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2005修正)

2024-05-07 02:56

1.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2005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沙区植物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沙区植物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沙区,是指土壤已经沙化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地区。
  本条例所称沙区植物,是指疏生、簇生在沙区的天然和人工种植的乔木、灌木及草本植物。其重点保护植物的名录和价格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第四条 自治州、市、县(行政区)人民政府负责沙区植物保护工作。
  自治州、市、县(行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沙区植物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沙区植物管护制度,严格保护植物。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沙区植物的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沙区植物的保护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建立群众性的护林护草组织,确定管护人员。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农牧民承包宜林宜草沙区,兴修水利,封沙育林育草,种草种树,治理和合理利用沙化土地,实行谁投资、谁治理、谁受益。林业、草原等部门的技术推广单位,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沙区土地、植物所有权人、承包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享受人民政府的政策优惠。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沙区植物资源规划及实施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沙区植物封育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沙区植物生长条件。第七条 自治州对以下区域实行重点保护:
  (一)柴达木梭梭林、可鲁克湖至托素湖、格尔木托拉海胡杨林等省级自然保护区及哈里哈图森林公园;以及州、县级各类自然保护区;公益林区;
  (二)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退耕还林还草区、未成林造林区和幼林区:
  (三)柴达木盆地东部、东南部香日德、察汗乌苏、夏日哈、阿什扎、铜普、查查香卡、希里沟、宗务隆到怀头他拉一线的中山地带,格尔木河谷、野牛沟水源涵养区。
  (四)固定、半固定沙丘。第八条 封山(滩)育林育草区、水源涵养林区、退耕还林还草区和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未成林造林区和幼林区,实行封禁保护措施,禁止在封禁区和封育期内放牧;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第九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开垦、采金、砍挖药材、灌木及其他固沙植物等活动;禁止砍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和水源涵养区的林木。
  未经批准,不得在沙区采石、采沙、取土。第十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预测预报沙区有害生物,检测沙区植物的消长情况;调查并依法处理人为危害沙区植物生长的行为。第十一条 国有林区枯死木、风倒木及死根,实行永久性保护,不得砍挖;采伐沙区国有和集体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栽采伐株数五倍的树木。
  经批准在沙区采挖植物的,由批准部门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第十二条 在沙区进行勘探、采矿及其他工程建设,必须事先就该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产生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明确划定四至和占用土地面积,并采取生态保护措施。第十三条 在沙区进行工程施工和临时流动的人员,应当使用煤炭及其他能源,妥善解决燃料问题,禁止采挖沙区植物。第十四条 对在保护沙区植物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沙化土地上非法开垦、采金、砍伐林木、砍挖药材、灌木及其他固沙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沙区采石、采沙、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林木和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封禁区和封育期内放牧的,处以每次每羊单位三元至五元的罚款;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砍挖重点保护区林木、灌木及固沙植物的,除按(一)项规定处罚外,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非法收购、运输、加工、经营沙区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植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2005修正)

2.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2011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沙区植物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沙区植物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沙区,是指土壤已经沙化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地区。
  本条例所称沙区植物,是指疏生、簇生在沙区的天然和人工种植的乔木、灌木及草本植物。其重点保护植物的名录和价格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第四条 自治州、市、县(行政区)人民政府负责沙区植物保护工作。
  自治州、市、县(行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沙区植物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沙区植物管护制度,严格保护植物。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沙区植物的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沙区植物的保护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建立群众性的护林护草组织,确定管护人员。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农牧民承包宜林宜草沙区,兴修水利,封沙育林育草,种草种树,治理和合理利用沙化土地,实行谁投资、谁治理、谁受益。林业、草原等部门的技术推广单位,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沙区土地、植物所有权人、承包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享受人民政府的政策优惠。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沙区植物资源规划及实施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沙区植物封育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沙区植物生长条件。第七条 自治州对以下区域实行重点保护:
  (一)柴达木梭梭林、可鲁克湖至托素湖、格尔木托拉海胡杨林等省级自然保护区及哈里哈图森林公园;以及州、县级各类自然保护区;公益林区;
  (二)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退耕还林还草区、未成林造林区和幼林区;
  (三)柴达木盆地东部、东南部香日德、察汗乌苏、夏日哈、阿什扎、铜普、查查香卡、希里沟、宗务隆到怀头他拉一线的中山地带,格尔木河谷、野牛沟水源涵养区;
  (四)固定、半固定沙丘。第八条 封山(滩)育林育草区、水源涵养林区、退耕还林还草区和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未成林造林区和幼林区,实行封禁保护措施,禁止在封禁区和封育期内放牧;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第九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开垦、采金、砍挖药材、灌木及其他固沙植物等活动;禁止砍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和水源涵养区的林木。
  未经批准,不得在沙区采石、采沙、取土。第十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预测预报沙区有害生物,检测沙区植物的消长情况;调查并依法处理人为危害沙区植物生长的行为。第十一条 国有林区枯死木、风倒木及死根,实行永久性保护,不得砍挖;采伐沙区国有和集体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栽采伐株数五倍的树木。
  经批准在沙区采挖植物的,由批准部门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第十二条 在沙区进行勘探、采矿及其他工程建设,必须事先就该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产生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明确划定四至和占用土地面积,并采取生态保护措施。第十三条 在沙区进行工程施工和临时流动的人员,应当使用煤炭及其他能源,妥善解决燃料问题,禁止采挖沙区植物。第十四条 对在保护沙区植物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沙化土地上非法开垦、采金、砍伐林木、砍挖药材、灌木及其他固沙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沙区采石、采沙、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林木和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封禁区和封育期内放牧的,处以每次每羊单位三元至五元的罚款;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砍挖重点保护区林木、灌木及固沙植物的,除按照第(一)项规定处罚外,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非法收购、运输、加工、经营沙区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植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六)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滩)育林(草)地有取土、采砂等行为的,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沙区植物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沙区植物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沙区,是指土壤已经沙化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地区。

  本条例所称沙区植物,是指疏生、簇生在沙区的天然和人工种植的乔木、灌木及草本植物。其重点保护植物的名录和价格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第四条 自治州、市、县(行政区)人民政府负责沙区植物保护工作。

  自治州、市、县(行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沙区植物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沙区植物管护制度,严格保护植物。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沙区植物的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沙区植物的保护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建立群众性的护林护草组织,确定管护人员。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农牧民承包宜林宜草沙区,兴修水利,封沙育林育草,种草种树,治理和合理利用沙化土地,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林业草原、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的技术推广单位,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沙区土地、植物所有权人、承包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享受人民政府的政策优惠。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沙区植物资源规划及实施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沙区植物封育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沙区植物生长条件。第七条 自治州对以下区域实行重点保护:

  (一)自治州区域内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公益林区;

  (二)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退耕还林还草区、未成林造林区和幼林区;

  (三)柴达木盆地东部、东南部香日德、察汗乌苏、夏日哈、阿什扎、铜普、查查香卡、希里沟、宗务隆到怀头他拉一线的中山地带,格尔木河谷、野牛沟水源涵养区;

  (四)固定、半固定沙丘。第八条 封山(滩)育林育草区、水源涵养林区、退耕还林还草区和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未成林造林区和幼林区,实行封禁保护措施,禁止在封禁区和封育期内放牧;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第九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开垦、采金、砍挖药材、灌木及其他固沙植物等活动;禁止砍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和水源涵养区的林木。

  未经批准,不得在沙区采石、采沙、取土。第十条 各级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预测预报沙区有害生物,检测沙区植物的消长情况;调查并依法处理人为危害沙区植物生长的行为。第十一条 国有林区枯死木、风倒木及死根,实行永久性保护,不得砍挖;采伐沙区国有和集体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栽采伐株数五倍的树木。

  经批准在沙区采挖植物的,由批准部门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第十二条 在沙区进行勘探、采矿及其他工程建设,应当事先就该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产生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明确划定四至和占用土地面积,并采取生态保护措施。第十三条 在沙区进行工程施工和临时流动的人员,应当使用煤炭及其他能源,妥善解决燃料问题,禁止采挖沙区植物。第十四条 对在保护沙区植物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沙化土地上非法开垦、采金、砍伐林木、砍挖药材、灌木及其他固沙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沙区采石、采沙、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林木和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封禁区和封育期内放牧的,处以每次每羊单位三元至五元的罚款;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砍挖重点保护区林木、灌木及固沙植物的,除按照第(一)项规定处罚外,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非法收购、运输、加工、经营沙区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植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六)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滩)育林(草)地有取土、采砂等行为的,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2021修正)

4.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的决定(2005)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沙区植物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二、第四条第三款调整为第二条,并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沙区植物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三、第二条调整为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沙区,是指土壤已经沙化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地区”;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沙区植物,是指疏生、簇生在沙区的天然和人工种植的乔木、灌木及草本植物。其重点保护植物的名录和价格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四、第四条分五款表述,分别修改为:“自治州、市、县(行政区)人民政府负责沙区植物保护工作。
  自治州、市、县(行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沙区植物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沙区植物管护制度,严格保护植物。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沙区植物的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沙区植物的保护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建立群众性的护林护草组织:确定管护人员。”五、第六条调整为第五条第一款,并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农牧民承包宜林宜草沙区,兴修水利,封沙育林育草,种草种树,治理和合理利用沙化土地,实行谁投资、谁治理、谁受益。林业、草原等部门的技术推广单位,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条调整为第五条第二款,并修改为:“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沙区土地、植物所有权人、承包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享受人民政府的政策优惠。”六、删去第五条。七、第七条调整为第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沙区植物资源规划及实施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沙区植物封育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沙区植物生长条件。”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表述为:“自治州对以下区域实行重点保护:
  (一)柴达木梭梭林、可鲁克湖至托素湖、格尔木托拉海胡杨林等省级自然保护区及哈里哈图森林公园;以及州、县级各类自然保护区;公益林区;
  (二)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退耕还林还草区、未成林造林区和幼林区;
  (三)柴达木盆地东部、东南部香日德、察汗乌苏、夏日哈、阿什扎、铜普、查查香卡、希里沟、宗务隆到怀头他拉一线的中山地带,格尔木河谷、野牛沟水源涵养区。
  (四)固定、半固定沙丘。”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封山(滩)育林育草区、水源涵养林区、退耕还林还草区和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未成林造林区和幼林区,实行封禁保护措施,禁止在封禁区和封育期内放牧;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十、第九条修改为:“禁止在沙化土地上开垦、采金、砍挖药材、灌木及其他固沙植物等活动;禁止砍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和水源涵养区的林木。
  未经批准,不得在沙区采石、采沙、取土。”十一、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预测预报沙区有害生物,检测沙区植物的消长情况;调查并依法处理人为危害沙区植物生长的行为。”十二、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林区枯死木、风倒木及死根,实行永久性保护,不得砍挖;采伐沙区国有和集体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栽采伐株数五倍的树木”;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在沙区采挖植物的,由批准部门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十三、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在沙区进行勘探、采矿及其他工程建设,必须事先就该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产生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明确划定四至和占用土地面积,并采取生态保护措施。”十四、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在沙区进行工程施工和临时流动的人员,应当使用煤炭及其他能源,妥善解决燃料问题,禁止采挖沙区植物。”十五、第十五条与第十六条合并修改为第十五条,分两款表述,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沙化土地上非法开垦、采金、砍伐林木、砍挖药材、灌木及其他固沙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沙区采石,采沙、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林木和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封禁区和封育期内放牧的,处以每次每羊单位三元至五元的罚款;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砍挖重点保护区林木、灌木及固沙植物的,除按(一)项规定处罚外,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非法收购、运输、加工、经营沙区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植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2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防治土地荒漠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利用、培育种植、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防风固沙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及其皮、根、茎、花、果及其衍生物等。
  其他野生植物的保护,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第四条 对野生植物资源坚持以保护恢复为主、积极发展和合理利用的方针。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部门依照其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保护工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野生植物工作的领导,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并将保护野生植物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依法开展野生植物引种驯化、栽培和开发利用的研究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引导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种植基地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培育种植珍贵、稀有野生植物。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畜牧(以下统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对野生植物资源的种类、数量、生长和分布状况等进行一次调查,并建立资源档案。第九条 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调查结果,编制自治区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州、市(地)、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自治区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结合当地野生植物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条 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野生植物监测体系,对野生植物资源进行监测,掌握野生植物资源的动态变化,并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对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造成威胁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拯救措施,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生物学特性和资源生长情况,确定野生植物禁采期和禁采区;在野生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区域,实行封育保护,每次封育期限不得少于3年。
  确定禁采期、禁采区和封育期,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禁止在禁采期、禁采区和封育期内采挖野生植物。第十三条 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于每年年底以前向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适宜采集的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的方案,经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由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自治区野生植物年度采集限额,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珍稀濒危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分布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名录由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2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