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024-05-14 19:28

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增强领导人员责任心,遏制金融系统经济犯罪案件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保险公司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经济犯罪案件,包括贪污、贿赂、挪用公款、诈骗、盗窃、抢劫等案件。第四条 金融机构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造成10万元至50万元损失的(本规定所指经济损失,是指经济案件发生后查实的实际经济损失。下同),其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负有下列责任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分别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各总行、总公司及主管部门颁布的制度、办法不传达、不贯彻执行的;
  (二)对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造成金融业务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三)忽视保密工作,不重视保密教育,或者金融业务活动中,泄露国家金融秘密或金融商业秘密的;
  (四)不认真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造成资金、金银或有价证券被骗、被抢、被盗的;
  (五)用人失察或已发现有问题的人员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调整的。
  金融机构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虽未造成10万元以上损失,但影响恶劣,后果严重,或连续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的,其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在工作中具有上述情形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第五条 金融机构发生特大经济犯罪案件,并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在追究其有关领导责任的同时,上一级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负有下列责任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各总行、总公司及主管部门制定的颁布的制度、办法不传达贯彻,致使下一级金融机构未能及时了解和落实的;
  (二)违反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三)对下一级金融机构管理不严,监督检查不力或对管理工作中已暴露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未能及时解决的。第六条 金融机构发生特大经济犯罪案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影响极为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应逐级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直至追究总行、总公司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七条 案件发生后,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人,不按规定报案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贻误办案时机或影响案件查处的,应从重处分。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人通过主动工作发现经济犯罪案件的或案件发生后及时报案,积极采取措施查处,千方百计主动挽回经济损失的,可减轻或免于处分。第八条 对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按单位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查处。第九条 各金融机构要依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的实施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各项金融规章制度,加强金融机构内部管理,防止差错和经济案件的发生,保证各项金融工作的正常进行,确保金融资产安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金融系统工作人员。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指的规章制度,是指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和金融机构内部制定的保证金融工作正常进行的各项规定、制度、办法。第四条 金融系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凡是违反规章制度的,都必须对其做出严肃处理。对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包括:批评教育、经济处罚、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 对违反规章制度的经办人员,区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初次违规且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并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违规两次或情节、后果轻重的,除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警告处分;连续三次以上违规或情节、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调离原工作岗位。第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按监督检查的规定和程序办事,区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造成一般差错的,除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进行通报批评;造成差错事故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的,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应调离原工作岗位。第七条 业务部门负责人在执行规章制度方面存在问题的,区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对本部门发生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不作认真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本部门发生差错事故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领导责任;本人违反规章制度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第八条 金融系统各级机构负责人对有关规章制度不认真传达贯彻、组织实施,造成严重差错事故的,要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经济损失的,要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金融机构负责人本身违反规章制度的,要从严处理。第九条 各金融机构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3.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应如何处罚?

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9条,“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允许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应如何处罚?

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打击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第三条 对金融机构违反售付汇管理行为,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金融机构作出行政处罚。
  对违规行为责任人,外汇局应当建议其所在的金融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做出纪律处分。金融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给予违规责任人纪律处分,并将处分结果报外汇管理局。第四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与客户勾结,用假报关单套汇的;
  (二)明知无贸易背景为客户开立信用证的;
  (三)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客户售汇的;
  (四)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为客户办理外汇汇出手续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等值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第五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向保税区内企业售汇的;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为没有代理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没有进出口代理权的生产型企业办理代理进口项下售汇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或者行政撤职处分。
  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在等值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第六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向客户售汇金额大于客户提供的有效凭证规定金额的;
  (二)客户提供的进口合同、提单、报关单或者其他单证明显造假,不认真审核为客户售汇的;
  (三)售汇后不在有效凭证上加注售汇日期、金额和加盖公章或者业务章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在等值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第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按照规定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行鉴别和二次核对的;
  (二)代理进口项下,未按规定审核进口代理协议向客户售汇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超金额超比例预付货款售汇的;
  (四)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超比例超金额佣金售汇的;
  (五)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售汇的;
  (六)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居民个人办理超过规定限额的因私用汇售汇的;
  (七)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下售汇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在等值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第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支付的;
  (二)未按规定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或者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支付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进口单位提供的进口付汇备案表,为应凭进口付汇备案表付汇的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5.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处理的刑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追诉: 
一、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 
二、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处理的刑罚

6. 金融机构存在哪些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派出机构给予处罚

  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双方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只管货币政策方面的。大多数商业银行的违法行为是由银监会处罚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第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第八十条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 中国银监会对违法的金融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中国银监会对违法的金融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8. 中国银监会对违法的金融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你好,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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