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024-05-20 01:29

1. 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为了保证公司股东相对自由地转让其股权,同时尽可能地维护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由于立法过于简单,同时逻辑上存在一定问题,造成理论和实务界对公司法第35条“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理解上的混乱,引发了很多争议。笔者试就此发表一点个人浅见,与学界同仁共同探讨。对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意义,主要有两种不同理解。一种认为,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才应该购买该转让的股份,如果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实质上是认为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不得转让[1].另一种则认为,不必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只要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就应该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否则视为同意转让。这两种理解的差异关键在于股权的转让是否以“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为前提。主张前一种理解的理由在于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的人合性,而按后一种理解的理由“这为公司资本的合理流动提供了诸多方便,符合市场规律[2].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第一种观点的问题在于,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不同意的股东“应该购买该转让的股份,而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显然指的是转让股东以外的股东,其范围明显不同于第一种观点中所指的”不同意的股东“范围。而且,从立法规定的实质内容看,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规定的立法本意首先在于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以保证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不是限制股权的转让。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就不能转让的观点与现代民商事立法强调财产流转的取向格格不入,违背了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本意。第二种观点表面看符合逻辑,但如果”不必“即不论是否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就应该购买该股权,那么公司法35条规定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又有何存在意义呢?进一步的问题是,”不同意的股东“购买该股权所行使的是否为优先购买权呢?如果不是,那又是什么权利?如果是,为何公司法第35条中会以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与否为界,规定前后两次优先购买权呢?于是,有的学者又提出了新的观点,认为公司法35条第一款中,“不同意的股东”所行使的为购买权,该权利的行使以股权转让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为前提,而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股东”所行使的则为优先购买权,该权利的行使以股权转让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为前提。优先购买权为前面的购买权的延续[3].这就更加不被人明白,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时不同意的股东所行使的为“购买权”,不是“优先购买权”,那么这种购买权的购买价格如何确定呢,其购买价格是否也必须至少与第三人所提供的条件相同。上述观点必然会导致以下结论:根据公司法规定:对外转让股权须经1/2以上的股东同意,通常有两种结果:1、出资转让未经过1/2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其股权;2、若是通过则可以向股东外的人进行转让,转让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所以或者是原股东不同意转让而自己购买,或者是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其仍有优先购买权,所以这里对通过表决权股东人数的比例要求即规定“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没有实在的意义也就无存在的价值[4].事实上,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如此多的争议,原因在于公司法35条规定不周密所致。该条第2款与前款规定在操作规范上构成了环节烦琐的“慢三步”,节奏拖沓而不易把握。第一步,对于股东欲行转让的股权,必须事先征得股东过半数同意。若股东会决议批准也请慢对外成交,只可跳过第二步直达第三步,由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二步,若遇到股东会未通过时,则应耐心等待不同意的股东出资购买,直到确信其不购买时才能视为同意转让;第三步,经同意转让后,其他股东仍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不少当事人正是由于忽视了其中一个环节,遂构成对其他股东的侵权。在法院的审理实务中不难发现,当事人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缘由,多出自对此一条款的理解偏差。笔者认为,规定“全体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意义,在于它决定了股权能否向第三人顺利转让。当股东提出转让申请时,如果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那么转让股东即有权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其他股东不能再行使优先购买权。理由在于:规定半数以上同意正是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法律要求。对于股东表决权,其意义如何,学者多有不同表述,我国学者有所谓“股东表决权是又称为股东决议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就股东大会的议案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5].有谓“表决权又称为议决权,即股东有权参加公司的最高权利机关—股东大会,并就议决事项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力”[6].公司进行意思决定意味着对股东应承担风险的不确定机会的冒险,公司的意识往往是通过其内部设置股东大会来实现的。在股东大会上,股东将内心的需要和愿望转化为法律上的意思表示,对公司事务进行民主讨论,决定公司的重大行动。意见不一致时,则采取一定的表决制度形成公司的意见,对公司自身及其机关产生拘束力。正如德国1984年股份改造法的理由书指出的那样:“鉴于全体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投票之际会遵循公司的利益,可确认股东大会为表明公司真正意思的机关”[7].“原则上股东在参加股东大会投票会促成公司之利益,因为这与股东固有的利益是一致的。这样,由多数派决定的事情一般最佳地适合公司之利益。”[8]股东按照既定程序行使表决权形成决议,必须被推定为公司的利益所在,所有股东都应该遵守执行。具体到股权转让时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一旦全体股东经表决通过股权转让申请,意味着将股权向第三人转让符合公司最大利益,其他股东不能够再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想象,支持该申请通过的股东可能并不希望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许第三人加入公司正符合其内在意愿。表决权的行使反映了公司股东之间利益的取向和较量,正当合法行使表决权的结果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允许在股东决议通过股权转让于第三人的情况下,其他股东还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无异于允许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后,其他股东仍有权予以推翻,股东大会的表决将变的毫无意义。对公司而言,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则意味着公司的同意,而公司的同意,即是对优先购买权的排除。反之,若此后又允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意味着对股权外部转让的拒绝。公司只能在同意和拒绝之间择一而为,而不能前后矛盾,出尔反尔,否则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支持表决通过的多数股东以及可能已为股权受让作了大量准备活动的第三人来说,显失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应删除公司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当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时,股权由第三人受让取得,其他股东不能再行使优先权;当没有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时,不同意的股东可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同意。从而一方面在照顾到各方主体利益平衡的情况下着重保证股权转让必然实现,另一方面维护了股东表决权行使结果的权威性。
一、公司不承认股权认购协议怎么办
公司不承认股权认购协议可以私底下协商,或者是向法院进行诉讼。
1、股权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股权转让分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两种形式。《公司法》第35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公司法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没有限制,但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设有一定的限制。
2、《公司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
3、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 公司法股东过半数包括一半吗?

《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过半数并不包括半数在内。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 减少注册资本 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 过半数同意包括半数吗?

法律分析:
不包括半数,例如股东人员为偶数,必须过半才能分结果。
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当指“其他股东人数过半”,并非“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数过半”。
2、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指除了转让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同意的股东人数超过1/2,如果等于1/2,也视为法律条件不成就。比如,某公司共5个股东,除了转让股东之外,还有4个股东,则同意的股东人数必须是3人或者4人,方可视为法律条件成就;如果同意的股东人数为2人,仍视为法律条件不成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过半数同意包括半数吗?

4.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包括半数吗?这个过半数不同吗?

不包括半数,例如股东人员为偶数,必须过半才能分结果。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当指“其他股东人数过半”,并非“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数过半”。2、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指除了转让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同意的股东人数超过1/2,如果等于1/2,也视为法律条件不成就。比如,某公司共5个股东,除了转让股东之外,还有4个股东,则同意的股东人数必须是3人或者4人,方可视为法律条件成就;如果同意的股东人数为2人,仍视为法律条件不成就。3、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拓展资料《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规定:《公司法》第39条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公司法》第40条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法》第43条规定“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90条规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法》第110条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公司法》第121条规定“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法》第18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法》第182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5.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包括半数吗?这个过半数不同吗?

不包括半数,例如股东人员为偶数,必须过半才能分结果。
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当指“其他股东人数过半”,并非“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数过半”。
2、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指除了转让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同意的股东人数超过1/2,如果等于1/2,也视为法律条件不成就。比如,某公司共5个股东,除了转让股东之外,还有4个股东,则同意的股东人数必须是3人或者4人,方可视为法律条件成就;如果同意的股东人数为2人,仍视为法律条件不成就。
3、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扩展资料
《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规定:
《公司法》第39条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公司法》第40条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司法》第43条规定“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第90条规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法》第110条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公司法》第121条规定“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法》第18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公司法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包括半数吗?这个过半数不同吗?

6.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包括半数吗?这个过半数不同吗?

不包括半数,例如股东人员为偶数,必须过半才能分结果。
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当指“其他股东人数过半”,并非“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数过半”。
2、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指除了转让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同意的股东人数超过1/2,如果等于1/2,也视为法律条件不成就。比如,某公司共5个股东,除了转让股东之外,还有4个股东,则同意的股东人数必须是3人或者4人,方可视为法律条件成就;如果同意的股东人数为2人,仍视为法律条件不成就。
3、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扩展资料
《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规定:
《公司法》第39条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公司法》第40条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司法》第43条规定“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第90条规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法》第110条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公司法》第121条规定“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法》第18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公司法

7. “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具有重要而现实的意义

如前文所述,有意见认为,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是拟转让股东实现转让的绝对条件,即如同意其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股东未达到半数的话,其即不能转让,无论受让人为股东或非股东。这一观点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若不将其作为一个绝对条件,则“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即使规定必须全部股东同意才能向非股东转让,也不能对抗“不同意就须购买、不购买即视为同意”的规定。这种误解的产生,源于我国《公司法》关于指定转让的规定之不完善。我们可以考察一下国外的一些相关的规定。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第4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对非股东的转让:
“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3/4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
“公司拥有一个以上股东的,转让计划应通知公司和每个股东。公司未在自完成本款规定的最后一个通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的,视为已同意转让。
“公司拒绝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在自拒绝之日起3个月内,以按民法典第1843-4条规定的条件确定的价格购买或让人购买这些股份。一切违背民法典第1843-4条的条款,均视为未作订立。应经理请求,该期限得由法庭裁决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以下四款略)”
再看日本的《有限公司法》第三章“股东的权利及义务”第十九条的规定:
“股东可以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其他股东。
“股东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非股东时,应经股东全会承认。
“于前款情形,股东应向公司提出记载转让相对人及转让股数的书面文件,请求公司承认转让,或不承认转让时,另外指定转让相对人。(以下五款略)”
其他国家的公司法亦有类似规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作为一种普遍的做法,对于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均以征得一定比例的股东的同意为前提,在达到法定比例的股东同意时,虽有股东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其亦不能构成对非股东转让股权的障碍;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异议股东既不同意对外转让,也不购买拟转让的股权。如果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未达到法定比例,则股权不得转让给非股东,但公司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指定股东购买拟转让的股权,而公司指定受让人的范围,即是那些异议股东,其在被公司指定受让拟转让的股权时,购买这些股权就是他们的法定义务,而“不购买即视为同意”。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异议股东对公司承担着法定的义务,即购买拟转让股权,使之不因转让而流失于公司成员之外的他人手中。
由以上分析可以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应具有多重意义:其一,对于拟转让股东而言,同意转让的股东达到半数时,其即可不顾其他异议股东的反对,径行向他人转让;反之,其即须搁置与他人的股权转让交易,等待公司指定公司成员受让其股份。其二,对于公司而言,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向他人转让的,其即应承认相关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协议,如无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其即应将受让股权的他人登记为股东;反之,其即须在一定期限内指定异议股东受让股份(对此,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其不完善之处)。其三,对于异议股东,在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超过半数时,其即不能阻止向非股东转让股份,除非其主张优先购买权;反之,其对向外转让股权的异议成为了公司的意思,则公司指定其受让拟转让股权时,其即应购买之。
综上,“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无论对于公司还是对于股东,均具有十分重要而实际的意义。事实上,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是否过半数,还决定着股东受让股份时的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或根据该条第三款)和条件。

“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具有重要而现实的意义

8. 公司法股东会过半数包括一半吗

《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过半数并不包括半数在内。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 减少注册资本 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