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

2024-05-10 21:23

1.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活动,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施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独立审计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注册会计师从事的审计。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指导。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管理的自律性组织。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国有企业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计监督。
  市审计部门有权对国有资产为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执业规则和道德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人员。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使用注册会计师的名称或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必须加入会计师事务所。第八条 下列业务必须由注册会计师承办: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代理企业纳税申报,出具税务报表;
  (四)办理企业改组、合并、分立、整顿、解散、破产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律证明效力。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设计企业会计制度,但任会计顾问,培训会计人员;
  (二)代理企业注册登记;
  (三)办理资产评估业务;
  (四)提供财务、会计、税务、投资和其他咨询、服务业务。第十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可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应由申请人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如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报告;
  (二)注册会计师考试全科合格证书;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证明;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或工作调动证明;
  (五)二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
  (六)以往主要参与过的审计项目目录。第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注册申请批准后,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注册申请不予批准的,应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五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逾三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未逾五年的;
  (五)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
  (六)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或撤销注册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年度检验,年度检验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禁止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

2.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200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内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以及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员的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行执业注册和会员登记管理制度。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诚信为本,恪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市财政部门和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坚持改革创新、规范管理、健康发展、高效服务的原则,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壮大。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第七条 下列业务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但单位内部审计和国家机关依法开展的审计活动除外:
  (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的鉴证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冒用注册会计师的姓名或者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非注册会计师或者被暂停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会计咨询、会计服务和会计培训;
  (二)代理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检验和秘书服务;
  (三)税务代理,出具税务报表;
  (四)财务、税务、投资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五)其他相关业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参加全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或者经依法认定、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下,并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可以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执业注册成为注册会计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市财政部门、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第十条 注册申请人申请执业注册,应当通过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全科合格证书或者依法认定的注册会计师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并且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五)二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
  (六)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有效人事档案证明或者退休证明复印件;
  (八)已参与的主要审计项目目录。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前款材料复印件时,应当核对原件。第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执业注册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准予执业注册。准予执业注册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不予执业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第十二条 执业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执业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满五年;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满三年;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未满五年;
  (五)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
  (六)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兼职或者挂名的;
  (七)自行停止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
  (八)年龄超过七十周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被撤销执业注册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消除之后,可以重新申请执业注册,但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

3.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2003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保障注册会计师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独立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资料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的活动。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指导。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自律性管理。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国有企业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应当独立、客观、公正,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则。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第八条 下列业务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
    (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使用注册会计师的名称或者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委托非注册会计师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会计培训;
    (二)代理企业注册登记;
    (三)资产评估;
    (四)税务代理,出具税务报表;
    (五)财务、税务、投资等咨询服务。第十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可以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市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应当由申请人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如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报告;
    (二)注册会计师考试全科合格证书;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并且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
    (五)二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
    (六)参与过的主要审计项目目录。第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准予注册。准予注册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满三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未满五年的;
    (五)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
    (六)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离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自行停止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会员有退出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权利,但已被投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或者欠缴协会会费 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拒绝或者暂时拒绝其退会。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2003修订)

4.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活动,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独立审计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注册会计师从事的审计。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指导。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管理的自律性组织。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国有企业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计监督。
    市审计部门有权对国有资产为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执业规则和道德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人员。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使用注册会计师的名称或者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必须加入会计师事务所。第八条  下列业务必须由注册会计师承办: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代理企业纳税申报,出具税务报表;
    (四)办理企业改组、合并、分立、整顿、解散、破产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律证明效力。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设计企业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培训会计人员;
    (二)代理企业注册登记;
    (三)办理资产评估业务;
    (四)提供财务、会计、税务、投资和其他咨询、服务业务。第十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可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应由申请人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如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报告;
    (二)注册会计师考试全科合格证书;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证明;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或者工作调动证明;
    (五)二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
    (六)以往主要参与过的审计项目目录。第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注册申请批准后,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注册申请不予批准的,应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五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逾三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未逾五年的;
    (五)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
    (六)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或者撤销注册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年度检验,年度检验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禁止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5.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2020)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中国共产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下,坚持改革创新、规范管理、健康发展、高效服务的原则,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壮大。”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三、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为:“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首席合伙人,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一名合伙人担任。”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经历等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

  “(三)拟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第三款修改为:“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市财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作出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市财政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决定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未申请执业许可或者执业许可申请未予准许,商事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其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或者其他使人误认为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字样。未申请执业许可的,应当自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执业许可申请时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商事变更登记;执业许可未予批准的,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商事变更登记。”七、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少于五十名;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三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三款修改为:“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期限,可以从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的时间算起。”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作出的设立分所的书面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分所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由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签署,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九、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合伙协议的,应当自商事变更登记办理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删去第二款。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以下简称会员大会)是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

  “会员大会及理事会的职权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定。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可以以会员代表大会的形式或者全体会员代表通讯表决的方式召开,但是对于通过或者修订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理事会换届等重大事项,应当以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形式进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2020)

6.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2017)

一、删除第三十一条。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下列信息:
  “(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相关信息;
  “(二)最近一个年度经营情况;
  “(三)内部治理及总分所一体化管理情况说明;
  “(四)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诉讼、仲裁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联系所或者业务合作关系的,还应当报送相关信息,说明最近一个年度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外发展成员所、联系所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信息。
  “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情况移交市财政部门处理。”三、删除第八十二条。四、第八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及时、完整报送信息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通报,并将情况报送市财政部门,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移交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三个月至六个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7.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一、删除第十七条第(一)项。二、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五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三、第二十条修改为:“个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十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三)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以上;
    (四)在深圳市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和必要的设施;
    (五)有两名以上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注册会计师个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并呈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四、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五、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五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六、第三十条修改为:“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依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七、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临时执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获得准许并办理执业登记。”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项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8. 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加强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发挥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单位及其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单位负责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的奖励。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依法负责深圳市会计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会计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五条 各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代理记帐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第六条 实行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会计证是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取得财政部门颁发或认可的会计证,方可从事会计工作。
  禁止招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办理会计业务。
  会计证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应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应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主管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的人员担任。第八条 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国有独资企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经过国有资产产权管理部门同意。
  前款规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国家机关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条 各单位应建立稽核制度和会计工作岗位责任制度。
  企业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可以配备管理会计人员。第十条 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及人员分工应当符合内部牵制制度。
  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第十一条 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外,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及姻亲、二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姻亲不得在该单位从事会计工作。
  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因公务发生的财务收支,本人在会计核算中应当回避。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离职或轮换工作岗位,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会计人员办理交换手续,必须有监交人员监交。一般会计人人员办理交换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换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依法终止、合并的单位,会计人员应会同有关人员对其财产、债权、债务及时进行清理,编制移交清册,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责任。第十三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在职会计人员的后续教育。
  会计人员每二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不应少于十天。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可依法成立自律性组织。第三章 会计核算第十五条 各单位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第十六条 各单位进行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各期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