信息系统将成为未来专业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发展的必经之路。因此,《办法》实际上为众多保险中介机构及兼业代理机构竖起一道高高的业务经营门槛,加剧着保险中介市场竞争。通过淘汰一批“小乱差”的市场经营主体,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秩序,提高保险中介经营水平与服务质量。

此外,“信息系统建设”要求保险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实现系统互通、业务互联、数据对接,同时生成符合监管要求的数据文件与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数据对接,解决了此前一些保险中介机构在业务信息交互、业务流程管理、业务监管数据报送等方面存在的不规范、不透明、不及时准确等问题,有利于保险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业务信息交互的规范、透明、可追溯,有利于解决监管部门在保险中介市场监管中面临的困境,提升监管效能。

5. “根据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通知》,我们制定了……”这句话英文怎么翻译?

According to the Insurance Regulatory Commission "on the issuance of" cost-sharing insurance company guidelines "notice", we developed

“根据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通知》,我们制定了……”这句话英文怎么翻译?

6. 2019保监会寿险新规定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人身保险精算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76号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进一步完善人身保险精算制度,发挥保险保障功能,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应着力提升保险产品的风险保障水平,保险金额应满足以下要求:到达年龄比例下限18-40周岁160%41-60周岁140%61周岁以上120%保险公司开发销售的个人定期寿险、个人两全保险、个人终身寿险和个人护理保险产品,死亡保险金额或护理责任保险金额与累计已交保费或账户价值的比例应符合以下要求:其中,到达年龄指的是被保险人原始投保年龄,加上当时保单年度数,再减去1后所得到的年龄。死亡保险责任至少应当包括疾病身故保障责任和意外身故保障责任。二、保险公司应根据精算原理、产品实际销售和管理成本及公司自身经营实际,合理确定人身保险产品预定附加费用、风险保费、初始费用、退保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对于利润测试结果显示新业务价值为负的新产品,中国保监会将不接受其审批与备案。如利润测试主要假设与实际经营结果发生重大偏差,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总精算师责任。三、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经营实际、市场利率水平、投资市场变化等情况,科学合理地进行产品定价,并根据外部市场的变化及时调整。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万能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利率上限调整为年复利3%。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新开发的预定利率或最低保证利率不高于评估利率上限的人身保险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将新开发的预定利率或最低保证利率高于评估利率上限的人身保险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四、保险公司提供保单贷款服务的,保单贷款比例不得高于保单现金价值或账户价值的80%。保险公司不得接受投保人使用信用卡支付具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保费以及对保单贷款进行还款。五、各公司应严格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中短存续期人身保险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22号)有关规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和相关认定标准做好产品预期存续时间的评估工作。(一)自2017年1月1日起,对于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变额年金保险产品,应按照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定义要求进行评估和报告。(二)自2017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不得将终身寿险、年金保险、护理保险设计成中短存续期产品。(三)自2017年1月1日起,对于附加万能保险和附加投资连结保险等附加险产品,应单独评估该产品的预期存续时间,并判断其是否属于中短存续期产品。(四)对于预期存续时间的评估与产品实际经营情况有明显偏差且未及时进行修正的,或者中短存续期产品数据瞒报、少报、漏报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公司总精算师的相关责任。六、保险公司董事长和总精算师应切实加强对中短存续期产品的资本管控和业务规划等工作,应根据公司资本实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中短存续期产品的保费规模。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年度保费收入应控制在本条所要求的限额以内。(一)自2016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保费收入应控制在公司最近季度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的2倍以内。(二)对2015年度中短存续期产品保费收入高于当年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2倍的保险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予公司5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保险公司的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保费收入应当控制在基准额以内。基准额=最近季度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2+(1-0.2t)×(2015年度中短存续期产品保费收入-2015年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2),t=年度-2015,年度范围为2016年至2020年。(三)保险公司所销售的预期60%以上的保单存续时间在1年以上(含1年)3年以下(不含3年)的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年度保费收入,2016年应控制在总体限额的90%以内,2017年应控制在总体限额的70%以内,2018年及以后应控制在总体限额的50%以内。(四)自2019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规模保费收入占当年总规模保费收入的比重不得超过50%;自2020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规模保费收入占当年总规模保费收入的比重不得超过40%;自2021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规模保费收入占当年总规模保费收入的比重不得超过30%。(五)对中短存续期产品违反限额要求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将按规定要求,对相关公司采取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等监管措施。七、保险公司总精算师作为公司产品精算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严格按照监管规定和精算原理要求,切实履行责任。保险公司应建立产品定价回溯机制,总精算师应定期对产品定价假设合理性进行评估,对产品定价发生率或退保率与实际经营结果发生重大偏差的,要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进行说明,对于主观或故意原因导致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总精算师责任。若保险公司出现利差损、偿付能力、现金流等方面重大风险,或产品精算方面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总精算师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未及时报告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总精算师责任。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对于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保险产品,应当在2017年4月1日前全部停售。中国保监会此前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7. 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支付给保险代理公司的佣金、奖励等有什么标准、规定?

这些都属于展业费用的范畴,关于不同险种,不同销售渠道都有不同的规定,在产品报备审批的时候都有规定,至少有上限的规定,特别是万能险,比较透明,费用扣除在合同上就比较清楚!
奖励还跟不同公司的甚至是不同的分支机构自己来做,有的领导可能比较诉求业绩,将所有的费用拿来做业绩方案也有可能

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支付给保险代理公司的佣金、奖励等有什么标准、规定?

8. 保监会对各保险公司行使什么职能?进入保监会,需要什么符合条件?拜托各位大神

一、监管的职能及目标  保险监管,通常是指国家保险监管部门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对保险机构及其活动进行强制性的监督与管理。就监管体系来讲,国家对保险机构的监管是最高层次的刚性监督形式。  经国务院批准,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北京成立。根据国务院规定,中国保监会是中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监管职能,依照法律、法规集中统一监管保险市场。  中国保监会的基本职能:一是规范保险市场的经营行为;二是调控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具体分为四个方面:  1 拟定有关商业保险的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规划;  2 依法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依法查处保险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3 培育和发展保险市场,推进保险业改革,完善保险市场体系,促进保险企业公平竟争;  4 建立保险业风险的评价与预警系统,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企业稳健经营与业务的健康发展。  根据上述职能,我国内地保险监管的主要目标是:加快培育和发展保险市场,努力建设一个市场主体多元化、市场要素完善、具有开放性的保险市场体系。其目的是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公平竞争,监督保险企业规范经营、具有充足偿付能力,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最终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为国家的改革和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监管的方式  目前,由于我国内地保险业还处于发展中的初级阶段,市场发育不够成熟,保险法制还不健全,企业自我约束能力不强。因此,中国内地的保险监管必须实行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方式,即不仅要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对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产品及费率等也要进行必要的监管。可以说,中国内地保险监管采取的是较为严格的实体监管方式。  同多数国家一样,目前中国内地的保险监管主要通过两种途径进行。一是立法途径。中国的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10月颁布实施了中国第一部《保险法》,这是一部集保险业法和保险监管法于一体的法律,是规范保险业的基本法律,也是中国内地保险监管的主要法律依据。二是行政途径。行政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核心环节。国家保险监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法对保险业进行日常监管,并根据《保险法》制定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等行政规章,规范、引导保险业健康发展。  三、当前监管的主要任务  针对当前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考虑到保险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只能在其总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中国保监会将监管的重点放在各保险公司总公司,确立了“以防范化解风险为重点,以整顿市场秩序为突破口,完善内控,加强监管,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的保险监管指导思想。当前的主要任务是:  (一)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一是大力整顿保险市场秩序。主要通过整顿非法保险机构和保险业务活动、坚决制止恶性竞争、清理保险中介市场等,力争使保险市场秩序在今年有一个明显好转。二是引导保险公司树立以效益为中心的经营指导思想,督促保险公司走集约化经营的路子。三是加强对保险公司内控制度建设的监督指导,进一步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依法经营,堵塞管理漏洞。  (二)健全保险政策和法律体系。一是抓紧制定与《保险法》配套的行政法规、规章,完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二是对现行的保险法规、规章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修改、完善和补充。三是建立健全保险监管指导体系和风险预警系统,完善监管报表格式和管理办法。四是制定《中国保险业中期发展规划》,明确保险业今后的发展方向,并制定相应的保险产业政策。  (三)积极推进保险体制改革。一是加强中国保监会的自身建设,健全内部运行机制,秉公执法,廉洁奉公,确保公正、公平地履行保险监管职能。同时,抓紧设立保监会派出机构,健全基层保险监管体系,加强监管力量。二是进一步落实分业经营原则,适时成立政策性保险机构,继续深化国有保险公司机构体制改革,增强企业活力和竞争能力。三是推动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发展,充分发挥其行业自律作用。目前我国各省已有20多个行业协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也在积极的筹备之中。  (四)进一步对外开放保险市场。自1992年9月国家进行保险市场对外开放试点以来,截至1998年底,共有来自美国、加拿大、日本、瑞士、德国、英国、法国、澳大利亚等8个国家的9家保险公司,在上海和广州设立了12家营业机构。最近,中国保监会又批准4家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保险市场。实践证明,对外开放中国保险市场的试点是成功的,效果是好的,对中国保险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改革开放是中国政府的一贯方针,我们将一如既往地坚持中国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政策。金融业开放是中国经济对外开放的核心,开放保险业是金融业开放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开放保险市场,是中国坚持改革开放的总体需要,有利于改善整个宏观经济环境,为国家经济建设提供更好的保险服务;进一步开放保险市场,是中国保险业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有利于提高中国保险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能力;进一步开放保险市场,也是加快中国保险业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培育市场主体,进一步发展中国保险市场。随着中国保险市场的日益成熟,保险法律、法规的逐步建立和健全,我国将准入更多的外资保险公司,开放更多的试点城市。  我们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中国保险监管的法制化、现代化、国际化水平将不断提高。经过监管部门和保险企业的共同努力,我国保险市场秩序将会得到根本好转;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将明显增强;保险市场对外开放步伐将加快。一个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国际接轨的保险监管体系必将在中国保险业的发展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