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证券的国际证券流通的法律问题

2024-05-15 13:13

1. 国际证券的国际证券流通的法律问题

 目前,管理体制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第一类是以自律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这些国家不设专门的证券管理机构,主要由证券交易所或行业公会自行制定规章、制度进行自律管理。英国及香港地区就采用这一类型的管理体制;第二类是以专门机构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由专门的证券管理机构负责对证券交易市场进行管理,同时,证券交易所也承担部分的管理职责,如日本、加拿大及美国。名国证券管理立法体制则可以从纵横两个方面来看:1.纵向立法体制。这是根据证券管理立法的等级建立起来的体制;2.横向立法体制。这是根据证券管理立法的类别建立起来的体制; 证券交易所是高度组织化的证券交易市场,是最主要的证券交易场所。1.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及类型各国的管理,一般采用三种型式:一是特许制,如日本;二是登记制,如美国;三是承认制,如英国。各国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大体上可以分为会员制和公司制两种法律类型:(1)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由各证券商自愿组成,参加者即为会员,由会员共同承担交易所的各项费用,如美国。(2)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一般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是营利性法人,即证券交易所以公司的形式组织和经营,自负盈亏,如香港地区。2.证券商资格的取得投资者不能直接从事证券买卖,而应通过证券商进行。一类是证券经纪商,另一类是证券自营商。对证券商资格的取得,有的国家(如日本)采取特许制,有的国家(如美国)实行登记制。有些国家(如美国)还规定申请人须经考试合格才能取得证券商资格。3.证券上市的条件不是所有公开发行的国际证券都能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各国立法都规定证券上市应具备一定的条件。不同国家及同一国家的不同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上市具体条件的规定也各不相同。国际证券发行人在特定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除应符合一定条件外,还须经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并提交招募说明书,各国立法都规定发行人负有连续披露的义务。 (1)吸收合并报价首先,在提出吸收合并报价之前,发价公司必须将吸收合并的意图通知目标公司,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应表明自己的态度,并将自己的意见告知股东;其次,发价公司必须将吸收合并报价通知有关主管机关,并提交发价文件;再次,发价公司的报价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始终有效,如有必要,有效期还可延长;最后,发价公司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提出的价格必须相同,禁止对股东实行差别待遇。(2)内幕交易各国证券管理立法无一例外,都将内幕交易视为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从事内幕交易的有关人员科以重罚。(3)诈欺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世界情况各国证券立法都禁止证券交易过程中诈欺及故意损害交易对方的行为,禁止操纵证券价格、垄断证券市场的行为。证券经纪商代客买卖应持公平交易原则,禁止任何欺诈和不法行为。(三)场外交易的法律制度各国对场外交易的法律管制较为宽松,但也进行必要的管理。

国际证券的国际证券流通的法律问题

2. 国际货币金融法的第二节 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各国在建立本国涉外货币法律制度方面享有排它的主权。其中心内容包括对本国货币性质的确定,汇率制度的选择以及外汇管制的实施等。(一)各国货币性质的确定各国有权从本国的经济、政治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出发,决定本国货币是否可以在国际间自由兑换以及可自由兑换的程度如何。1.确定本国货币为完全可兑换的货币。即无须经本国政府批准,本国货币就可以在国际市场上自由兑换成其他国家的货币,并在进出口贸易、运输、保险等非贸易及资本转移等经济交往中作为支付手段广泛使用。2.确定本国货币为部分可兑换的货币。即实行有限的自由兑换,限制来自不同的方面:有从交易主体来划分,还有从交易项目来划分等等。3.确定本国货币为不可兑换的货币。主要是发展中国家,一般都实行严格的外汇管制。只有经本国外汇管制机关批准,本国货币才能按官司价向指定的银行兑换其他国家货币。(二)各国汇率制度的选择汇率制度主要规定本国货币与其他国家货币的汇率关系,汇率波动的幅度和干预汇率变动的方式等。目前,各国选择的汇率制度基本上可以分为固定汇率制和浮动汇率制两大类型。1.固定汇率制指外汇行市受到某种限制而在一定幅度内波动的一种汇率制度。法定汇率既可表现为单一汇率,即一国只有一种法定汇率,也可表现为复汇率,即一国根据不同的交易对象采取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汇率。复汇率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1)法定差别汇率。最常见的形式是规定贸易汇率和金融汇率。(2)变相差别汇率。2.浮动汇率制指外汇行市不受某种客观因素限制而由外汇供求关系自行决定涨落的一种汇率制度。以政府是否干预为准,可将浮动汇率分为:(1)自由浮动汇率,是指一国货币当局对汇率上下浮动不采取任何干预措施,汇率完全听凭外汇市场供求变化自由涨落,自行调整;(2)管理浮动汇率,是指一国货币当局为了促使汇率向对本国有利的方向浮动,而直接或间接地干预外汇市场。最常用的干预手段是建立包括黄金和外国货币在内的“外汇平准基金”。(三)各国外汇管制的实施外汇管制是指一国货币金融主管当局对外汇结算,买卖、借贷、转移和汇率等实施各种管理和控制措施。1.外汇管制的主体就是实施外汇管制的机构。各国一般都授权本国中央银行或设置专门机构负责制定和监督执行外汇管制的法律、政策和规章。2.外汇管制的客体即外汇管制的对象,一般包括:(1)人的对象。各国通常对居民和非居民实行不同的待遇,一般说来,各国对居民的外汇管制比较严格,对非居民的外汇管制较为宽松;(2)物的对象。包括进出口商品、货币、有价证券和其他支付凭证以及黄金、白银等贵金属及其制成品。3.外汇管制的内容(1)对贸易项目的管制对进口付汇的管制;②对出口收汇的管制;(2)对非贸易项目的管制从总体上看,对非贸易项目的外汇管制,收入松,支出严;发达国家松,发展中国家严。(3)对资本项目的管制一些发达国家由于国际收支长期顺差,就需要采取一些限制外国资本流入的措施;而对于资本输出,发达国家一般都不作限制。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民族经济,争取国际收支平衡,多采取限制本国资金外流和鼓励吸收外资的政策。(4)对现钞、黄金等贵金属及其制成品的管制重点一般放在限制现钞、黄金等贵金属及其制成品的输出上。此外,外汇管制还有一项很重要的内容,就是对汇率的管理。汇率管制的中心内容是实行复汇率制度,通过规定高低不同的汇率调节和控制外汇收支。 1944年7月,国际货币体系即 “布雷顿森林体系” 建立了。1973年2月“布雷顿森林体系” 崩溃。现行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即《基金协定》主要包括汇率安排、外汇管制以及金融资助等方面的内容。(一)汇率安排基金组织已经取消国际固定汇率制度,各会员国的货币与黄金也已完全脱钩,黄金成为一种单纯的商品。各会员国可自由选择汇率制度,承认固定汇率制和浮动汇率制暂时并存。基金组织有权对各会员国汇率政策实行严密监督,现已批准了以下三项指导原则:(1)重申会员国必须履行上述第3项合作义务;(2)为对付会员国货币汇率短期变动所造成的混乱,基金组织可以命令该国干预外汇市场;(3)会员国在实施干预政策时,应考虑其他会员国的利益,包括执行干预政策所使用的外汇发行国的利益。(二)外汇管制根据《基金协定》第8条规定,各会员国未经该组织核准,不得对贸易和非贸易等国际收支经常性交易项目的支付和清算施加限制;一会员国接受这项义务,取消外汇管制之后,就成为所谓的“第8条会员国”,该国货币即被基金组织视为“可自由兑换货币”。会员国在必要时,可以维持和施行各种外汇限制措施,但每年必须与基金组织进行磋商,这种磋商被称为“第14条磋商”。一俟情势许可,这些国家即应取消外汇管制。对于各会员国外汇管制立法的适用问题,根据《基金协定》第8条第2节(B)项规定:如果当事人向任何会员国法院起诉,要求发履行汇兑契约,然而,该汇兑契约与契约所涉及的货币发行国依该协定所施选择外汇管制立法相抵触,那么受诉国法院得拒绝予以强制执行,不论双方当事人所属国法律规定如何。(三)金融资助为了以基金组织的资金暂时供给会员国,使之有信心利用此机会调整其国际收支不平衡,而不致采取有害于本斩或国际繁荣的措施,基金组织以特有的方式向各会员国提供金融资助。1.基金组织的资金来源各会员国认缴的份额是基金组织资金的主要来源。借款是基金组织资金的一项辅助来源。此外,基金组织资金营运的利息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某些成员国的捐款、赠款和认缴的特种基金,也构成基金组织的资金来源渠道。2.基金组织的贷款贷款主要用于解决该会员国国际收支不平衡,目前主要向各会员国提供以下几类贷款:(1)普通贷款;(2)出口波动补偿贷款;(3)缓冲库存贷款;(4)中期贷款;(5)扩大资金贷款(6)结构性调整贷款(7)追加结构性调整贷款3.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1)特别提款权的概念于1969年8月创立,是基金组织在原有的普通贷款,即普通提款权之外,按各会员国认缴份额的比例分配的一种使用资金的权利,它只是会员国在基金组织帐户上一种用数字表示的人为资产。不是会员国通过贸易、投资等收入得来的,会员国在分得这项资产时,预先也无须向基金组织缴纳任何基金。(2)特别提款权的使用各会员国可以凭特别提款权向基金组织提用资金,然而,只能在各会员国的金融当局和基金组织、国际清算银行等官司方机构之间使用,不能作为现实的货币直接用于贸易和非贸易支付,也不能兑换成黄金或用以支取现金。(3)特别提款权的定值从1987年1月1日起,特别提款权根据美元、西德马克(现为德国马克)、法国法郎、日元和英镑等世界五大贸易国家的“一揽子货币”定值,是一种计价和定值单位,还被用作国际民事责任索赔的计算标准。

3. 国际货币金融法的第七节 对跨国银行的法律管制

 所谓跨国银行,一般是指在一些不同国家和地区经营存放款、投资及其他业务的国际银行,由设在母国的总行和设在东道国的诸多分支机构组成。分支机构,一般都根据各种分支机构的特点,结合东道国的法律规定,作出具体的选择。(一)代表处 最简单的分支机构形式,不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二)经理处 级别高于代表处,但低于分行,不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三)分行 是跨国银行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最重要形式,不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是总行的组成部分,受总行的直接控制。(四)附属银行 在东道国注册成立,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是独立于总行的经济实体,既可以由不得总行全资拥有,也可以合资设立。(五)联属银行 其性质与附属银行基本相同,只不过总行参股份额较少,没有控股权而已。(六)联营银行 由不同国籍的几家银行作为股东而建立起来的国际银行,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 母国对跨国银行的管制措施除了适用有关国内银行的管理规定外,还包括以下两方面的特殊规定:(一)对国外分支机构设立的法律管制(二)对国外分支机构经营的法律管制 总的说来,东道国的法律管制比母国的法律管制要更加全面和深入。(一)对跨国银行进入的法律管制这方面具体管制措施有:1.对跨国银行进入形式的限制各国法律管制的宽严程度有所不同:只允许跨国银行在本国设立代表处,不允许跨国银行在本国开设分行,禁止跨国银行控制本国银行,或者对跨国银行在本国银行的参股比例作了不同程序的限制。2.对跨国银行进入条件的规定(1)申请进入的跨国银行在法律上必须合格(2)一般都要求这些机构的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从业素质和经验;(3)各国通常要求跨国银行在本国境内开设分支机构,必须拨付最低限额的营运资本。3.对跨国银行的进入实行对等原则指本国准许外国银行进入,以该外国准许本国银行进入为前提条件。甚至要求两国在对方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形式也必须对等。4.对跨国银行进入的公共利益保留由于公共利益保留是一个“弹性”概念,各国可以根据本国需要作出灵活解释,这一保留措施是各国阻挡外国银行进入的最后一道安全屏障。(二)对跨国银行经营的法律管制东道国对跨国银行经营活动管制的宽严程度主要取决于各国对跨国银行竞争所实行的待遇标准。措施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两类:1.增加跨国银行的营业成本首先,限制其在东道国吸收存款业务;其次,不允许其向东道国中央银行贴现融资;再次,要求其向东道国中央银行缴纳较高比例存款准备金;最后,还对跨国银行采取其他效果相当的管制措施。2.限制跨国银行的业务范围首先,限制在东道国设立分支机构;其次,限制营业区域;再次,限制业务范围。 根据国际法上的“属人管辖原则”和“属地管辖原则”,在许多情况下,母国和东道国对跨国银行设立的分支机构都有实施法律管制的权力。一方面,可能会形成母国与东道国法律管制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由于管辖界限不明,形成双方管制的空白区域。1975年2月,国际清算银行发起并成立了一个名为“银行管制和监督常设委员会”(又称“巴塞尔委员会”)加强各国银行当局之间的联系与接触;制定了广泛的统一管理规则;改进跨国银行管理的统计标准。并对未来的国际银行业务及监管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参考《国际货币金融法》(主编:张桂红 邹立刚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国际货币金融法的第七节 对跨国银行的法律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