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上市中如何认定管理人员的重大变化

2024-05-07 00:04

1. 企业上市中如何认定管理人员的重大变化

 企业上市中如何认定管理人员的重大变化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实践, IPO反馈意见中经常问及这样一个问题:“根据招股说明披露,报告期内,发行人董事、高管有部分变动。请保荐机构、律师结合报告期内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及原因,说明是否构成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变化并发表明确意见”。证监会关注该问题的主要依据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以下合称“《首发管理办法》”),其规定如下: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二章 发行条件         第十二条 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二章 发行条件         第十二条 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据此可知,发行人最近三年(创业板为两年)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重大变化是首发上市的基本条件之一;如发行人被认定为最近三年(创业板为两年)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了重大变化”,将不符合首发上市的监管要求,面临审核不通过的风险。
         在实务操作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情形屡见不鲜,那么如何才会构成“重大变化”呢?“重大变化”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呢?本文将用“一二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重大变化认定的相关事项予以论述。
         一、一个认定原则         鉴于《首发管理办法》仅指出报告期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发生重大变化且未列举具体认定标准,在具体认定时,应结合发行人具体情况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并根据“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作出专业判断。
         二、两个审核重点          (一)是否能保持公司控制权、管理层和核心人员的稳定 
         《首发管理办法》在同一条中指出报告期内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得变更,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证公司控制权稳定。公司管理层和核心人员稳定,既是公司控制权稳定的结果,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巩固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二者相辅相成,有利于为公司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并提供稳定支持。
         如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化,新旧管理层、核心人员之间可能在公司经营理念、发展策略上产生较大分歧,不利于发行人未来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持续开展,也不利于公司发展战略的稳定实施,将对公司产生重大波动。
         因此,作出“实质大于形式”认定的重点之一在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是否会保持公司控制权、管理层和核心人员的稳定。
          (二)是否对公司生产经营的持续性、稳定性构成重大影响 
         《首发管理办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发生重大变化,但并未对监事变更作出要求。经分析董、监、高在公司中发挥的作用,可以发现:在公司内部治理中,董事属于公司决策层,主导公司的经营战略和发展方向;高管的主要职责在于执行指挥,是公司决策的执行者和指挥者;监事行使监督职能,与公司生产经营不存在直接关系。此外,《首发管理办法》同时强调了主营业务不得发生重大变化,而在公司实际运作中,主营业务的经营与发展与执行决策层的稳定之间具有紧密联系。
         由此可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重大变化”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公司生产经营不发生重大波动,防止人员变动对公司业务的持续性和业绩的稳定性造成重大影响。
         因此,作出“实质大于形式”认定的另一重点在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是否对公司生产经营的持续性、稳定性构成重大影响。
         三、三类变化情形          (一)人数不变而仅作人员调整 
         1、正常换届改选
         根据中国银河(60188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招股意向书附录(五),“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中国银河现任董事11人,独立董事4名,职工董事1名。新任董事6名,包括董事长,2名独立董事、1名职工董事及2名股东董事均根据《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由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决议,或依《公司章程》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任职。离任董事7人,离任董事中包括董事长,3名独立董事、1名职工董事及2名股东董事,其中董事长为因个人原因辞任,其他均为正常换届离任,均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由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决议批准其不再担任。 ”
         《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虽然报告期内,发行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数次变化,但均属于正常变动,且均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作出决议,或依《公司章程》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会造成发行人控制权或经营权的变更,其控制权、管理层和核心技术人员在报告期内处于稳定状态,不会影响发行人正常经营的持续性和稳定性,不属于重大变化情形。
         2、为提高公司整体实力而进行人员调整
         (1)根据中装建设(002822) 的公告,“为充实经营管理团队、完善人才结构,加快推进上市进程,发行人决定聘请更多的专业人士进入高管队伍。因此,发行人于2012年6月和7月分别聘任潘耀坚为发行人财务总监、于桂添为发行人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聘任前,潘耀坚为会计师事务所高级审计经理,具有十余年的财税、审计业务经验;于桂添为证券公司投资银行部的高级经理,具有较为丰富的投资银行业务经验,成功主持或参与了多起拟上市公司IPO项目的运作。上述二人的加入有利于提高发行人的经营管理能力,提升发行人的内部控制水平。”发行人其他核心部门的高管团队均保持稳定。
         从上述变动情况来看,发行人报告期内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是对公司原有的经营管理团队的充实和适当调整而发生的;上述核心管理人员熟悉发行人的经营管理、业务模式或技术管理,可以确保发行人经营管理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2)根据立昂技术(30060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公司为了加强管理层的实力,2012年11月,公司董事会聘请曾就职于乌鲁木齐市电信局高级工程师、新疆通信规划设计院副院长田军发为公司副总经理。田军发长期在电信及通信行业从事管理工作,技术扎实,管理经验丰富,为行业内资深专家。主持并参加过自治区内通信及信息行业的许多重要项目的规划、设计及建设工作,熟悉电信和通信行业的设计、建设、维护等全过程管理,公司聘任其加盟公司经营层,有效加强了公司经营层对通信业务方面的全过程管控。
         田军发以副总经理职务进入公司经营层二年多,主要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技术研发及募投项目,管理过公司网络建设部、网络维护部、系统集成部、质量管理部、人力资源部、物资采购部、信息部。通过参与并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田军发已能够胜任公司整体的经营管理。经过董事会综合评估,2014年12月31日,公司董事会聘任其为公司总经理。”
         根据上述案例,发行人在报告期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任管理层成员,但应就新任成员履行职务的能力进行详细描述,关键在于其对公司经营与发展的积极影响。
         3、因个人原因离职的情形
         (1)同样是中装建设(002822)首发上市,报告期内存在其他因素导致高管人员变动,即相关人员的个人原因:
         “2012年9月,发行人原副总经理钟矢翔因个人健康原因辞去副总经理职务。2015年8月,钟矢翔先生不幸病逝。
         2015年3月,发行人原财务总监潘耀坚欲自主创业,因此辞去发行人财务总监职务。”
         发行人律师称:最近三年内,发行人个别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未对发行人的重大决策机制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未对发行人经营发展的持续性和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
         (2)维业股份(30062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指出,“经本所律师核查,在补充报告期内,发行人副总经理谢海波因个人原因于2016年1月向公司董事会申请辞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除上述变化外,发行人的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情况未发生变化。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发行人上述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变化不属于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变化,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重大影响。”
         由此可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个人原因离职的情形并不直接构成首发上市的实质性障碍。中介机构可说明相关人员离职原因的合理性及离职程序的合法性,并结合实际情况说明离职行为对发行人经营发展的持续性和稳定性不构成不利影响。
          (二)人数增加的情形 
         1、为规范运行而增加外部董事、独立董事
         根据广信材料(300537)申请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经核查,最近两年,随着公司股东结构和法人治理结构的不断完善,公司新增了外部董事(1名)及独立董事(3名)。”
         建立外部董事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的本意在于避免董事与经理的`身份重叠和角色冲突,保证董事会独立于经营管理层进行公司决策和价值判断,更好地维护股东和公司利益。因此,发行人增加外部董事、独立董事属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公司运行的措施,不会导致公司控制权、管理层及核心人员发生重大变化,也不会对公司发展的持续性、稳定性构成重大影响,不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重大变化。
         2、因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而将执行董事变更为董事会,新设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根据开元仪器(300338)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最近两年,发行人仅设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时,实际控制人罗建文、罗华东、罗旭东以及核心管理人员文胜、彭海燕、郭剑锋、何建江、刘江舟、何峰等共同决定和执行公司生产经营所有重大事项。开元有限整体变更发起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发行人设置董事会,实际控制人罗建文、罗华东、罗旭东以及核心管理人员文胜、彭海燕、郭剑锋当选公司董事,聘任文胜、彭海燕、何建江、刘江舟等为副总经理,聘任郭剑锋为董事会秘书,聘任何峰为财务总监,发行人决策机构核心组成人员和核心管理层的人员变化未超过三分之一。”
         根据上述案例,发行人前身为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仅设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但当时实际经营管理公司的团队包括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以外的多名人员;后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建立董事会并新增多名高管职位,由原经营管理团队成员担任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公司管理层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不存在影响公司持续稳定发展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提及“人员变化未超过三分之一”,其原因为证监会于2002年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重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
         “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其经营资产和 业绩的主体部分必须在同一管理层下持续经营至少三年。
         本条所称同一管理层是指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或核心技术人员、营销负责人在每一自然年度累计未发生1/3以上变异。”
         《意见》规定了管理层的变化幅度不得超过三分之一,但由于该征求意见稿被删除,因此现行法律体系中不存在具体的认定尺度。在实务操作中,通常认为报告期内只要截至期末董事、高管的变化人数达到报告期初董事、高管人数基数的1/3,就认为发生了“重大变化”。
          (三)人数减少的情形 
         根据泰嘉股份(00284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根据本所律师对杨李云的访谈,杨李云因个人已达退休年龄,无意愿继续工作而从发行人处离职。杨李云自2011年4月担任发行人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杨李云于2013年12月辞去发行人董事会秘书职务,由发行人财务总监兼任董事会秘书。2015年1月1日,杨李云辞去发行人副总经理职务。杨李云任职期间主要负责发行人行政事务、公共关系及公司IPO工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数减少的情形较为罕见。相关人员因个人原因离职后,公司通常会进行补选;但上述案例中,发行人未进行补选。经核查,当事人离职原因为其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无意继续工作,并指出了原职务的后续安排,不会对公司不会对公司发展的持续性、稳定性构成重大影响,不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重大变化。
         综上所述,中介机构在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是否属于重大变化的认定上,应牢记“实质大于形式”的认定原则,同时把握好控制权、管理层和核心人员是否稳定的问题和生产经营的持续性、稳定性是否受到重大影响的问题,并在将基本事实核实无误的基础上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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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上市中如何认定管理人员的重大变化

2. 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等公司章程规定的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一、占股51%的股东享有哪些权利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原则和投资方案;
(二)选举、更换未由职工代表聘任的董事、监事,并就董事、监事的报酬问题作出决定;
(三)审查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查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查和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计划和最终结算计划;
(六)审核利润分配;
(七)决定公司注册资金的多少;
(八)发行债券的有关规定;
(九)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二、《公司法》董事义务都有哪些?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三、高管人员公司法规定的是哪些人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由于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业绩效益负有重要的责任,公司法对他们的任职资格有较为严格的限制性条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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