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24-05-09 03:53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寄售进口旅游商品业务的外汇管理,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涉及名词的定义:
  1.“寄售”:在我国系指一种委托代销的贸易方式。境外商品所有者(寄售商)将商品运往境内代销地的保税库,委托代销人代为销售;代销人按海关规定纳税,商品售出后,货款交付寄售商,并获得代销佣金或手续费。
  2.“寄售进口旅游商品”(以下简称寄售商品):系指以境外来华旅客为销售对象的,为境外寄售商代销的进口卷烟、酒、化妆品等,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必须收取外汇兑换券的商品。
  3.“寄售批发单位”:系指经经贸部批准,归口经营寄售商品的外贸总(分)公司;其负责对外承办进口旅游商品寄售委托,对内批发给寄售商品代销单位。
  4.“寄售代销单位”:系指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单位。
  5.“卖断”:系指寄售批发单位以货款两清的买卖形式批发寄售商品。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寄售批发单位和寄售代销单位。第四条 寄售批发单位不得以卖断方式向寄售代销单位批发寄售商品。第五条 凡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收取外汇兑换券的单位,方有资格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经营寄售商品零售代销业务;未获得当地外汇管理局颁发“经营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必收外汇券许可证”的单位,不得经营此项业务。各寄售单位必须在寄售的专柜上标出“寄售商品”字样。出售寄售商品时,各代销单位必须以外汇兑换券标价,收取外汇兑换券,不得收取人民币和外币。第六条 国营企业经营寄售商品的外汇利润结汇后,外汇管理局按规定办理留成。第七条 寄售代销单位应在其与寄售批发单位签订的代销合同或协议生效前七日内,将合同或协议副本送当地外汇管理局和银行备案。当寄售代销单位按寄售合同或协议向寄售批发单位办理支付外汇券货款时,当地银行即按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率折成外汇,贷记寄售批发单位的寄售商品外汇专用帐户。第八条 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寄售商品代销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其外汇利润按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寄售批发单位和境外寄售商之间,对寄售商品货款的结算,以及寄售批发单位和寄售代销单位之间对寄售商品货款的结算,均不得使用调剂外汇和外汇额度。第十条 寄售批发单位与境外寄售商签订寄售合同或类同的协议后,须在十五日内将其副本送当地外汇管理局备案。寄售批发单位按寄售合同或协议规定条款办理汇款时,须到当地银行办理汇款手续。凡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银行有权拒付。寄售批发单位须每季末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报送寄售商品外汇专用帐户的对帐单影印件及帐户收支明细表。第十一条 寄售批发单位可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合同所规定币种的寄售商品外汇专用帐户。寄售批发单位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报送下年度选定的寄售代销单位名单和寄售代销单位的“经营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必收外汇券许可证”复印件,并于每年一月末将上一年经营寄售商品的品种、数量、金额和收益情况报当地外汇管理局,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汇总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当地外汇管理局可依下列条款予以处罚:
  1.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单位暂停10-180天收取外汇兑换券业务;
  2.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者,凡属未领证经营寄售商品收取外汇券的,强制收兑全部外汇券,并处以违法外汇金额10%的罚款;凡属领证后擅自收取人民币的,处以违法金额30-50%的人民币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必收外汇券许可证”;
  3.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批发单位和代销单位,按逃汇论处。
  4.对违反上述规定的银行,责令其检查,并通报批评。第十三条 本规定本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元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所有各项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者,均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二:
经营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必收外汇券许可证This License Restricting Payment For Consignment Goods To FEC Only 企业名称Enterprise 所在地:Address 寄售商品种类:Consignment Goods Scope 收券对象:外国客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This Regulation is Applied only for Foreign Guest Oversea Chinese Hongkong Macao and Taiwan Compatriot  国家外汇管理局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发年    月    日    止

  附件三:寄售商品外汇专用账户收支明细表(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外币现钞收付业务的正常开展,规范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及其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收付外币现钞(可自由兑换货币纸币及硬币)需调出境外或从境外调入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为银行调钞进出境业务的管理机关。第四条 银行原则上应在北京、上海、福州、广州、深圳口岸海关办理外币进出境手续。如需在其他口岸办理,应由有关银行总行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报海关总署备案,外资银行应通过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报海关总署备案,由海关总署通知有关口岸海关办理审核验放手续。第五条 各银行总行应当将授权办理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的分行名单及其有权签字人签字样本,事先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以及上述指定的外币现钞进出境口岸海关备案。
  上述指定口岸海关所在地外资银行应将其有权签字人签字样本事先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和所在地口岸海关备案。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印制统一编号的《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见附表1),并将《许可证》样式送交海关总署备案。第七条 各银行总行及其授权分行、指定口岸海关所在地外资银行应到所在地外汇局领取《许可证》,按要求于调运外币现钞前填写该证所有内容。外汇局在发放《许可证》时,应记录领证银行名称及所领《许可证》编号。
  银行丢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和外币现钞进出境口岸海关备案,所丢失的《许可证》不得凭以办理外币现钞进出境。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需作废的《许可证》,银行不得自行销毁,应全部交回外汇局。第八条 银行办理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时,海关凭银行填制的《许可证》、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验明报关人员身份后,办理验放手续,并留存《许可证》第一联备查。第九条 其他单位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调运  外币现钞出入境。第十条 各银行及其授权分行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使用的《许可证》第二联送所在地外汇局备案。银行再次申领新的《许可证》时,外汇局应根据申领银行《许可证》第二联送交情况核发新证。如有必要,外汇局可向口岸海关核对银行调钞情况。第十一条 有关口岸海关所在地外汇局应当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本局所辖地区《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统计表》(附表2)。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海关总署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附表略)

3. 个人携带外汇出境规定

原则上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但是对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可以向外汇局申领《携带证》:1、人数较多的出境团组;2、出境时间较长或旅途较长的科学考察团组;3、政府领导人出访;4、出境人员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或金融动乱的国家;5、其他特殊情况。法律依据:《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境,没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按以下规定验放:(一)出境人员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内(含5000美元)的,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二)出境人员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应当向银行申领《携带证》。出境时,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验放。对使用多张《携带证》的,若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累计总额超过等值10000美元,海关不予放行。(三)出境人员携出金额在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应当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领《携带证》,海关凭加盖外汇局印章的《携带证》验放。

个人携带外汇出境规定

4.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58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内)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区内机构收汇、付汇、购汇、结汇及外汇账户等(以下简称外汇收支)实施监督和管理。区内机构包括区内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等。  第四条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区内机构外汇收支按照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境内区外)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条 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服务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区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 区内机构采取货物流与资金流不对应的交易方式时,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银行应当按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七条 区内与境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区内与境内区外,以及区内机构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境内区外机构应当按规定填报境内收付款凭证。  第八条 外汇局依法对银行和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对存在异常或者可疑的情况进行核查或检查。  第九条 保税物流中心(A、B型)、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钻石交易所等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外汇收支的,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7]5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2]261号)、《关于的批复》(汇复[2000]316号)同时废止。

5.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全文

第一条 为了方便出入境人员的对外交往,规范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外币”是指中国境内银行对外挂牌收兑的可自由兑换货币(见附件1);“现钞”是指外币的纸币及铸币;“银行”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备案,经营结售汇业务或外币兑换、外币储蓄业务的中资银行及分支机构和外资银行及分支机构;“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境、入境的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当天多次往返”是指一天内出境或入境超过一次;“短期内多次往返”是指15天内出境或入境超过一次。第三条 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入境,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应当向海关书面申报,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第四条 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境,凡不超过其最近一次入境时申报外币现钞数额的,不需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见附件2),海关凭其最近一次入境时的外币现钞申报数额记录验放。第五条 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境,没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按以下规定验放:一、出境人员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内(含5000美元)的,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二、出境人员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应当向银行申领《携带证》。出境时,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验放。对使用多张《携带证》的,若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累计总额超过等值10000美元,海关不予放行。三、出境人员携出金额在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应当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领《携带证》,海关凭加盖外汇局印章的《携带证》验放。第六条 “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按以下规定验放:一、当天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入境须向海关书面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最近一次入境时的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验放。没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当天内首次出境时可携带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海关不予放行;当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可携带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海关不予放行。二、短期内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入境须向海关书面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最近一次入境时的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验放。没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15天内首次出境时可携带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海关不予放行;15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可携带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携出金额超过等值1000美元的,海关不予放行。第七条 出境人员可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也可以按规定通过从银行汇出或携带汇票、旅行支票、国际信用卡等方式将外币携出境外,但原则上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外币现钞出境。如因特殊情况确需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外币现钞出境,应当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申领《携带证》。第八条 出境人员向银行申领《携带证》,携带从自有或直系亲属外汇存款中提取外币现钞出境的,应当持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有效签证或签注,存款证明向存款银行申请;购汇后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的,应当持规定的购汇凭证,向购汇银行申请。银行审核出境人员提供的材料无误后,向其核发《携带证》,并留存上述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第九条 银行向出境人员核发《携带证》时,不得超过本行存款证明的金额或购汇金额核发《携带证》,银行核发的《携带证》每张金额不得超过等值10000美元,但可以低于5000美元。第十条 出境人员向外汇局申领《携带证》的,应当持书面申请,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有效签证或签注,银行存款证明,确需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外币现钞出境的证明材料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外汇局审核出境人员提供的材料无误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向其核发《携带证》,并留存书面申请及其他材料的复印件5年备查。第十一条 《携带证》应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携带外汇出境核准章”或“银行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并自签发之日起30天内一次使用有效。第十二条 《携带证》一式三联。原《携带证》是由银行签发的,第一联由携带人交海关验存,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月交当地外汇局留存,第三联由签发银行留存。原《携带证》是由外汇局签发的,第一联由携带人交海关验存,第二、三联由签发外汇局留存。第十三条 出境人员遗失《携带证》,原《携带证》是由银行签发的,应当在出境前持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到原签发银行申请补办,原签发银行应当审核出入境人员提供的材料和原留存材料无误后,向其出具《补办证明》(见附件3),出入境人员凭银行出具的《补办证明》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补办《携带证》,银行应当在补办的《携带证》上加注“补办”字样;原《携带证》是由外汇局签发的,应当在出境前,持补办申请以及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向原签发外汇局申请,外汇局应当审核出入境人员提供的材料和原留存的材料无误后,为其补办《携带证》,并在补办的《携带证》上加注“补办”字样。禁止外汇局和银行在出入境人员出境后为其补办《携带证》。第十四条 银行应当在每月终了5日内,将上月签发《携带证》的情况,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统计表》(见附件4)报送所在地外汇局。第十五条 各外汇局应当汇总辖区内外汇局和银行签发《携带证》的情况,并在每月终了10日内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统计表》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第十六条 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出入境人员核发《携带证》,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行,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直至取消其签发《携带证》资格的处罚。第十七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八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汇票、旅行支票、国际信用卡、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外币支付凭证以及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外币有价证券出入境,海关暂不予以管理。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开始施行。1996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1997年2月10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1999年6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1999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启用新版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6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关于启用新版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1999年10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关于加强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全文

6.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介绍

为了方便出入境人员的对外交往,规范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行为,打击洗钱、货币走私和逃汇等违法犯罪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

7. 携带外汇现金出境最新规定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选择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的中国公民越来越多,但是您知道自己可以携带多少货币现钞进出境吗?携带人民币和外币的限额有区别吗?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将面临什么样的处罚?      案例回顾      张女士送即将赴日本留学的女儿到机场,现场海关关员扫描发现女孩的行李箱有异常。遂按照检查程序进行开包检查,发现包内有一摞捆扎整齐的日元。经海关工作人员现场清点,该旅客携带的日元高达170万。后经了解,张女士的女儿在日本的留学学费为170万日元左右(按汇率折合人民币近10万元),前段时间,张女士看到日元汇率在涨,为了省钱,她趁早换好了日元,遂将现金塞进了女儿的行李箱。      殊不知,她携带的外币数额,已经超出国家规定的额度,最后被海关处以7000元罚款。事后张女士后悔不已,因事先未了解我国出入境携带外币现钞额度规定,贪小便宜吃了大亏。
      携带大量现金出国涉嫌违法?      法条链接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      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境,没有或超出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按以下规定验放:      一、出境人员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内(含5000美元)的,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      二、出境人员携出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应当向银行申领《携带证》。出境时,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验放。对使用多张《携带证》的,若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累计总额超过等值 10000美元,海关不予放行。      三、出境人员携出金额在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应当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申领《携带证》,海关凭加盖外汇局印章的《携带证》验放。      携带超额现金将面临怎样的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可以处物品价值2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携带外汇现金出境最新规定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顺利进行,加强海关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务院关于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免税外汇商品业务,是指经批准的经营单位进口、销售专供入境的我国出国人员,华侨、外籍华人、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等探亲人员,出境探亲的中国公民,驻华外交人员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第三条 开办免税外汇商品业务须经国务院批准。经批准的经营单位,其经营活动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开办免税外汇商品业务,其供应对象、经营品种以及经营单位在各地设立的供应站(或服务部、免税商场,下称销售部门),应报海关总署批准。第五条 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经营单位及下属的销售部门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营业场所和保税仓库,设置由海关考核发证的报关员。
  销售部门的营业场所和保税仓库更改地址,应经主管海关批准,并向海关总署备案。第六条 免税外汇商品由经营单位统一组织进货,下属的销售部门负责销售,并可代经营单位办理报关手续。
  经营单位进口的免税外汇商品,应在对外签约前,将进货计划(包括品名、规格、型号、价格)报经主管海关核准。第七条 经营单位进口、储存免税外汇商品,应按海关对监管货物和对保税仓库的管理规定办理。每批商品进口时,经营单位或销售部门应按实际到货的品种、数量、价格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随附有关单证向进口地海关申报,经海关审核、查验、征收监管手续费后,存放在保税仓库内,接受海关监管。第八条 销售免税外汇商品,应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并使用经海关核准的专用货券。第九条 从保税仓库提取的免税外汇商品,仓库负责人应验凭海关签章的专用货券或其他经海关签章的单证交付。第十条 经营单位及销售部门应按月将进口、销售和库存物品造具清单,并于每月底前持清单及已发货的货券提货联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海关可随时查阅有关帐册,核对库存物品。第十一条 免税外汇商品异地调拨时,须先报经指运地海关同意,海关按转关运输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十二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驻店办理货券验放手续,销售部门应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条件。
  销售部门要求海关派员到海关监管区域以外办理监管手续,应免费提供往返交通工具和必要的食宿条件。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进口供维修使用的零部件,应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征税放行。第十四条 免税外汇商品因故造成残损的,销售部门应定期向所在地海关报告,经海关鉴定核准并根据残损程度征税后,予以核销。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及销售部门如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各海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1年6月1日起实施。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