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2024-05-03 07:45

1.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订。第二条  本特区范围内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矿藏、水流、荒地、耕地、山林和其他海陆资源,均由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建设需要,依照有关法令的规定,对土地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第三条  经确定的特区建设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执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特区范围内土地的地形地貌,不准私自占用土地或建设各种建筑物。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并完备应办手续后方得使用;凡未经批准而直接与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洽谈用地者,所签订的合约,一律无效。第五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禁止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不得开采、动用或破坏地下资源和其他资源。第六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拆迁民房和其他建筑物的补偿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本特区土地的开发工程,由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投资兴办,也可吸收外资参与兴办,土地开发利用的收入和支出,由特区发展公司统筹安排。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管理第八条  客商在本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项事业,需要使用土地者,可凭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合同、协议书及投资兴办事业的有关资料填写用地申请表,经市规划部门核准并办理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手续后,定点划线,发给《土地使用证书》。第九条  自《土地使用证书》生效起六个月内,客商应提出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纸、施工和投产计划;九个月内,应按照工程总体设计动土施工,否则,吊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付款项不退还。工程投产计划应按时完成,如不能按时完成,客商应出具证明文件,经原批准机关审查确认有正当理由,方得适当延长时间;无故拖延者,亦得吊销《土地使用证书》。第十条  客商完成合同、协议书所规定的工程建设要求后,需经主管机关验收核定始得正式投产。客商对用地范围的建筑物,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和改建、重建。第十一条  客商在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应依照市规划部门关于建筑楼比、园林绿化比率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第十二条  客商在用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均应符合我国建筑规范和防火安全要求,违反规定者,不准投产、使用;擅自投产、使用,导致发生事故的,应赔偿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三条  客商在土地使用范围内,应按合同、协议书规定的用途进行建设,不得随意改作他用。第十四条  客商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土地使用证书》规定范围以外的土地。如需扩大用地范围,应按照第八条规定办理手续。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第十五条  客商使用土地的年限,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和实际需要协商确定。最长使用年限为:
    (一)工业用地三十年;
    (二)商业(包括餐馆)用地二十年;
    (三)商品住宅用地五十年;
    (四)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五十年;
    (五)旅游事业用地三十年;
    (六)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十年。
    客商经营项目所使用的土地,按照规定年限期满后,如需继续经营,报经特区主管部门核准,可以续约。第十六条  客商的独资企业或与我方合资企业用地,不论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企业场地,都应计收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不同地区条件、不同行业和使用年限分类确定。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人民币)为:
    工业用地十至三十元;
    商业用地七十至二百元;
    商品住宅用地三十至六十元;
    旅游建筑用地六十至一百元;
    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收费标准另行商定。
    自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土地使用费每三年调整一次,其变动幅度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第十七条  凡在特区兴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医疗卫生及社会公益事业,土地使用费给予特别优惠待遇。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和不以谋利为目的的项目,可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办法:可一次性付款,两年内付清,不计利息;也可分年付款,按年息八厘加收利息,如遇调价,则按调价后的数额缴纳。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2.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设施费和土地开发费。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年份向市政府交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和缴付办法由市政府规定。第三条 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应土地,但按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土地开发基金,土地开发基金由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及土地上的其他收益构成。土地开发基金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制定土地开发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安排使用。市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政府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政府每年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土地开发基金的收支及使用情况。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为五十年,不同用途土地的使用年限由市政府规定。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依本条例取得土地使用权,应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香港、澳门、台湾和境外的企业、组织或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第十四条 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号、面积;
  (三)土地使用年期及起止时间;
  (四)地价款的数额、币种、交付方式及时间;
  (五)交付土地的时间;
  (六)规划、市政设计要点;
  (七)项目竣工提交验收时间;
  (八)市政设施配套建设义务;
  (九)使用相邻土地和道路的限制;
  (十)建设附属、附加设施的项目及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出让合同应附上宗地图,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十五条 出让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违反出让合同,逾期交付土地的,应双倍返还定金或保证金;造成土地使用者损失的,应给予赔偿,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地价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地价款应缴交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六十日后仍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只支付定金或保证金的,不予退还。
  土地使用者已将定金或保证金抵充地价款的,土地管理部门扣除地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余额返还土地使用者,已兴建的建筑物、附着物无偿收归政府所有。

3.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以指定的地块、年限、用途和其他条件,通过法定的出让方式,供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由土地使用者向市规划国土局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设施费和土地开发费。第三条 市规划国土局根据特区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制订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并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应载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时间、出让方式、用途、面积、预计收取的地价款等内容。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组织实施。第四条 地下自然资源以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内。第五条 特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对象为: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由市规划国土局按下列用途核定:
  (一)工业用地三十年;
  (二)商业、服务业用地三十年;
  (三)住宅、办公用地五十年;
  (四)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五十年;
  (五)旅游事业用地三十年;
  (六)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十年。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须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须向市规划国土局提交由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协作配合,保证出让合同的履行,市规划国土局逾期交付土地的,按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九条 通过协议、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除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必须同时交纳市政配套设施费和土地开发费。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市政配套设施费、土地开发费以及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第十条 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给付地价款,应以外汇支付。第二章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第十一条 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一)高科技工业项目用地;
  (二)不能使用标准厂房的工业用地;
  (三)福利商品房用地;
  (四)微利商品房用地;
  (五)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
  (六)旧城旧村改造用地。
  上述范围以外的项目用地,经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批准,可通过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按市场价格支付地价款。市场价格由市规划国土局和市物业估价所定期公布。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规划国土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申请用地报告;
  (二)《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申请表》(由市规划国土局提供标准格式)及项目初步布置图;
  (三)市政府批准在特区兴办企事业的文件和工商注册登记文件;
  (四)市计划局年度立项批文;
  (五)支付地价款能力的证明文件。
  属高科技项目的,应提交深圳市科学技术局签发的项目鉴定意见书。属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可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提交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申请书;
  二、市规划国土局应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能在近期内供应土地的,向申请人发出《协议用地通知书》,不能在近期内供应或不同意供应土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在接到《协议用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持《协议用地通知书》到市规划国土局协商用地事宜。由市规划国土局核定面积、年期、用途、协议地价标准后报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批准,并对外公布;
  四、由市规划国土局与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规定向市规划国土局给付地价款。
  申请人应自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批准用地之日起六十日内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逾期不签订的,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的批准视为取消;
  五、土地使用者持市规划国土局核发的付清地价款凭证,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4.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201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第三条 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应土地,但按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等土地收益,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后统一缴入市政府在地方国库中设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户,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管理。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年度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的管理。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情况。

  市审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审计情况。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签订出让合同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证》前,可以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但不得处分。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香港、澳门、台湾和境外的企业、组织或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号、面积;

  (三)土地使用年期及起止时间;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币种、交付方式及时间;

  (五)交付土地的时间;

  (六)规划、市政设计要点;

  (七)项目竣工提交验收时间;

  (八)市政设施配套建设义务;

  (九)使用相邻土地和道路的限制;

  (十)建设附属、附加设施的项目及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出让合同应附上宗地图,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5.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特区内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按本细则的规定到深圳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经市国土局审核无误后,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颁发土地证书。第三条 土地证书是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第四条 土地证书分为《集体土地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和《临时用地证》。
  土地证书的外形规格、尺寸、颜色按国家土地管理局规定的式样由市政府统一制作。第五条 《集体土地所有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颁发的对象是依法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第六条 《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是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法律凭证。颁发的对象是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企事业单位或村镇居民、农民、华侨、港、澳、台同胞。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颁发的对象是依法使用国家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第八条 下列用地,其土地使用证的颁发对象:
  (一)跨区域的国有工程、市政设施(包括铁路、公路、绿化带、水利工程、自然风景区、文化、体育、通讯、电讯等公共设施)用地分别为该用地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
  (二)公产房用地为同级房产管理部门。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外股份有限公司的用地,为该企业。
  (四)同一幢建筑物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业主的,为各该业主。
  (五)从事滩涂和海水养殖的用地,为该经营组织或专业户。
  (六)私人住房,为房主本人。第九条 《临时用地证》是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临时使用权的法律凭证。颁发的对象是经批准的临时需要用地的单位或个人。
  批准临时用地的有效期限为二年,期满后,临时用地者需要延期的,在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向原批准用地机关办理续用手续。期满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准的,由临时用地者清理好场地,恢复原貌,并由发证机关收回用地证。用地证被收回后仍继续使用土地的,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第十条 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有义务配合市或区国土局做好土地的登记工作。登记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如有隐瞒或虚报,由市或区国土局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取消其登记资格。第十一条 参与单位土地登记的当事人,应该是这个单位的主要领导人,个人使用的土地登记人应是土地使用者本人。
  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必须向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外国、港、澳、台经济组织、个人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确认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权属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登记时,土地所有者除向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提交盖有公章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申请登记表》外,还必须提交当时的有关文件、图件资料(一九五二年宝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地产证等)。如无文件、图件资料的,一般以一九七八年生产大队或生产队的耕地、鱼塘、园地、旱地、林地的统计资料为准。所有资料都无法提供或界线未划清的,由市国土局或其授权的区国土局根据毗邻单位申请登记的情况,在调查的基础上,召集有关的单位协商确定。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用地申请登记表》;
  (二)规划设计图;
  (三)本细则公布前,提交深圳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批准用地文件及红线图;本细则公布后,提交市国土局的批准文件。第十四条 市规划局规划的农村新村个人住宅用地,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用地申请登记表》;
  (二)管理区批准的报建文件;
  (三)本细则公布前,提交市规划局批准用地文件及红线图和个人用地分配图;本细则公布后,提交市国土局的批准文件和个人用地分配图。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登记发证实施细则

6.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第三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照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应土地,但是按照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等土地收益,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收集后统一缴入市人民政府在地方国库中设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户,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管理。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的管理。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情况。

  市审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审计情况。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签订出让合同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前,可以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但是不得处分。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香港、澳门、台湾和境外的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号、面积;

  (三)土地使用年期及起止时间;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币种、交付方式及时间;

  (五)交付土地的时间;

  (六)规划、市政设计要点;

  (七)项目竣工提交验收时间;

  (八)市政设施配套建设义务;

  (九)使用相邻土地和道路的限制;

  (十)建设附属、附加设施的项目及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出让合同应当附上宗地图,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7.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200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第三条 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应土地,但按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土地开发基金,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集。

  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及土地上的其他收益构成。

  土地使用者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经市政府批准作为国有资本金的,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以土地使用权投资的,按其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折为股本,其收益列入土地开发基金。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根据土地开发基金使用计划,利用土地开发基金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与土地开发基金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计划安排使用;土地开发基金由开发中心使用。市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政府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政府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收支与管理办法,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收支与使用情况。

  市政府财政与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审核与审计情况。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签订出让合同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证》前,可以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但不得处分。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2008修正)

8.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第三条 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集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应土地,但按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土地开发基金,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集。
  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及土地上的其他收益构成。
  土地使用者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经市政府批准作为国有资本金的,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以土地使用权投资的,按其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折为股本,其收益列入土地开发基金。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根据土地开发基金使用计划,利用土地开发基金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与土地开发基金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计划安排使用;土地开发基金由开发中心使用。市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政府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政府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收支与管理办法,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收支与使用情况。
  市政府财政与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审核与审计情况。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签订出让合同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证》前,可以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但不得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