赞成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

2024-05-16 02:36

1. 赞成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

我个人赞同民商合一,这更符合中国的实际

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实质探究
    摘 要: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其实质是立法模式之争,“法律部门说”和“法律制度说”都是这一问题的错误演绎。“民商完全融合论”、“民商分立论”及“大融合、小分立论”都有其固有的缺陷,在现实立法中难以从理论变为实践。以民法典之外另立《商事通例》为标志的“民商实质合一、形式适当分立”的三级层次立法体例是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合作与博弈的结果。

赞成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

2. 中国采用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民商分离)?

民商合一就是把商内容编入民法。中国大陆是民商分立,不过不是一部民法,一部商法。商法的形式表现为大量的商事单行法规,比如票据法公司法保险法等等。

3. 对制定商事通则的看法,急用

随着民法典草案建议稿被正式提交全国人大讨论,关于民商立法体例的问题再度引起人们的关注。我们应该采取何种民商立法体例,民商分立、民商合一抑或其他体例,究竟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我们不得不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体例之争在我国源于清末修律,但时至今日这种争论依然存在,远未达成共识。其实,我们有必要反思一下争论的前提。民商合一就一定要将商事规定纳入民法典,无视民商之区别吗?民商分立就一定要在民法典之外另立独立之商法典吗?难道除此之外,我们就不能有其他的选择与设计吗?对概念把握的绝对化有时候会束缚我们的思维而陷于理论的误区。不囿于概念之内的争论,多一点实事求是的精神和对现实的关注,我们可能在新的视角上会有新的认识。

一、对商法法典化认识论基础及历史传统的反思

19世纪欧洲的法典化运动在哲学基础上直接导源于笛卡儿的理性主义。理性主义(也称唯理主义)在近代哲学史上建立的最大功绩,在于为人们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维方式,即倡导理性原则,把一切“放在理性的尺度上校正”,用理性作为改造一切、判断一切的准绳,从而培育了整个欧洲大陆近代哲学。[①]理性主义对人类自身的智慧和认识充满了自信。理性主义者把真理想象成不变地、先验地存在于实在世界里东西,并试图通过静止的理智沉思来发现真理,认为凭借理智可以发现和把握具有绝对确定性的绝对真理,任何领域都可以建立起绝对的、完美的知识体系。欧洲的法典化运动可以说是理性主义哲学在法学领域的认同与实践。编纂法典正好符合了理性主义对法律的要求,理性主义为法典化提供了理论支撑。继受理性主义哲学思想并运用于法学领域进而推动法典编纂的资产阶级自然法学派。他们奉行理性至上,认为理性支配着人的一切活动,“只要通过理性的努力,法学家们便能塑造出一部作为最高立法智慧而由法官机械地运用的完美无缺的法典”。[②]法典被视为理性的产物,被认为是一个逻辑自足、包罗万象的完满的体系。正如马克思所说,以法国拿破仑法典为代表的欧洲大陆法典编纂运动“并不起源于旧约全书,而是起源于伏尔泰、卢梭、孔多赛、米拉波、孟德斯鸠的思想,起源于法国革命”。随着自然法学派启蒙思想的传播,理性主义与罗马法传统结盟,最终促成了19世纪欧洲大陆的法典编纂运动。[③]

理性主义在近现代以来不断遭到了思想家们的批判,其中最为有力者,笔者以为,当属马克思主义。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更具科学性。“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把实践提到第一的地位,认为人的认识一点也不能离开实践,排斥一切否认实践重要性、使认识离开实践的错误理论。列宁这样说过:‘实践高于(理论的)认识,因为它不但有普遍性的品格,而且还有直接现实性的品格。’”[④] “哲学史上有所谓“唯理论”一派,就是只承认理性的实在性,不承认经验的实在性,以为只有理性靠得住,而感觉的经验是靠不住的,这一派的错误在于颠倒了事实。理性的东西所以靠得住,正是由于它来源于感性,否则理性的东西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只是主观自生的靠不住的东西了。”[⑤] “理性认识依赖于感性认识,感性认识有待于发展到理性认识,这就是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哲学上的“唯理论”和“经验论”都不懂得认识的历史性或辩证性,虽然各有片面的真理(对于唯物的唯理论和经验论而言,非指唯心的唯理论和经验论),但在认识论的全体上则都是错误的。”[⑥]以理性制定支配人们行为的普遍规则的完美法典的企图,对人类的智力以及认识事物的能力作了不切实际的高估,在认识事物方法的科学性上存在硬伤。人类的社会经济生活不可能亦步亦趋于自身制定的规则。客观现实世界的变化运动永远没有完结,人们在实践中对于真理的认识也就永远没有完结。只要历史在继续,认识就是无止境的;认识不可能一劳永逸。立法者固然可以作出前瞻性的思考,但不可否认人类智力及认识能力在一定时空条件下的局限性。商法典的形式理性能否跟得上商事活动飞速发展的步伐,让人怀疑。

除了上述理性主义的认识论基础外,历史传统也是商法典得以独立产生与存在的主要原因。下面我们再简单地考察一下商法产生的历史条件。一般认为,近现代商法肇始于中世纪地中海沿岸诸城市的商人习惯法。中世纪是欧洲的封建社会时期,当时的欧洲本质上是农业社会。但在中世纪后期(11~17世纪),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城市数量不断增加,各种交易市场日渐活跃,商人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出现在历史舞台上。但中世纪欧洲各国处于神权统治之下,基督教处于万宗归流的地位,教会法排斥世俗社会的商业行为,对贸易采取严格的特许主义。商业活动虽然日渐频繁,但国家政权却不可能为他们提供法律上的支持。故商人习惯法在世俗社会顽强地发展起来。商人们组建了的自治组织“商人基尔特”,订立自治规约来调整商人间的关系。随着历史的发展,自治城市的兴起、商人法院的建立以及后来的价格革命、商业战争、宗教改革,大大促进了商法的独立发展,并向成文法、国家法过渡。各种历史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导致了商法的独立。18世纪以来,资产阶级革命相继在各国发生,封建割据势力退出历史舞台,统一民族国家形成;加之产业革命、地理大发现等因素推动,商品经济空前繁荣。民法获得长足发展,地位举足轻重,并实现了法典化。基于商法已经在民法之外存在的传统,各国也先后制定了独立的商法典。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民法典》里没有商法的简单原因是商法没有当成‘民法’来看待,商法已经形成它独特的法律传统。”[⑦]除了经济因素,政治因素也是推动商法典产生的强大现实力量。以法国和德国为例,法国通过1789年大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统治,建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但法律十分混乱;为了巩固革命成果,宣示新政权的合法性,拿破仑推动编纂了商法典。德国在1871年实现统一,但法律却处于严重的分裂状态,存在四个法域。为了结束严重的法的分裂和不安定状态,建立坚如磐石的民族国家,实现政治上的完全统一,德国制定了《德意志统一商法典》,商法统一的局面形成。

当然,商法典产生的历史条件是复杂的,笔者不可能展开。我们可以说,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商法典的产生有其合理性。但时至今日,这种合理性的基础已经丧失。历史条件在今天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传统“商人”概念已显得不合时宜,“商人”已不再是一个特殊的阶层。商主体的产生已从严格特许主义转向核准主义和准则主义。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传统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界限日渐难以明确区分。“商法典”这种法典化形式已显陈旧,不能满足商事关系发展的实际需要。

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历史传统的“路径依赖”和对形式理性的偏好,可以被认为是商法典产生与存在至今的主要原因。中国的历史与欧洲国家不同,没有像欧洲那样商法独立发展的历史传统,不具备商法独立产生的历史条件,也没有对形式理性的推崇,因而没有商法典。但历史是不能重复的,中国正逐步走上市场经济发展的道路,我们不能削社会经济生活内容之足,去适传统“商法典”形式之履。 

二、商法典角度的实证考察与反思

借助有关资料,我们来实证考察一下法德日三国商法典的有关情况:

对制定商事通则的看法,急用

4. 关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关于商法的地位与商事立法问题,学界历来存在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主张。然一种奇怪的现象是,国内的商法学者多主张民商分立而民法学者多主张民商合一,这其中或许多少带有一些感情因素。在笔者看来,商法是否独立,商事通则制定是否可行,是一个逻辑性、体系性、科学性的论证过程,也是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即使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框架下,没有单独的商法典或是商法通则,也绝不意味着商法地位的沉落,其重要性与独立性没有必然的联系。基于这样的考虑,本文试图撇开感情因素,对这个问题做客观全面的分析与考察。

商事规范与“商事通则”

  (一)关于商事规范内容的通说和立法例

  商法就其一般意义而言,是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因为对商或商事关系的界定是构建商法的概念、规则、体系的基础,所以研究商事规范需从对商的认识出发。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界定,“商是指货物、生产品或任何种类的货物之交换。”《韦氏新国际辞典》称“商是指商品交换或买卖行为”。笔者认为这些界定主要是针对古典商业时代而言的,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商事的范围和种类已越来越广,越来越多,形成 “无业不商”的局面,商的内涵和外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凡属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交易的行为,在法律上皆可谓之“商”。按学界通说,现代“商”的具体种类包括:其一,买卖商,也即“固有商”,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进行财货交易的行为;其二,“辅助商”,指以间接媒介财货交易为目的的营业活动,实际上是辅助固有商营业得以实现的商事行为,如货物运输、仓储、代理、居间、行纪等;其三,虽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媒介货物交易的目的,但其行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商有密切联系,为其提供商业条件的营业活动,如融资、信托、加工、承揽、出版等,学者称之为“第三种商”。其四,仅与第三种商有牵连关系的营业活动,如广告宣传、人身与财产保险、餐饮娱乐、旅游服务、信息咨询等,即“第四种商”。现代意义上的商事是指一切营利性主体所从事的一切营利性活动或事业的总称。

  在世界各国商事立法中,主要存在着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民商分立就是在民法典之外单独制定商法典,并以此为基础形成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法国、德国、日本、比利时、韩国等40多个国家都制定了商法典。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下,商法仅是民法的特别法,没有形式意义的商法典,仅以商事单行法和散见于民法及其他部门法、判例中的商法规则为表现形式。考察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在采民商分立的国家中,《德国商法典》分为五编:第一编为商人的身份,下设商人、商业登记簿、商号、经理权和代办权,商业辅助人和商业学徒、代理商、商事居间人七章;第二编为公司和隐名合伙,下设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隐名合伙三章;第三编为商业账簿,下设对所有商人的规定,对资合公司的补充规定、对登记合作社的补充规定、对保险企业的补充规定、私人提出账目委员会及提出账目咨询委员会五章;第四编为商行为,下设一般规定、商业买卖、行纪营业、货运营业、运输代理营业、仓库营业六章;第五编为海商,内容另行刊载。它未涉及任何票据法、破产法、保险法的内容,对有限公司、合作社、证券等相关内容也未作规定。《法国商法典》的内容涉及商人、商人会计、商品交易所、居间商、质押和行纪商、商行为的证据、汇票和本票、商业时效以及商事法庭。《日本商法典》采用了总则、公司、商行为及海商四编的体系结构,规定了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的内容,又规定了买卖、交互计算、隐名合伙、居间营业、行纪营业、承揽运送、寄托保险等商行为,但未涉及破产法。《澳门商法典》分为四卷,即经营商业企业之一般规则、合营企业之经营及企业经营之合作、企业外部活动及债权证券。从上述各国(地区)的立法中可以看出,商法的内容极为庞杂,各国法上规定的内容相差较大,商法并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界线,在尚无成熟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的情况下,谈我国商事通则乃至商法典的制订,似乎为时尚早。

  (二)关于商事立法的各种主张以及目前的立法实践

  国内学界对于商事立法的形式,大致存在以下几种主张:

  1.主张制定商法典,比如徐学鹿教授。该种主张主要是基于完善商法体系,保障商法统一以及体现商法独立价值等方面的考虑。此系典型的民商分立主张,而这与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相悖,欠缺对中国现实的回应,已经为大部分学者所不采。

  2.主张制定商事通则,江平、王保树等诸多学者持此主张。其理由主要包括:其一,发挥其统率作用,以收纲举目张之效;其二,民法典自身性质的局限,其内容不可能无限膨胀,更不可能取代商法而形成“私法的一元化”局面;其三,实现商法体系完善的需要;其四,统一市场、统一法制的要求。[1]江平先生也赞成制定商事通则,认为这样简便可行并可以充分体现商法的特征。[2]但对于商事通则的内容,学者也存在或多或少的分歧:比如江平先生主张商事通则应包括商事活动原则、商事权利(包括商业名称、商业信用、商业秘密等)、商事主体以及商事企业的基本形式、关连企业、连锁企业、商业帐薄、商事行为、商业代理(包括内部经理人代理以及外部各种销售代理,如独家代理等)等内容;[3]也有学者提出商事通则应包括基本原则、商事主体、商事行为与代理、商号、商业登记、商事责任的一般规定、附则等七章,[4]此较前说范围缩小;王保树教授认为,商事通则仅仅是一部关于商事主体一般规则的法律。[5]

  3.主张商法仍然以商事特别法的形式存在,此多为民法学者所倡,如梁慧星先生、王利明教授等,但也有少数商法学者持此主张,比如赵万一教授认为“以民法典为基本法,以一系列单行法为特别法,是我国商事立法形式的理性选择。”[6]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基于我国的立法传统、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以及立法技术等几个方面的理由,而且现行的体制运行良好,没有必要做大的改动。

  商法的内容,通说认为包括组织法和行为法两部分,前者主要涉及商事主体、商业登记、商业账簿、商事代理等内容;后者主要包括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等。在笔者看来,无论商法的具体范围如何界定,就其一般意义上的内容,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破产法等很难找到共同涉及的内容准则,从而抽象出普遍适用的本质特征及共同规则,因此,制定出一部不受非议的商法典,将会是一件极为费时费力的事。但在现实中却出现了令人惊奇的事情,那就是深圳市在1999年6月30日出台并于2004年4月16日修改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以下简称《深圳商事条例》)。该条例分为8章共65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商人,第三章商事登记,第四章商人的名称与营业转让,第五章商业账簿,第六章商业雇员,第七章代理商,第八章附则。这实际上就是一部不大不小的商事通则。自其颁布以来,学界虽有一定的争论,但褒奖者甚众,比如有的学者就认为这是对我国商事立法的有益探索。[7]在最近商务部召开的现代市场流通体制法律框架研讨会上又传出了要抓紧制定商事通则的消息。的确,基于深圳特区在我国的突出地位,其第一个制订商事条例不可能没有轰动效应,但若主张以此为契机,制订全国适用的商事通则,则有诸多需商榷之处。而且从其体系和内容上看,它是将商行为法剥离,而仅以商组织法为基础做出的原则性规定,全文仅有65 条,立法的过于粗线条,其可操作性可想而知。笔者认为是否制定商事通则是一个关乎法律体系和立法技术的问题,需要大量的分析论证,以我国目前的立法传统和理论基础,应以舍弃制定商事通则为宜。

5. 成人教育培训组织服务通则,对建立"管办评分离制度"有什么样的积极意义

成人教育属于含金量比较低的教育,所以选择教育机构时要谨慎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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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请问 民事责任与商事责任的联系与区别是什么

对于商事责任,我国很少有专著提及。
其实可以这么理解,商事责任大致与民事责任相似,但它更主要是无过错责任,以及它以效率原则为理念。
效率原则,主要是指,比如诉讼时效比较短,以尽可能的督促商事法关主体行使权利。
  大致这样。

7. 我国是采取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

我国没有统一的民法典,更何况商法典,但是我国有单行的公司法、票据法、企业破产法等商事立法,所以应该说我国是不完全的民商合一制度,但是多数学者是赞成民商合一的。

我国是采取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