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的简介

2024-04-30 11:25

1.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的简介

关于转发《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加强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监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5〕126号各证券公司:近几年,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存在使用不规范账户进行自营、超比例持仓、持股集中或涉嫌操纵市场等问题,并成为公司风险的主要爆发点。结合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我会全面展开了证券公司自查摸底工作,并在《关于推动证券公司自查整改、合规经营和创新发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5〕37号)等文件中针对自营业务的监管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目前,大部分证券公司正在自查摸底的基础上按照我会要求进行整改,部分公司还在积极探索改革完善证券自营业务机制,但也有少数公司仍然存在不按要求报备账户、整改不力、继续违规增大持仓规模等问题。为推动证券公司改革证券自营机制、防范自营业务风险,中国证券业协会在充分征求行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现予以转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各证券公司遵照执行:一、各证券公司应按照《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的要求,建立并完善公司自营业务内部管理制度与机制,规范自营业务,进一步端正投资理念,增强守法意识,严格控制投资风险。不得将自营业务与资产管理业务、经纪业务混合操作;不得以他人名义开立自营账户;不得使用非自营席位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超比例持仓或操纵市场。二、各证券公司应按要求将全部自营账户明细(含不规范账户)报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由证监局转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备案。各证券公司对不规范账户要制定有明确时限和具体责任人、按月份细化落实的清理计划。清理期间,不规范账户只能卖出证券,不能买进,并要逐步注销。三、存在超比例持仓、持股集中或涉嫌操纵市场、将证券资产托管在其他证券公司等问题的证券公司,要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书面报告整改计划,在合规的前提下压缩自营规模,并在每月10日前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报告整改进展情况。四、我会将会同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改进与完善证券自营业务情况及自营业务的运作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于未严格执行本通知及《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各项要求的证券公司,我会将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证 监 会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的简介

2.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的介绍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为规范证券公司自营业务,有效控制风险,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自律规范的要求而制定。该指引共六章、三十二条(含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3. 证券自营业务的管理办法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中国证监会颁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和清算机构的业务规则。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自营业务活动进行监管。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信托投资公司。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为本机构买卖上市证券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前款所称上市证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下列证券:(一)人民币普通股(二)基金券(三)认股权证(四)国债(五)公司或企业债券前款所称人民币普通股、基金券、认股权证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统称为权益类证券。第二章 自营资格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领取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未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称证券自营业务以外的证券自营业务。第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本办法所称净证券营运资金是指证券兼营机构专门用于证券业务的具有高流动性的资金。(三)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获得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四)证券经营机构在近一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在近二年内未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取消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处罚。(五)证券经营机构成立并且正式开业已超过半年;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帐管理。(六)设有证券自营业务专用的电脑申报终端和其他必要的设施。(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所列各项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资格须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申请表》(二)机构批设机关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四)由机构批设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五)证券自营业务内部管理制度情况说明(六)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七)由具备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九)上一年度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正式开业未超过一年的证券经营机构,应报送从开业时起到上一年度末的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十)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九条 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且半年内不受理其重新申请。第十条 资格证书自证监会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一年后自动失效。第十一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如需要保持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应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第八条第(七)、(八)、(九)项和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第三章 禁止行为第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从事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内幕交易。第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从事下列操纵市场的行为:(一)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与其它证券投资者在某一时间内共同买进或卖出某一种或几种证券。(二)以自己的不同帐户或与其他证券投资者串通在相同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三)在一段时间内频繁并且大量地连续买卖某种或某类证券并导致市场价格异常变动。(四)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其他操纵市场行为。第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二)以自营帐户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三)委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四)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自营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证券经营机构10%以上的股份时,该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前款所称关联公司,由证监会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认定。第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将买进或卖出的证券逐笔交由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登记清算机构办理交割,不得以当日卖出或买进的同种证券抵充。第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控机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始终保持遵规守法意识,防范和制止公司内部各种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的发生。第四章 风险控制第十八条 证券专营机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之比不得超过10∶1证券兼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发生的负债总额与证券营运资金之比不得超过10∶1。第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其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0%。第二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帐户上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80%。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持有一种非国债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20%。第二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买入任一上市公司股票按当日收盘价计算的总市值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流通股总市值的20%。第二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出现盈利时,该机构应按月就其盈利提取5%的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直至累计总额达到其净资本或净营运资金的5%为止。前款所指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除用于弥补证券自营买卖损失之外,只能用于形成非股票类高流动性资产,不得用作其他用途。第二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经营方针,防范各种风险因素,制定证券自营风险控制和每日风险自查制度,在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对风险状况进行检查。第二十五条 证监会可根据有关情况的变化对第十八至二十三条规定的风险控制比例进行调整。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以公司名义建立证券自营帐户,并报证监会备案。第二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同时经营证券自营与代理业务,应当将经营两类业务的资金、帐户和人员分开管理,并将客户存入的保证金在二个营业日内存入指定银行的信托帐户,将公司证券自营资金设立专门帐户单独管理核算。第二十八条 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以及相关的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可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报送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业务资料。第二十九条 证监会和由证监会授予监管职责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过程中涉嫌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证券经营机构,可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提供、复制或封存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凭证和其他必要的资料。对证监会和被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检查和调查,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在调查过程中,证券经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调查。证监会和被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还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提供有关证据。第三十条 证监会可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依据本办法有关条款并在证监会要求的事项内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进行稽核。证券经营机构对前款所称稽核,应视同为证监会的检查并予以配合。第三十一条 证券自营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当至少妥善保存七年。第六章 罚则第三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取得资格证书前或在资格证书失效后从事或变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四条规定,不作及时调整和建立相应风险控制制度的,处以警告,并限期纠正;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暂停自营业务资格半年至一年的处罚。第三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纠正;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暂停自营业务资格半年至一年的处罚。第三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自营业务半年至一年的处罚:(一)不接受、不配合证监会的检查、调查(二)不按规定上报自营业务资料和情况报告(三)由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10%以上股份的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四)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五)以自己名义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六)委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七)其他违反自营业务管理法规的行为。第三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自营业务半年至一年、取消自营业务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受理自营业务资格申请:(一)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二)从事或参与内幕交易和操纵行为。第三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屡次违反本办法,在一年的时间中受到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的处罚累计达3次以上,或受到暂停自营业务处罚累计达2次以上,取消自营业务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受理自营业务资格申请;情节严重的,可同时暂停或停止其他证券业务。第三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或严重亏损,在被证监会或国家有关部门调查期间,可以暂停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格,暂停时间最长不超过半年,并根据调查结论作相应处理。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除第二十条外,本办法各条款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6年10月25日 实施日期:1996年10月25日 (中央法规)

证券自营业务的管理办法

4. 证券自营业务的介绍

证券自营业务,简单地说,就是证券经营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和资金买卖证券从而获取利润的证券业务。 在我国,证券自营业务专指证券公司为自己买卖证券产品的行为。买卖的证券产品包括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A股、基金、认股权证、国债、企业债券等。

5.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的具体章程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自营业务,有效控制风险,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自律规范的要求,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根据公司经营管理特点和业务运作状况,建立完备的自营业务管理制度、投资决策机制、操作流程和风险监控体系,在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的前提下从事自营业务。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自营业务责任追究制度。自营业务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时,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建立健全相对集中、权责统一的投资决策与授权机制。自营业务决策机构原则上应当按照董事会―投资决策机构―自营业务部门的三级体制设立。第五条 董事会是自营业务的最高决策机构,在严格遵守监管法规中关于自营业务规模等风险控制指标规定基础上,根据公司资产、负债、损益和资本充足等情况确定自营业务规模、可承受的风险限额等,并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进行落实,自营业务具体投资运作管理由董事会授权公司投资决策机构决定。投资决策机构是自营业务投资运作的最高管理机构,负责确定具体的资产配置策略、投资事项和投资品种等。自营业务部门为自营业务的执行机构,应在投资决策机构做出的决策范围内,根据授权负责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和执行工作。第六条 建立健全自营业务授权制度,明确授权权限、时效和责任,对授权过程作书面记录,保证授权制度的有效执行。建立层次分明、职责明确的业务管理体系,制定标准的业务操作流程,明确自营业务相关部门、相关岗位的职责。第七条 自营业务的管理和操作由证券公司自营业务部门专职负责,非自营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自营业务。第八条 自营业务中涉及自营规模、风险限额、资产配置、业务授权等方面的重大决策应当经过集体决策并采取书面形式,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 第九条 自营业务必须以证券公司自身名义、通过专用自营席位进行,并由非自营业务部门负责自营账户的管理,包括开户、销户、使用登记等。建立健全自营账户的审核和稽核制度,严禁出借自营账户、使用非自营席位变相自营、账外自营。第十条 加强自营业务资金的调度管理和自营业务的会计核算,由非自营业务部门负责自营业务所需资金的调度。自营业务资金的出入必须以公司名义进行,禁止以个人名义从自营账户中调入调出资金,禁止从自营账户中提取现金。第十一条 完善可投资证券品种的投资论证机制,建立证券池制度,自营业务部门只能在确定的自营规模和可承受风险限额内,从证券池内选择证券进行投资。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自营业务运作止盈止损机制,止盈止损的决策、执行与实效评估应当符合规定的程序并进行书面记录。第十三条 建立严密的自营业务操作流程,投资品种的研究、投资组合的制订和决策以及交易指令的执行应当相互分离并由不同人员负责;交易指令执行前应当经过审核,并强制留痕。同时,应建立健全自营业务数据资料备份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第十四条 自营业务的清算、统计应由专门人员执行,并与财务部门资金清算人员及时对账,对账情况要有相应记录及相关人员签字。对自营资金执行独立清算制度,自营清算岗位应当与经纪业务、资产管理业务及其他业务的清算岗位分离。 第十五条 建立防火墙制度,确保自营业务与经纪、资产管理、投资银行等业务在人员、信息、账户、资金、会计核算上严格分离。第十六条 自营业务的投资决策、投资操作、风险监控的机构和职能应当相互独立;自营业务的账户管理、资金清算、会计核算等后台职能应当由独立的部门或岗位负责,以形成有效的自营业务前、中、后相互制衡的监督机制。第十七条 风险监控部门应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并能从前、中、后台获取自营业务运作信息与数据,通过建立实时监控系统全方位监控自营业务的风险,建立有效的风险监控报告机制,定期向董事会和投资决策机构提供风险监控报告,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自营业务部门、合规部门等相关部门,发现业务运作或风险监控指标值存在风险隐患或不合规时,要立即向董事会和投资决策机构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董事会和投资决策机构及自营业务相关部门应对风险监控部门的监控报告和处理建议及时予以反馈,报告与反馈过程要进行书面记录。第十八条 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积极借鉴国际先进的风险管理经验,引进和开发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逐步建立完善的风险识别、测量和监控程序,使风险监控走向科学化。第十九条 建立自营业务的逐日盯市制度,健全自营业务风险敞口和公司整体损益情况的联动分析与监控机制,完善风险监控量化指标体系,并定期对自营业务投资组合的市值变化及其对公司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控指标的潜在影响进行敏感性分析和压力测试。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自营业务风险监控系统的功能,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在监控系统中设置相应的风险监控阀值,通过系统的预警触发装置自动显示自营业务风险的动态变化,提高动态监控效率。第二十一条 提高自营业务运作的透明度。证券自营交易系统、监控系统应当设置必要的开放功能或数据接口,以便监管部门能够及时了解和检查证券公司自营业务情况。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自营业务风险监控缺陷的纠正与处理机制,由风险监控部门根据自营业务风险监控的检查情况和评估结果,提出整改意见和纠正措施,并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第二十三条 建立完善的投资决策和投资操作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投资过程事后可查证。第二十四条 建立完备的业绩考核和激励制度,完善风险调整基础上的绩效考核机制,遵循客观、公正、可量化原则,对自营业务人员的投资能力、业绩水平等情况进行评价。第二十五条 稽核部门定期对自营业务的合规运作、盈亏、风险监控等情况进行全面稽核,出具稽核报告。第二十六条 加强自营业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强化自营业务人员的保密意识、合规操作意识和风险控制意识。自营业务关键岗位人员离任前,应当由稽核部门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自营业务内部报告制度,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决策执行情况、自营资产质量、自营盈亏情况、风险监控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等。董事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自营业务内部报告进行阅签和反馈。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自营业务信息报告制度,自觉接受外部监督。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报送自营业务信息。报告的内容包括:(一)自营业务账户、席位情况;(二)涉及自营业务规模、风险限额、资产配置、业务授权等方面的重大决策;(三)自营风险监控报告;(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第二十九条 明确自营业务信息报告的负责部门、报告流程和责任人,对报告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要给予相应的处理,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有关用语定义如下:(一)风险敞口:是指在某一时段内,证券公司持有某一证券品种的多头头寸与空头头寸不一致时,所产生的差额形成的证券敞口(净头寸)。(二)风险监控阀值:是设置在风险监控系统中用于控制某种风险的指标。风险监控阀值通常包括交易限额、风险限额及止盈止损限额等。(三)敏感性分析:是指在保持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研究单个或多个市场风险因素(利率、汇率和股票价格等)的变化对金融产品及其组合的市场价值可能产生的影响。(四)压力测试:度量公司在非正常的市场状态下承受的市场风险的大小,是对极端市场情景下,如利率、汇率、股票价格等市场风险因素发生剧烈变动或发生意外的政治和经济事件等,对金融产品及其组合损失的评估。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的具体章程

6.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和清算机构的业务规则。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自营业务活动进行监管。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信托投资公司。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为本机构买卖上市证券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
  前款所称上市证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下列证券:
  (一)人民币普通股;
  (二)基金券;
  (三)认股权证;
  (四)国债;
  (五)公司或企业债券;
  前款所称人民币普通股、基金券、认股权证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统称
为权益类证券。第二章 自营资格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领取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称证券自营业务以外的证券自营业务。第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
  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本办法所称净证券营运资金是指证券兼营机构专门用于证券业务的具有高流动性的资金。
  (三)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获得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四)证券经营机构在近一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在近二年内未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取消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处罚。
  (五)证券经营机构成立并且正式开业已超过半年;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帐管理。
  (六)设有证券自营业务专用的电脑申报终端和其他必要的设施。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所列各项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资格须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机构批设机关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由机构批设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
  (五)证券自营业务内部管理制度情况说明;
  (六)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
  (七)由具备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
  (九)上一年度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正式开业未超过一年的证券经营机构,应报送从开业时起到上一年度末的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
  (十)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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