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资料管理规定

2024-05-10 23:38

1. 音像资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音像资料的管理,促进音像资料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音像资料在广播电影电视事业中的作用,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资料,是指各种具有保存和参考价格的磁带、唱片、光盘、磁盘等视听载体。第三条 从事音像资料的收集、整理、利用和保护及其他相关活动的,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音像资料事业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音像资料管理工作。第二章 音像资料机构的设立第五条 音像资料机构分为综合音像资料馆和行业音像资料机构。
  综合音像资料馆是收集广播影视节目及其他各类音像资料,并进行综合利用的专门机构。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是服务于本行业的进行音像资料信息研究的专门机构。第六条 国家音像资料馆为国家综合音像资料馆,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设立。
  地方综合音像资料馆,由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
  其他行业音像资料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设立。第七条 地方综合音像资料馆的经费,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共同解决。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的经费,由其主管部门解决。第八条 设立综合音像资料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事业性质的单位;
  (二)具有不少于10人的事业编制名额,其中专业人员名额不得少于60%;
  (三)具有必要的开办经费;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标准的资料库房和其他必需的业务用房;
  (五)具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设备;
  (六)每年具有不少于50万元的以保证开展业务、维护和更新设备的经费来源。第九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的设立条件,可参照本规定第八条执行。第十条 设立省级综合音像资料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持有关证明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设立省级以下综合音像资料馆,由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持有关证明材料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第十一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的设立,由其上级主管行政部门审批,并向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综合音像资料馆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另行制定。第三章 音像资料的收集与整理第十三条 国家音像资料馆收集音像资料的范围,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决定。第十四条 地方综合音像资料馆,应广泛收集具有本地特色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科技、风土人情等方面的音像资料。第十五条 综合音像资料馆对各种载体的广播影视节目资料应当进行全面收集和整理。第十六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收集音像资料的范围,应限定在本行业的业务范围内。第十七条 禁止收集内容淫秽的音像资料。第十八条 对内容反动或夹杂有淫秽镜头,但确有参考价格的音像资料,仅限省会市级以上(含省会市)综合音像资料馆收集。第十九条 省会市级以上(含省会市)综合音像资料馆进口境外电视剧、电影故事片等作为音像资料的,须经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报其上级审核,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持批件到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和省会市级以下综合音像资料馆,不得进口前款内容的音像资料。第二十条 行业音像资料机构和省会市级以下的综合音像资料馆进口其他境外音像资料,须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将其制作并播出满二年的节目,向同级综合音像资料馆提供。
  综合音像资料馆应主动收集电视剧制作单位、电影制片厂、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录音录像出版单位制作的影视节目作为馆藏音像资料。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音像资料机构捐赠、寄存、转让其所拥有的音像资料。第二十三条 音像资料机构应当对所收集的音像资料进行分类、标引、著录,并进行计算机管理,逐步实现全国联网。第二十四条 音像资料机构应建立健全音像资料进出库等各项内部规章制度。
  使用音像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四章 音像资料的利用和保护第二十五条 综合音像资料馆应利用所收集、整理的音像资料,为政府部门决策提供信息,为广播电影电视宣传提供服务,也可分类向社会提供。但不得直接用于公众的文化娱乐活动。

音像资料管理规定

2. 北京市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录音录像制品(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京经营音像制品以及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和营业性录像放映。第三条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负责全市的音像制品管理; 各区、 县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本区、县的音像制品管理。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广播电视部门进行音像制品的管理。第四条 凡在本市经营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复录生产,市属单位必须向市广播电视局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局核报广播电视部批准;中央在京单位须经国务院有关部、委核报广播电视部批准,并向市广播电视局备案。第五条 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批准经营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复录生产业务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销售音像制品的单位,也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不得经营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复录生产和销售业务。第六条 任何单位自录的音像资料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音像节目带,不经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发行,不得作为商品销售。第七条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对产品的内容负责,出版录音制品的样品和录像制品的目录,应报市广播电视局备查。第八条 音像制品必须注明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的名称。任可单位均不得经销未注明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的音像制品。第九条 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应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建立固定的加工关系。未经原出版单位许可,任何单位均不得复录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出售。第十条 音像制品的进出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以录制文艺节目为专业的录音制品出版单位,购买外商的版权、母带或与外商合作出版录音制品以及组织外国演员、港澳和台湾演员录音,出版录音制品,必须报广播电视部批准,并向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邀请外国演员、港澳和台湾演员作舞台演出和电视、广播演出的单位,出版演出节目的录音制品,应委托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第十二条 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市广播电视局、市文化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公安局一九八四年联合颁发的《关于营业性录像放映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以罚款、没收音像制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录音录像设备、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第十四条 对于制作、销售、播放内容反动、淫秽音像制品的,由公安和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注: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京办发〔1985〕48号文件发出《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营业性录像放映和加强录像管理的通知 > 的通知》宣布《北京市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废止。

3. 四川省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省广播电视主管我省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行使音像制品管理权。各市、地、州、县广播电视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区(包括在本地区的中央、省属单位和外地单位)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要加强同文化、公安、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协同配合,做好音像制品管理工作。第二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销售。
  (一)发行销售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的,严禁私自翻录在市场上出售。非音像制品出版单位不得出版音像制品。
  (二)除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外,其它任何单位因业务需要而自录的音像资料(含从卫星转录的节目)、同国外交换的音像资料,只能在本单位使用或与有关业务单位作为资料交换,不得以任何方式制成商品投放市场或进行营业性播放。
  (三)与外商合作制作出版音像制品(包括与外商进行唱片、有声带、录像带来料加工业务),一律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有关项目和合同,由省广播电视厅与省经贸厅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门备案和抄告海关部署及有关口岸的海关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与外商洽谈音像制品的制作、出版业务和向外商提供音像制品的母带。
  (四)出口音像制品需经省广播电视厅报省人民政府核准后,再报广播电视部会商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并向海关备案后方能进行。
  (五)音像制品的经销单位,只能销售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产品,未经批准的出版单位生产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不得销售。
  (六)凡从事音像制品复制生产的单位,需向省广播电视厅提出申请,经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广播电视部批准。鉴于我省地域辽阔,放映点、队较多,为解决录像带的供应,可由省广播电视厅委托有复制条件的地区和单位翻录部分经审查同意放映的录像片,由省录音录像制品管理处统一制发片目准映证和准映的录像带徽记,供给营业性录像放映队放映。
  (七)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对产品的内容负责,出版音像制品的样品和目录,需报省广播电视厅备案。
  (八)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走私、进口、制作(包括复制)和播放淫秽录像的,以及个人利用职权和所管的设备复制淫秽录像带的,除依法惩处责任者外,还要追究单位和有关领导的责任。鉴别是否淫秽录像带,由省广播电视厅和省公安厅联合审查,公布片名。由缴的淫秽录像带统一上交省公安厅查封处理。第三条 营业性录像放映队的管理。
  (一)开办营业性放映业务的条件。
  凡开办营业性放映业务,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以为“四化”建设服务和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宗旨,严格遵守政府的政策法令,有主管单位和部门,有正当的供片渠道,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放映场。
  (二)开办营业性放映业务的对象。
  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应以广播电视部门和文化部门下属与自身业务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和县以上工会系统的俱乐部为主。个人经批准亦可申办营业性录像放映。党、政、军机关与学校等,一律不得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
  (三)申报手续及批准机关。
  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县(市)广播电视局按规定审核合格后,发给营业性录像放映许可证,然后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最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对个人申办营业性录像放映的,要从严掌握,批准权限在地市州一级的广播、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性录像放映许可证,可按成本收取一定费用。
  (四)放映内容应以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部门出版发行的录像片、国内电视台播送的节目和电影发行部门发行的影片录像带为主,也可放映经严格审查后,由音像出版部门供应的海外文艺性录像片。严禁播放反华、反共、反社会主义和色情、诲淫内容的音像制品,以及进行宗教宣传活动的和其他音像制品。
  (五)所在营业性录像放映队一律属企业性质,单立帐户,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六)放映队应定点放映,不得跨县流动放映,更不允许到省外流动放映。放映票价一般应低于当地普通银幕故事片的电影票价。
  (七)各地广播电视部门应对营业性放映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其任务是:负责监督本规定的执行;组织节目带源;定期培训放映员;监督检查财务收支等。
  (八)放映队必须“三证”(营业性放映许可证、营业执照、片目准映证)齐全方可放映,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转让、出租“三证”。

四川省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4. 关于录音录像的法律规定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

5. 关于录音录像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一、公安机关审理案需要录像吗
公安机关审理案需要录像。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
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二、法律存在关于遗嘱的视频规定吗?
在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中视频遗嘱不一定需要公证。视频遗嘱属于录音录像形式的遗嘱,对于该遗嘱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即使不公证也有效:
1、符合遗嘱的一般要求;
2、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
3、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三、治安监控录像录音可以作为法律证据吗
治安监控录像录音可以作为法律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属于证据中的视听材料,使用时需有其他人证和书面证据辅证。且录音的来源应当采用合法途径获取。内容要真实、完整连贯,不能进行剪辑,要完整讲述案件要证明的事实。对方的言论需要是真实意思表达,完全没有受其他人的胁迫和威胁,才会被作为有效证据。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

关于录音录像的法律规定

6. 公安机关录音录像规定

法律分析: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是指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利用录音录像设备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音视频同步记录。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看守所讯问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远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对所有刑事案件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装备财务、警务保障、科技、信通等部门应当为讯问录音录像工作提供保障和支持。
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 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应当录音录像。

7. 录音的录音须知

 歌曲准备:您需要根据经济情况准备好预算来满足你的愿望(当然,原创歌曲、出版集子、参加比赛、录音小样就例外啦),进而想好要录哪些歌。我们建议,您需要录音制作成CD自己听或送人的,应是你最喜欢的,最能表现你唱功的那些熟悉的歌曲。同时,尽量背诵歌词,这样才能更多的精力去对歌曲进行演绎,才能录出好的作品来。心理准备:进录音棚录音与在KTV唱歌是不同的。与在舞台现场演出也不同。在KTV房里演唱时,你所听到是经过音响修饰过的声音,这里加入了较大程度的混响效果,使人声与其相混合,弥补了个别演唱中的不足与缺陷。在录音棚里,录音所使用的全部是专业录音设备,其还原性无与伦比,为了保证录音师监听并根据每一个人的不同进行混缩,在录音时一般都是不加任何修饰地记录原声原唱,同时,系统反馈给歌者的声音也保持了原样。这时,歌者会有不适应的感觉,或者对自己所唱的歌曲表现出不太自信。因此要尽量克服这种感觉。环境熟悉:录音前一定要在棚里熟悉环境,到控制间、录音室稍作浏览,增加歌者与环境的亲近感,减少怯感。在熟悉环境的过程中,工作人员会简单地介绍一下设备情况和以往工作经验,以提高歌者的自信,引发歌者表演歌曲的热情。当然,有些歌手经常进棚录歌,就可以减少在棚里的时间,尽快地进入实际录歌的程度。 1、录音请事先预约,避免时间冲突。演唱者须在预约时间前到达,以便接待人员安排录音时间,如果超过时间未到,接待人员有权安排下一位演唱者先录。2.进入工作室后录音师会与你进行必要的交流,并对您作出设备使用的指导。演唱者在进棚前,为节省时间,应先熟悉伴奏并预先排练,以便直接录音。3.准备伴奏,打印歌词,将伴奏导入录音软件;录音师工作期间,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控制室,以免影响工作质量。录音过程中,请您的亲朋好友在操控室内等候,以免造成录音过程中不必要的干扰。4.进入录音室请穿上鞋套并关闭手机及一切通讯设备,以免造成录音干扰。为了您有一个良好的录音环境,录音室内严禁吸烟,不乱扔垃圾。进入拾音室进行录音,这时候会有工作人员帮你调整好你和麦克风的高度。请注意,嘴离麦的距离大约是两个拳头。  5.请爱护录音设备,轻拿轻放。进行初录,也就是第一第一遍录音,主要作用是:①感觉录音环境,通过耳机感受你的声音和伴奏的声音大小是否舒服,然后跟录音师说明,录音师会及时进行调整,直到你觉得唱的舒服了;②录音师调整音电平,以免有爆音等现象;③歌手自己熟悉下歌曲伴奏6.主录,一般情况下,这是歌手比较重要的录音,这个时候歌手对歌曲已经有了初步的熟悉,嗓音也处在较为亢奋(可能用词不当啦)状态,以后的录音要以此为准了。主录录音完毕后,录音师会用3分钟时间把大概的效果做出来,然后从头一起听,哪里没唱好的话就把没唱好的部分(可能是一句,或者几个字)修改,以开火车的模式一直改到最后,然后再听一遍,直到没什么错误7.补录。对于你觉得没唱的好的地方进行补录。8.录音完毕后会把您的干声保存,接着录下一首,全部录完后会对每首歌进行后期效果和后期处理。缩混完成后,工作人员会给您开据单据,并由录音师告知您取歌时间。 1、事先准备好所录歌曲的曲目及伴奏。2.进行录音前注意事项讲解,歌曲试唱。3.录音开始,录音师会对你进行歌唱指导。4.录音结束,制作人进行后期制作、混音。5.每首歌曲录音完毕,对不足部分进行分句补唱。进棚录音可不像我们唱卡拉OK一样这么潇酒,因为唱卡拉OK是一种随意的娱乐,而录音即是一种刻意的工作。有些象歌手在家里唱的很好,一进棚录音的效果却不如往日,这是为什么呢?总结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点:1.歌手太紧张。2.歌手戴上耳机之后感觉不适应,听不到自己熟悉的声音。3.歌手的嗓音不在状态,可能有些劳累。所以要有进棚录出令人满意的声音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选择真正专业的录音棚,包括器材、场地、录音师。2.选择自己感觉良好的时间段去录音(例如:下午或晚上)。3.避免进棚前饮酒、吸烟。4.进棚前先进行“热嗓”将嗓音伸开。5.最重要的一点是经常进棚,熟悉那里的录音环境。的确,进棚录音是要收费的,如果交了费用却录不出自己满意的作品,岂不令人失望,所以录音最关键的要选择一家真正的录音棚专业的设备、美好的录音环境、专业的录音技术、为人师表的态度,梦想人专业录音棚决不会让你感到失望!

录音的录音须知

8. 公安机关录音录像规定

法律分析: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是指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利用录音录像设备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音视频同步记录。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看守所讯问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远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对所有刑事案件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装备财务、警务保障、科技、信通等部门应当为讯问录音录像工作提供保障和支持。
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 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应当录音录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