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的介绍

2024-05-18 01:20

1. 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的介绍

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位于深圳港西部港区,规划控制面积3.71209平方公里,其功能包括国际中转、配送、采购、转口贸易和出口加工等业务,同时享受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有关“国外货物入港区保税”等税收和外汇管理政策。

深圳前海湾保税港区的介绍

2. 深圳湾口岸的管理办法

早前工程进行中的时候,由於深、港双方未能突破复杂的法制和行政问题,加上深圳方面的工程进度受延误,使「一地两检」迟迟未能落实。最後到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於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实施管辖的决定》获得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廿四次会议通过。此《决定》授权香港政府在位於深圳境内的港方口岸区范围内实行全封闭管理,港方口岸区的范围及使用期限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决定。在港方口岸区内实施香港法律,并由香港的执法人员管理。

3. 保税港区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8月2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保税港区管理办法

4.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按照国际惯例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福田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东起皇岗口岸,西止新洲河东岸,南沿深圳河北岸,北至保税区配套生活区的隔离线,实行全封闭管理。
  保税区配套生活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界定。第三条 保税区由市政府直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以下简称九龙海关)依法实施监管。第四条 保税区内可以开展国际贸易,兴办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型工业,举办金融业、信息业、仓储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第三产业。
  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有关的社会服务机构,为保税区内企业提供服务。第五条 保税区设立精简、高效的行政管理机构,代表市政府对保税区及其划定的配套生活区依法统一行使行政管理权,协调、监督国家有关部门设立在保税区的机构的工作。第六条 保税区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第二章 优惠政策第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除享受特区内同类型企业依法享受的一切优惠待遇之外,同时享受本规定所规定的保税区各项优惠待遇。第八条 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时,免领进口许可证;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海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免征关税,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并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符合免税或退税条件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免税或退税。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免征营业税、增值税。第十二条 投资者可用外汇直接向保税区投资。保税区内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可以以外汇计价结算。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外销。但在特殊情况下,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其生产的产品可按特区产品内销的管理办法内销。第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燃气、邮电服务、通讯设施等,由特区有关部门优先予以保证。有关部门因管理不当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第十五条 保税区各行政管理机关代表市政府或其上级机关依法处理保税区内管理事务。投资者及保税区内企业需办理的审批、登记手续,由保税区有关管理机关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依法不予办理或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的,有关管理机关应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第三章 管理机构第十六条 设立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为市政府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管理保税区的各项行政事务。第十七条 管理局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保税区发展战略、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本规定制定保税区各项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三)负责保税区及配套生活区土地及基础公用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有关手续;
  (四)负责保税区供水、供电等公用事业的管理;
  (五)发布保税区的投资导向目录,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或委托办理工商登记;
  (六)根据需要拟订保税区招聘员工计划,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办理招调审批和聘用管理;
  (七)负责保税区劳动管理;
  (八)负责保税区环境保护工作;
  (九)办理保税区中方人员因公短期出国和赴港、澳及派出培训的审批手续;
  (十)协调海关、税务、外汇、公安、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管理机关在保税区办理有关业务;
  (十一)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八条 管理局对市政府负责。市政府可以改变或撤销管理局不适当的决定。第十九条 经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管理局可以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管理局的工作机构对管理局负责,并接受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二十条 管理局行使本规定之职权所作出的重要决定,应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海关、边防检查机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5.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福田保税区外向型经济发展,进一步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福田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特殊经济区域。
  保税区位于深圳经济特区内的福田区,东起皇岗口岸,西止新洲河东岸,南沿深圳河北岸,北至福强路,实行全封闭管理。
  保税区生活区(以下简称生活区)的范围由市政府划定。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国际贸易、仓储业、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工业,相应发展金融、商贸服务、交通运输、通讯、信息等第三产业。
  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保税区企业提供服务。第四条 保税区内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五条 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市政府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管理保税区的各项行政事务。第六条 管理局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保税区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本条例制定保税区各项具体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三)在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土地规划、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开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有关手续;
  (四)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供水、供电等公用事业的管理;
  (五)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对保税区及生活区特种专业工程以外工程的建设施工进行管理;
  (六)发布保税区的投资导向目录,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及其他管理事宜;
  (七)负责保税区的劳动人事管理,根据需要拟订保税区年度招聘员工计划,经市人事、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办理招调审批和聘用事宜;
  (八)负责保税区内市属国有资产的管理;
  (九)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环境保护工作;
  (十)办理保税区中方人员因公短期出国和赴港、澳及境外培训的报批手续;
  (十一)协调海关、边防检查、税务、外汇、公安、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管理机关在保税区开展有关业务;
  (十二)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七条 管理局对市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市政府可以改变或撤销管理局不适当的决定。第八条 管理局行使本条例之职权所作出的重要决定,应当向市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经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管理局可以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管理局的工作机构对管理局负责,并接受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十条 海关、边防检查机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第十一条 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机关经管理局同意在保税区设立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在进出境通道以外的区域依法查验。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第十二条 市政府鼓励投资者在保税区内兴办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型工业企业,并享受有关优惠待遇。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贸易企业,从事商贸活动。第十四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仓储企业,开展保税仓业务。第十五条 国内外信息机构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开展咨询业务。第十六条 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营业机构或办事处,开展金融、保险业务和联系、咨询服务。第十七条 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交通运输、通讯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第三产业企业。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或代表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局发布的投资导向目录,依法予以核准登记;
  (二)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企业,由管理局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三)投资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海关、税务、外汇等管理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开户手续。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资者设立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管理局批准的,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投资者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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