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

2024-05-03 18:40

1. 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工程管理,提高抗洪能力,发挥工程效益,保障沿黄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黄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黄河工程(含大清河、东平湖滞洪区、山东管辖范围北金堤滞洪区、黄河南北展宽区工程,下同)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黄河两岸的一切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黄河滩涂(包括滩区、左岸利津四段以下民埝与右岸垦利渔洼以下南大堤之间的河口三角洲地区及河口淤积延伸造陆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以外,其余一律属国家所有。第四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河务局(以下简称山东河务局)及所属修防处(含位山工程局、东银铁路局,下同)、修防段(含管理段、闸管所,下同)是黄河工程的主管部门,在各级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领导下,负责黄河工程的管理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第五条 保护黄河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保护防汛抢险料物,是沿黄人民的光荣义务。对于损坏黄河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盗窃防汛抢险料物的行为,人人都有权监督、揭发和控告。第六条 黄河安危,事关大局。沿黄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黄河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依靠广大群众,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共同把黄河工程管好、用好。第二章 堤防管理第七条 堤防工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段管理。沿黄有修防任务的县(市、区)、乡(镇)应分别建立有当地政府的领导和黄河修防段、修防分段负责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的堤防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堤防管理工作;村建立堤防管理领导小组,并选派护堤员,负责堤防工程的日常管护工作。第八条 堤防管理应积极推行经济承包责任制,实行护堤员承包或联户承包。第九条 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包括:堤身、护堤地、淤临区和淤背区。第十条 护堤地范围根据修防需要划定,一般从堤脚算起,有淤临、淤背区和前后戗的堤段从坡脚算起,其宽度:
  一、临黄大堤、展宽堤和废金堤均为临河七米,背河十米(利津南岭子和垦利纪冯以下临黄堤段临、背河各五十米);
  二、北金堤临河七米,背河五米;
  三、大清河堤临、背河均为五米;
  四、东平湖围坝的护坝地,临、背湖均为五至七米。第十一条 为确保堤防完整、安全,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堤防管理范围内放牧、损坏树株和违章垦植;
  二、在堤上或大堤辅道路口摆摊设点;
  三、在堤身和淤临淤背区打场、晒粮以及堆放柴草、粪肥等杂物;
  四、在堤上修建临时引水工程;
  五、在堤上行驶履带拖拉机及其它硬轮车辆。雨、雪后堤顶泥泞期间,在堤上行驶除防汛抢险外的其它机动车辆;
  六、在堤身,护堤地,淤临、淤背区和堤脚外临河五十米、背河一百米范围内取土、打井、挖沟、挖塘、挖窖、建窑、埋葬、建房、开山取石、堆放垃圾或进行其它危害堤防完整、安全的活动。第十二条 在堤防工程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一般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在二百米以内确有必要进行爆破作业或在二百米以外使用可能危及工程安全的大药量爆破作业时,施工部门应向当地修防段提出申请,经修防处审查,报山东河务局批准后方可组织作业。第十三条 在堤防工程上不得修建非防洪工程。确需修建的,建设单位应持符合防洪和通航要求的设计文件向当地修防段提出申请,经修防处审查,由山东河务局或转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
  经批准修建的工程,必须按设计和质量要求施工。工程所在地修防段有权监督、检查施工情况和参与竣工验收。第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在堤防工程上修建的非防洪工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是有黄河主管部门正式批件的工程,按批准文件执行;
  二、凡是没有黄河主管部门正式批件的工程,经黄河主管部门鉴定,尚不影响防洪安全和通航的,在一定的安全期内预以保留。影响防洪安全和通航的,由原建设单位负责加固、改建或拆除。第十五条 堤防一般不做公路使用,如确有必要利用堤防做公路时,要经山东河务局批准。经批准做公路的堤段,使用单位要按规定标准拨给养护费用,由黄河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不交养路费者停止其使用,养路费标准与其它公路相同。
  在非公路堤段行驶的机动车辆,应按有关规定交纳堤防养护费。养护费标准与公路相同。

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

2. 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20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工程管理,保障黄河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工程的功能和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黄河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黄河工程主要包括:
  (一)堤防、险工、控导、涵闸、防护坝、蓄滞洪区等工程(含旧堤、旧坝、旧闸)及其管护设施、标志标牌、防护林草等附属设施;
  (二)工程管理范围内与防洪兴利相关的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工程的建设、管理与保护。第四条 黄河工程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实行建管并重、管养分离、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第五条 县以上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河工程的管理工作。
  河务(管理)段、闸管所在上级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黄河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黄河工程建设与管理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提高工程建设与管理的科技水平。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工程完整与安全的义务,对破坏黄河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建设第八条 省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黄河治理规划,结合本省黄河工程的实际状况和管理运行的要求,编制黄河工程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 沿黄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工程建设的领导,组织教育有关部门、单位和当地群众支持黄河工程建设,协调并做好工程建设用地、群众安置、迁占补偿等工作,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黄河工程,必须符合黄河工程建设规划,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保障工程安全。第十一条 黄河工程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十二条 黄河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十三条 黄河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防汛抢险救灾急需使用土地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先行使用,但应当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三章 管理第十四条 各类黄河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堤防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堤身(含前后戗、淤临淤背区、辅道)、护堤地(含防浪林用地);
  (二)险工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护坝地;
  (三)控导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连坝、护坝地及其保护用地;
  (四)防护坝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护坝地;
  (五)涵闸工程的管理范围为: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100米,渠堤外坡脚两侧各25米。第十五条 堤防工程护堤地的划定,从堤(坡)脚算起,其宽度为:
  (一)东明县高村断面以上黄河大堤为临河50米,背河10米;高村断面至利津县南岭子和垦利县纪冯为临河30米,背河10米;利津县南岭子和垦利县纪冯以下,临、背河均为50米;
  (二)展宽区堤和旧金堤为临河7米,背河10米;
  (三)北金堤为临河7米,背河5米;
  (四)大清河堤为临河15米,背河5米;
  (五)东平湖围坝为临湖15米,背湖5至7米;二级湖堤为临湖5米,背湖5至10米。
  护堤地宽度超过前款规定的,以确权划界确定的宽度为准。
  临河护堤地的宽度,滩地淤高时,应维持原边界不变;大堤加培加固后,护堤地相应外延。第十六条 险工、控导、防护坝工程护坝地的宽度为坡脚外10米。
  控导工程保护用地为其连坝背坡脚外30米;超过30米的,以确权划界确定的宽度为准。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为临河护堤地以外50米、背河护堤地以外100米。第十八条 已经征用的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破坏。第十九条 黄河治理规划确定废弃的黄河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开发利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黄河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和养护。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或者拆毁。

3.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黄河河道兴利除害等社会与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包括黄河干流及其河口、蓄滞洪区、展宽区及大清河河道。第三条 沿黄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黄河河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海洋与渔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做好相关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黄河河道管理,执行防洪和水量调度指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第六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沿黄地区的实际,采取相应措施,保护生态,帮助和支持滩区、蓄滞洪区、展宽区群众发展经济,提高生活水平。第七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水利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减缓黄河泥沙淤积、黄河断流、滩区淤改和灌溉、科学利用黄河水资源和泥沙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提高黄河兴利除害的科学水平。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及其工程安全和参加黄河防汛抗洪的义务,都有责任保护黄河水质不受污染,并有权对破坏黄河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对水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九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必须符合黄河流域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第十一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河、拦河、临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浮桥、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在堤岸设置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工程建设方案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后方可启用,并纳入黄河防洪安全的统一管理。第十二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工程和设施,如因黄河防洪标准变更或者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加固改建,或者由于黄河河床淤积、防洪水位抬高,影响防洪安全,需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原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必须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并承担费用。第十三条 修筑加固堤防以及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修筑加固堤防、进行河道整治占用的土地,依照国家规定免交或者减交耕地占用税和土地使用税。第十四条 沿黄河的城镇、乡村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黄河河道滩地和各类堤防工程。城镇规划、乡村规划的临河界限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沿黄河的城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镇规划、乡村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第十五条 黄河滩区不得建设新的村镇和厂矿;因特殊情况必须建设的,须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已从滩区迁出的村镇和厂矿不得返迁。但因农业生产需要搭建临时性用房的除外。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保持蓄滞洪能力。蓄滞洪区内不得围湖造田。第三章 河道保护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段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段根据设计洪水位确定。第十八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黄河行洪、输水、航运和生态保护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滩区、蓄滞洪区、展宽区利用规划,应当符合黄河流域规划,充分考虑当地群众利益。利用规划中应当含有帮助群众发展经济、提高生活水平的措施以及相应的扶持、补偿和救助制度。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

4. 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工程的管理,提高抗洪能力,发挥工程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包括沁河,下同)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本条例所称黄河工程,是指黄河的大堤(包括沁河堤、太行堤、北金堤、贯孟堤、温孟滩移民安置防护堤、旧堤、旧坝等)、险工、涵闸、分洪、滞洪、河道控导、护滩等工程,以及各种工程标志标牌,交通、电力、通信、管护、观测、防护林等设施。第三条 黄河工程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实行建管并重、管养分离、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第四条 黄河沿岸依法划定的护堤地、护坝地、护闸地、淤临区、淤背区和旧堤、旧坝等,均归国家所有,由黄河河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第五条 沿黄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工程建设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当地群众支持黄河工程建设,协调做好工程建设用地、安置补偿等工作,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第六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黄河河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黄河工程的主管机构,行使黄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统一管理黄河河道和黄河工程。
  黄河工程治安保卫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第七条 各级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逐步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黄河工程维修养护体系。
  维修养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维修养护作业。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工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黄河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堤防管理第九条 黄河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包括:堤(坝)身、护堤地和堤防工程安全保护区。
  护堤地范围的划定标准:
  (一)黄河堤,兰考县东坝头以上,左右岸临、背河堤脚外各不少于三十米;东坝头以下和贯孟堤、太行堤、北金堤以及孟津县、孟州市、温县的黄河堤脚外临河不少于三十米,背河不少于十米;
  (二)沁河堤,堤脚外临河不少于十米,背河不少于五米。
  原护堤地达不到以上规定的,由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划出,黄河河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黄河堤防工程安全保护区的范围:
  (一)黄河堤脚外临河五十米,背河一百米;
  (二)沁河堤脚外临河三十米,背河五十米。第十条 禁止在堤(坝)身、护堤地内取土、打井、爆破、开渠、挖窖、挖渔塘、建窑、葬坟、建房、排放废物、废渣、放牧、铲草皮、违章垦植、打场、晒粮、堆放料物、进行集市贸易、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其他有害堤身完整、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堤防工程安全保护区内采石、钻探、取土、打井、挖窖、建窑、开沟、爆破、葬坟、挖筑鱼塘、排放废物(渣)等活动。第十一条 在黄河堤防工程安全保护区外二百米范围内,禁止擅自进行爆破作业;确需进行爆破作业或者在二百米范围外进行大药量爆破危及堤防工程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当地黄河河务部门申请,由黄河河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在黄河大堤上修建工程,确需修建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黄河河务部门的意见,在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编制设计文件,逐级上报,经省黄河河务部门或黄河水利委员会批准后方能施工。
  禁止擅自破堤(坝)引水、排水、埋设管道或修建其他工程。第十三条 在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非防洪工程建设活动,造成工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原设计标准予以加固、修复、改建;建设单位不能或者不能按时加固、修复、改建的,由黄河河务部门组织加固、修复、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非防洪工程设施的运行使用,增加堤防工程管理工作量及相关工程防护责任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第十四条 在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内经批准修建的工程,必须符合防洪安全规定,黄河河务部门有权对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黄河河务部门参加,签字同意,方为有效。工程运用期间,应当接受黄河河务部门监督。
  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内已建工程,凡不符合防洪安全规定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进行加固、改建或拆除,费用由管理使用单位承担。

5.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黄河河道及各项治黄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包括大清河河道、蓄洪区、滞洪区、展宽区及河口地区)。第三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河务局是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其所属沿黄市(地)、县(市、区)的黄河河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工作。第四条 沿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工程的安全和参加防讯抗洪的义务。第五条 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工程管理工作。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六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必须服从黄河治理开发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第七条 在黄河河道上修建河道整治工程和跨河、拦河、临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含浮桥)、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在堤岸设置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将设计文件及施工安排报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
  工程竣工后,有关黄河防洪部分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第八条 在黄河河道上已经修建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工程设施,如因黄河防洪标准变更或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加固改建,或由于黄河河床淤积、防洪水位抬高,影响防洪安全,需进行加固改建或拆除的,原工程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必须按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通知进行加固改建或拆除,并承担费用。第九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黄河河道滩地和各类堤防工程。城镇、村庄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标准划定:
  (一)城镇建设应在护堤地或防洪水位线以外500米以上;
  (二)乡村建设应在护堤地或防洪水位线以外200米以上。
  现有沿黄城镇、村庄临堤或临河距离小于前款规定的,在编制城镇、村庄规划和改建时应有计划地予以迁建。第十条 黄河滩区一般不得建设新的村镇和厂矿;因特殊情况须建设的,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已从滩区迁出的村镇和厂矿不得返迁。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管理第十一条 有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根据设计洪水位确定。第十二条 黄河各类工程的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堤防护堤地、控导(护滩)工程护坝地的宽度,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划定;其现有宽度超过有关规定的,按现有宽度划定。
  (二)险工、滚河防护工程护坝地的宽度,上下游两侧均为10米。
  (三)各类涵闸的管理范围: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各100米,渠道坡脚两侧各25米。
  临河护堤地宽度,如滩地淤高,应维持原边界不变;大堤加培加固后,护堤地相应外延。第十三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黄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生产堤、围堤、隔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与桥梁;
  (二)种植阻水作物和片林;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损坏堤防上的工程设施,损坏标志桩、水文和测量标志以及通信、铁路等附属设施。第十五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爆破、钻探;
  (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三)在堤防上架设广播、通信、电力线路;
  (四)其他涉及河道安全和管理的活动。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

6.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200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黄河河道兴利除害等社会与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包括黄河干流及其河口、蓄滞洪区、展宽区及大清河河道。第三条 沿黄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黄河河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海洋与渔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做好相关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黄河河道管理,执行防洪和水量调度指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第六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沿黄地区的实际,采取相应措施,保护生态,帮助和支持滩区、蓄滞洪区、展宽区群众发展经济,提高生活水平。第七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水利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减缓黄河泥沙淤积、黄河断流、滩区淤改和灌溉、科学利用黄河水资源和泥沙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提高黄河兴利除害的科学水平。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及其工程安全和参加黄河防汛抗洪的义务,都有责任保护黄河水质不受污染,并有权对破坏黄河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对水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九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必须符合黄河流域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第十一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河、拦河、临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浮桥、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在堤岸设置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文件、施工安排、度汛方案以及防洪工程的加固、管理与维护等材料,报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

  工程竣工后,有关黄河防洪部分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纳入黄河防洪安全的统一管理。第十二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工程和设施,如因黄河防洪标准变更或者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加固改建,或者由于黄河河床淤积、防洪水位抬高,影响防洪安全,需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原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必须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并承担费用。第十三条 修筑加固堤防以及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修筑加固堤防、进行河道整治占用的土地,依照国家规定免交或者减交耕地占用税和土地使用税。第十四条 沿黄河的城镇、乡村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黄河河道滩地和各类堤防工程。城镇规划、乡村规划的临河界限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沿黄河的城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镇规划、乡村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第十五条 黄河滩区不得建设新的村镇和厂矿;因特殊情况必须建设的,须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已从滩区迁出的村镇和厂矿不得返迁。但因农业生产需要搭建临时性用房的除外。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保持蓄滞洪能力。蓄滞洪区内不得围湖造田。第三章 河道保护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段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段根据设计洪水位确定。

7. 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200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工程的管理,提高抗洪能力,发挥工程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包括沁河,下同)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本条例所称黄河工程,是指黄河的大堤(包括沁河堤、太行堤、北金堤、贯孟堤、温孟滩移民安置防护堤、旧堤、旧坝等)、险工、涵闸、分洪、滞洪、河道控导、护滩等工程,以及各种工程标志标牌,交通、电力、通信、管护、观测、防护林等设施。第三条 黄河工程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实行建管并重、管养分离、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第四条 黄河沿岸依法划定的护堤地、护坝地、护闸地、淤临区、淤背区和旧堤、旧坝等,均归国家所有,由黄河河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第五条 沿黄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工程建设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当地群众支持黄河工程建设,协调做好工程建设用地、安置补偿等工作,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第六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黄河河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黄河工程的主管机构,行使黄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统一管理黄河河道和黄河工程。

  黄河工程治安保卫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第七条 各级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逐步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黄河工程维修养护体系。

  维修养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维修养护作业。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工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黄河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堤防管理第九条 黄河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包括:堤(坝)身、护堤地和堤防工程安全保护区。

  护堤地范围的划定标准:

  (一)黄河堤,兰考县东坝头以上,左右岸临、背河堤脚外各不少于三十米;东坝头以下和贯孟堤、太行堤、北金堤以及孟津县、孟州市、温县的黄河堤脚外临河不少于三十米,背河不少于十米;

  (二)沁河堤,堤脚外临河不少于十米,背河不少于五米。

  原护堤地达不到以上规定的,由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划出,黄河河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黄河堤防工程安全保护区的范围:

  (一)黄河堤脚外临河五十米,背河一百米;

  (二)沁河堤脚外临河三十米,背河五十米。第十条 禁止在堤(坝)身、护堤地内取土、打井、爆破、开渠、挖窖、挖渔塘、建窑、葬坟、建房、排放废物、废渣、放牧、铲草皮、违章垦植、打场、晒粮、堆放料物、进行集市贸易以及其他有害堤身完整、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堤防工程安全保护区内取土、打井、挖窖、建窑、开沟、爆破、葬坟、排放废物(渣)等活动。第十一条 在黄河堤防工程安全保护区外二百米范围内,禁止擅自进行爆破作业;确需进行爆破作业或者在二百米范围外进行大药量爆破危及堤防工程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当地黄河河务部门申请,由黄河河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在黄河大堤上修建工程,确需修建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黄河河务部门的意见,在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编制设计文件,逐级上报,经省黄河河务部门或黄河水利委员会批准后方能施工。

  禁止擅自破堤(坝)引水、排水、埋设管道或修建其他工程。第十三条 在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非防洪工程建设活动,造成工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原设计标准予以加固、修复、改建;建设单位不能或者不能按时加固、修复、改建的,由黄河河务部门组织加固、修复、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非防洪工程设施的运行使用,增加堤防工程管理工作量及相关工程防护责任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第十四条 在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内经批准修建的工程,必须符合防洪安全规定,黄河河务部门有权对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黄河河务部门参加,签字同意,方为有效。工程运用期间,应当接受黄河河务部门监督。

  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内已建工程,凡不符合防洪安全规定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进行加固、改建或拆除,费用由管理使用单位承担。

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2007修订)

8. 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工程的管理,提高抗洪能力,发挥工程综合效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包括沁河,下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黄河堤防和河道等工程,是防御洪水的主要屏障,是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工程建筑。黄河安危,事关大局。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黄河河务部门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和“专管与群管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切实把黄河工程管理好、运用好。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黄河工程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的大堤(包括沁河堤、太行堤、北金堤、贯孟堤、老堤、老坝等)、险工、涵闸、分洪、滞洪、河道控导等工程,以及各种工程标志、交通、电讯、房屋等设施。
    黄河工程、设施和防汛料物,都是国家的财产。保护好各项工程、设施和防汛料物,是广大人民群众应尽的责任。第四条  黄河沿岸已经征用、划定的护堤地、护坝地、护闸地、淤临区、淤背区和老堤、老坝等,均归国家所有,由黄河河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六条  做好治黄和黄河工程管理工作成绩显著者,应列为黄河沿岸地区评选先进单位的条件之一。
    凡对治黄和工程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第七条  黄河工程的管理人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廉洁奉公,不谋私利,模范遵守和执行治黄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八条  省、市、县(市、区)黄河河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和黄河工程的主管机构,行使黄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统一管理黄河河道和黄河工程。第九条  黄河大、中型涵闸由省、市黄河河务部门管理,小型涵闸由县(市、区)黄河河务部门管理。地方建设的沿河提灌站、涵闸和工矿企业的取水工程由兴办单位管理,黄河河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根据堤防工程管理的需要,五百米左右堤段设一名护堤员。护堤员的报酬,由黄河河务部门从堤防管理收益中统筹解决。第十条  沿黄县(市、区)、乡(镇)的工程管理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程管理领导小组是黄河工程管理的群管组织,负责组织、动员人民群众,参加工程管理和抗洪抢险。第十一条  各级黄河河务部门和群管组织都要建立管理责任制,根据“安全、效益、综合经营”的方针,做好工程管理工作。工程管理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第十二条  设在县(市、区)黄河河务部门的黄河公安派出所或公安特派员,负责管理黄河治安保卫工作,并受当地公安部门领导。第三章  堤防管理第十三条  黄河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包括:堤(坝)身、护堤地和堤防工程安全保护区。
    黄河护堤地范围的划定标准:
    (一)黄河堤,兰考县东坝头以上,南北岸临、背河堤脚外各不少于三十米;东坝头以下和贯孟堤、太行堤、北金提以及孟津、孟县、温县的黄河堤临河不少于三十米,背河不少于十米。
    (二)沁河堤,堤脚外临河不少于十米,背河五米。
    (三)险工、涵闸,重要堤段要适当加宽。
    (四)原护堤地大于以上规定的,保持原边界。达不到以上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划出,黄河河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和省规定办理征用或划拨手续。
    黄河堤防工程安全保护区的范围:
    (一)黄河堤脚外临河五十米,背河一百米。
    (二)沁河堤脚外临河三十米,背河五十米。第十四条  禁止在堤(坝)身、护堤地内取土、打井、爆破、开渠、挖窖、挖渔塘、建窑、埋葬、建房、排放废物、废渣、放牧、铲草皮、违章垦植、打场、晒粮、堆放料物、进行集市贸易以及其他有害堤身完整、安全的活动。
    不准在堤防工程安全保护区内取土、打井、挖窖、建窑、开沟、爆破、埋葬、排放废物、废渣等活动。第十五条  在黄河堤防工程安全保护区外二百米范围内,一般不准进行爆破作业,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或在二百米范围外进行大药量爆破危及堤防工程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向当地黄河河务部门申请,由黄河河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