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政发2007第49号文

2024-05-18 00:30

1. 鲁政发2007第49号文

  http://www.rzjs.gov.cn/gysygg/zcfg/gjgg.htm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省属国有工交企业改革脱困意见的通知

  (鲁政发〔2000〕44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快省属国有工交企业(以下称“省属企业”)改革和脱困步伐,现提出如下意见,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全省经济结构调整规划,对产业、产品关联性强的省属企业,通过兼并、收购、划转等方式,重组进入省属优势企业、企业集团或组建新的企业集团,同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以资本为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
  二、对不能进入直属优势企业和企业集团的省属企业,可由非直属或非国有企业兼并、收购、控股;除国家明文限制的行业、企业外,允许外商、个体私营业户控股;企业债权人可优先收购。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省经济综合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可由企业内部职工出资购买国有净资产,并承担原企业债务,实行股份合作制或组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施行上述形式改制,必须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和财产评估,清理债权债务,妥善安置职工,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和债务不悬空。
  三、对亏损严重、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省属企业,依法实施破产。企业欠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欠付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职工工资、医疗费和各种津贴、补贴费,以及需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离退休人员医疗费(离休、退休分别按当地离休、退休人员当年人均医疗费的10倍计算),优先从资产变现中解决。破产企业要制定人员分流方案,坚持以行业内调剂分流为主,通过多种渠道使职工再就业。职工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破产企业按当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一次性安置费,安置费可用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抵顶或变现支付。破产企业应按规定清缴各项税款。
  四、对不宜实施破产和整体改制有困难的省属企业,在确保债务不悬空的前提下,实行分离经营,分块、分步改制。(1)以研究开发部门为主体先行改制,吸收技术要素入股和经营者、科研人员、其他法人、自然人投资入股,同时承包或租赁生产部门,组成开发主导型公司。(2)以销售部门为主体先行改制,吸收经营者、销售人员和其他法人、自然人入股,同时承包或租赁生产部门,组成销售主导型公司。(3)研究开发部门与销售部门联合起来改制,同时承包或租赁生产部门,组成哑铃型公司。(4)有优势产品的企业,以产品生产线、生产车间为单位进行改制。
  五、对宜于下放到市地管理的省属中小企业下放到所在市地。下放企业名单,由省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所在地政府协商一致后,报省政府批准,省财政、劳动与社会保障、国资、统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六、对符合条件的省属企业集团母公司,按鲁政发〔1999〕39号文件规定,经省政府批准,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七、组建省国有资产经营(控股)公司,将未实行授权经营的省属企业的国有资产归由省国有资产经营(控股)公司持有,由其代表省政府行使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能。
  八、对符合条件的省属重点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优先推荐上市。引导绩优上市公司联合、兼并、控股、参股省属未上市公司。支持省属优势企业与经济效益差、丧失配股资格的省内外上市公司进行资产置换和资产重组。
  九、省扭亏增盈专项资金重点用于省属工交企业的扭亏脱困和兼并破产。
  十、一般竞争性领域的省属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股比例较大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经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转让部分或全部国有股。鼓励跨地区、跨所有制转让。受让方可一次性付款,也可分期付款。股权转让收入,由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大型企业集团母公司、省国有资产经营(控股)公司集中管理(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成立前,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中管理),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主要用于工业结构调整、国有资本投入、社会保障事业建设等。
  十一、省属企业之间、省属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的债务,经关联企业协商同意和省财政、国资部门核准,其债务抵销余额可转作股权。
  十二、鼓励省属企业内部员工投资入股,尤其鼓励经营者、技术骨干、营销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多入股。各类人员具体入股数额,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确定。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本企业股份,在其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其中,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作为发起人时所持本企业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企业内部员工认购的股金原则上要一次性缴足;通过银行贷款出资的,不得以本企业资产作担保。职工股份可由职工本人以自然人身份持有,也可设立职工持股会集中持有。省属企业职工持股会由省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省民政部门登记、管理。
  十三、股东可用货币、实物、债权、土地使用权出资,也可用商标、商誉、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经营能力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经评估的无形资产作价出资额最高可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四、省属企业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资产,企业改制期间归省政府支持。土地资产由具有A级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评估结果及处置方案由省国土资源厅确认、批准。
  十五、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土地资产处置方式。采取作价出资方式处置的,其出资额转为国家资本金;采取出让、租赁方式处置的,出让金、租金可按土地评估确认价格的15%至20%确定,个别特困企业一次性缴纳出让金、租金确有困难的,经省政府批准,出让金可缓缴1至3年或分期缴纳、租金可免缴3至5年;国有企业之间兼并、合并、组建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分立等,可暂保留划拨方式使用土地。
  十六、允许省属非上市企业将其使用的划拨土地在土地交易场所交易转让、出租变现,但应在成交后依法办理土地出让、租赁审批手续,土地出让金、租金按实际成交额的15%至20%确定;未成交的,可由市地、县土地管理部门收购储备。
  十七、位于城市的省属企业自办的中小学校,根据生源等情况,纳入当地政府的统一调整规划,应撤销的撤销,宜合并的合并,确需保留的,3年内逐步移交当地政府,所需费用自移交之日起3年内由企业与当地政府共同负担,企业负担的比例逐年递减,3年后全部由当地政府负担。独立工矿区企业自办的中小学校移交当地政府有困难的,当地政府适当返还其上缴的教育附加费。位于城市的省属企业自办的医疗机构,逐步移交当地政府统筹管理,纳入城市医疗服务体系。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向营利性医院过渡。企业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凡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部门批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十八、省属企业改制时,离退休人员、工伤致残人员的医疗费用,可折算成相应金额在净资产中扣除;拖欠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职工工资、医疗费和各种津贴、补贴费,以及欠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可从净资产出售所得收入中一次性还清和补足;企业待处理的流动资产损失、产成品损失、递延资产中的潜亏挂帐和逾期3年的应收帐款,列损益的,报省财政部门批准;核销、冲减净资产的,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省属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与当地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十九、省属企业实施改制、兼并、划转、破产、调整隶属关系过程中涉及的收费,属于政府部门收取的,除工本费外,一律免收;属于中介机构收取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
  二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的公司制企业后,原企业享有的兼并破产、债转股、职工再就业、退休、医疗、劳动、信贷等方面的政策保持不变。
  以上意见,省属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


  二○○年五月九日

鲁政发2007第49号文

2. 鲁政办发[2011]64号,有知道这个文件的朋友吗?

山东 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1〕64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实现全体人民老有所养,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做好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群体的养老保障工作,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社会和谐稳定。各市、各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周密部署安排,精心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政策解释、信访稳定、审计监察等有关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简便操作手续,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服务。要明确目标任务,加大工作力度,集中时间和人力,在2011年12月底前完成这项工作,真正把好事办好、实事办实。各市工作任务完成后,要写出总结报告,于2012年1月底前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为切实做好我省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障工作,妥善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
  曾在我省城镇集体企业工作过的人员(含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曾在企业工作的“五七工”、“家属工”),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在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一)2010年12月31日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
  (二)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三)2010年12月31日前达到或超过规定的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下同);
  (四)1996年1月1日前,与我省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补缴及待遇计发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照省统一规定的补缴标准,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自补缴全部费用到账后的次月起,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全省统一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及养老金计发标准分为三个档次,由补缴纳入人员自行选择:按一档标准补缴的,月养老金为601元;按二档标准补缴的,月养老金为492元;按三档标准补缴的,月养老金为383元。在确定补缴额度时,对年满61周岁及以上的人员,年龄每增加1年,补缴额度相应减免1500元,最大减免额度为1.5万元(具体补缴标准和月养老金水平见附件)。
  今后国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以上补缴纳入人员由省按特殊群体对待,另行研究制定调整养老金办法。
  三、费用筹集
  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原则上由个人负担,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原单位已不存在或不具备补助条件的,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四、统筹范围
  补缴纳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纳入各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五、有关政策
  (一)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本人原始档案与居民身份证相结合的办法。原始档案缺失或记载不清的,以居民身份证为准。
  (二)工作经历的认定,要以认定是否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重点,原则上以本人原始档案记载为准;本人档案缺失或记载不清的,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经县(市、区)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并履行公示程序后方可认定。
  (三)补缴纳入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每人1.5万元的标准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其余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补缴纳入人员建立个人缴费账户。其基本养老金首先从个人缴费账户中支付,支付完毕后由统筹基金继续按原标准支付。
  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人员,个人缴费账户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退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遗属可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四)原已享受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可根据本人意愿,或继续享受,或按本实施意见补缴后享受基本养老金,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基本养老金不得同时享受。要加强养老保险的信息互通和比对,防止出现重复领取养老金的问题。
  (五)补缴纳入人员一次性补缴后,不认定连续工龄和参加工作时间,不视同缴费年限。
  六、工作要求
  妥善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市、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成立专门工作班子,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把握和执行政策,坚决防止弄虚作假行为,确保这项工作规范顺利开展。对违反政策规定办理补缴纳入手续的,要通过法律、行政、经济等各种手段,严肃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各有关企业要配合做好组织实施工作,提供补缴纳入人员身份和工作经历的原始资料,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同时,要向本企业人员做好政策解读和思想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建立补缴纳入人员信息数据库,做好资格审查、缴费核定、待遇支付等相关工作。
  对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出现的基金收支缺口,由当地政府通过加强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加以解决。省按照《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暂行办法》(鲁劳社〔2008〕17号)的有关规定予以统筹考虑。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11月10日印发

3. 山东省政府鲁政〔1998〕73号文件内容

那个通知已经很长时间了,后来为了落实精神鲁政发[2001]7号 (2001年2月8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2000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29号)精神,为做好我省的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接收对象            2001年接收退役士兵的对象为:服现役满2年以上未被选取为士官的义务兵;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未被选取为高一期的士官;为调整士官队伍结构,未满本期规定年限但服现役满10年以上被安排部分退役的士官。因政治、身体原因需要提前退出现役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做好退役士兵的思想教育工作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针对实行新的兵役制度和士官制度改革后的新情况,紧密结合退役士兵的思想实际,采取多种形式,组织他们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和有关文件,突出拥护、支持改革这个主题,着重进行改革开放形势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和择业观教育,引导广大退役士兵深刻理解国家和军队深化改革的方针、政策,自觉服从国家、军队改革和建设的大局,树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择业观,体谅国家困难,服从政府安排,坚定到新的岗位建功立业的信心。新闻单位要加大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宣传力度,大力宣传人民军队保卫国家、维护并参与改革和发展的丰功伟绩及退役士兵中的先进人物与模范事迹,激发各行各业和全社会的拥军热情,为退役士兵安置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加大安置工作改革力度,努力拓宽安置渠道          2001年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要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及省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加大政府调控力度,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采取安置就业、扶持就业、自谋职业等多渠道、多形式的安置办法,确保年度安置任务顺利完成。          (一)强化政府调控力度,科学合理地制定安置计划。对符合就业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继续坚持经政府批准下达指令性计划的办法进行安置。按照全社会均衡负担的原则,根据当年退役士兵总量、单位职工人数、经济效益和用工需求等,按一定比例科学合理地制定和下达安置计划。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和组织形式,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都要按照安置计划完成退役士兵安置任务,不得拒绝接收,确保退役士兵第一次就业。全省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要在2001年7月底前完成。        (二)扩大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安置办法的适用范围。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对用工素质的要求,逐步把市场竞争机制引入安置工作,积极利用劳务市场和人才市场,组织退役士兵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竞争就业。在供需见面、双向选择中未被录用的,由当地政府发给经济补助金自谋职业或在剩余计划指标内安置就业。        (三)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或到非国有经济单位就业。〖HTSS〗各级政府要切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要求,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补助标准由当地政府自行确定),并允许其享受当地促进就业的各种优惠政策。所有用人单位,都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为接收安置的退役士兵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确保其失业、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得到接续。劳动保障部门要督促、检查用人单位及时足额缴纳退役士兵的各项保险费用。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国家规定的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四)推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办法。〖HTSS〗对完成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当地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批准,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用人单位可以经济补偿的形式履行安置义务。        (五)实行鼓励先进、区别对待的安置政策。对高级士官和立功受奖、因战因公伤残退伍义务兵,要优先安置;对驻港、参加抗洪抢险以及长期在边防、海岛艰苦地区服役或有一定专长的退役士兵,在安置时要给予照顾。退役士兵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六)做好伤病残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要求,2001年部队将有一批伤残退役士兵(含特、一等伤残军人和精神病员)移交地方接收安置,其中我省300多名。各地对此要高度重视,精心安排,凡是列入移交计划和符合安置条件的,要克服困难接收下来,并妥善安置好,切实为部队排忧解难。  (七)做好进藏服役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根据省政府鲁政〔1998〕73号文件精神,对进西藏服役原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凡在部队获得“优秀士兵”称号以上荣誉的,退伍时直接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并由当地政府安排工作,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优先予以安置。          (八)严格执行安置政策,不得随意扩大安置范围。对城镇非农业户口占用农村征兵指标入伍(以《入伍通知书》为准)和从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入伍、退伍手续作假和档案材料严重缺件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机关不作为安排对象,不予安置。          (九)落实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生活待遇。〖HTSS〗要按照《兵役法》的有关规定,落实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个人原因未能安置就业的,退伍义务兵自报到期结束后的第2个月起,转业士官自部队停止供应起,由当地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对于在待分配期间患重病或其他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而导致生活特别困难的退役士兵,由当地政府拨出专款,给予适当照顾。            (十)加强对退役士兵的教育培训。地方各级政府要对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给予政策倾斜、资金扶持和监督管理,加强职业介绍和协调服务等工作,切实提高退役士兵的政治思想、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素质,增强其择业就业的竞争能力。各级教育机构和劳动保障部门可接受政府委托,对退役士兵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十一)做好农村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要继续贯彻实施《培养和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工作发展规划》,加大力度,推动军地两用人才开发使用工作沿着制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要对农村退役士兵加强现代农业科技知识和市场经济知识的培训,引导他们在农业生产中发挥骨干作用;要提供优惠政策和相应条件,积极扶持农村退役士兵创办经济实体,兴办第三产业;要选拔高素质的退役士兵作为农村基层政权和基层组织建设的后备力量,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有计划地推荐他们担任基层干部。对伤病残、孤儿和家庭有困难的退役士兵,各级政府要拨出一定数量的专款,帮助他们解决生活、生产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四、切实加强领导,确保安置任务圆满完成          当前,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已全面展开,国企改革不断深入,劳动力供需矛盾日益加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面临的形势更加严峻。各级政府必须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把安置退役士兵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好。要加强领导,建立和完善分级管理和目标管理责任制,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加大执法力度,确保安置任务的落实,依法保障退役士兵的利益。对拒不执行安置计划、拒绝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要按照《兵役法》的规定,由当地政府责令改正,进行处罚,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要相互支持,通力合作,确保山东省2000年冬季退役士兵安置任务圆满完成。

山东省政府鲁政〔1998〕73号文件内容

4. 请问谁那里有鲁政办发2001 64号文件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扩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有关问题的意见

  鲁政办发〔2003〕3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学校:

  为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保证企业养老保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扩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城镇各类企业(含不在城镇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均应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企业各种形式的用工,不论用工期限长短,都要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中,城镇集体企业的参保范围,仍按照《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和《劳动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以及自由职业者,也要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上述单位和人员中应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要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的有关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参加。

  二、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乡镇企业,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他生产经营正常且具备一定规模的乡镇企业,也可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乡镇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如企业同意,所在设区的市实施基本养老保险“统帐结合”前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可从“统帐结合”实施之月起为当时在企业工作的在职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实施基本养老保险“统帐结合”后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可从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月起补缴。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按照补缴时当年的缴费基数和各市规定的乡镇企业和职工缴费比例计算,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从补缴之月补建,并按省政府历年公布的个人帐户同期记帐利率计息。

  乡镇企业职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对于到达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企业负责人和主要技术骨干,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报设区的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办理缓退手续,至缴费年限满15年为止,缓退期间企业和职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本意见实施前已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乡镇企业,仍按原规定执行。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乡镇企业职工,按照本人自愿的原则,可继续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三、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帐户并计息。重新就业的,应按规定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未重新就业的,对本省籍的农民工,可根据本人申请,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到达退休年龄时按企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对外省籍的农民工,可根据本人申请,将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四、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不含国有和集体企业改制的)及其职工,可按不低于1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逐步过渡到与国有企业相同的比例。其中职工个人执行全省统一的缴费比例,其余部分由企业缴纳。企业缴费比例,经征得省劳动保障部门同意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采取灵活方式就业和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员,原则上按1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体工商户雇工本人按8%缴纳,其余部分由业主缴纳。

  五、失业人员不论以何种形式再就业,都要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接养老保险关系。重新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含按规定计算的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六、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各行业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特殊工种退休的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工种范围。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和对因病退休的审批工作,防止弄虚作假。各市每年病退人员一般不超过同期正常退休人员总数的10%,确需突破的,要报省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各市、各单位均无权在国家规定之外擅自出台职工提前退休的规定。省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对各地提前退休情况进行检查。

  七、建立企业养老保险扩面奖励制度。从2003年起,省里根据各市完成省下达年度扩面任务的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制定。省、市在安排使用养老保险调剂金时,要把年度扩面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指标,对完不成扩面任务指标的,要相应扣减调剂金额度,因扣减调剂金额度形成的缺口由当地政府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解决。

  八、建立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的工作机制。各级政府要把扩面征缴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一把手负责制。要加强对扩面征缴工作的领导,认真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扩面征缴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执法,加大社会保障监督监察力度。财政部门要加大资金投入,为扩面征缴工作提供资金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企业登记、年检中督促企业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积极支持扩面征缴工作。统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统计调查,提供准确的数字依据。企业主管部门要把国有企业的缴费情况纳入企业领导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应参加养老保险而未参加或故意隐瞒缴费工资总额的单位,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可采取下列措施:企业法定代表人不能评选劳动模范和获得各种荣誉称号,对已获得的荣誉称号,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取消,并不得兑现各种奖励;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可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当地人大或政协机关;有关部门对欠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可以降低信誉等级;劳动保障部门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对不参保、故意隐瞒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以及恶意欠费的企业,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六日

5. 鲁政办发(2011)46号文件内容是什么

鲁政办发〔2011〕64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实现全体人民老有所养,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做好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群体的养老保障工作,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社会和谐稳定。各市、各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周密部署安排,精心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政策解释、信访稳定、审计监察等有关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简便操作手续,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服务。要明确目标任务,加大工作力度,集中时间和人力,在2011年12月底前完成这项工作,真正把好事办好、实事办实。各市工作任务完成后,要写出总结报告,于2012年1月底前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为切实做好我省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障工作,妥善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
  曾在我省城镇集体企业工作过的人员(含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曾在企业工作的“五七工”、“家属工”),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在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一)2010年12月31日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
  (二)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三)2010年12月31日前达到或超过规定的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下同);
  (四)1996年1月1日前,与我省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补缴及待遇计发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照省统一规定的补缴标准,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自补缴全部费用到账后的次月起,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全省统一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及养老金计发标准分为三个档次,由补缴纳入人员自行选择:按一档标准补缴的,月养老金为601元;按二档标准补缴的,月养老金为492元;按三档标准补缴的,月养老金为383元。在确定补缴额度时,对年满61周岁及以上的人员,年龄每增加1年,补缴额度相应减免1500元,最大减免额度为1.5万元(具体补缴标准和月养老金水平见附件)。
  今后国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以上补缴纳入人员由省按特殊群体对待,另行研究制定调整养老金办法。
  三、费用筹集
  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原则上由个人负担,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原单位已不存在或不具备补助条件的,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四、统筹范围
  补缴纳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纳入各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五、有关政策
  (一)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本人原始档案与居民身份证相结合的办法。原始档案缺失或记载不清的,以居民身份证为准。
  (二)工作经历的认定,要以认定是否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重点,原则上以本人原始档案记载为准;本人档案缺失或记载不清的,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经县(市、区)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并履行公示程序后方可认定。
  (三)补缴纳入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每人1.5万元的标准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其余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补缴纳入人员建立个人缴费账户。其基本养老金首先从个人缴费账户中支付,支付完毕后由统筹基金继续按原标准支付。
  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人员,个人缴费账户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退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遗属可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四)原已享受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可根据本人意愿,或继续享受,或按本实施意见补缴后享受基本养老金,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基本养老金不得同时享受。要加强养老保险的信息互通和比对,防止出现重复领取养老金的问题。
  (五)补缴纳入人员一次性补缴后,不认定连续工龄和参加工作时间,不视同缴费年限。
  六、工作要求
  妥善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市、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成立专门工作班子,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把握和执行政策,坚决防止弄虚作假行为,确保这项工作规范顺利开展。对违反政策规定办理补缴纳入手续的,要通过法律、行政、经济等各种手段,严肃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各有关企业要配合做好组织实施工作,提供补缴纳入人员身份和工作经历的原始资料,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同时,要向本企业人员做好政策解读和思想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建立补缴纳入人员信息数据库,做好资格审查、缴费核定、待遇支付等相关工作。
  对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出现的基金收支缺口,由当地政府通过加强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加以解决。省按照《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暂行办法》(鲁劳社〔2008〕17号)的有关规定予以统筹考虑。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11月10日印发

鲁政办发(2011)46号文件内容是什么

6. 求鲁政办发[2007]54号文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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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鲁政办发〔2007〕54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落实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各种股份制企业等,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质保障责任:1.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2.保证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3.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二)资金投入责任:1.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2.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4.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资金。
  (三)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1.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按规定委托和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安全助理工程师为其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四)规章制度制定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五)教育培训责任: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六)安全管理责任:1.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2.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3.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4.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5.及时消除事故隐患;6.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7.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七)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的责任:1.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2.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3.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监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
  (二)除本条(一)项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
  (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300人的;
  (二)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组织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负责组织或者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
  (六)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中毒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者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一)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六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质保障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并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风险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使安全生产标准、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变为从业人员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岗位操作的自觉行为。
  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工伤保险费交纳等方面均享有优惠政策,并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考虑。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一条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出规定;
  (六)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组织等应当协同合作,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弘扬企业安全文化,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有效方法和途径,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对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奖励;对完不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处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493号令和省政府关于落实493号令的通知精神,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应当吸纳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成本,引导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予以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许可。
  第五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指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在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控制变更、变动实际进程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有关文件中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内容应认真审查,发现未按规定约定有关事项的,应责令补充相关内容。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总结和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为加强安全生产创造有利的社会氛围。对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典型事例应当予以曝光。
  对不依法履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行为,鼓励群众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督促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及做好整改,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且未按期整改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六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7. 鲁政发【2004】111号 谁能给发下,一个字都不能错的。谢谢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政发〔2004〕111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8号)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农民增收若干政策的意见》(鲁发〔2004〕1号)精神,省政府决定从2004年起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
  按照国务院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从2004年开始,我省国有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20%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全部留归市、县(市、区),省级不作集中。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工作,促进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提高资金规模效益,从2004年起,我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省级集中比例由20%提高到30%(青岛上缴比例仍为20%)。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要求,省级集中资金专项用于全省耕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建设。市、县(市)分成比例由50%降为40%(青岛仍为50%),上缴中央的30%不变。
  二、关于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用途
  按照“取之于土,用之于土”的原则,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主要用于土地整理复垦、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一)土地整理和复垦。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组织地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及村庄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及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风沙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
  (二)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沙漠化的前提下,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三)基本农田建设。为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的提高和持续利用,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具体包括: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建设,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建设,对中低产田的改造,蔬菜生产基地建设,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建设等。
  (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主要指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独立进行的农田道路、电力通讯、水源、给排水等生产设施建设。
  三、关于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监督管理
  各级在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时,要将土地出让金总价款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将清算相关费用后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缴入同级国库。其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具体标准和划转方式及资金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根据有关规定制订。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缴的监督,保证土地出让金专户资金优先足额划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专账,并严格按规定使用。各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征缴、使用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各项资金管理制度。各级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鲁政发【2004】111号 谁能给发下,一个字都不能错的。谢谢

8. 鲁政办发(2011)46号文件内容是什么

山东 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1〕64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实现全体人民老有所养,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做好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群体的养老保障工作,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社会和谐稳定。各市、各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周密部署安排,精心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政策解释、信访稳定、审计监察等有关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简便操作手续,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服务。要明确目标任务,加大工作力度,集中时间和人力,在2011年12月底前完成这项工作,真正把好事办好、实事办实。各市工作任务完成后,要写出总结报告,于2012年1月底前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为切实做好我省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障工作,妥善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
  曾在我省城镇集体企业工作过的人员(含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曾在企业工作的“五七工”、“家属工”),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在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一)2010年12月31日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
  (二)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三)2010年12月31日前达到或超过规定的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下同);
  (四)1996年1月1日前,与我省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补缴及待遇计发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照省统一规定的补缴标准,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自补缴全部费用到账后的次月起,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全省统一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及养老金计发标准分为三个档次,由补缴纳入人员自行选择:按一档标准补缴的,月养老金为601元;按二档标准补缴的,月养老金为492元;按三档标准补缴的,月养老金为383元。在确定补缴额度时,对年满61周岁及以上的人员,年龄每增加1年,补缴额度相应减免1500元,最大减免额度为1.5万元(具体补缴标准和月养老金水平见附件)。
  今后国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以上补缴纳入人员由省按特殊群体对待,另行研究制定调整养老金办法。
  三、费用筹集
  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原则上由个人负担,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原单位已不存在或不具备补助条件的,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四、统筹范围
  补缴纳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纳入各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五、有关政策
  (一)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本人原始档案与居民身份证相结合的办法。原始档案缺失或记载不清的,以居民身份证为准。
  (二)工作经历的认定,要以认定是否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重点,原则上以本人原始档案记载为准;本人档案缺失或记载不清的,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经县(市、区)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并履行公示程序后方可认定。
  (三)补缴纳入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每人1.5万元的标准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其余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补缴纳入人员建立个人缴费账户。其基本养老金首先从个人缴费账户中支付,支付完毕后由统筹基金继续按原标准支付。
  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人员,个人缴费账户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退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遗属可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四)原已享受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可根据本人意愿,或继续享受,或按本实施意见补缴后享受基本养老金,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基本养老金不得同时享受。要加强养老保险的信息互通和比对,防止出现重复领取养老金的问题。
  (五)补缴纳入人员一次性补缴后,不认定连续工龄和参加工作时间,不视同缴费年限。
  六、工作要求
  妥善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市、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成立专门工作班子,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把握和执行政策,坚决防止弄虚作假行为,确保这项工作规范顺利开展。对违反政策规定办理补缴纳入手续的,要通过法律、行政、经济等各种手段,严肃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各有关企业要配合做好组织实施工作,提供补缴纳入人员身份和工作经历的原始资料,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同时,要向本企业人员做好政策解读和思想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建立补缴纳入人员信息数据库,做好资格审查、缴费核定、待遇支付等相关工作。
  对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出现的基金收支缺口,由当地政府通过加强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加以解决。省按照《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暂行办法》(鲁劳社〔2008〕17号)的有关规定予以统筹考虑。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11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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