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会议纪要强调的适用注意事项

2024-05-06 03:08

1. 九民会议纪要强调的适用注意事项

一、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管理性规定: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违反特效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的;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二、盖章造假但是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合同有效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抵销      43.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      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进行抵销。      结论:      (1)抵销权行使方式:通知、抗辩或反诉。      (1)抵销发生溯及力:于抵销条件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      (2)抵销债权的顺序:费用——利息——主债务,特约除外。

      四、以物抵债      (1)以物抵债性质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      第一种观点:以物抵债协议属于传统民法所谓的代物清偿协议,其性质为实践合同,债权人未受领抵债物的,以物抵债协议不成立。      第二种观点:物抵债协议认定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以物抵债协议就成立。      九民纪要采诺成合同说。      (2)原债务不消灭      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同时存在新旧两债,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也可以请求恢复履行旧债。

      五、解除      (一)解除通知发出      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二)解除权的前提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47.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晌守约方合同目的卖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晌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三)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情形      48.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四)解除不影响损害赔偿的主张      49.【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六、借款合同的变相利息      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属于利息      51.【变相利息的认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七、担保责任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      55.【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八、人保和物保之间不能互相追偿      56.【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九、旧债归入新债导致原担保消灭      57.【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十、担保物权行使的期间      担保物权行使权利的期间是是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期满后,抵押人有权要求涂销登记      59.【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十一、不动产抵押权合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度承担有限责任      60.【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二、抵押的房地一体主义      把建筑物抵押给甲、把建筑物抵押给乙,甲乙均对房地享有抵押权,其先后顺序根据登记先后顺序确定抵押顺位      61.【房地分别抵押】根据《物权法》第182条之规定,仅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亦及于其上的建筑物。在房地分别抵押,即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一个债权人,而其上的建筑物又抵押给另一个人的情况下,可能产生两个抵押权的冲突问题。基于“房地一体”规则,此时应当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同一财产,从而依照《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确定清偿顺序:登记在先的先清偿;同时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同一天登记的,视为同时登记。应予注意的是,根据《物权法》第200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十三、债权让与,抵押权随之让与,不以变更登记为前提      62.【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四、浮动抵押:登记时间顺序确定先后      64.【浮动抵押的效力】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十五、质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      65.【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十六、担保合同有效      66.【担保关系的认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十七、让与担保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让

九民会议纪要强调的适用注意事项

2. 九民会议纪要在民法典公布后还适用吗

法律分析:只要不冲突的地方,肯定还适用啊。比如九民会纪要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对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缩限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种又不会随着民法典颁布而改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3. 九民纪要是否废止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并于发布之日开始实施。《九民纪要》就民商事审判多方面纠纷热点问题予以解释和明确,包括民法总则适用、公司纠纷、合同纠纷、担保纠纷等12个方面,所涉及范围十分广泛。其中《九民纪要》第46至50条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法律后果等方面做出了专门的指导性规定。最高法明确指出,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是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本文结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合同的解除做出如下简要分析。扩展资料:解除权的享有是有前提的,要么是享有约定解除权的一方、要么是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不管是约定还是法定,必须是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否则,即便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九民纪要》第46条、48条明确,原则上只有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例外情况下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九民纪要》第46条规定: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应审查发出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只有享有解除权,其发出的解除通知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即便另一方未进行回应,也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在例外情况下,如在一些长期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履行出现僵局,守约方不提出解除合同的,违约方也有权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但应符合一系列条件: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继续履行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本次《九民纪要》并没有直接给予违约方以明确的解除权利,而是规定违约方特定条件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判决解除合同。此种有限度地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款,符合《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但,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既定事实,即便给予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任何人不得从违约行为中获利之原则,违约方在提起解除合同之诉时,法院审查如符合构成要件的,应当释明守约方仍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解约违约金。人民法院在解除合同后,要根据减损规则、损益相抵等规则合理确定违约责任的范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期限等,但要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实务中常见违约方违约程度非常轻微,守约方仍行使约定解除权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过高的违约金的情况。虽然《合同法》规定了守约者可以行使解除权,但权利应加以限制,不得滥用。因此,《九民纪要》第47条加重了人民法院对违约行为严重性的审查义务,有利于避免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维护合同交易的公平:《九民纪要》第47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条款将“诚实信用”“公平”等原则运用的淋漓尽致,谈到了符合约定解除权的要求的,并不当然解除合同,法院还需审查两点,一个是审查“违约程度”,一个是考虑“合同目的”。如果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会造成严重利益的失衡,造成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显失公平,那么即使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守约方也不享有解除权。生效、履行和解除对商业活动的开展和进行都有着巨大的影响。合同当事人要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审慎使用合同解除制度,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九民纪要是否废止

4. 九民会议纪要合同解除的规定

在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5. 九民纪要是什么

1.九民纪要就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是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需要注意的是,这份文件并不是严格意义的规范性文件,但其重要性却胜似法律法规,是现阶段司法实际操作指南。在此之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已依据民法总则制定了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司法解释,而原依据民法通则制定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只要与民法总则不冲突,仍可适用。1、“因民法总则施行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在此之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2、《民法总则》134.3: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3、前述《民法总则》134.3视为针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2.【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根据民法典编撰工作“两步走”的安排,民法总则施行后,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的合同编、物权编等各分编的编撰工作。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不再保留。在这之前,因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原则上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民法总则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果合同法“总则”对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关于欺诈、胁迫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的,被欺诈、胁迫一方才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而依民法总则的规定,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行为,被欺诈、胁迫一方也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另外,合同法视欺诈、胁迫行为所损害利益的不同,对合同效力作出了不同规定:损害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则属于无效合同。民法总则则未加区别,规定一律按可撤销合同对待。再如,关于显失公平问题,合同法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作为两类不同的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事由,而民法总则则将二者合并为一类可撤销合同事由。民法总则施行后发生的纠纷,在民法典施行前,如果合同法“分则”对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例如,民法总则仅规定了显名代理,没有规定《合同法》第402条的隐名代理和第403条的间接代理。在民法典施行前,这两条规定应当继续适用。1、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民法总则先于合同法总则;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合同法分则先于民法总则,具体而言:(a)按照民法总则,第三人欺诈胁迫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也可以撤销;(b)损害国家利益和损害其他人利益一样可撤销,而非无效;(c)显失公平和趁人之危合并,现在需要显失公平+趁人之危。

九民纪要是什么

6. 九民会议纪要有法律效应吗?

《九民会议纪要》第30至35条就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认定,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包括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损害赔偿,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虽然合同的成立、生效、无效认定、撤销、解除等作为民法基础原理,在法律法规等各个层面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在适用中仍常伴随着争议,特别是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九民会议纪要》通过六个条款对此予以规范,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也有助于统一司法审判尺度。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效力
关于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这从狭义的法律层面确定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则。
合同法施行后,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标准不完全一致,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不但破坏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还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定程度的混乱。
为解决此问题,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即《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定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作进一步说明,其仍旧是一个过于抽象的概念。

相关案例: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台州市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吉煌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东石化公司为吉煌公司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在吉煌公司违约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诉请中东石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而中东石化公司则辩称,为吉煌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通过,而本案中东石化公司没有任何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案保证应属无效,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中,关于中东石化公司提供保证的效力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中东石化公司的章程并未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批准。其次,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也未约定中东石化公司为吉煌公司提供保证必须经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生效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并不导致本案保证合同无效。最后,中东石化公司对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能提供其提供担保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确认有效,其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为进一步明确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要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提出了区别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概念。该《指导意见》指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即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然而,某一条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条款,具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常常成为合同效力之争的焦点。
相关案例:原告许某某、方某某与被告包某、第三人宜兴市大浦水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第三人宜兴县大浦水泥厂是1980年11月20日成立的经济性质社办集体。1998年8月,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398万元,被告包某认缴股本金205万元成为公司股东。被告包某1998年11月进入宜兴市大浦镇人民政府聘用人员序列,后经考核合格转为公务员,但仍作为宜兴县大浦水泥厂的控股股东。
方某为原告许某某之夫、原告方某某之父,于2014年4月29日去世。方某原为第三任宜兴市大浦水泥厂职工,企业改制时,方某作为职工出资5万元入股。2001年6月,包某与方某签订《转股协议》,约定方某将所持有的水泥厂股份转让给包某。
原告许某某、方某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十六)项关于公务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包某作为公务员与方某签订的《转股协议》应自始无效。
被告包某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十六)项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包某与方某签订的《转股协议》的效力。
国务院发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第三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同时废止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该法经过2017年、2018年两次修改,均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包某与方某签订的《转股协议》是否有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着重于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的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应被认定无效;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着重于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一般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无论是1993年开始施行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还是2006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均有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规定,前述规定显然着重于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为目的,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过程中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效力。关于包某与方某签订的《转股协议》,仅以违反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规定这一理由不足以否定其效力。至于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这一行为本身,可由其主管机关追究其相关责任。
随着“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一概念的提出,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针对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九民会议纪要》在第30条,关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中予以了纠正。
《九民会议纪要》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为进一步统一对“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九民会议纪要》对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正确识别给出了分类指引,并列举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主要类型,至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基本清楚。
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1、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
2、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
3、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
4、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
5、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而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二、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
1、《九民纪要》关于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1999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即《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从司法解释层面确立了确认合同无效的原则,即不得以违反行政规章而认定合同无效。
《九民纪要》在解决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的同时,还提出了违反规章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即第31条规定了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问题:“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九民纪要》的上述规定,似乎上突破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确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原则。
《九民纪要》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规定的起点是合同违反了规章,落脚点是违反的规章的内容涉及公序良俗,包括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
通过上述解读,我们认为,《九民纪要》的规定,表面上突破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确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原则,但其实质是规定了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实际上并未突破《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原则。

2、“规章”有哪些?
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了解什么是规章?规章属于广义的法律范围,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即国务院部门规章。《立法法》第八十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第八十一条:“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3、《九民纪要》之“规章”是否包括“地方政府规章”。
《九民纪要》在相关规定中并未将规章进行区分,即区分是国务院部门规章还是地方政府规章,亦或是二者兼容。但考虑到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政府规章,而《九民纪要》并未提及违反地方性法规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从举重以明轻原则及保障法律适用统一性的角度考虑,不应包括地方政府规章。
且《九民纪要》第31条规定中表述为“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所列举的“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等方面,皆为国务院相关部门职权范围内,一般由国家层面制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地方政府一般无权制定相关规章。
综上,我们倾向于认为,不将地方政府规章包括在《九民纪要》规定的“规章”范畴。

7. 九民纪要是什么

法律分析:九民纪要就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是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需要注意的是,这份文件并不是严格意义的规范性文件,但其重要性却胜似法律法规,是现阶段司法实际操作指南。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会议纪要》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会议纪要》的出台,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把握和理解适用《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

九民纪要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