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3)

2024-05-18 18:11

1. 淮安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3)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它资料。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不能或不提供上述资料时,按照住宅区综合验收不合格处理。
    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档案资料移交给物业管理委托方或者其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九条 新建物业进行接管验收时,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与建设单位明确物业的质量问题处理方式。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不应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房屋安全的要求,应当征得相邻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报经规划部门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凡涉及将住宅改变为经营场所的,应将规划、城管部门的批准手续作为前置条件。
    第四十一条 业主或使用人装修物业,应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装饰装修的管理规定, 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定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物业外立面设施、防盗窗、空调及太阳能等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违反协议和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第四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物业产权人的,应当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主要来源:
    (一)新建商品房(其中包括拆迁安置房,下同)和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解困房、拆迁安置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房),由建设单位按房屋使用性质和楼层分别缴交专项维修资金:非住宅及7层以上(含7层)住宅按售房款(或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销售价格)3%的比例提取专项维修资金;6层以下(含6层)住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2元的标准提取专项维修资金;
    (二)公有住房出售时由售房单位缴交专项维修资金,具体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从地方政府城市维护费中计提5%作为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是商品房成本的构成部分,不计征营业税。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减免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五条 依据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依据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计提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的整治改造,为实行物业管理创治条件。
    第四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代管费用按所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2%计算。所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和财政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入政府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新建商品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新建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足额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供交款凭证。
    第四十八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时,应由物业管理企业编制维修工程预算,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后报经专项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验收、审核工程决算。
    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由业主大会研究决定续筹方案,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交纳物业维修费用。
    第四十九条 房屋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以后的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房屋室内部分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细则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时,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政府应当督促限期维修。
     第六章 投 诉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等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行为的投诉。投诉接待的地点、时间应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政府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人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要求。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可以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要求。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意见回复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政府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对于业主、使用人不遵守规章的行为,经教育不改的,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把他们的行为公示出来。
    业主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必要时也可以采取适当的限制性服务措施,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不能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不得当选为业主代表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其所在相关单位应积极帮助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必要时应当代为收缴。不能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代表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经教育不能改正的,可依法罢免。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费收缴率连续3个月以上达不到50%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解除合同。如果两个月内收缴率仍达不到50%的,经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政府同意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自行退出,由业主另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十六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的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到位的,应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四、四十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苏建房[2000]22号、苏财基[2000]3号)的有关规定,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苏建房[2000]22号、苏财基[2000]3号文件中“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即本细则中“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八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未经规划部门审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以及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市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由其依法处理;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各类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查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物价、财政、公安、规划、建设、环保、园林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细则中有关业主、使用人、物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用部位、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等用语的含义,条例已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淮阴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淮政发[1997]134号)同时废止。

淮安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3)

2. 淮安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3)

 淮安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它资料。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不能或不提供上述资料时,按照住宅区综合验收不合格处理。
    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档案资料移交给物业管理委托方或者其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九条 新建物业进行接管验收时,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与建设单位明确物业的质量问题处理方式。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不应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房屋安全的要求,应当征得相邻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报经规划部门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凡涉及将住宅改变为经营场所的,应将规划、城管部门的批准手续作为前置条件。
    第四十一条 业主或使用人装修物业,应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装饰装修的管理规定, 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定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物业外立面设施、防盗窗、空调及太阳能等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违反协议和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第四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物业产权人的,应当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一)新建商品房(其中包括拆迁安置房,下同)和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解困房、拆迁安置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房),由建设单位按房屋使用性质和楼层分别缴交专项维修资金:非住宅及7层以上(含7层)住宅按售房款(或按物价部门核定的销售价格)3%的比例提取专项维修资金;6层以下(含6层)住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2元的标准提取专项维修资金;
    (二)公有住房出售时由售房单位缴交专项维修资金,具体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从地方政府城市维护费中计提5%作为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是商品房成本的构成部分,不计征营业税。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减免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五条 依据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依据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计提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的整治改造,为实行物业管理创治条件。
    第四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代管费用按所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2%计算。所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和财政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入政府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新建商品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新建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足额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供交款凭证。
    第四十八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时,应由物业管理企业编制维修工程预算,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后报经专项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验收、审核工程决算。
    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时,由业主大会研究决定续筹方案,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交纳物业维修费用。
    第四十九条 房屋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以后的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房屋室内部分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细则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时,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政府应当督促限期维修。
     第六章 投 诉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等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行为的投诉。投诉接待的地点、时间应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政府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人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要求。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可以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要求。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意见回复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政府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对于业主、使用人不遵守规章的行为,经教育不改的,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把他们的行为公示出来。
    业主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必要时也可以采取适当的限制性服务措施,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不能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不得当选为业主代表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其所在相关单位应积极帮助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必要时应当代为收缴。不能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代表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经教育不能改正的,可依法罢免。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费收缴率连续3个月以上达不到50%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解除合同。如果两个月内收缴率仍达不到50%的,经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政府同意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自行退出,由业主另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十六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的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到位的,应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四、四十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苏建房[2000]22号、苏财基[2000]3号)的有关规定,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苏建房[2000]22号、苏财基[2000]3号文件中“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即本细则中“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八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未经规划部门审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以及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市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由其依法处理;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各类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查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物价、财政、公安、规划、建设、环保、园林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细则中有关业主、使用人、物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用部位、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等用语的含义,条例已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淮阴市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淮政发[1997]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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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如下:1、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公共服务收费,由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物业服务分项目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原则上每年应公布一次。暂无条件制定分项目收费基准价的,可制定等级收费基准价,逐步向分项目收费基准价过渡;2、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物业管理企业或建设单位在核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应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买卖合同中与物业买受人预先约定收费标准,并同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3、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买受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已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4、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5、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醒目位置公布,每半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小区经营性设施营业收益和公共维修基金的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4.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全文

  各市、县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局):
    为了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我们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物业管理资质要求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并引导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和原则,监督检查和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以及收费项目、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根据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的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普通住宅以及办公房、厂房、经营性用房等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服务收费等实行市场调节价。非普通住宅的政策界定由各地制定。
    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公共服务收费,由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收费基准价和分项目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适时调整和每年公布。暂无条件制定物
    业公共服务分项目收费基准价的,可制定等级收费基准价,逐步向分项目收费基准价过渡。
    第九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竞争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住宅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业主大会尚未成立,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因成本变化等因素需要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采取公开方式,征询业主意见,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招投标价格行为及履行合同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可以在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十一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买受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各级价格、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引导与规范,促进物业相关各方合理约定收费及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三条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合理利润以及法定税费组成。
    第十四条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设备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帐,合理、公开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和约定方式向业主合理分摊。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物业服务协议或买卖(租赁)合同约定分期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入住通知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作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起始时间。
    第十六条纳入物业管理和服务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金额交纳。
    分期开发建设、分批交付使用的物业,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规定交纳。
    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不低于合同约定标准7O%。具体可由当地价格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电梯运行维护收费、二次供水运行维护收费、集中供热运行维护收费等,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收费管理办法。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服务的费用,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装饰装修服务费或相应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在公共、或共有、或共用车场(库)特定空间停放汽车的收费,应区别物业类型、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计收。其中专有车位(库),应交纳停放服务费;用于出租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交纳停放服务费的,从其约定,出租人负连带交纳责任。
    汽车停放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物业服务合同收取。停放服务费可以按车位(库)数量计收,也可以按登记的产权面积计收。
    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业主大会成立前,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所得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经营成本后,按30%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参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益按业主大会决定并合同约定使用。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和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有偿代理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
    第二十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本行政区域内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的总体水平时,应以物业公共服务所需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算,充分听取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一年以上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将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醒目位置公布,每半年(或财务年度)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公共服务费收支、利用业主共用、共有设施经营收益和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收支约束。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按物业管理区域分别核算。
    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对实施管理和服务的具体物业区域实行单独建帐,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布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费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的承担,应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产权或使用权转移前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各地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会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执行,苏价服[2004]383号文件同时废止。

5. 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居住环境,促进和谐文明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是指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住宅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扶持政策,引导物业服务企业为老旧小区、保障性住房等提供物业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住宅物业管理工作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住宅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法律、会计、工程监理、评估、咨询等第三方机构参与住宅物业管理相关活动。

  鼓励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项目承接查验、物业服务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第三方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的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住宅物业管理工作奖惩机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第二章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与共有物业第一节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第七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听取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开发、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或者具有住宅和非住宅等不同物业类型的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方案,在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予以确定。第八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已备案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划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并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备案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需要分立、合并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应当重新办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第二节 共有物业第十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所属于业主共有:

  (一)物业服务用房、门卫房、值班室、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

  (二)共用的架空层、走廊、楼梯间、电梯间;

  (三)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除城镇公共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除城镇公共绿地或者依法属于个人以外的其他绿地;

  (四)建设单位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业主共有的房屋和设施设备;

  (五)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6. 淮南市物业收费管理办法

2020年空置房屋的新规定如下:业主验收合格后,自验收合格之日或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报告并经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确认之日起,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的70%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2020年关于空置房屋的新规定,长期空置的房屋可以缴纳70%的物业费。一般来说,空置超过6个月的,可以向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书面备案,按照正常收费标准的70%缴纳物业费。可以合理地说,房子一直空置,没有享受过任何物业服务,所以物业费不应该交。【摘要】
淮南市物业收费管理办法【提问】
2020年空置房屋的新规定如下:业主验收合格后,自验收合格之日或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报告并经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确认之日起,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的70%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2020年关于空置房屋的新规定,长期空置的房屋可以缴纳70%的物业费。一般来说,空置超过6个月的,可以向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书面备案,按照正常收费标准的70%缴纳物业费。可以合理地说,房子一直空置,没有享受过任何物业服务,所以物业费不应该交。【回答】
每个地方出台的政策也是不一样的,还是要去你们当地房管局咨询一下具体政策【回答】
出台政策是有,但不一定全国普及,就像上海小学生不学英语,但其他地区的小学生还是学英语,所以您最好去当地的房管局问一下您那个地方有没有实行这项新规定,如果有,那么你就可以不交物业费了,就像我们这边,现在空置不管多久,都要补缴物业费的呢【回答】
不客气,希望能帮到您【回答】

7. 淮南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维护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以下简称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本市城市住宅区范围内的住宅房屋和办公楼、商住楼等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价格行政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建筑及相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管理、维护,并提供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与业主承受力相适应的原则。
  政府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第七条 公共性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办的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需要提供的特殊服务项目实行经营者定价。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制定指导价,物业管理企业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收费标准。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协商确定,报市价格行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内容确定:
  (一)物业管理企业的人员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
  (二)物品消耗费用;
  (三)管理费用;
  (四)固定资产折旧、维修费用;
  (五)法定税费;
  (六)合理的利润。第十条 市价格行政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当以独立住宅区或楼宇为单位核定收费标准,并充分听取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持物业管理行政部门的批文、营业执照,向市价格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并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后,方可收费。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三)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和承诺提供的服务。
  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按照规定筹集。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业主应当按时交纳;逾期不交者,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责令限期交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价格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三)无《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四)收取费用后拒不提供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的;
  (五)其它违法收费行为。第十五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办公用房和尚未销售的房屋,有关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费用的50%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8. 淮安物业费收费标准2022新政策

物业费是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对居住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等项目进行日常维护、修缮、整治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开始实施,遵循“尊重业主意愿、自愿委托、服务有偿”的原则,在价格管理范围,车位、车库停车收费规定的细化,物业服务过程中用水用电价格执行标准,物业服务收费行为规范等方面进行了较大调整。据了解,目前淮安新楼盘中,一般多层物业费在0.6元平方米·月左右,小高层物业费1.2元平方米·月左右,高层物业费定价普遍在1.2元平方米·月1.5元平方米·月。在淮安物业费超过1.5元平方米·月的住宅类楼盘屈指可数:弘辉首馥物业费1.78元平方米·月,邦德云鼎1.68元平方米·月,福晟钱隆城1.8元平方米·月,维科格兰公馆小高层物业费1.55元平方米·月,宝岛花园1.63元平米·月,中天优诗美地1.58元平方米·月,不过生态新城的楼盘物业费普遍比其他版块贵,星雨华府2.18元平方米·月、福晟钱隆城1.8元平方米·月物业费,中南两盘、中天翡丽湾、九华学府的物业费都达到了1.5元平米·月,板块内住宅物业收费标准远高于淮安其他版块,包括水渡口。收费标准:一级收费标准1.00元平方米·月(已包含税、费)基础条件小区封闭;有不少于小区住宅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绿化率35以上(包括水面);绿化、休闲活动中心、场地1500平方米以上;固定活动馆所300平方米以上;专用固定停车泊位1个3户;具备楼宇可视对讲系统、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或其他三项以上安全防范设施;固定体育活动场馆不少于二项设施。公共秩序维护:1、门岗室美观整洁,人员统一着装,设专人24小时值勤,其中主出入口不少于12小时立岗值勤。对本区机动车出入验证;对外来机动车登记换证。2、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进行24小时不间断巡逻,不少于12次,对小区重点部位每小时巡查一次,并做好巡查记录。巡逻过程中对可疑人员进行询问,发现火警或治安隐患、事故及时报告有关部门。3、小区内公共娱乐设施、水池等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4、对出入小区的机动车辆进行引导,行驶有序并停放在指定位置。非机动车辆停放整齐。5、设有中央监控室的实施24小时安全监控并记录及时。6、看管公共财产,包括楼内的门、窗、消防器材及小区的表井盖、雨篦子、小品、花、草、树木等。7、对火灾、水浸等突发事件有应急处理预案。8、定期对服务人员进行消防培训,保证消防通道畅通,消防器材可随时启用。保洁服务1、小区内公共区域(硬化地面、主次干道)每天清扫2次,干净整洁;室外标识、宣传栏、信报箱等每周擦拭2次。2、公共区域日常设专人保洁,保持公共区域干净整洁无杂物。3、公共楼道每天清扫2次;扶手每天擦洗2次,保持干净整洁。4、根据小区实际情况合理布设垃圾桶、果皮箱,垃圾袋装。5、按楼栋口、楼层收集垃圾,每天2次。6、垃圾清运日产日清,无垃圾桶、果皮箱满溢现象。7、垃圾设施每天清洁2次,无异味。8、公共区域玻璃每周擦洗1次。9、对区内主路、干路积水、积雪、烟花炮屑及时进行清扫。10、进行保洁巡查,楼道内无乱悬挂、乱贴乱画、乱堆放等现象。11、建立消杀工作管理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消杀工作,适时投放消杀药物,有效控制鼠、蟑、蚊、蝇等害虫孳生。12、饲养宠物符合有关规定,对违反者进行劝告,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二级收费标准0.75元平方米·月(已包含税、费)基础条件小区封闭;有不少于小区住宅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绿化率30以上(包括水面);绿化、休闲活动中心、场地1000平方米以上;固定活动馆所200平方米以上;具备楼宇可视对讲系统、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或其他一项以上安全防范设施;体育活动场地不少于一项设施。公共秩序维护1、门岗室整洁,人员统一着装。设专人24小时值勤,其中主出入口不少于10小时立岗值勤。对本区机动车出入验证;对外来机动车登记换证。2、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进行24小时不间断巡逻,不少于8次,对小区重点部位每2小时巡查一次,并做好巡查记录。巡逻过程中对可疑人员进行询问,发现火警或治安隐患、事故及时报告有关部门。3、小区内公共娱乐设施、水池等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4、对出入小区的机动车辆进行引导,行驶有序并停放在指定位置。非机动车辆停放整齐。5、设有中央监控室的实施24小时安全监控并记录及时。6、看管公共财产,包括楼内的门、窗、消防器材及小区的表井盖、雨篦子、小品、花、草、树木等。7、对火灾、水浸等突发事件有应急处理预案。8、定期对服务人员进行消防培训,保证消防通道畅通,消防器材可随时启用。保洁服务1、小区内公共区域(硬化地面、主次干道)每天清扫1次,干净整洁;室外标识、宣传栏、信报箱等每周擦拭1次。2、公共区域日常设专人保洁,保持公共区域干净整洁无杂物。3、公共楼道每天清扫1次;扶手每天擦洗1次,保持干净整洁。4、根据小区实际情况合理布设垃圾桶、果皮箱,垃圾袋装。5、按楼栋口收集垃圾,每天2次。6、垃圾清运日产日清,无垃圾桶、果皮箱满溢现象。7、垃圾设施每天清洁1次,无异味。8、公共区域玻璃每月擦洗2次。9、对区内主路、干路积水、积雪、烟花炮屑及时进行清扫。10、进行保洁巡查,楼道内无乱悬挂、乱贴乱画、乱堆放等现象。11、建立消杀工作管理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消杀工作,适时投放消杀药物,有效控制鼠、蟑、蚊、蝇等害虫孳生。12、饲养宠物符合有关规定,对违反者进行劝告,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三级收费标准0.45元平方米·月(已包含税、费)基础条件小区封闭;有固定管理服务用房;绿化率25以上;绿化、休闲活动中心、场地500平方米以上;固定活动馆所100平方米以上;有简单的体育活动器械、设施。公共秩序维护1、门岗室整洁,人员统一着装。设专人24小时值勤,其中主出入口不少于8小时立岗值勤。对本区机动车出入验证;对外来机动车登记换证。2、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巡逻,其中夜间巡逻不少于5次,每次巡逻不少于1小时,并做好巡查记录。巡逻过程中对可疑人员进行询问,发现火警或治安隐患、事故及时报告有关部门。3、小区内公共娱乐设施、水池等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4、对出入小区的机动车辆进行引导,行驶有序并停放在指定位置。非机动车辆停放整齐。5、看管公共财产,包括楼内的门、窗、消防器材及小区的表井盖、雨篦子、小品、花、草、树木等。6、消防通道畅通,消防器材可随时启用。保洁服务1、小区内公共区域(硬化地面、主次干道)每天清扫1次,干净整洁;室外标识、宣传栏、信报箱等每半个月擦拭1次。2、公共楼道每天清扫1次;扶手每周擦洗2次,保持干净整洁。3、根据小区实际情况合理布设垃圾桶、果皮箱,垃圾袋装。4、按楼栋口收集垃圾,每天1次。5、垃圾清运日产日清,无垃圾桶、果皮箱满溢现象。6、垃圾设施每周清洁2次,无异味。7、公共区域玻璃每月擦洗1次。8、对区内主路、干路积水、积雪、烟花炮屑及时进行清扫。9、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消杀工作,适时投放消杀药物,有效控制鼠、蟑、蚊、蝇等害虫孳生。10、饲养宠物符合有关规定,对违反者进行劝告,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四级收费标准0.35元平方米·月(已包含税、费)基础条件小区基本封闭;有固定管理服务用房;有简单的绿地、树木、植物。公共秩序维护1、配备门岗室,设专人24小时值勤。对本区机动车出入验证;对外来机动车登记换证。2、小区内公共娱乐设施、水池等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3、消防通道畅通,消防器材可随时启用。保洁服务1、小区内公共区域(硬化地面、主次干道)每天清扫1次,干净整洁。2、公共楼道每天清扫1次;扶手每周擦洗1次,保持干净整洁。3、根据小区实际情况合理布设垃圾桶、果皮箱。4、按楼栋口收集垃圾,每天1次。5、垃圾清运日产日清,无垃圾桶、果皮箱满溢现象。6、垃圾设施每周清洁1次,无异味。7、公共区域玻璃每2个月擦洗1次。8、对区内主路、干路积水、积雪、烟花炮屑及时进行清扫。9、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消杀工作,适时投放消杀药物,有效控制鼠、蟑、蚊、蝇等害虫孳生。10、饲养宠物符合有关规定,对违反者进行劝告,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在四级收费标准中,除基础条件、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必须达到相应的标准外,《办法》中对房屋管理、设施维修养护、绿化养护管理和综合管理服务也列出了相应的规定,物业部门需符合所有条件,方能收取相应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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