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1997修改)

2024-05-07 16:38

1. 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金融、保险、证券、期货行业的经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促成他人商品交易提供中介服务,并由此获取佣金,依法设立的经纪企业、合伙经纪企业、独立经纪人。
    本条例所称商品包括营利性服务。
    本条例所称中介服务是指经纪人在委托方与合同他方订立合同时充当订约居间人,为委托方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机会、条件,或者在隐名交易中代委托方与合同他方签订合同的经纪行为。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
    税务、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登记管理第七条  实行经纪人员业务知识考核制度。
    考核的内容为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以及对有关法律、法规的掌握程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八条  经纪人员业务知识考核合格后,具有下列条件的,可申请领取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非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
    (三)申请经纪资格之前三年内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第九条  申请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发证。
    申请科技、房地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的专业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由省或者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审查、发证。第十条  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可依法申请设立经纪企业、合伙经纪企业和独立经纪人,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第十一条  设立独立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居民身份证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三)国家有关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第十二条  设立合伙经纪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十一条第(一)项条件;
    (二)由两名以上具有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
    (三)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两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专门从事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国家有关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经纪企业从事经纪活动,依法承担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经纪企业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  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二)从业人员中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少于五人;
    (三)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四)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
    (五)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两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专门从事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专业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七)国家有关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企业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第十四条  除独立经纪人、合伙经纪企业、经纪企业外,其他经济组织兼营经纪活动,需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十五条  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而未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人员,可受聘于经纪企业或者合伙经纪企业。
    经纪企业、合伙经纪企业接受兼职人员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未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从事经纪活动;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1997修改)

2. 经纪人管理办法的经纪人管理办法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6号令)同时废止。

3. 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规范经纪活动,促进经纪业发展,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经纪人的登记管理;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管理经纪行为,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三)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四)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第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个人独资经纪企业。


第八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合伙经纪企业。


第九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经纪公司。


第十条
经营经纪业务的各类经济组织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经纪人管理办法

4. 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资格的认定;
  (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四)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五)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二章 资格认定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第七条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第三章 经纪组织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由二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五人;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公司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它规定。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第十二条 除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外,其它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需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登记注册。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第四章 经纪活动第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经纪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5. 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法律地位,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纪活动。
  法律、法规对有关行业经纪人的经纪活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纪执业人员资格认定和经纪人登记注册工作,依法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 经纪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纪人可以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二章 经纪执业人员资格认定第七条 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经纪执业人员资格,未取得资格的,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经纪执业人员资格: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经纪执业人员资格:
  (一)国家机关在职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其他不适宜从事经纪活动的。
  经纪执业人员资格认定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 经纪人登记注册第九条 申请成为个体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纪执业人员资格;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申请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取得经纪执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执业人员资格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取得经纪执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执业人员资格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经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开业登记申请书、经纪执业人员身份证明、经纪执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经纪人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经纪人成立的日期。第十三条 经纪人发生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经纪人终止经纪活动的,应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四章 经纪活动管理第十五条 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凡法律、法规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法律、法规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第十六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和经纪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二)经纪事项;
  (三)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四)合同履行期限;
  (五)纠纷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当事人的经纪业务;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
  (三)按约定或规定获得佣金和其他费用。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介绍交易情况,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二)如实记录经纪业务;
  (三)依法纳税和缴费。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经营范围;
  (二)采取欺诈手段促成交易;
  (三)向当事人索取约定或者规定以外的佣金和其他费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6.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佣金一至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责任人的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信息,损害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利益的;
  (二)采取欺诈、贿赂、胁迫或者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利益的;
  (三)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的;
  (四)为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经纪活动提供证明、合同、银行帐号等便利条件的。”二、第四十条修改为:“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制作、保存经纪业务记录和合同文本的;
  (二)接受持有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办理备案手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7. 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

《经纪人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  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

8. 经纪人管理办法的介绍

《经纪人管理办法》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04第1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第36号令,以下简称“原办法”1)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