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2011修正)

2024-05-21 04:24

1.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201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组织和行为,保证其发挥市场监督管理职能,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工作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基本任务是:确认市场主体资格,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商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参与市场体系的规划、培育;负责商标的统一注册和管理;实施对广告业的宏观指导;监督管理个体、私营经济,指导其健康发展。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组织机构的设置,坚持精简、统一、合理分工与内部权力制约的原则。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职权,坚持依法、公正、效率、廉洁的原则。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执法监督制度,并接受各级人大、人民政府和社会的监督。第二章 组织机构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务院直属职能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同)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对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并报告工作,业务工作接受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导。

  市(含地、州,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对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并报告工作,业务工作接受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导。第九条 设区的市按行政区划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简称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下同),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领导、统一管理;在有关规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从事专项管理业务的机构。该派出机构在派出机关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所的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和业务工作等,由其派出机关直接领导和管理;在《工商行政管理条例》规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履行职责。第十一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可以委托下级工同行政管理机关代为行使其部分职权。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在委托权限内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授权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行使其部分职权。接受授权的机关,对其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其录用、考核、任免、奖惩、管理等,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不得以权谋私。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副局长的任免、调动、需在事先征得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同意后,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副局长的任免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是法律、法规确定的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确认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简称经营者,下同)的法人资格或合法经营地位,依法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

  (一)受理经营者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查是否予以核准登记;

  (二)通过年度检验制度等方式,对经营者的登记注册行为及其相关的活动进行监督;

  (三)查处各类违反有关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登记管理职责。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营者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督机关,负责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违法的垄断行为;

  (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三)投机倒把行为;

  (四)其他违法、违章的市场交易行为。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合同的监督检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对企业以动产(航空器、船舶、车辆除外)设定抵押,订立抵押合同的,负责有关动产抵押物的登记,并对违反有关抵押物登记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同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2011修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一、废止的规章
  1.《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
  1995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8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2.《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2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3.《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5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工商企字〔1995〕第260号  1995.10.10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黄金市场管理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89〕第61号   1989.3.24
  3.《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
  〔80〕工商总字第8号      1980.1.25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外交部关于受理南朝鲜商标注册问题的通知》
  工商标字〔1989〕第37号   1989.2.20
  5.《关于继续开展整顿酒类商标工作的通知》
  工商标字〔1989〕第52号   1989.3.2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监察部、农业部、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4〕第274号  1994.10.7
  7.《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广字〔1995〕第105号  1995.5.9

                            局长 王众孚
                         2001年10月23日

3.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修改为《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二)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三)将第五条中的“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修改为“对于已经被依法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四)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中的“质权合同”修改为“质押合同”。

  (五)将第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二、对《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五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四)将第六条中的“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修改为“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废止《动产抵押登记办法》(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公布)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4.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第四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加强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第二章 管辖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第八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十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将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第十三条 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权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案件,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异地办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一节 立案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42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21年2月23日第16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主任 何立峰
  2021年3月27日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部署,我委组织开展了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经过清理,决定对《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等6件规章、《关于补充、修订部分基本建设项目大中型划分标准的通知》等98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2.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1:
  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规章名称文号印发日期发文部门1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1996年第7号1996年8月21日电力工业部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计价费[1998]775号1998年5月5日国家计委3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令2002年第18号2002年1月10日国家计委4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2年第13号2012年3月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5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6号2014年1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6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17号2014年12月1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

  附件2:
  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印发日期发文部门1关于补充、修订部分基本建设项目大中型划分标准的通知计基[1979]725号1979年12月16日国家计委2关于请妥善安排物价检查业务经费的通知价字[1983]22号1983年2月25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3关于依法惩处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计价检[1994]600号1994年5月21日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4关于开展创建规范化基层物价检查所活动的通知计价检[1999]593号1999年5月27日国家计委5关于价格违法所得收缴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检[2000]57号2000年1月27日国家计委6关于印发《规范化物价检查所考核验收办法》的通知计价检[2000]778号2000年6月19日国家计委7关于查处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的执法依据的复函计办经调[2000]1005号2000年12月20日国家计委8关于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检[2001]1568号2001年12月31日国家计委9关于企业使用“平价”等价格术语是否属于价格欺诈问题的复函计办经调[2002]672号2002年6月1日国家计委10关于印发加强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意见的通知计价检[2002]2844号2002年12月24日国家计委
11关于统一价格行政执法标志的通知计办价检[2003]240号2003年3月12日国家计委12关于转发国家电网公司系统县城电网建设与改造技术导则的通知发改能源[2003]369号2003年5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13关于明确明码标价执法主体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检[2003]320号2003年6月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14关于公布车辆生产企业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的通知发改办产业[2003]1188号2003年11月1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15关于风电前期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04]29号2004年1月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16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创建规范化物价检查所(局)活动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检[2004]568号2004年3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17关于印发《全国风能资源评价技术规定》的通知发改能源[2004]865号2004年5月1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18关于标价方式监制问题的答复发改价检[2004]1098号2004年6月1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19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检[2004]1717号2004年8月1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20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经营者价格诚信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检[2004]2832号2004年12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21关于明确有关电价政策的复函发改办价检[2005]115号2005年1月1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22关于深入开展价格行政执法责任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价检[2005]765号2005年4月2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23关于印发开展价格监督进社区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检[2005]805号2005年5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
24关于无电地区电力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05]1367号2005年7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25关于总电表款及安装费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检[2005]1931号2005年9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26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机电设备采购核定规则的通知发改办工业[2005]2084号2005年10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27关于印发《价格监督检查基层工作联系制度》(修订)的通知发改办价检[2006]981号2006年5月1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28关于坚持不懈、务求实效,不断把“价格服务进万家”活动引向深入的通知发改办价检[2006]1166号2006年6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29关于投资体制改革政策中有关事项的复函发改办投资[2006]1363号2006年6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30关于进一步做好教育收费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价检[2006]1735号2006年8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31关于优先安排运输仪器化公证检验大包棉花的通知发改办经贸[2006]2773号2006年12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质检总局32《钨行业准入条件》《锡行业准入条件》《锑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6年第94号2006年12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33关于印发《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改能源[2007]141号2007年1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34关于做好“十一五”农村电网完善和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作的通知发改能源[2007]421号2007年2月2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35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企业名单(第一批)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7年第17号2007年3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36关于切实抓好主要食品价格及相关收费专项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价检[2007]1887号2007年8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
37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投资[2007]2291号2007年9月1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38关于印发《价格监督检查提醒告诫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检[2007]2814号2007年10月2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39氯碱(烧碱、聚氯乙烯)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7年第74号2007年11月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40关于开展大型并网光伏示范电站建设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07]2898号2007年11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41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企业名单(第二批)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7年第92号2007年12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42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8]25号文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08]1279号2008年5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43关于进一步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08]1554号2008年7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4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进一步做好价格公共服务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检[2008]2641号2008年10月1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45关于做好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日常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08]2354号2008年10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46关于对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政策中价格上涨认定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检[2008]2358号2008年10月3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47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222号2009年1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48关于印发半导体照明节能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发改环资[2009]2441号2009年9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质检总局
49关于印发《价格监督检查统计报告制度》(修订)的通知发改办价检[2009]2052号2009年9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50关于编制资源枯竭城市转型规划的指导意见发改办东北[2009]2173号2009年10月1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51关于加强农产品市场监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发改价检[2010]1137号2010年5月2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商总局52关于印发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法规[2010]1538号2010年7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53关于印发空白乡镇邮政局所补建工作方案的通知发改办基础[2010]1720号2010年7月1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54关于规范开展低碳绿色发展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0]2046号2010年8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55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0]1993号2010年8月3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56关于进一步做好东部城市对口支持西部地区人才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西部[2010]2519号2010年10月2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57关于积极推进明码实价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价检[2011]854号2011年4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消费者协会58关于印发西部地区农民创业促进工程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西部[2011]854号2011年4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
59关于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办产业[2011]1228号2011年5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60关于开展西部地区生态文明示范工程试点的实施意见发改西部[2011]1726号2011年8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林业局61关于印发《广播电视高山无线发射台站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办社会[2011]2390号2011年9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广电总局62关于印发地方应对气候变化规划编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1]2552号2011年10月2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63关于印发“十二五”墙体材料革新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环资[2011]2437号2011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64关于印发“十二五”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11]2615号2011年11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财政部65关于印发《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廉洁自律规定》的通知发改价监[2011]2626号2011年11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66关于印发“十二五”资源综合利用指导意见和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11]2919号2011年12月1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67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邮政局所补建工作的意见发改基础[2012]43号2012年1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邮政局68关于印发对口援疆工作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发改地区[2012]802号2012年3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69“万家企业节能低碳行动”企业名单及节能量目标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2年第10号2012年5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70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对气候变化对外物资赠送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2]1265号2012年5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
71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12]2130号2012年8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72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发改高技[2012]2413号2012年8月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73关于做好广播电视高山无线发射台站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社会[2012]2305号2012年8月2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广电总局74关于开展“十二五”城市城区限制使用粘土制品县城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12]2313号2012年8月2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75关于印发《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基层联系制度》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2]2475号2012年9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76关于严格禁止县级公立医院举借新债的紧急通知发改社会[2012]3412号2012年10月3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银监会77关于印发半导体照明应用节能评价技术要求(2012年版)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12]3233号2012年11月1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78关于虚构原价的价格欺诈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监[2012]3547号2012年12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79关于印发2013-2015年西部和农村地区邮政普遍服务以及全国邮政机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发改办基础[2013]271号2013年1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80关于印发《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气候[2013]279号2013年2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认监委81关于加强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工作的通知发改环资[2013]930号2013年5月1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环境保护部
82关于调整第三批等资源枯竭城市转型规划审查论证程序的通知发改办东北[2013]1573号2013年7月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83关于无电地区电力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项目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13]2365号2013年9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84关于组织开展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工作的通知发改气候[2014]63号2014年1月1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85关于印发《价格举报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4]120号2014年1月1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86关于印发《12358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工作规则》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4]121号2014年1月1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87关于加强民生用气监管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14]192号2014年1月2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88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发改价监[2014]165号2014年1月2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8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外资[2014]947号2014年5月1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90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价监[2014]1223号2014年6月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91关于印发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14]1329号2014年6月1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92关于对价格欺诈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监[2014]1555号2014年7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93规模化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14]1579号2014年7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94关于做好新时期易地扶贫搬迁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地区[2014]2174号2014年9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
95关于印发《现代物流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经贸规[2016]1689号2016年7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96关于印发《网络交易价格举报管辖规定(试行)》的通知发改价监规[2016]2245号2016年10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97关于印发《绿色发展指标体系》《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体系》的通知发改环资[2016]2635号2016年12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统计局、环境保护部、中央组织部98关于印发《网络交易价格举报管辖规定》的通知发改价监规[2018]231号2018年2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6.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

一、对6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9年4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对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应当制定规章。”

  (二)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修改为:“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处理权限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处理机关;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处理机关。”

  (三)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二部规章的决定》(2021年7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公布),将下列规章有关条款中引用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2019年8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

  2.《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第三十五条;

  3.《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第三十八条;

  4.《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公布)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二、对4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废止《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公布)。

  (二)经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同意,废止《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16年3月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5号公布)、《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3月4日卫生部令第70号公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3月4日卫生部令第71号公布)。

  本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7.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996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组织和行为,保证其发挥市场监督管理职能,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工作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基本任务是:确认市场主体资格,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商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参与市场体系的规划、培育;负责商标的统一注册和管理;实施对广告业的宏观指导;监督管理个体、私营经济,指导其健康发展。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组织机构的设置,坚持精简、统一、合理分工与内部权力制约的原则。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职权,坚持依法、公正、效率、廉洁的原则。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执法监督制度,并接受各级人大、人民政府和社会的监督。第二章 组织机构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务院直属职能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同)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对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并报告工作,业务工作接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导。
  市(含地、州,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对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并报告工作,业务工作接受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导。第九条 设区的市按行政区划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简称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下同),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领导、统一管理;在有关规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从事专项管理业务的派出机构。该派出机构在派出机关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所的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和业务工作等,由其派出机关直接领导和管理;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规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履行职责。第十一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行使其部分职权。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在委托权限内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授权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行使其部分职权。接受授权的机关,对其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其录用、考核、任免、奖惩、管理等,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不得以权谋私。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副局长的任免、调动,需在事先征得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同意后,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正、副局长的任免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法律、法规确定的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确认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简称经营者,下同)的法人资格或合法经营地位,依法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
  (一)受理经营者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查是否予以核准登记;
  (二)通过年度检验制度等方式,对经营者的登记注册行为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
  (三)查处各类违反有关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登记管理职责。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营者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违法的垄断行为;
  (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三)投机倒把行为;
  (四)其他违法、违章的市场交易行为。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合同的监督检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对企业以动产(航空器、船舶、车辆除外)设定抵押,订立抵押合同的,负责有关动产抵押物的登记,并对违反有关抵押物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同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996修改)

8.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修改意见(199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63号)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修改意见》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该修改意见和修改后的《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一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修改意见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