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2024-05-09 17:29

1.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证券公司是指:
  (一)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
  (三)内资证券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境外投资者,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以及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设立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境外股东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初始业务范围与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的经营证券业务经验相匹配;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六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为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三)持续经营证券业务5年以上,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 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境外股东累计持有的(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外商投资证券公司股权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的安排。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表;
  (二)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
  (三)外商投资证券公司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合规负责人简历;
  (四)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前3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
  (七)境外股东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以及近3年长期信用情况的证明文件;
  (八)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 股东应当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者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监事,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章程;
  (三)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和证券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五)内部控制制度文本;
  (六)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情况说明书;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2.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2007修订)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是指:
  (一)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等,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第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与保荐;
  (二)外资股的经纪;
  (三)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六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的规定;
  (二)股东具备本规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三)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和对承销、经纪、自营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业务执行等方面分开管理的制度,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业务设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至少有1名是具有合法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境外股东自参股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股权;
  (三)持续经营5年以上,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四)近三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有1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不在此限。第九条 境内股东可以用现金、经营中必需的实物出资;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第十条 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1/3。
  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1名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1/3。
  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应当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1/3。第十一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表;
  (二)关于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
  (三)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拟任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说明文件;
  (四)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前三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
  (七)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3.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权分置改革后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引进境外先进管理经验、技术和资金,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按照《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对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通过具有一定规模的中长期战略性并购投资(以下简称战略投资),取得该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第三条 经商务部批准,投资者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第四条 战略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及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
  (三)鼓励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
  (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造成中国境内相关产品市场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第五条 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上市公司A股股份;
  (二)投资可分期进行,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十,但特殊行业有特别规定或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三)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
  (四)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持股比例有明确规定的行业,投资者持有上述行业股份比例应符合相关规定;属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者不得对上述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五)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的,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第六条 投资者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
  (二)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母公司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近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包括其母公司)。第七条 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向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三)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四)上市公司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在取得商务部就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原则批复函后,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定向发行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核准;
  (六)定向发行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八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投资者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决议;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投资者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决议;
  (三)转让方与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四)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投资者参股上市公司的,获得前述批准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协议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九条 投资者拟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构成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按照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程序获得批准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相关文件,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无异议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完成上述手续后,按照第八条第(六)项办理。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4.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2012修订)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是指:
  (一)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的证券公司。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等,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第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与保荐;
  (二)外资股的经纪;
  (三)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六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的规定;
  (二)股东具备本规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三)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和对承销、经纪、自营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业务执行等方面分开管理的制度,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业务设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成立,至少有1名是具有合法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境外股东自参股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股权;
  (三)持续经营5年以上,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四)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有1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不在此限。第九条 境内股东可以用现金、经营中必需的实物出资;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第十条 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49%。
  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1名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49%。
  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应当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49%。第十一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表;
  (二)关于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
  (三)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拟任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说明文件;
  (四)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前3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
  (七)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5.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2015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权分置改革后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引进境外先进管理经验、技术和资金,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按照《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对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通过具有一定规模的中长期战略性并购投资(以下简称战略投资),取得该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第三条 经商务部批准,投资者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第四条 战略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及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
  (三)鼓励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
  (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造成中国境内相关产品市场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第五条 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上市公司A股股份;
  (二)投资可分期进行,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十,但特殊行业有特别规定或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三)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
  (四)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持股比例有明确规定的行业,投资者持有上述行业股份比例应符合相关规定;属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者不得对上述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
  (五)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的,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第六条 投资者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
  (二)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母公司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
  (三)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近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包括其母公司)。第七条 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向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三)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四)上市公司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定向发行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八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投资者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决议;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投资者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决议;
  (三)转让方与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四)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投资者参股上市公司的,获得前述批准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协议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九条 投资者拟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构成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按照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程序获得批准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相关文件,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无异议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完成上述手续后,按照第八条第(六)项办理。第十条 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按《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及其他法定义务。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2015修正)

6. 外商投资证券业有何法律规定?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行为,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2002年1月7日证监会公布了《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02年3月1日期施行。该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
另外证监会还颁布了《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关于实施《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证券公司的设立程序有什么
设立证券公司的条件和程序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第一百二十三条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法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二十四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和营业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条件。
二、什么投资者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
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前,证券公司应当了解该投资者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等内容。对于不满足证券公司征信要求、在该公司从事证券交易不足半年、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证券投资经验不足、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投资者,以及证券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

7.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权分置改革后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引进境外先进管理经验、技术和资金,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按照《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对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通过具有一定规模的中长期战略性并购投资(以下简称战略投资),取得该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第三条 经商务部批准,投资者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第四条 战略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二)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及中国的司法和仲裁管辖;(三)鼓励中长期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不得炒作;(四)不得妨碍公平竞争,不得造成中国境内相关产品市场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第五条 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上市公司A股股份;(二)投资可分期进行,首次投资完成后取得的股份比例不低于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十,但特殊行业有特别规定或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三)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四)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持股比例有明确规定的行业,投资者持有上述行业股份比例应符合相关规定;属法律法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者不得对上述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投资;(五)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的,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第六条 投资者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依法设立、经营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二)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或其母公司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三)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良好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四)近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包括其母公司)。第七条 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一)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向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公司章程修改草案的决议;(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向投资者定向发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三)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四)上市公司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五)在取得商务部就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原则批复函后,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定向发行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核准;(六)定向发行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八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按以下程序办理:(一)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投资者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决议;(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投资者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决议;(三)转让方与投资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四)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五)投资者参股上市公司的,获得前述批准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六)协议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九条 投资者拟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构成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按照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的程序获得批准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相关文件,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无异议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完成上述手续后,按照第八条第(六)项办理。第十条 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按《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公告及其他法定义务。第十一条 投资者对其已持有股份的上市公司继续进行战略投资的,需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办理。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或投资者应向商务部报送以下文件:(一)战略投资申请书(格式见附件1);(二)战略投资方案(格式见附件2);(三)定向发行合同或股份转让协议;(四)保荐机构意见书(涉及定向发行)或法律意见书;(五)投资者持续持股的承诺函;(六)投资者三年内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声明,以及是否受到其他非重大处罚的说明;(七)经依法公证、认证的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八)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该投资者近三年来的资产负债表;(九)上述(一)、(二)、(三)、(五)、(六)项中规定提交的文件均需经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由授权代表签署的还应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及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十)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文件。前款所列文件,除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原件,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文件应报送原件及中文译件。商务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原则批复,原则批复有效期180日。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外国公司(母公司)可以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投资者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向商务部提交其母公司对投资者投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可撤销的承诺函。第十四条 投资者应在商务部原则批复之日起15日内根据外商投资并购的相关规定开立外汇账户。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用于战略投资的外汇资金,应当根据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到上市公司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账户内资金的结汇及账户注销手续参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持商务部对该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批准文件和有效身份证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或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投资者申请为其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相应规定。第十六条 投资者应在资金结汇之日起15日内启动战略投资行为,并在原则批复之日起180日内完成战略投资。投资者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按战略投资方案完成战略投资的,审批机关的原则批复自动失效。投资者应在原则批复失效之日起45日内,经外汇局核准后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购汇并汇出境外。第十七条 战略投资完成后,上市公司应于10日内凭以下文件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一)申请书;(二)商务部原则批复函;(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份持有证明;(四)上市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五)上市公司章程。商务部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之日起5日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如投资者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商务部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公司类型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变更申请书;(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股份持有证明;(四)经公证、认证的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经核准变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企业类型栏目中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字样,其中,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的,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在所颁发的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如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取得单一上市公司25%或以上股份并承诺在10年内持续持股不低于25%的,外汇管理部门在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第二十条 除以下情形外,投资者不得进行证券买卖(B股除外):(一)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所持上市公司A股股份,在其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后可以出售;(二)投资者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须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在要约期间可以收购上市公司A股股东出售的股份;(三)投资者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持有的非流通股份,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且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四)投资者在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持有的股份,在限售期满后可以出售;(五)投资者承诺的持股期限届满前,因其破产、清算、抵押等特殊原因需转让其股份的,经商务部批准可以转让。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并办理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且该投资者非为单一最大股东,上市公司应在10日内向审批机关备案并办理注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相关手续。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上市公司应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上企业类型调整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上市公司应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外汇登记,外汇管理部门在外汇登记证上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投资者减持股份使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且投资者非为单一最大股东,上市公司自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应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第二十三条 母公司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并已按期完成的,母公司转让上述境外子公司前应向商务部报告,并根据本办法所列程序提出申请。新的受让方仍应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承担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上市公司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履行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公告及其他法定义务。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通过A股市场将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让的,可凭以下文件向上市公司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购汇汇出:(一)书面申请;(二)为战略投资目的所开立的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结汇的核准件;(三)证券经纪机构出具的有关证券交易证明文件。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持股比例低于25%的上市公司,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 相关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参照本办法办理。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详细内容

8.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是什么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股权分置改革后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引进境外先进管理经验、技术和资金,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
一、一致行动人什么意思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一致行动人是指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二、给别人投资怎么分红
股份所占比例*利润=分红(前提是企业有利润)占总股本5万的40%。年末分红应除去所有支出,再按比例分配。分红是股份公司在赢利中每年按股票份额的一定比例支付给投资者的红利。是上市公司对股东的投资回报。分红是将当年的收益,在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等项目后向股东发放,是股东收益的一种方式。通常股东得到分红后会继续投资该企业达到复利的作用。普通股可以享受分红,而优先股一般不享受分红。股份公司只有在获得利润时才能分配红利。
三、上市公司最怕哪些投诉
除了证监会,现在上市公司最怕的就是投服中心,绝对惹不起。
而在上市公司和资本玩家害怕的另一面,却是中小投资者的拍手称快。众所皆知的是,我国资本市场证券侵权行为多年来是频繁发生,一些上市公司实际控制、大股东或资本玩家设下圈套对大量中小投资者反复“割韭菜”,而中小投资者除了在股吧中骂街外,在法律维权上几乎是束手无策。投服中心的“横空出世”让中小投资者看到了希望,这不在成功维权后,一些中小投资者专门给投服中心赠送了锦旗、写了感谢信。
信披头条也在此简要介绍一下投服中心。
投服中心组织性质
投服中心由证监会设立,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证券金融类公益机构。2013年12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指出,“要探索建立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和公益性维权组织,向中小投资者提供救济援助,完善投资者保护组织体系。”
2014年12月,投服中心由证监会批准设立并直接管理。在行政级别上,投服中心是和沪深交易所平级的正局级机构。
投服中心主要职能
根据公开资料,投服中心主要有四项职能:持股行权、纠纷调解、支持诉讼、投教工作。目前最受关注的就是持股行权与支持诉讼。
1持股行权
根据证监会2016年2月19日公布的《持股行权试点方案》,投服中心在上海、广东(不含深圳)、湖南三个区域开展持股行权试点,依法购买持有试点区域所有上市公司每家1手(100股)A股股票(持有后原则上不再进行买卖),以普通股东身份依法行使权利。2017年4月14日,投服中心持股行权扩展至全国范围,即持有沪深交易所所有上市公司1手股票,从而以股东身份形式权利。
持股行权最为关注的方式就是类似山东金泰这种,投服中心参加股东大会并形式股东权利,此外,还包括发股东建议函、现场查阅、参加重组说明会并提问、提起诉讼等方式。
2支持诉讼
持股1手的投服中心作为上市公司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以股东身份起诉上市公司及/或大股东、董监高。同时,投服中心还可以支持中小投资者去打官司。
所谓证券支持诉讼,就是对涉及中小投资者众多、矛盾比较突出、社会影响较大的典型证券侵权纠纷,由投服中心根据中小投资者提出的申请,委派投服中心的公益律师或法律专业人员,作为中小投资者诉讼代理人,代理中小投资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参加诉讼的活动。支持诉讼实际上就是通过一个专业的公益服务机构把中小投资者的问题集中起来,然后帮中小投资者到法院去打官司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第三条,经商务部批准,投资者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