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天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附赔偿标准)

2024-05-16 10:50

1. 2020年天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附赔偿标准)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2005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指导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人事、工商、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工伤保险机构, 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人员,负责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立工伤保险基金, 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分类行业基准费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其具体标准可以定期调整。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照规定的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下一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 本规定实施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经核准后在3日内缴纳。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本市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储备金支付。
  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认定。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 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工伤与非工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外的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 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工伤职工的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个人垫付。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康复性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外埠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 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至30个月。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残为25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  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重新就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超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0%以上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一)领取伤残津贴的,最高不超过15年;
  (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不满18周岁的计算至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最高不超过15年。
  第二十七条  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 应当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应当享受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 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第
  三十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宣传教育,防止和减少工伤及职业病的发生,并逐步创造条件,安排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经过鉴定确认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的,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适当工作。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  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工伤的职工, 经审核确认需要治疗和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自2004年7月1日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已经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本规定实施后,继续发生的工伤费用,经审核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自2004年7月1日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并达到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一年内发生的工伤, 已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本规定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工伤保险配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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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天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附赔偿标准)

2. 2019年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解读

  导语:天津的工伤保险只由单位缴纳,个人是不缴费的。至于天津工伤保险缴费比例,依照单位的类别不同,分为一,二,三级,缴费的比例也有变化,一般劳动强度高,比较危险的,天津安全系数比较低的企业缴费要高一些,比如建筑企业,煤炭企业等等,有的天津企业劳动强度低一些的,安全系数高一些的,缴费比例就小一些,比如银行,商场等等。
 
   第一条为了完善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 》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与用人单位存在(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2005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市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指导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人事、工商、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工伤保险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人员,负责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本市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分类行业基准费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其具体标准可以定期调整。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照规定的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下一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本规定实施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经核准后在3日内缴纳。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本市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储备金支付。
 
   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认定。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
 
   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工伤与非工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外的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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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9年天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为了完善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与用人单位存在(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2005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市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指导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人事、工商、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工伤保险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人员,负责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本市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分类行业基准费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其具体标准可以定期调整。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照规定的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下一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本规定实施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经核准后在3日内缴纳。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本市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储备金支付。  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认定。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  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工伤与非工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外的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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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天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4. 2019年1月1号开始实施的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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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11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长戴相龙二○○三年十二月一日--------------------------------------------------------------------------------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2005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指导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财政、卫生、人事、工商、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工伤保险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人员,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第五条本市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社会捐赠;(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分类行业基准费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其具体标准可以定期调整。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照规定的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下一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本规定实施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经核准后在3日内缴纳。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工伤保险待遇;(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四)职业康复费用;(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本市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储备金支付。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认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第十二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经办机构备案。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有效证明;(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四)旧伤复发的确认;(五)工伤与非工伤的界定;(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七)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外的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第十七条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第十八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第十九条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工伤医疗费;(二)康复性治疗费;(三)辅助器具配置费;(四)生活护理费;(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丧葬补助金;(八)供养亲属抚恤金;(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二十条职工因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一)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工伤职工的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个人垫付。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工伤职工的康复性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在外埠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至30个月。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残为25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五条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重新就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超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0%以上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二十六条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一)领取伤残津贴的,最高不超过15年;(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不满18周岁的计算至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最高不超过15年。第二十七条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应当享受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第二十九条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第三十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待遇。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宣传教育,防止和减少工伤及职业病的发生,并逐步创造条件,安排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经过鉴定确认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的,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适当工作。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月加收2‰的滞纳金。用人单位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三十四条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工伤的职工,经审核确认需要治疗和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自2004年7月1日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已经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本规定实施后,继续发生的工伤费用,经审核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自2004年7月1日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并达到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三十五条本规定实施前一年内发生的工伤,已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本规定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工伤保险配套办法。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5.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12)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均有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工商、安全监管、公安、建设交通、交通港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第四条 与工伤保险相关的行政部门应当就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第五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差别费率。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于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行业企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工伤预防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统筹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12)

6.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19)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工作人员、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均有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综合管理工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参保登记、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等工作。

  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第四条 与工伤保险相关的部门应当就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第五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差别费率。

  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事故伤害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浮动费率每一至三年确定一次。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行业企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第八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人事)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工伤预防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第十一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原则上不超过3%。根据工作需要,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使用比例。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修改。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市工伤认定管辖规定,分别负责相关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

7.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条例细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均有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工商、安全监管、公安、建设交通、交通港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第四条 与工伤保险相关的行政部门应当就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第五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差别费率。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于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行业企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工伤预防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统筹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伤与非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业康复鉴定;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组成医学专家组,由医学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学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医学专家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并可以要求工伤职工提交检查结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结论、延长停工留薪期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六)生活护理费;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丧葬补助金;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  (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 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至12个月:五级伤残为12个月,六级伤残为10个月,七级伤残为8个月,八级伤残为6个月,九级伤残为4个月,十级伤残为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18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9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3个月。第二十四条 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职工重新就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超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上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二十五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一)领取伤残津贴的,最高不超过15年; (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不满18周岁的计算至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最高不超过15年。第二十六条 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第二十八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二十九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第三十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待遇。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应当按照伤残等级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按最高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二条 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医疗机构的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影响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的;  (二)以为工伤职工治疗为名开具药品处方或者购药凭证,串通参保人员不取药而兑换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的; (三)将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病种、诊疗项目、药品篡改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四) 故意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的。第三十三条 本市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障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1日公布的《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条例细则

8. 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的介绍

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制定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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