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2024-05-01 00:06

1.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第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第四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人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第二章 市场准入第一节 业务许可第六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

  (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

  (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公司股东的情形。第九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晓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第十条 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

  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

  保险经纪人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经纪人除外。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进行相关信息披露。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定的职责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申请后,应当采取谈话、函询、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作出批准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及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书面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2.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118条定义: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的机构或者个人)拓展资料:保险经纪人(Insurance Broker),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注: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基本介绍按现行的保险法规定,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必须具备一定的保险专业知识和技能,通晓保险市场规则、构成和行情,为投保人设计保险方案,代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商议达成保险协议。保险经纪人不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对给付赔款和退费也不负法律责任,对保险公司则负有交付保费的责任。因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经纪人的活动客观上为保险公司招揽了业务,故其佣金由保险公司按保费的一定比例支付。起源保险经纪人已经有了很长的历史,于17世纪的英国,现在它已经成为世界性的行业,但是在中国还处于起步阶段,这几年的发展很迅速。保险经纪人应当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因此国际上对它都规定有严格的资格要求。在我国设立保险经纪人必须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并获得资格证书。再保险经纪人在再保险市场上则有再保险经纪人,即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安排分出、分入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人。再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公司委托,为再保险分出公司与再保险分入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

3.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118条定义: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的机构或者个人)用大白话翻译:保险经纪人代表投保人的利益,是为投保人服务。与保险代理人不同的是,保险经纪人是接受投保人的委托,其代表的是投保人的利益,应当按照投保人的指示和要求行事,在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反映和坚持投保人的利益和要求。保险经纪人的优势:1、专业素养作为为投保人提供专业服务的保险经纪人,无论是基于保险经纪的历史,还是保险经纪人主要服务的对象,都需要相对较高的专业素养,在实际中,无论是学历门槛,还是培训体系,工作模式,保险经纪人都是保险从业人员中素质较高的那一批。2、保险资源作为为投保人服务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经纪人和市面上大部分保险公司都有合作,为投保人制定保障方案,选择保险公司的优质保险产品,因为在市场上,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往往参差不齐,而保险经纪人可以在众多保险产品中精选,这样一来,投保人在保险经纪人这里享受到的产品方案,不仅是各种渠道中相对较好的,而且还可以为客户节省保费支出。3、一站式服务无论是个人,家庭,还是企业,都需要有合理的财务保障,而针对其具体情况,保险经纪人以客户需求为导向,帮助客户分析个性化需求,量化风险额度,确定保额,然后从多家公司选择合适的产品进行组合,甚至倒逼保险公司设计更优质的保险产品,接受投保人委托,提供咨询,投保,协助理赔(关于理赔,保险经纪公司有专业的法律顾问团队为客户争取合法权益)等一系列服务的,只有保险经纪人。希望我的回答能帮到您,保险问题咨询可以直接私信我。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4. 保监会发布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有什么内容?

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消息,中国保监会近日发布了《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将进一步规范保险经纪业务,防范风险,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合法权益。

据悉,《规定》共8章109条,在《保险经纪机构监管办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的基础上,针对近年来特别是2014年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以来市场出现的新情况以及监管面临的新环境,对保险经纪人市场准入、经营规则、市场退出、行业自律、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更加全面和详细的规定。《规定》将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定》有四个方面突出特点:一是完善市场准入退出。实施分类管理,调整优化“保险经纪业务许可”流程,强化对保险经纪公司股东的审查,并对股东出资来源、注册资本托管、法人治理和内控、信息系统等提出明确要求,规范了经纪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要求。从自愿退出、强制退出、许可证延续等方面完善了市场退出制度。

二是对已取消许可的事项进行有效管理。规定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条件,加强了对法人经营合规性和稳定性的考察。强化法人的管控责任,要求其对有风险隐患的分支机构采取整改、停业、撤销等措施。细化经纪机构的报告流程和监管要求。确立执业登记管理制度,细化对从业人员的品行、专业能力要求。

三是促进专业化和规范化经营。允许经营全部保险经纪业务,也可以专门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明确再保险经纪业务经营规则。要求按照保监会的规定开展互联网保险经纪业务。明确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须具备的法定条件。进一步规范解付保费和收取佣金行为。支持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开展自律管理。
四是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对向注册地以外派出从业人员为自然人客户提供服务的,要求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明确保险经纪机构在信息披露、从业禁止、信息安全等方面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
下一步,保监会将做好《规定》的宣传、学习和贯彻,制定实施配套制度,切实防范风险和深化改革,促进保险经纪业务规范健康发展。
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5. 保险经纪人的监管制度

早在1556年,西班牙国王菲勒二世就颁布了有关对保险经纪人加以管理的法令,该法令确认了保险经纪人制度,并规定保险经纪人不得在保险业务中认占份额,可见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管在其诞生之初就出现了,发展到现在,监管措施方式主要分为法律监管和自律管理两种。在保险经纪人力量最强大历史最悠久的英国,国会于1977年通过了《保险经纪人注册法》,规定了保险经纪人的申请资格、注册、保证金、业务范围、基本原则、保险经纪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管措施等,随后依法成立了保险经纪人注册理事会,成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经纪公司和注册监管机关,在1987年被授权成为法定保险经纪人职业认证机构。保险经纪人注册理事会后来颁布了经营法,对保险经纪人的信誉、宣传及服务进行监管。注册理事会对保险经纪人最严厉也是惟一的处罚办法就是将违法者除名,除名后的公司或个人不得再利用保险经纪人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在美国,各州《保险法》都有适用于管理保险经纪入的法律规定。除了联邦政府和各州的立法规范外,政府还在各州委任了许多负责管理和监督保险业的保险特派监督官,他们有权对违规的保险经纪人发出警告、进行罚款,责令暂停整顿甚至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国外保险经纪人发展较快,保险经纪人的数量、业务范围及影响程度都非同昔比。除了管理机关的监管外,成立保险经纪人的同业组织进行行业自律也是一个鲜明特色。保险经纪人的同业组织主要通过建立保险经纪协会等形式,在保险经纪行业内部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它的有效管理能够促进保险经纪业健康有序发展。有些国家如英国、韩国、日本还特别规定保险经纪人必须参加保险经纪人同业组织,否则就限制或者不准从事保险经纪活动。英国在1978年成立了由保险经纪人选出的保险经纪人代表组成保险经纪人协会。美国1996年2月,全国保险经纪人协会起草了一份《保险经纪人示范法规》,引导和推动保险经纪人制度朝着规范化方向发展。

保险经纪人的监管制度

6. 保监会发布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有什么内容

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消息,中国保监会近日发布了《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将进一步规范保险经纪业务,防范风险,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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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保险经纪人相关的管理规定

 保险经纪人相关的管理规定
                         导语: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出来的保险经纪人相关管理规定,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经纪人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再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原保险人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分出、分入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中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条 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必须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保险法》和本规定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八条 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
         第九条 凡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个人,均可报名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 第十条 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核发《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曾因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者;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有保险经纪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执业证件使用。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三章 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五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六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
         (二)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公司员工人数不得少于30名,其中持有《资格证书》的公司员工人数不得低于公司员工总数的1/2;
         (四)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外国保险经纪公司除具备第十六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信良好,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所在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经营保险经纪业务20年以上;
         (三)申请前连续三年营业收入不低于1亿美元;
         (四)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二年以上;
         (五)所在国家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
         (六)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合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外方合资者应当具备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中方合资者应当是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资信良好,最近三年内未受到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
         (三)提出申请前一年的年末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国家拔给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保险公司不得向保险经纪公司投资入股。
         第二十一条 中资保险经纪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一法人股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股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股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必须持有《资格证书》并具有经济、金融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或金融工作10年或经济工作15年以上;
         (二)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以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或金融工作15年或经济工作20年以上;
         (三)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金融工作8年或经济工作12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必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四)股东意向书等有关资料;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筹建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申请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包括:申请各方的机构名称、出资比例、拟定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四)所在国家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经营保险经纪业务20年以上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情况及有关证明文件;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以上文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中文译文。
         第二十六条 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由股东发起单位组织筹建。筹建期限为六个月。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限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开业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名册及其股份额,资信证明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资本金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料证明;
         (六)公司人员名册、《资格证书》复印件和其他有关证件;
         (七)公司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自批准筹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开业或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并据此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须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三十条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第三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为投保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二)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
         (三)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代办检验、索赔;
         (四)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索赔;
         (五)安排国内分入、分出业务;
         (六)安排国际分入、分出业务;
         (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保险经纪公司、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只能经营外商投资企业的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需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股东; (四)变更业务范围; (五)变更公司名称; (六)变更营业场所。
         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十四条 接到中国人民银行开业批复30日内,保险经纪公司必须按资本金的40%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根据保险经纪公司的发展规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保险经纪公司追加保证金,但最高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60%。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立、合并、解散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破产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唯一执照。
         第三十八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个人,必须接受保险经纪公司的聘用,并由保险经纪公司代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申领并获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员在从事保险经纪活动中,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以备监督。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领《执业证书》:
         (一)党政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现职人员;
         (二)保险公司、保险协会的现职人员;
         (三)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四)曾因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者;
         (五)正处于接受刑事、行政处罚或民事强制措施期间者;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执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和颁发,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申请续延手续。续延时,申请人必须递交有关完成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再培训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人员申请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执业证书》和辞职通知书一并交给原授聘保险经纪公司。该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收到《执业证书》之日起五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将《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只能同保险标的所在地的保险公司洽谈和办理直接投保手续。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及其职员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做不实、误导的广告或宣传;
         (三)非法挪用或侵占保险费或保险赔款、保险金;
         (四)就订立保险合同向投保人和保险人同时收取报酬;
         (五)以任何方式向投保人支付保费回扣、佣金或给予其他利益;
         (六)兼营保险代理业务;
         (七)不如实转告投保人声明事项;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认真履行投保人委托事项,提出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
         第四十七条 因保险经纪公司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再保险经纪活动中,因保险经纪公司的过错,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只能选择一家国有商业银行作为其开户银行,并应分别开设保费专收帐户和费用往来帐户。
         第五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对代交的保费、代收的各项保险赔款或保险金,应设明细帐,逐笔记录,并于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解付。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款项必须于第二个工作日解付。逾期视为挪用。
         第五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接受投保人委托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依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收取佣金;为被保险人代办索赔等手续,由被保险人支付佣金;向客户提供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由客户支付其咨询费。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佣金标准应在保费收据中列明。保险经纪公司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佣金标准。
         第五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为自身财产、人员保险不得收取佣金。
         第五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必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定期报送业务和财务报表。
         第五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按照《保险法》规定,优先在国内安排分保业务。 第五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安排法定分保业务。
         第五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的结算,可按月或季度帐单进行结算。
         第五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必须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原始凭证、原始投保文件及其他有关重要文件,保存期限为十年。有关再保险经纪业务的资料须保存20年。
         第五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回《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和公司员工领取的《执业证书》,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依法清算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同时须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经纪公司实行日常检查和年度检查制度,日常检查及年度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进行了任职资格审查;
         (三)公司资本金、保证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公司职员的资格及执业情况;
         (五)公司的业务经营是否合规;
         (六)公司财务状况是否良好,财务制度是否健全,报表是否完全、真实;
         (七)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罚则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保险经纪人或保险经纪人员处以下列处罚:
         (一)罚款;
         (二)吊销保险经纪人员的《执业证书》或《资格证书》;
         (三)核减保险经纪公司的业务范围;
         (四)宣布保险经纪公司停业整顿;
         (五)吊销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尚未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时就擅自开办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聘用未获得《资格证书》者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处以保险经纪公司所付报酬金额一至五倍,但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在保险经纪业务活动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资格证书》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一)申领《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时,申报不真实的;
         (二)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三)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责令停业整顿。
         (一)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建立保险经纪业务关系的;
         (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经营范围的;
         (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一者,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兼并或解散的,取消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十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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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相关的管理规定

8.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经纪人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条 再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原保险人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分出、分入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中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第五条 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必须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第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保险法》和本规定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从业资格第八条 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第九条 凡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个人,均可报名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第十条 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核发《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曾因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者;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有保险经纪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执业证件使用。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第三章 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十五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第十六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
  (二)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公司员工人数不得少于30名,其中持有《资格证书》的公司员工人数不得低于公司员工总数的1/2;
  (四)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营业场所。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外国保险经纪公司除具备第十六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信良好,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所在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经营保险经纪业务20年以上;
  (三)申请前连续三年营业收入不低于1亿美元;
  (四)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二年以上;
  (五)所在国家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
  (六)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合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外方合资者应当具备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中方合资者应当是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资信良好,最近三年内未受到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
  (三)提出申请前一年的年末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有关规定。第二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国家拔给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保险公司不得向保险经纪公司投资入股。第二十一条 中资保险经纪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一法人股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股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股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第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必须持有《资格证书》并具有经济、金融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或金融工作10年或经济工作15年以上;
  (二)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以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或金融工作15年或经济工作20年以上;
  (三)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金融工作8年或经济工作12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