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的一个案例

2024-05-07 11:50

1. 合同法的一个案例

一、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
二、乙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违约。因为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的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本案例中,甲公司未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未履行其义务,那么乙公司当然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有权拒绝支付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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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一个案例

2. 合同案例

这个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属于加工。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
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所以,本案加工人乙公司未经定作人同意,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定做人便享有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家具厂的做法构成违约,甲公司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应该判决甲公司与乙家具厂的合同关系解除,并判处乙家具厂赔偿甲公司的损失。

3. 你好我想请教一下关于合同的案例

1.量力而行。接单之前,要确认自己公司、兄弟公司、其他同行是否能在可赢利情况下,按时按量提供合符客户要求的产品。
2.订立缓冲条款。天尚有不测之云,更何况于国际贸易。国际贸易本就存在很多的不稳定因素,贸易者应该善于保护自己,预防不稳定发现可能带来的损失,缓冲条款不失为一个好方法。此案为例,A公司如果能在与B公司的合同中增加一个条件,如,允许分批交货,那么A公司就可以先装运部分先生产出来的产品给对方,而不至于生产出来的产品全部积压;又或,分时间段交货等等。
3.订立责任义务平等条款。贸易双方是地位平等利益公平的,这些宗旨需要具体的合同条款来构筑。此案中,A公司明显无订立此类条款,10个型号的产品,其中有4个型号是需要进行仿制,仿制中会涉及产品新开发、模板新制造、仿制品是否能与原产品相符、是否能为客户接受之类的问题等等,这些风险与费用需要双方来共同承担,这点在贵重产品方面尤其重要,例如此案的汽车配件。如果订立相应条款,A公司也不用退还全部的定金,而令自己背负前段工作的所有费用。

你好我想请教一下关于合同的案例

4. 合同法的案例

您好。如果甲的母亲可以代理甲,那么,合同成立,甲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甲的母亲只做为一般的传话人,那么,乙应当承担传话人传话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因此,话未传到时乙自负责任,合同未成立,甲不承担违约责任。
参考内容:法律界网站法务通VV

5. 关于合同法的几个案例

你好,合同行为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就合同行为而言,一个有效的合同必须:1、缔约当事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3、按法律规定需要具备相关形式要件的,符合形式要件。而根据我国法律,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显然买昂贵的戒指属于大宗交易,超出了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故该合同因缔约当事人欠缺相应行为能力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需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追认,合同方为有效,拒绝追认的,合同无效。

关于合同法的几个案例

6. 合同法的案例

亲,合同法的案例1.刘某于某年离家出走,再无音信。6年后,其妻张某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在这之后,刘某的母亲去世,张某的女儿刘莹也患病,张某无钱医治,恰逢朋友李女士相助,孩子被救治。因李女士非常喜欢刘莹,张某个人体弱多病,二人协议由李女士收养刘莹,并办理了合法手续。两年后,张某与赵某结婚,但半年后赵某突然死亡。三年后,刘某现身,经本人申请,法院撤销了对他的死亡宣告,刘某要求解除李女士对刘莹的收养关系,并恢复与张某的婚姻关系。问:此案该怎么解决?a.配偶没有再婚的,可以自行恢复之前的婚姻关系;存在再婚的,要重新进行再婚手续。虽然赵某已经死亡,但也属于存在再婚,需要另行婚姻手续。b.抚养权决定权在李女士手上,收养有效则持续有效,子女意见有参考价值。如果解除收养,收养费用由刘某支付。【摘要】
合同法的案例【提问】
亲,合同法的案例1.刘某于某年离家出走,再无音信。6年后,其妻张某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在这之后,刘某的母亲去世,张某的女儿刘莹也患病,张某无钱医治,恰逢朋友李女士相助,孩子被救治。因李女士非常喜欢刘莹,张某个人体弱多病,二人协议由李女士收养刘莹,并办理了合法手续。两年后,张某与赵某结婚,但半年后赵某突然死亡。三年后,刘某现身,经本人申请,法院撤销了对他的死亡宣告,刘某要求解除李女士对刘莹的收养关系,并恢复与张某的婚姻关系。问:此案该怎么解决?a.配偶没有再婚的,可以自行恢复之前的婚姻关系;存在再婚的,要重新进行再婚手续。虽然赵某已经死亡,但也属于存在再婚,需要另行婚姻手续。b.抚养权决定权在李女士手上,收养有效则持续有效,子女意见有参考价值。如果解除收养,收养费用由刘某支付。【回答】
某年二月,甲出资10万元设立A企业(个人独资),聘乙管理企业,规定凡乙对外签订超过1万元以上合同的,须经甲同意。同年三月,乙未经甲同意,以A企名义向善意第三人丙购买了价值2万元的货物。8月A企亏损,不能偿还欠丁的债务,甲决定解散该企业,并清算。结果如下:a.A欠税3000元,欠乙工资6000元,保险费用6000元,欠丁10万元b.A的存款1万元,实物折价7万元c.甲在B合伙企业出资8万,占50%出资额,B每年可向合伙人分配利润d.甲其他可执行财产有3万问:乙丙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有效。乙丙之间属于无权代理,但丙属于善意第三人,法律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A企业的财产清偿顺序?【工资、保险→税→丁的债务】如何偿还丁的债务?【先用A的资产还,再用甲的个人财产还,最后用利润还。】【回答】
王某与张某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张某购买王某的房屋,2018年10月1日,张将房屋全部价款交付给王某,王某在2019年3月1日前将房屋交给张某,并在当月与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王某当时没有携带个人印章,双方约定先不签字,后面再约定时间签字盖章。张某如期交付了房款。2019年当地房价开始上涨,王某觉得按原价卖房自己吃亏,提出返还张某房款,被张某拒绝。王某认为合同没签字,故没有成立,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问:该合同是否有效?—有效【意见一致了,就成立】【回答】
【提问】
如果甲与乙当初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应将其所购买的那一套《三国演义》交付给乙,那么在《三国演义》被火烧毁之后,甲或乙能否单方解除合同?为什么?【提问】
亲,4是对的。这是合同法,徐某最终没有把玉如意交给王某【回答】
亲,不能,有签署合同就必须按合同走,单方解除合同是不可以的【回答】

7. 无效合同的例子

【案情简介】

黄某于2004年11月9日与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购物中心四楼950平方米的场地经营儿童乐园。但由于在购物中心四楼设置儿童游乐场所未经公安消防部门事先审核同意,所以,公安消防部门于2004年12月19日向购物中心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2004年12月25日向儿童乐园下达《责令停止使用通知书》,责令停止在购物中心四楼设置儿童活动场所。在此情况下,A公司认为该租赁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为避免扩大双方损失,要求终止履行合同,黄某不同意。后A公司提出与黄某重新订立合同,在二楼经营,黄某仍然不同意。2005年5月23日黄某将A公司及A公司购物中心起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由要求A公司及A公司购物中心支付700余万的巨额违约金并支付其他费用和赔偿损失。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判决驳回要求A公司及A公司购物中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认定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A公司,判决A公司承担35万元的赔偿责任,同时驳回了A公司的反诉请求。

A公司对判决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责任、驳回反诉请求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黄某对判决不服也提起上诉。

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过程中本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据理力争,最终使黄某妥协,双方达成和解,黄某向A公司支付10万元赔偿金,双方撤回上诉。

本案涉及合同的无效、违约责任、过错责任承担的法律问题。本案的焦点问题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A公司与黄某于2004年11月9日签订黄某租赁购物中心四楼场地经营儿童娱乐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消防法》、《城市租赁管理办法》之规定,合同应当无效。购物中心主体建筑高度为25.85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1.0.3.2规定,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为高层建筑;4.1.6条规定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高层建筑内,当必须设在高层建筑时 ,应设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二、三层,并应设置单独出入口。本案租赁合同标的物为“高层建筑四楼”,依照国家标准,严禁设置儿童娱乐场所,而黄某却租赁高层建筑四楼设置儿童娱乐设施,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依照《消防法》该儿童娱乐设施不得投入使用。另外,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之规定,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房屋不得出租。并且本案高层建筑四楼设置儿童娱乐设施,严重侵害了不特定的多数儿童及家长的人身安全的权利,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本案租赁合同约定高层建筑四楼设置儿童娱乐场所是违法的,依法应当无效。合同无效则,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无效,违约条款不适用。

对此,黄某则认为,其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是租赁合同,只是合作经营合同,通过租赁A公司场地合作经营,根据经营合同约定,应当由A公司“提供有关经营管理条件,负责工商、税务、文化等行政部门手续的办理和审批,处理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于A公司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义务制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手续,因此导致纠纷,并给黄某造成损失,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采纳本律师的意见,认定合同无效,驳回黄某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二)、谁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

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赔偿损失。本案中,A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则在于黄某。A公司购物中心是主营百货商品的,对儿童娱乐行业的规章、规定不清楚,而黄某是儿童娱乐的经营者,应当知道行业规章、规定。并且,租赁场地儿童娱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使用、开业。《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由经营者负责”,本案中,黄某是租赁A公司场地经营儿童娱乐场的经营者,黄某无视消防规定,签订了高层建筑4层设置儿童娱乐的本案合同,并且未经检查擅自使用、开业,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所以,黄某无权向A公司主张赔偿。

对此,黄某认为,烟台芝罘区公安消防大队2004年12月19日给A公司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将变更设计改造方案报我大队审核”,限期整改,而A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将变更设计改造方案上报,致使消防大队于2004年12月25日向儿童乐园下达《责令停止使用通知书》,责令停止在购物中心四楼设置儿童活动场所。导致按合同未能实现。另外,对于《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由经营者负责”中所称的经营者,黄某提出,A公司对外提供发票,其向A公司支付租金,真正的经营者应该是A公司。

本案中客户虽然不是儿童娱乐场所的直接经营人,但是作为场地出租人,也存在过错。面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高额违约金请求,我们所作的不是顺从于对方当事人的思路,找寻我们没有违约以及对方当事人违约从而能够减少违约金的数额的理由,而是另外开辟一条路径,从合同的根本上找寻对客户有利的理由。本案中,我们抓住客户作为儿童娱乐场所经营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我客户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自始无效,不仅不承担对方当事人要求的高额违约金,反而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因过错责任给我客户造成的损失,反败为胜。

本案关键问题在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判断合同无效的标准首先必须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用来判断合同无效。法官在宣告一个合同无效的时候,只能在判决书里援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能直接援引规章包括地方性法规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是不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判决书里都不能够把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甚至作为参考都不行呢?我们觉得,如果在判决里要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那么应当出现以下几种情况或者满足这么几个条件:第一,就是要考虑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不是有上位法的存在,也就是说如果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根据上位法所制定的,是对上位法的具体的补充,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法官是可以援引来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的。比如说上位法对某个问题规制的非常原则抽象,而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把它具体化,做了详细的补充,在这种情况下是可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第二,如果上位法授权地方或某一个部门对该法来作出解释,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完全是根据授权所作出的解释,我们认为出现这种情况也可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来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第三种情况就是如果这些地方性法规、规章,它制定的目的是要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一个问题没有相反的规定或者没有作出规定,这个时候从维护公共利益这个角度考虑,结合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来判断合同无效,应当说还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和依据的。    

无效合同在合同纠纷中占有一定的比例,那么,出现无效合同以后该怎么处理呢? 

一、返还财产。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因为无效合同从开始就无效,所以返还财产就是使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签订以前的状态。也就是说,是谁的财产就应当归还给谁。如果标的物已消耗、损坏或灭失,或者已被善意的第三人合法取得而不能返还时,则可用赔偿经济损失的办法进行抵偿。 

二、赔偿损失。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均有过错,那么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指承担因自己的过错责任而造成的损失,即指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主次、轻重,分别承担经济损失中与自己责任相应的份额,而不是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也不是平均分担损失。 

三、追缴财产。对于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是故意的,就应当将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出于故意的,那么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给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的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家所有。同时,在追缴故意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时,要注意保护非故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就是说非故意一方的合法财产是不能追缴的。

【案件结果】

该案中涉及对经营者的认定,何谓经营者,经营者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判断经营者的关键在于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提供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本案中,A公司并不实际提供商品或服务,其对外提供发票,并收取租金并不能证明其是儿童游乐场的经营者。而黄某则是提供儿童游乐场服务的经营人,其应对儿童游乐场的消防安全承担责任。

但是一审判决中对于应由黄某承担合同无效主要过错责任的主张没有被法庭采纳,我方不服,提起上诉。黄某对判决合同无效不服也提起上诉。在上诉调解过程中本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据理力争,最终对方妥协,双方达成和解,对方向我方支付10万元赔偿金,双方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由最初对方主张客户支付700余万的高额违约金引发,到最后对方当事人赔偿客户10 万元赔偿金结束,可谓是打了一个翻身仗。为客户避免了损失的同时也追回了可观的利益,受到客户的高度表扬。这一案例也引起了人们对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讨论,给客户带来利益的同时也敲响了警钟,提醒企业在订立合同中应注意避免因忽视强制性法律法规而导致签订合同无效的情形发生。

无效合同的例子

8. 案例关于合同法

案例1: 2003午10月,周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计件工作制,每件产品0.5元,日定额80件。不能完成定额,将从已经加工的件数中扣除相当件数的加工费。由于周某没有加工该产品的经验,不了解加工每件产品需要花费的时间,公司招聘人员也没有做相应的解释,便草草地签订了合同。在工作过程中,周某发现加工每件产品至少要花费10分钟,每天工作8小时根本无法完成定额。周某向公司提出降低劳动定额并适当增加每件产品的加工费,遭到公司拒绝。周某遂向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公司告知周某,违反劳动合同必须支付违约金。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2004年1月,周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终止该合同的效力。
案例2 :张某于1998年6月受聘于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00年6月,劳动合同到期。由于公司业务较为繁忙,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也没有续订劳动合同。2000年8月,某公司向张某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 通知书》,张某在通知书上签了字。此后,张某在办理工作移交手续期间,因病住院治疗。张某向某公司提出:暂缓解除劳动关系,顺延至医疗期满。某公司认为,张某已经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张某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患病,与公司无关,公司不能给予其医疗期待遇。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案例3: 张某是某轴承厂技工。2004年2月,张某在工作中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受到车间主任的批评。张某不服气,遂在加工轴承的过程中故意违反安全操作规定,致使多个轴承报废。同事对其进行劝说,但张某置若罔闻,仍然违章操作,发生意外。在意外中,张某受伤致残。事后,张某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工厂认为,张某是蓄意违章发生的意外,不能按工伤对待,拒绝为张某申请工伤认定。张某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张某遂提起行政复议。
案例4:2001年3月,刘某被某公司录用为经理秘书,合同期限为6年。合同约定:从录用之日起3年内刘某不得结婚,否则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一年以后,因刘某男友单位集资建房,为了报上名,刘某与男友结了婚,不久怀孕。 
公司以刘某违反合同为由,于2002年6月4日作出了解除与刘某所订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没收了其签订劳动合同时交纳的抵押金5000元。刘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案例5: 2004年年底,“北大假博士”刘志刚(曾用名刘育豪)伪造了北大的本科、硕士、博士学历,应聘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以下简称郑州航院)教师职位,该学院信以为真,即与刘志刚商谈招聘事宜。为了能让刘志刚毕业后到学院工作,郑州航院决定让其毕业前即可上班。2004年12月份,刘志刚到郑州航院上班,学院按博士生待遇支付给刘志刚4万元安家费,三个月工资6000元,并分配120平方米住房一套。刘志刚上班后,多次以自己是北大博士为由,要求提高待遇,不断和学院提出需要配置电脑、打印机和科研启动资金等要求。郑州航院经向北京大学查询,发现受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法院最终以诈骗罪判决刘志刚3年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000元。 
案例一:1、劳动合同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关系,它属于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劳动法》中对劳动合同的规定相对《合同法》来说就是特别法,只有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时候才适用一般法。 
2、本案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用人单位不能要求职工完成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且双方如果约定试用期的话,在试用期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3、一般显示公平的合同解除应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里显然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所以应该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二:1、视为没有约定合同期限,双方均可随时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但有的地方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要提前三十日通知。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会注明合同解除的日期的。 
3、下列情形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 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三:1、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实行的是无过错赔偿,除非三种法定情形不得认定工伤外,均得认为是工伤。三种情形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是醉酒导致伤亡的;三是自残或者自杀的。所以本案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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