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中被害人的救济途径

2024-05-16 10:23

1. 刑诉中被害人的救济途径

法律分析: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一定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弥补的方式。通过这一方式,缓解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的精神痛苦和生活困难,体现政府的温暖关怀,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刑诉中被害人的救济途径

2. 刑诉中被害人的救济途径

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一定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弥补的方式。通过这一方式,缓解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的精神痛苦和生活困难,体现政府的温暖关怀,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3. 刑事案件的救济救济有哪些程序?

刑事不起诉的救济要经过的程序有:被害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仍不起诉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直接起诉到法院;被不起诉人可以向原决定机关申诉;公安机关可以向原决定机关复议并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核。【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刑事案件的救济救济有哪些程序?

4. 被害人救济的四种类型

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救助措施有哪些      转变观念,强化大局意识。传统的基层检察工作思路往往注重打击犯罪,而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认识不足,新乡县院积极转变观念,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放到发挥检察服务职能、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中来考虑,进一步提升全院干警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重要性认识,变被动为主动,以国家名义维护和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缓解了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的精神痛苦和实际困难,对于抚慰被害人亲属心灵,安定其生产生活,彰显政府关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公平正义,取得了积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效果。
      内外联动,强化统筹协作。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涉及到案件的各个环节和司法机关多个部门,为保证救助工作顺利有效开展,新乡县院采取多项措施,加强内外部统筹协作,探索出一套救助工作运行长效机制。对内建立控申、民行、侦监、公诉等部门间的信息互动机制与联合救助机制,保证救助工作在检察工作环节顺利、有效展开,达到法律效果及时、救助效果明显、社会效果突出;对外与公安、法院、民政、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积极进行沟通协调,建立联合救助工作机制,互通信息,联合救助,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在案前、案中、案后的生活状态、实际困难、心理情绪等进行详细了解,多层次、全方位地开展救助工作,不但从物质上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更要从心理上抚平伤痕、平息怨气、消除社会矛盾隐患。      争取支持,强化保障力度。基层检察机关加强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离不开经费保障这个难题,新乡县院采取“三个一点”工作方法,即“经费中挤出一点,同志们帮助一点,上级领导支持一点”,除自身拿出一部分经费之外,还积极组织干警开展向困难群众爱心捐款活动,同时加强向县委、县政法委等部门汇报救助工作开展情况,争取政策及财政支持,保证救助工作经费到位。近年来,新乡县院实施救助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案例均得到了县委、县政法委等部门的肯定与支持。      延伸救助,保障社会稳定。刑事被害人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往往会面临生理和心理上的二次伤害,一些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已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不稳定因素,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公正性。开展被害人救助工作,不仅仅是对其生活困难给予经济上的救助,更重要的是给予其精神上的抚慰、彰显法律的正义。新乡县院在开展救助工作中,不但积极帮助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物质生活,更注重加强了对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生活状态、心理情绪的跟踪了解,想方设法对其释法、说理、讲情,全力化解其心中怨气,消除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刑事被害人有哪些种类      (一)无辜型被害人。无辜型被害人完全是犯罪行为的牺牲品,他们对于犯罪行为的发生不具有任何责任或可责性。他们之所以成为被害人,一般出于纯粹偶然的原因或身处被动、无力抵抗的状态。      (二)诱发型被害人。被害人在一定情况下由于自己的某种过错或不良心理,会诱发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这种类型的被害人自身对于被害事实的形成存在着程度不一的过错,有的甚至还有思想、品质、道德等方面的责任。      (三)参与型被害人。被害人自身也参与到相关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之中,只是由于种种原因后来又被其他犯罪人侵害,成为被害人。这样的被害人就是参与型被害人。此种类型的被害人在许多情况下,自己同时也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处在被害和侵害的竞合状态中,具有双重身份。      (四)转化型被害人。转化型被害人一般发生在防卫过当的案件中。在这种案件中,作为原来单纯的犯罪行为实施者的犯罪嫌疑人,后来由于被害人奋起反抗,拼力防卫,反而被造成严重伤害。由于被害人的防卫行为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最高限度,所以构成了刑法上所谓的防卫过当。在防卫过当的刑事案件中,原来的犯罪嫌疑人便成为被害人。这样的被害人,人们便称之为转化型被害人。因此,司法人员在收集、调查和审查判断过程中,应当根据被害人的不同类型对其陈述进行具体的分析,并采取相应的方法。      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救助措施有哪些?自己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想要去争取权益当然是可以,只是在维权的时候要用合法的途径,以帮助自己更好的维权。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救助措施,要解决并给自己带来好处可以找律师帮忙。

5. 简述被害救济的类型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的救助措施主要有:

1.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调解。

2.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有权提出请求,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

3.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对加害者予以行政处罚。

4.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也可将对方实施家庭暴力作为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依据,要求离婚。受害者也可同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加害者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5.对于已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受害者可以依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提出刑事控告的同时,也可以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暴力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简述被害救济的类型

6. 刑事诉讼内的救济措施

一、刑事诉讼法为被告人提供了哪些救济途径      1、申诉。      申诉的范围包括:      (1)强制措施期限届满不释放、解除或者变更;      (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      (3)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      2、上诉权。被告人对法院一审判决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3、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2)第二百二十七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二、刑事诉讼嫌疑人的权利有哪些      1、犯罪嫌疑人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2、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3、救济性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申请复议权、控告权、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权、申诉权、上诉权。      4、防御性权利: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辩护权、对与本案无关问题的询问,有权拒绝回答的权利、参加庭审的权利、最后陈述权、反诉权。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为被告人提供的救济途径包括上诉和申诉,被告人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检察院申诉。希望以上内容能对你有所帮助,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方按钮咨询,或者到咨询专业律师。

7. 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保障

制度的实施都需要一定的措施进行保障才能走得远走得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也逃不过这一规律,故设立一套合理、有效的保障机制是必要的。对于如何保障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实施,笔者认为至少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拓宽资金渠道。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3条提出: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的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日本设立了刑事被害人救援基金,美国设立了国家补偿资金。我国各地情况在试验试点中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补偿资金方式,笔者认为应该设立以财政拨款为中心的国家补偿基金,专项用于救助刑事被害人,基金来源主要通过五种渠道:一是各级财政拨款,这是主要渠道,在中央、省、市、县四级财政收入预算中每年专项列支,以中央、省两级财政拨款为主,市、县两级按人口及财政收入情况予以配套;二是公、检、法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罚没收入按比例注入补偿基金,尤其是市、县两级公、检、法罚没收入在财政配套难以到位的情况下可以提高配套比例,这笔资金也是可观的。象江西省瑞昌市公、检、法机关每年罚没收入达600多万元,其中刑事案件达400多万元,如按刑事案件罚没款10%投入基金,一年也有40多万元,而瑞昌法院近几年每年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数额总和也不到70万元;三是从监狱罪犯劳动改造收入中按比例抽取部分资金;四是鼓励社会各界捐赠;五是设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基金彩票来募集资金。
2、设立法律保障。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任何法律都不能与它相抵触,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制度的设立应以宪法为基础并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制定《犯罪被害人补偿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让被害人得到补偿有法可依。这方面国外有很多可以借鉴的地方,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700年左右的《汉漠拉比法典》,1963年新西兰率先颁布了世界第一部《刑事被害补偿法》,1964年英国也颁布了《刑事伤害补偿计划》,196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1980年日本颁布了《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付办法》,成为亚洲国家中最早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国家。在这些国家成功实践的基础上,联合国于1985年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权利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均为我国建立国家补偿被害人法律制度提供了良好借鉴,尤其是韩国、美国、芬兰等国的做法经过改良,在中国也是可行的。此外,我国各地如山东、湖北等地自2004年开始至今已有多年探索和实践,加上国力日渐强盛,我国已经具备制定《犯罪被害人补偿法》的时机和条件。
3、健全保险制度。保险是多数人在经济上的互助共济关系,由众多的社会成员参加,通过缴纳保险费以积聚巨额的保险基金,当少数成员因遭受危险导致损失时给予其足额、及时的补偿。保险业务广、程序简单、赔偿快捷、风险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据统计,1995年,联邦犯罪保险实际承保1.5万多人,投保人大约交纳了330万美元的保险费,同年申请保险理赔的456人共获得赔偿金140万美元⑤。但是,就我国而言,多数被害人从保险中获得赔偿是一件可遇而不可求的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有关人士指出:中国保险业仅仅发展了20多年,技术与普及率都很差。目前个人保险的投保率仅就城市而言,都是很低的,3亿城市人口仅有10%投保。而单位为其职工投的社会保险虽然投保面广,保障度却很低。农村人口,基本上就没有社会保险⑥。但与农村相比,企业基本上都投保险了,财产的投保金额通常都比较高⑦。可见,我国的保险业还有巨大的发展空间,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保险制度,规范保险市场,提高投保率,并且在适当的时候考虑开展犯罪保险业务,这样就可以适当减轻国家的压力,减少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的案件,保障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制度的实施。
4、强化社会援助。联合国《基本原则宣言》第14条规定:受害者应从政府、自愿机构、社区方面及地方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第16条规定:应对警察、司法、医疗保健、社会服务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认识到受害者的需要,并使他们对准则有所认识以确保适当和迅速的援助。目前,美国和日本在被害人援助措施中,最直接的方式是采用被害人代理人计划,此计划旨在向各社区提供被害人代理人方案,代理人通过危机干预及促使代理人利用现有社会资源(如人力、财力、物力及专门技术等)对被害人提供心理、经济及法律方面的援助;他们通过与被害人的直接交谈,理解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和肉体痛苦,开展心理咨询及指导,并向其提供信息咨询⑧。我国目前仅有法律援助制度,笔者认为保障补偿刑事被害人制度的实施也应该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设立一个援助机构,专门为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服务。不仅在经济上对被害人进行补偿,而且在心理上、精神上、法律上等等方面提供补偿。
5、实行无时效的国家追偿制度。追偿权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一种请求权,一种准许权,在权利人追偿的时候,也不是必然的全部追偿,可以部分追偿,也可以全部追偿。当国家补偿了刑事被害人后,国家就获取了代位刑事被害人要求侵害人赔偿的权利,这就是国家追偿权。国家仅能就补偿的范围内要求追偿,不能超出补偿金额。刑事被害人也有权在国家补偿范围之外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国家追偿权是无时效限制的,这有利于减少犯罪的发生,减少国家的损失;也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注:
①赵可、周征兰、董新巨:《一个被轻视的社会群体——犯罪被害人》,群众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395页。
②宗合:《刑事被害人国家应立法,国家补偿条件已具备》,载老延大思政网《媒体看政法》栏目。
③陈超、吴海涛:《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实证研究》,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1期第24页。
④沈亮:《正确把握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1期第17页
2007-01-29,中国法院网。
⑤AndrewKarmen.CrimeVictims:AnIntrod ctiontoVictimology.5thedition.Thomson:Wadsworthp blishingcompany,U.S.A,2004,313.
⑥WilliamG.Doerner.Victimology(3rdedition).Andersonp blishingCo.,2004,93。
⑦巫昂:三联生活周刊[EB/OL],http//:www.sina.com.cn,2002—02—06.
⑧田思源:《论犯罪被害人的社会支援》,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4期第78-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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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的补偿标准
2010年7月,农民征地补偿标准,将动态调整逐步提高。
为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我国农民征地补偿标准将实施动态调整、逐步提高并及时足额直接支付给农民个人。国土资源部日前就此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多措并举,推进征地补偿新标准实施,确保补偿费落实到位。
《通知》要求各地全面实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探索完善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合理分配征地补偿费。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当地人均收入增长幅度等情况,每2年至3年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逐步提高征地补偿水平。
《通知》要求采取多元安置途径,优先进行农业安置,规范留地安置,推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落实。本着谁用地,谁承担的原则,鼓励各地结合征地补偿安置积极拓展社保资金渠道。被征地农民纳入新农保的,还应落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不得以新农保代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为做好征地中农民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国土资源部还要求先安置后拆迁,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拆迁行为等。

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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