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教育用地是否可以参股经营

2024-05-18 11:01

1. 国有教育用地是否可以参股经营

1、教育用地主要用于学校基础设施建设、校园活动场地等。
2、教育用地是指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干校、党校,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业余进修院(校)、工读学校等用地。
3、教育用地属国有划拨土地,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划拨土地转让或改变用途必须经依法标准,土地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学校不得擅自转让国有划拨土地,划拨土地转让或改变用途,必须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要开发利用这类土地,必须符合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国有教育用地是否可以参股经营

2. 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可以是有限合伙企业

可以。不过我不确定您具体题意。。
我国很多股权类私募采取了合伙企业制。即注册一家合伙制企业,以法人身份投资参股。其中普通合伙人也就是该支基金的募集人、实际控制人,就是私募基金管理人。

3. 一、信托投资公司能否直接担任基金管理人? 二、基金管理人只能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吗?

首先需要说明什么是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是指凭借专门的知识与经验,运用所管理基金的资产,根据法律、法规及基金章程或基金契约的规定,按照科学的投资组合原理进行投资决策,谋求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断增值,并使基金持有人获取尽可能多收益的机构。 基金管理人在不同国家(地区)有不同的名称。例如,在英国称投资管理公司,在美国称基金管理公司,在日本多称投资信托公司,在我国台湾称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但其职责都是基本一致的,即运用和管理基金资产。 
下面是你提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信托投资公司能否直接担任基金管理人?”
通常说,可以。
但对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成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则需要参考第三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信托公司只要不具备以上性质,也是可以担任基金管理人的。
第二个问题“基金管理人只能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吗?”
不是。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成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可以有多个普通合伙人,一个或多个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中包括了其他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个问题“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一般是什么机构?” 
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发起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是合伙制形式的企业。

一、信托投资公司能否直接担任基金管理人? 二、基金管理人只能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吗?

4.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有国有独资的么

查了下相关法律法规里国企不能做gp,如果直接做 怕基金公司备案时会遇到问题,但我看很多案例是国有占比明显超过50%甚至独资的基金管理公司直接做gp来发行有限合伙基金
我看还有规避的方法就是这个国企性质的基金管理公司做基金管理人,下面成立个有限责任公司做基金的gp,同时接受gp的委托代其执行合伙事务,这样管理人和gp角色就统一了。

5. 国有企业是否可以做GP

此类国资背景的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是否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相抵触。对此,目前似乎尚未一个标准答案可以给出,笔者仅得依据律师服务的实践及对相关规定的理解给出以下分析作为参考。 《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考虑到国有资产和社会公众资产的特殊性,限制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参与合伙企业投资的理念事实早已有之。早在 《合伙企业法》正式出台之前,《修订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即规定:“国有独资企业、上市公司参加合伙应通过其子公司或其他控股机构进行。”后因有关部门和专家提出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不允许国有独资企业、上市公司直接成为合伙人,规定过于严苛,且与立法原意有悖。故《合伙企业法》第三条最终修订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上述规定实际体现了立法者禁止国有资产和公众资产为合伙企业的投资等业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立法意图,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如今国有企业意图参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的困惑。  什么是《合伙企业法》下的国有企业?  众所周知,我国法律制度下,国有企业的概念在不同时期和不同领域均有所区别。根据立法目的的不同,国有企业既有可能仅指国有独资和控股企业,也有可能一并囊括国有参股企业甚至是其分支机构。为了解国有企业是否以及如何参与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的现实,首先就有必要了解何为《合伙企业法》下的国有企业。  根据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释义》第三条:“国有独资企业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的概念则较宽泛,可以理解为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显然,《合伙企业法》项下的国有企业系指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国有独资企业自无疑问,但是,对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的定义仍是空白。因此,在实践中就以下四类企业是否为国有企业仍存在疑问:  1. 两个国有企业合计持股达到50%以上的企业是否为国有企业? 2. 国有企业连续投资而保持控股地位的企业是否为国有企业? 3. 国有企业为第一大股东但持股不足50%的企业是否为国有企业? 4. 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是否为国有企业? 国有控股企业的认定  实践中,对国有控股企业的认定事实上是有迹可循的。根据《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 [2008]80号),国资委以国资单位对被出资单位的绝对控股或连续多层级的绝对控股,作为认定被出资单位“国有股东”身份的基本标准:  1. 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 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  3. 上述‘2’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 4. 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企业。  再看发改委颁布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文件指引/标准文本8》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以及《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通知》第一条关于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设立的要求,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不得成为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本指引所称“国有企业”,系指国有股权合计达到或超过50%的企业。”  无疑,至少在现阶段,无论是国资监管部门的国资委还是私募股权基金监管部门的发改委,其口径均是将本文上述的第1和第2种情形,即“两国有企业合计持股超过50%企业”和“国有企业连续投资而保持控股地位的企业”认定为国有控股企业。  反之,本文上述的第3种情形,即“国有企业为第一大股东但持股不足50%的企业”,此类企业在广义上虽落入相对控股的范畴,但结合上文之规定,其股权结构与“国有控股”的定义无法对应,似是非上市国有企业在《合伙企业法》第三条项下的唯一“生机”。  再看本文上述的第4种情形,结合《证券法》的立法原则,笔者认为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更应该定义为一家上市公司(公众公司),更多的应从上市公司的角度而不是从国有企业的角度进行认定和规范。事实上,笔者也接触过比较多的此类企业,例如某些国有上市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一家上市公司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的职责,避免了以上市公司直接管理基金而承担无限责任,这种情况应符合《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国有企业担任GP之思辨  根据笔者近年来的律师实践,为绕开《合伙企业法》项下对国有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的严格规制,确实已有不少非上市国有企业采用了笔者介绍的第3种方式与2 家以上民营企业共同设立国有股占多但不超过50%的合资公司。理论层面,此类企业上已通过一层合资法人机构充分隔离了国有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符合《合伙企业法》的立法原意;实践中,亦尚未见此类企业因抵触《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而被工商部门拒绝登记的情形发生。  尽管如此,笔者亦须提醒此类企业非国有控股的认定乃是基于多个规范性文件互相推理得出,换言之,其性质认定的确定性仍有待检验和补充。并且,根据《公司法》的法律原则,有些国有企业持股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权/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仍是应当将该企业视为国有企业的。有鉴于此,在国有企业绕道“民营合资”从事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大行其道的当前,笔者仍提醒各方要做好充分的风险提示和风险防范,以防立法、政策的变动造成无法预见的损失。国有企业的人才、资源和资金优势介入私募股权基金的路径仍需要更为明确清晰的指引。

国有企业是否可以做GP

6. 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必须有备案基金

做股权并购、二级市场等业务需要做私募基金备案,有这方面的业务需求可以做这个私募基金备案,没有的话就没有必要了。

7. 基金管理人怎么做账

1.你说的“客户的钱”是什么钱?
如果是购买你们发行产品的钱,最正规的做法是为产品单独建立帐套单独核算。
如果是购买你们公司股权的钱,(比如有限合伙股权基金公司),
那就是进实收资本。
2.转给投资项目的款项根据第1点的性质确定,如果是产品的投资,在产品的账里做,如果是私募公司的投资,做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
3.手续费根据各种合同、协议来确定。
 
注:私募基金已经纳入新基金法监管范围,操作、账户要规范点的好。
不要把管理的资产与自有资产混淆,那就是大事了。

基金管理人怎么做账

8. 外资,国资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哪些限制

外商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设立、运营问题:
(1)可否允许在华注册的外商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和内资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依法面向特定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简称“境外LP”)募集设立有限合伙制的外资股权基金。
1、是否将境外LP的出资比例限定在基金认缴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例如50%)以下;
2、境外LP是否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
3、募集设立外资股权基金的外商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和内资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是否需要具备特殊的资质条件。
中外合作各方通过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企业。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份额无强制性要求;企业采取灵活的组织管理、利润分配、风险负担方式。故此种合营称为契约式合营。


扩展资料:
主要法律法规: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是伴随着我国的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而逐步建立并不断完善的,至今已经形成较为完备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体系,其中重要的法律。
法规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等。除此之外,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商务部)和相关部门(主要是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还颁布了大量的部门规章。
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及其《补充规定》、《关于举办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中外合资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原则和审查要点》等。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外商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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