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规定

2024-05-09 12:15

1.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规定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是贵州省人民政府令发布的文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不得抵顶教育事业拨款。县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教育经费时,应当确保国家和省确定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各项资金用于农村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50%,但不包含教师工资。教育行政部门对依照本办法筹措的教育经费,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终决算,定期公布收支情况。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3%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委托国家税务机关代为征收,征收凭证使用省国家税务机关印制的票据。地方教育附加在征收教育费附加时一并收取,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将征缴情况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征收教育费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支出安排;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基金预算支出安排。教育经费现状(一)教育经费投入总量呈现快速增长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政府十分重视教育投入,大幅度地增加了教育经费投入。(二)教育经费投入方式逐步多元化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明确提出了与国情和教育事业改革发展基本适应的教育指标,即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4%的目标,从而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教育经费投入的国家财政投入的主渠道。与此同时,为了进一步缓解中国教育经费仅由国家财政投入所带来的不足问题,中国逐步实现了由过去单纯的政府投资,向由国家、社会、外商、学校、集体与个人多元投资方向的转变,从而使得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教育经费总支出中的比例逐年下降,而非财政性教育经费占教育经费总投入的比例有了明显提高。(三)教育经费的管理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为了充分了解各级教育经费的供需状况、监督各级政府对教育的投入、规范并加强学校收费管理、合理使用有限的学校资源并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我国政府及其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先后制订了一系列管理办法及法规。并积极探索高等学校拨款机制,加强教育专项经费项目管理和学校的财务管理,均收到了积极的效果。法律依据:《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保证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教育经费,是指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及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规定

2.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2013修订)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保证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经费,是指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及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安排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每年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扶持发展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主要用于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第七条 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3%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2%征收。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委托国家税务机关代为征收,征收凭证使用省国家税务机关印制的票据。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当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时一并缴纳。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在征收教育费附加时一并收取,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并将征缴情况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征收教育费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支出安排;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基金预算支出安排。第十一条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不得抵顶教育事业拨款。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教育经费时,应当确保国家和省确定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各项资金用于农村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50%,但不包含教师工资。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依照本办法筹措的教育经费,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终决算,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教育、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教育经费的筹措、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在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3.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2008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保证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经费,是指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及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安排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每年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扶持发展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主要用于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第七条 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3%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1%征收。第八条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征收教育费附加使用省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当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时一并缴纳。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在征收教育费附加时一并收取,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并将征缴情况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征收教育费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支出安排;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基金预算支出安排。第十一条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不得抵顶教育事业拨款。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教育经费时,应当确保国家和省确定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各项资金用于农村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50%,但不包含教师工资。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依照本办法筹措的教育经费,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终决算,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教育、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教育经费的筹措、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处以3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在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2008修正)

4.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教育事业,保证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步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经费,是指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教育费附加、学杂费,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投入,社会集资以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逐年增加培育经费,使教育事业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每年划出不低于5%-10%的比例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第六条 从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扶持发展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主要用于勤工俭学、校办产业。第七条 城乡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3%征收,从事生产卷烟的减半征收。
  对经营烤烟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按农林特产税的1.5%征收。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费由地方税务部门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广告业按广告费收入的2%征收;
  (二)娱乐业按营业额的2%征收;
  (三)对宾馆、旅店、招待所等营业性服务单位,按床位费的2%-2.5%征收,由服务单位在收取旅店床位费时同票收取。第九条 购买省财政厅、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规定的专控商品的单位,按购买金额的5%交纳地方教育费附加。其中购买轿车(指国产、进口的各种五座及五座以下小型轿车)的单位和个人,按购车价格的5%一次性交纳地方教育费附加,由当地办理车辆入户的部门统一收取后交同级财政部门。第十条 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按职工工资固定收入的1%-1.5%征收地方教育费附加。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交纳地方教育费附加,由单位发工资时代扣;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交纳地方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征代扣的地方教育费附加于每年12月底集中交财政部门。
  企业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予免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方教育费附加。第十一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的比例征收,有条件的地区可按2%的比例征收(包括在农民负担的5%之内)。
  对特困户、五保户、重灾户以及残疾人予以免征。
  对已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交纳教育费附加的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按农业人口征收农村教育费附加。第十二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办法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第十三条 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鼓励厂矿企业、社会力量以及海内外各界人士捐资助学。
  农村教育集资应本着自愿、量力和群众受益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村教育集资,主要用于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应足额将各种教育费附加征缴入库,并将征缴情况抄同级财政、教育主管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当年内足额将多渠道筹措的资金拨付教育主管部门安排使用。第十五条 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财政、税务、车辆管理等部门,可从收取总额中提取3%的手续费,用于印刷发票、支付代征手续费、征管咨询、宣传及购置征管资料等。第十六条 城乡教育费附加按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但不得低顶教育事业费拨款。第十七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主要用于农村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扫除青壮年文盲以及民办教师补助的乡筹部分的费用。第十八条 除城乡教育费附加外,多渠道筹措的教育经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提出项目计划和使用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筹措的教育经费,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坚持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财政、审计、监察、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教育经费的筹措、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2004修订)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保证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经费,是指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及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安排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每年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扶持发展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主要用于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第七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3%征收,从事生产卷烟的减半征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暂不征收。
  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1%征收,从事生产卷烟的减半征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暂不征收。第八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使用省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第九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当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时一并缴纳。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在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时一并收取,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并将征缴情况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支出安排;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基金预算支出安排。第十一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不得抵顶教育事业拨款。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教育经费时,应当确保国家和省确定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各项资金用于农村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50%,但不包含教师工资。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依照本办法筹措的教育经费,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终决算,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教育、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教育经费的筹措、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处以3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在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2004修订)

6.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201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保证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经费,是指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及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安排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每年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扶持发展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主要用于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第七条 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3%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2%征收。第八条 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凭证使用省国家税务机关印制的票据;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随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凭证使用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的票据。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当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时一并缴纳。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在征收教育费附加时一并收取,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并将征缴情况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征收教育费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支出安排;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基金预算支出安排。第十一条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不得抵顶教育事业拨款。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教育经费时,应当确保国家和省确定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各项资金用于农村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50%,但不包含教师工资。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依照本办法筹措的教育经费,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终决算,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教育、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教育经费的筹措、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在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7.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一、将第二条调整为第三条,并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教育经费,是指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及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安排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每年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扶持发展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主要用于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城市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3%征收,从事生产卷烟的减半征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暂不征收。
    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1%征收,从事生产卷烟的减半征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暂不征收。”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使用省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刷的专用票据;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当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时一并缴纳。”七、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教育附加在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时一并收取,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并将征缴情况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支出安排;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基金预算支出安排。”九、删去第十五条。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不得抵顶教育事业拨款。”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教育经费时,应当确保国家和省确定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各项资金用于农村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50%,但不包含教师工资。”十二、删去第十八条。十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处以3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四、删去第二十一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条款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发布。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8.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

一、将第七条中的“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1%征收。”修改为:“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2%征收。”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凭证使用省国家税务机关印制的票据;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随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凭证使用省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的票据。”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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