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1997)

2024-05-16 13:54

1.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1997)

一、《规定》第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加退休费总额的10%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二、第十五条修改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分设社会医疗保险统筹金(下称社会统筹金)和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
  在职职工个人帐户金包括:职工本人缴纳的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以职工本人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按不同年龄段及以下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一)45周岁及以下为5%;
  (二)45周岁以上为6%;
  (三)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和退休人员为8%。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应到约定的医疗机构就医。职工个人医疗保险帐户用于支付本医疗所发生的费用。”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职工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不超过本人年缴费工资的5%(含本数,退休人员减半)的部分,由职工本人支付;超出5%的部分,由社会统筹金支付,但个人仍需按全年累计医疗费总额分段负担部门医疗费用:
  (一)5000元以内,个人负担20%;5000至10000元,个人负担10%;10000元以上,个人负担3%。
  (二)退休人员和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医疗费,个人负担为在职职工负担比例的一半。”五、删去《规定》第十七条二款和第二十三条;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以下类推。六、《规定》原第三十五条中所称“医疗保险共济金”,改为“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七、本通知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1997)

2. 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立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有机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高科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科园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在高科园注册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1年以上的临时工及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和上述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以下分别称用人单位、职工)。第三条 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有机结合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责任;
  (二)权利与义务统一,公平与效率兼顾;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和养老保障水平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四条 养老保险费由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征缴。第五条 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3%缴费。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高科园月社会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高科园月社会平均工资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高科园专项安排增加3%的工资。第六条 用人单位以职工实际人数和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1%的比例缴费。第七条 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适当调整。第八条 职工和用人单位应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缴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必须把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每月向职工公布。用人单位迟缴、少缴或不缴养老保险费的,职工有权向高科园社会保险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第九条 职工退休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均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第十条 企业兼(合)并、分立、终止时,必须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扣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其财政渠道列支。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征缴养老保险费的1.5%提取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的提取比例应随着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收益的增加,逐步降低。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收益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基数。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分设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
  社会保险机构为每个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职工在职期间个人缴费数额及从单位缴费中相应记入的部分,两者累计储存。职工退休时,据此计发养老金。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所有权属于职工个人。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按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不超过上年度高科园月社会平均工资200%部分)的8%记入部分;
  (三)从用人单位缴费中按上年度高科园月社会平均工资的5%记入部分。第十八条 共济金帐户记入额为用人单位缴费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储存额,按不低于银行同期利率计息。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保证养老金支付的前提下,可运用养老保险金进行安全有效的投资,使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和投资收益每年结算一次。社会保险机构按既定利率分别为职工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计息,投资收益结余部分,40%记入职工个人帐户,20%记入共济金帐户,30%做为计息准备金,10%用于补充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经费。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第四章 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后新就业的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按以下办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其养老金以个人帐户储存额为计发基数,按月发给;个人帐户储存支取完毕后,从共济金中继续支付。从个人帐户计发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月养老金=个人帐储存额÷120。
  (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其养老生活费按上年度高科园月社会平均工资的40%,逐月从其个人帐户支取,直至个人收户储存额支取完毕。
  (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不满10年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3. 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立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有机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高科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科园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在高科园注册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1年以上的临时工及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和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以下分别称用人单位、职工)。第三条 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必须贯彻下列原则:
  (一)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承担医疗保险责任;
  (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社会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
  (三)保障基本医疗,鼓励节约积累,强化约束机制,克服浪费。第四条 承担职工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第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各项规定。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六条 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征缴。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下列比例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
  (一)在职职工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12%;
  (二)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为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13%;
  (三)退休职工为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18%。第八条 在职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人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医疗保险费,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退休职工,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第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医疗费的实际开支和职工工资的增长情况适当调整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第十一条 企业兼(合)并、分立、终止时,必须按规定清偿欠交的医疗保险费。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扣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其财政渠道列支。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第十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第十五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分设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
  在职职工个人帐户包括:职工本人缴纳的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依职工不同年龄段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下列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一)29周岁以下为5%;
  (二)30至39周岁为6%;
  (三)40至49周岁为7%;
  (四)50周岁以上为9%。
  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退休职工,其个人帐户记入额分别为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10%和14%。
  共济金帐户的记入额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扣除记入个人帐户数额后的余额。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所有权归职工个人,可以继承。职工工作变动,个人帐户储存额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退给本人。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超过一定数额时,其超过部分个人可以按规定的比例提取使用。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征缴医疗保险费的3%提取管理费。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基金及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税费。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第四章 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社会保险机构认可的医疗机构就医时,其医疗费用(国家规定必须自费的除外)实行“个人帐户内据实支付,超个人帐户少量自负,自负总额适当控制”的支付办法。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帐户只用于支付本人医疗所发生的费用。职工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支付完后,再从共济金帐户支付,但个人需按下列比例负担费用:
  (一)门诊医疗费:在职职工自负30%,退休职工自负20%;
  (二)住院医疗费:在职职工自负15%,退休职工自负8%。
  (三)高新仪器检查治疗费:在职职工自负15%,退休职工自负8%。

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4. 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以下简称工伤)而获得医疗、生活保障和其他物质帮助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高科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伤保险是指由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在职工发生工伤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相应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科园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在高科园注册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前款所列用人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农民轮换工、私营企业主及其雇员(以下统称职工)属工伤保险对象。第四条 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合理保障”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比例和给付标准。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的办法。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征缴并管理。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风险类别和工伤频率的不同,实行差别费率(具体缴纳比例见附表)。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季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第十条 用人单位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末前缴足本季度的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应提供职工名单、工资收入等资料。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到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上年度实际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多退少补。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其财政渠道列支。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征缴工伤保险费的4%提取管理服务费。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征缴、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应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第三章 工伤范围第十七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的;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有利于单位工作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患职业病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
  (六)上下班在必经路线上发生非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或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伤害的;
  (七)因公外出期间或工作调动途中发生意外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
  (八)复转军人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九)其他由于工作、生产导致伤亡的。第十八条 职工是否患职业病,应根据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名单和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确诊。第四章 工伤报告申请程序及鉴定第十九条 高科园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医务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工伤职工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积极组织抢救,在报告劳动安全部门的同时报社会保险机构;对不属劳动安全监察范围的,用人单位应直接报告社会保险机构。工伤报告、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的结案报告应抄送社会保险机构。
  职工经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送书面报告和诊断结论。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治疗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最长为18个月。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用人单位应填制有关表格并附工伤或职业病诊断结论报送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在1个月内组织鉴定,对符合评残等级的,发给《工伤职业病致残证》。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家属应在工伤发生、鉴定后及时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并如实提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等有关情况。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有关证明材料及规定予以审查并确定待遇。
  申请工伤待遇的时效期限为1年,申请时效期限自工伤发生或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