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计划,契约基金可以直接作为有限合伙人的LP吗

2024-05-12 01:20

1. 资管计划,契约基金可以直接作为有限合伙人的LP吗

有限合伙企业的LP相当于出资方,资管计划和契约基金也是可以的。

资管计划,契约基金可以直接作为有限合伙人的LP吗

2. 契约型基金可以作为LP入伙一个有限合伙基金吗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及管理模式可简单概括为:由普通合伙人(GP)与有限合伙人(LP)共同组成有限合伙企业;其中私募股权投资公司作为GP,发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并认缴少部分出资,而投资者作为LP则认缴绝大部分的基金出资。
私募股权

3. 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可以作为一个主体成为另一个有限合伙私募基金中的有限合伙人/LP么?

理论上是可以的
有限合伙基金的主体为一个企业,一个企业可以成为另一个合伙企业的LP。
但是关键在于人数问题,总体来说这样的架构会穿透,LP人数上限为50人。
有限合伙还是有其弊端性,关键是看要解决什么问题。
补充:
有限合伙基金:为私募基金的重要形式,一般为GP一般合伙人和LP有限合伙人组成。

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可以作为一个主体成为另一个有限合伙私募基金中的有限合伙人/LP么?

4. 资管计划可以做有限合伙的LP吗

契约型基金可以做为有限合伙的LP,同理资管应该也可以!

5. 资管计划可能做有限合伙的gp吗

全民创业,万众创新,越来越多的企业参与到了各类PE,VC,天使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那么作为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人,应该如何进行账务处理,本文试图作出分析。
 
市场上各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要法律形式是有限合伙企业,而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存在2个重要的角色区分。
GP(General Partner)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LP(Limited Partner)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不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下面主要按照投资人不同的出资比例,不同的角色讨论各自的账务处理。
 
比如,根据典型的基金合伙协议,基金的分配的规则是:
1.先返还投资者持续投入的本金;
2.再按投入本金年化8%的收益按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的比例分配给各有限合伙人;
3.项目2金额/80%*20%分配给管理人;
4.剩余收益按80%和20%的比例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对有限合伙人的分配
 
1、投资人是GP,在合伙企业权益占比20%。
分析:GP一般执行合伙事务,对合伙企业有控制权。GP的可变回报为20%+80%*20%=36%超过了IFRS合并财务报表准则指引中30%的可变回报标准,该投资人应该把合伙企业纳入合并范围。在投资人的单家报表上,该合伙企业符合子公司的定义,计入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成本法后续计量。
 
2、投资人是GP,在合伙企业权益占比10%。
分析:GP一般执行合伙事务,对合伙企业有控制权。GP的可变回报为20%+80%*10%=28%未超过了IFRS合并财务报表准则指引中30%的可变回报标准,但是该投资人由于执行合伙事务,对合伙企业具有重大影响,所以在该投资人的单家报表中,该合伙企业符合联营公司的定义,计入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权益法后续计量。
 
3、投资人是LP,在合伙企业权益占比90%。
分析:LP一般不执行合伙事务,虽然LP占有较多的合伙企业权益,如果LP没有按照合伙协议获得额外的权利,那么仅按照权益占比,不能认定为对合伙企业存在控制,亦不能认定存在重大影响,该投资人应该在其单家报表中确认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
 
4、投资人是LP,在合伙企业权益占比25%。
分析:一般不需要考虑LP在合伙企业的特殊权利,在投资人单家报表认定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
 
另一大类情形,企业通过集合资管计划投资,该企业仅为集合资管计划的投资人之一。一般集合资管计划均由第三方资管公司管理,需要考虑第三方资管公司在资管计划中的角色,需要认定其为管理人还是代理人。如果资管公司是管理人,那么资管计划纳入资管公司合并范围,其他投资人确认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下文讨论资管计划作为代理人的角色时,其他投资人的处理。

1、投资人在资管计划中享有优先级
分析:该部分投资人应该将该部分投资在单家报表确认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2、投资人在资管计划中享有劣后级
分析:认购劣后级的投资人一般享有一定的管理权,从而保证其劣后级份额的安全和收益,如果该劣后级投资人对资管计划存在权利,同时享有的份额超过30%,该劣后级投资人应该将该资管计划纳入合并范围,在单家报表中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法计量。
如果该劣后级投资人对资管计划仅存在重大影响,或者享受权利但是份额不超过30%,该劣后级投资人应该在单家报表中计入长期股权投资,后续权益法核算。

另外还有一种劣后级投资人,对资管计划没有任何管理权,纯粹为了博取高额收益,对于该部分投资人,应该直接将该部分投资确认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资管计划可能做有限合伙的gp吗

6. 香港人可以做有限合伙,契约型基金和资管计划吗

2015年10月16日,新三板发布《机构业务问答(一)——关于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拟挂牌公司股权有关问题》,明确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可以投资拟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的股权。那么问题来了,如何完成工商登记?

关于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拟挂牌公司股权有关问题

一、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能否投资拟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的股权?在挂牌审查时是否需要还原至实际股东?

根据《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九条,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二)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投资于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资产的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称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故基金子公司可通过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拟挂牌全国股转系统的公司股权。

根据《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由证券公司与客户通过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禁止规定,并且应当与客户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以及证券公司的投资经验、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匹配……”;

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基础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因此,证券公司定向、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可由券商与客户约定投资拟挂牌全国股转系统的公司股权。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故私募基金(包括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拟挂牌全国股转系统的公司股权。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证监会公告【2013】54号),“以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计划进行持股的,如果该金融计划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规范运作,且已经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可不进行股份还原或转为直接持股。”因此,依法设立、规范运作、且已经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并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其所投资的拟挂牌公司股权在挂牌审查时可不进行股份还原,但须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二、上述基金子公司及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投资公司申请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时,股份能否直接登记为产品名称?

可以。具体操作要点如下:
1、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投资的公司申请挂牌时,主办券商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将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列示为股东,并在《公开转让说明书》充分披露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与其管理人和管理人名下其他产品的关系。同时,主办券商就以下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一是该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是否依法设立、规范运作并已履行相关备案或者批准手续;二是该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合规性;三是投资范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投资的合规性;四是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权益人是否为拟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监高。
2、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投资的公司通过挂牌备案审查,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挂牌业务部负责核对《股票初始登记申请表》涉及股东信息与《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信息的一致性。
3、中国结算发行人业务部核对股份登记信息与披露信息的一致性后,将股份直接登记在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名下。

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拟挂牌企业成功案例

尽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首次在规章层面明确私募投资基金也可以采用契约型这一组织形式,但由于证监会对拟上市公司的股权清晰、稳定性的要求,并明确规定禁止信托持股、委托持股等,故在公司IPO过程中出现的契约型持股必须予以清理。而在已上市的上市公司和已挂牌的新三板公司中,契约型基金(包括公募和私募)参与投资的不在少数,即对已上市和已挂牌公司,契约型基金作为其股东无法律和操作障碍,而在拟IPO公司中则属于禁止状态,近期在拟挂牌公司中,已然出现了契约型私募基金作为股东持股的情形。

根据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绿股份”)公开转让说明书等文件,新绿股份的股东中存在多支私募基金,其中两个股东北京方正富邦创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方正富邦”)、上海德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德骏资产”)实际为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即德骏资产系“德骏资产-中国纳斯达克-新三板2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该基金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备案,故从法定意义上,德骏资产系代该基金持有新绿股份的股权;方正富邦系代“方正富邦-和生-新三板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代为持有新绿股份的股权,该资产管理计划已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故从法定意义上,方正富邦亦系代该基金持有新绿股份的股权。

另外,这两支契约型基金均是在新绿股份股改后增资进入的,推测应是规避发起人锁定期的原因。

长期以来,契约型私募基金之所以无法成为拟挂牌公司股东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其工商登记难以完成,各地的工商登记部门基本不接受由契约型基金作为公司股东的登记,在新绿股份的案例中,作为工商登记的股东仍旧是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方正富邦和德骏资产,这解决了工商登记的资质问题,但同时带来另一个问题,即如此一来方正富邦和德骏资产持有的新绿股份的股权实际是代背后的投资人持有的,绕开工商局带来另一个“代持”的问题。

对于该问题,新绿股份的中介解释道: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三、关于股份代持及间接持股的处理:(二)特别规定”,“以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计划进行持股的,如果该金融计划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规范运作,且已经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可不进行股份还原或转为直接持股。”因此,德骏资产、方正富邦代持股可以不进行还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拟挂牌新三板公司中,以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为工商登记的股东,辅以契约型基金在协会备案的相关信息,以此解决契约型基金作为拟挂牌公司股东的登记问题,不失为一条可操作之道,而且在新绿股份公开的文件中,也没有公布契约型基金的实际背后投资人,这可能就更受欢迎了。

7. 银行理财资金能直接做基金有限合伙人吗

可以通过基金专户或定向资管计划向合伙企业注资,然后成为有限合伙人

银行理财资金能直接做基金有限合伙人吗

8. 契约型私募基金嵌套有限合伙型基金投资拟IPO企业是否可以通过核查

2014年8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首次明确了私募投资基金可以采用契约制这一组织形式。随着契约型私募基金、基金子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基金子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合称“资产管理计划”)等集合投资工具在投资新三板挂牌公司或上市公司股权领域的广泛运用,中国证监会等相关监管部门也加强了对上述领域的监管,并就具体规则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本文拟就相关监管部门近期出台的一系列相关规定,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对契约型私募基金及资管计划投资挂牌或上市公司股权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二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新三板拟挂牌公司和挂牌公司股权

2015年10月16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出台了《机构业务问答(一)——关于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拟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有关问题》(下称“机构业务问答(一)”)。该机构业务问答(一)基本明确了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持有拟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的合法性,并进一步明确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在新三板挂牌审查时无需还原至实际股东,且在实践操作中该等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持有的拟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可直接登记为产品名称。此外,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集合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金、银行理财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以及由金融机构或者相关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或资产均可以作为参与挂牌公司定向发行的投资者。

下面就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持有新三板拟挂牌公司股权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阐述如下:

1.   投资新三板拟挂牌公司合法性依据



  


2.  无需进行股份还原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证监会公告【2013】54号)(下称“4号指引”)的规定,以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计划进行持股的,如果该金融计划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规范运作,且已经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可不进行股份还原或转为直接持股。”因此,依法设立、规范运作、且已经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并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其所投资的拟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在挂牌审查时可不进行股份还原,但须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3.  股份可直接登记为产品名称

根据机构业务问答(一),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持有的拟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可直接登记为产品名称,并就具体操作要点说明如下:

首先,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投资的公司申请挂牌时,主办券商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将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列示为股东,并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充分披露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与其管理人和管理人名下其他产品的关系。同时,主办券商就以下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1)该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是否依法设立、规范运作并已履行相关备案或者批准手续;(2)该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合规性;(3)投资范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投资的合规性;(4)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权益人是否为拟新三板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监高。其次,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投资的公司通过挂牌备案审查,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挂牌业务部负责核对《股票初始登记申请表》涉及股东信息与《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信息的一致性。最后,中国结算发行人业务部核对股份登记信息与披露信息的一致性后,将股份直接登记在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名下。

三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拟上市公司和已上市公司股权

1.  投资拟上市公司股权

关于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能否投资拟上市公司股权,首先,根据《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因此,信托计划无法作为拟上市公司的股东,也无法作为非公开发行的对象。其次,虽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八条还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以其管理基金作为发行对象进行认购。实践中也有资产管理计划参与A股定增的诸多案例。尽管如此,资产管理计划能否作为拟上市公司的股东还存在较多争议,实践中券商多持保守态度。最后,尽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明确私募投资基金可以采用契约型这一组织形式,但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发行主体资格的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由于中国证监会对拟上市公司的股权清晰、稳定性的要求,并明确规定禁止信托持股、委托持股等情形,故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下称“IPO”)过程中直接出现的契约型私募基金可能会被予以清理。目前,暂无发现资管计划和契约型私募基金直接作为拟上市公司股东成功IPO的案例。

就合伙型基金作为拟上市公司股东的股东人数的计算和披露问题,目前的法规和实践中尚未有一个明晰的标准,根据4号指引、证监会2010年保代培训相关资料,将相关情况汇总如下:

(1)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规范运作,且已经接受系相关监管部门监管的合伙企业算1人,但明显为了规避200人要求的除外,例如,通过单纯以持股为目的的合伙企业间接持股的安排以致直接和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人数超过200人的,视为股东人数超过200人,根据4号指引进行股份还原合并规范后,可申请IPO。

(2) 信息披露原则将比照有关法人股东的要求进行披露处理,根据合伙人的身份(发起人或非发起人)和持股比例高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5%以上的股东或发起人、持股比例很小的股东)来决定信息披露的详略。

(3) 保荐机构和律师应对合伙企业披露的信息以及合伙企业的历史沿革和最近三年的主要情况进行核查。

(4) 对于突击入股发行人的合伙企业,一般要逐层披露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直至最终持有合伙企业权益的自然人。

合伙企业入股发行人的交易存在疑问的,不管持股多少和身份如何,都需要详细全面核查。

因此采用契约型私募基金嵌套合伙企业的形式投资合伙型基金,该合伙型基金再作为拟上市公司股东参与IPO,该等契约型私募基金最终是否会被披露、是否会被穿透计算甚至被要求清理目前尚无统一明确结论,需视情况个案分析。

2.  参与上市公司定增

关于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参与上市公司定增最值得关注的即为对穿透规则的解读。根据2015年10月18日最新一期保代培训会议,中国证监会传达出其对上市公司再融资政策作出相关调整,对定向增发的投资人审核收紧,要求“董事会阶段确定定增投资者的,若投资者涉及资管计划、理财产品等,要求穿透披露至最终出资人,所有出资人合计不能超200人(不适用于员工持股计划参与认购的情形),即不能变为变相公开发行;而且不能分级(结构化)安排”。上述穿透披露要求旨在保证股东公平性、防止利益输送以及控制变相公开发行,针对的主要是三年期锁价发行的情形。在监管层新规的指引下,有一些上市公司已经开始主动响应新规的要求。此外,从已公告情况来看,穿透披露股东人数要求的执行标准尚待统一。

最后对穿透规则的解读除要求穿透披露外,还要求认购人的权益架构也不能变化,即从预案披露到审核阶段,产品的出资人不能退伙、转让其份额、减少或增加出资额,有限公司股东结构不能有变化。如有变化,可能被视为方案重大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