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2024-05-17 08:47

1.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建诚信社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以识别、分析、判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第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

  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各领域的公共信用建设,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数据标准的制定和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服务等工作;自治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是全区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管理平台。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实现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归集、应用和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共享共用。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增强守法履约意识,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社会公众应当遵纪守法,诚实守信,自觉履约践诺。第二章 信息归集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标准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每年公布一次,公布后当年变更事项,纳入下一年度目录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目录代码、项目名称、信息内容、提供单位、使用权限、数据格式、归集范围、归集程序、归集路径、归集时限、公布方式、更新周期和安全级别等要素。

  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的项目可能减损信息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信息主体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审核机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变更或者撤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第十条 归集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

  归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增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和风险提示信息。第十二条 基础信息是指用以识别信息主体身份和记载信息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登记或者注册事项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第十三条 增信信息是指可以提升信息主体信誉和社会认可度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参与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公益活动的信息;

  (二)依法获得表彰奖励的信息;

  (三)国家和自治区级诚信单位或者诚信个人的信息;

  (四)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业监督管理制度和程序认定的增信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增信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2.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0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8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4年9月5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2014年8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06年7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6号令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管理,实现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的归集、协同、共享和应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赋码、信息传输、信息校核、数据库建设与维护、信息共享、信息应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设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指由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法定身份识别码。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按照国家标准设计为十八位,包括登记管理部门代码、机构类别代码、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区划码、主体标识码和校验码五个部分。第三条 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和共享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作协调机制,协同解决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实现以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主体标识的公共信用信息关联互通,推动组织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管理工作,制定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传输、共享等标准,完善、运行和维护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数据系统,校核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对赋码和回传信息进行监测评估,为政府及其部门、企业等主体提供信息服务。第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采集、归集、实时赋码、信息回传,建立和完善本系统数据库。

  本办法所称登记管理部门,是指机构编制、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司法行政、农牧、宗教事务、工会等有组织机构赋码权或者负责代码信息归集的部门。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是指登记管理部门为组织机构登记赋码时采集的信息。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出租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第八条 申请设立组织机构时,由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第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在组织机构登记、变更、注销时应当将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上传至相应的自治区登记管理部门;自治区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传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完成重码、错码校核、信息归集等相关工作。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校核后发现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存在重码、错码等情形,应当在当日通知自治区登记管理部门,自治区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并传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二条 一个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只能赋予一个组织机构,一个组织机构只能拥有唯一的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在存续期间基本信息发生任何变化,其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保持不变。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注销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永久留存,确保可追溯可查询。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登记管理部门建立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重码、错码核查和信息共享机制,定期通报赋码和信息回传情况。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完善和维护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数据库,保障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准确、有效、安全。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赋码、信息采集等相关工作,及时纠正重码、错码信息,未实时赋码或者未采集、归集 、纠正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予以通报。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应当纳入自治区政务数据资源体系。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完善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共享制度,通过信息共享平台与政府及其部门实时共享信息、协同监管,实现业务联动。

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

4. 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建设和管理,促进信息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与项目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深化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保密、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促进工作。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采取相应措施,推动现代信息科技开发和技术创新,鼓励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与教育,促进信息化发展。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信息化发展资金,用于推动和引导信息化发展。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信息化促进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信息化发展规划与项目建设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规划、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自治区信息化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信息化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电信网、广播电视网、计算机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城乡规划。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的要求,避免重复建设。第九条 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提出意见。第十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

  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和监理。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为主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专家定期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信息化工作的重要依据。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人口基础信息库、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基础信息库、宏观经济数据库等公共信息资源库,推动基础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自治区基础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和目录体系,引导信息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政府信息资源交换机制,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

  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向本级政府信息平台及时提供有关信息。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编制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明确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工作,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积极推行办公业务的网络化、无纸化、移动化,促进跨地区、跨部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推动政务信息公开,提高行政效能。第十八条 交通、气象、环保、科技、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准确、及时、全面地提供与群众生产生活相关的信息服务,逐步应用信息技术开展业务。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企业信息化发展指南,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方面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推进高新技术与传统工业改造结合。

5. 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行为,建立良好的信用环境,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征信机构征集、披露、使用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企业、个人身份,反映企业、个人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征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和从事资信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信用咨询、保理等业务活动的单位。第四条 征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真实完整;保护国家安全,尊重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和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涉及信贷业务的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进行监督管理。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自治区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做好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集中统一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自治区可以利用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和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信用信息资源,建立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七条 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不得从事其他的信用信息服务活动。第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和行业组织应当在企业或者个人的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及时向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具体提供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目录和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以及政府采购、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应当查询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从事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者业务活动,应当查询自治区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原则上实行有偿查询服务。但为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和行业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除外。
  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被征信人每年可以从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免费查询一次自身的信用信息记录。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工作中知悉的信用信息。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可以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第十四条 企业基础信用信息包括:
  (一)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的情况;
  (四)基本的财务指标;
  (五)取得的行政许可;
  (六)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七)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第十五条 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盟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记录;
  (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内蒙古著名商标”;
  (三)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者国家、自治区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或者获得国家、自治区质量管理奖;
  (四)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A级以上的记录;
  (五)按期偿还债务、履行合同的情况;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受到旗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盟市级以上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
  (七)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第十六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初次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拖欠债务、税款的记录;
  (三)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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