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的托管方式

2024-05-09 06:56

1. 股票的托管方式

上海交易所规定,在上交所上市的证券实行集中托管,即不论在任何券商处购买的股票,均由上交所的结算中心托管,只要不是办理了指定交易的客户在任何券商处均可卖出。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在深交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由证券商托管,即在本系统购买的深圳股票由本公司负责保管并只能在本系统卖出,如需在其它券商处卖出则必须办理转托管转出手续。反之,在其它券商处购买的深圳股票,在本系统卖出时,亦需先办理转托管的转入手续才能卖出。

股票的托管方式

2. 股权托管与债权托管的不同

(一)股权托管与债权托管的目的不同
作为所有者实施股权托管的目标,必然是为了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的盈利能力,最大化的使资产安全增值;而债权所有者进行债权托管的目标,则是为了加强债权催收,改善债权人的资产结构,提高债权人的经营能力。这种情况决定,相对于股权托管,债权托管更容易实现托管目的。
(二)股权托管与债权托管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不同
在公司正常情况下,股权拥有者拥有公司控制权,而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债权拥有者拥有公司控制权。从托管标的看,债权托管,实质上是一种具体的财产求偿权的委托,债权受托方只能通过咨询、服务、扶持、监督资金投向等方式为负债公司提供帮助和服务,以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最大化的收回债权,并不能参与公司具体的经营运作。所以,债权托管只是企业外部人之间的行为,因此,在公司正常运行情况下,债权托管不影响公司控制权,对企业的市场合约关系结构没有发生任何实质性影响,企业的权属主体没有发生变化,对企业的经营业绩没有影响。而股权托管,是包括选择经营者权力、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重大事项决策权等权利束的托管。由此可见,相对于债权托管,股权托管使公司控制权发生了转移,股权托管改变了企业市场合约关系结构,受托人成为企业实际上的权属主体。这种转换,使企业实质上受外部人的控制,而这种控制权具有模糊性、不可控制性和不可预测性,对企业的长远发展不利。因此,债权托管可以达到旱涝保收,而股权托管则可能导致资产侵蚀。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股权托管是所有权变异后的托管,是权责利不对等的托管。而债权托管是债权人的市场行为,不涉及其它利益相关主体,对公司经营也不存在什么实质性影响,是权责利对等的托管。

3. 公司股权托管与股权信托的区别是什么?

股权托管与投票信托的比较分析
与股权委托另外一种极其相似的制度是英美法中的'投票信托'制度。委托是大陆法系民商法创设的一种法律制度,英美法系财产法中创设的信托制度与委托有相似之处,但是在财产的所有权与受托人对外执行事务的名义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委托关系中,委托财产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即受托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委托人,而信托关系中,受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一般让渡给受托人,信托人只享有管理该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其次,在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对外执行委托事务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作出的,而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对外管理、处置受托财产是以受托人自身的名义作出的。在美国公司法中,依据信托法的理论规定了'投票信托'(votingtrust)制度。投票信托的一方是'委托人',另一方是'受托人',委托人原来是公司的股东。在建立投票信托时,委托人将股票的'法律所有权'(legaltitle)和投票权转让给受托人,自己只保留股票的股息权和其他财产分配权。从法律角度来看,受托人是股票的'法律所有人'(legalowner),委托人是股票的'收益所有人',在公司的股票过户登记本上,股票的所有权登记在受托人的名下。各州的公司法规定投票信托的有效期为10年,行将期满时可以延期。我国的《信托法》已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将在今年10月1日生效,对于股权托管是否可以改变为信托这种方式运作,其中关键在于股权信托须作信托登记,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股权,而《信托法》对于信托登记的性质、效力没有界定,还须相应的配套法规的出台。

公司股权托管与股权信托的区别是什么?

4. 股权托管的介绍

股权托管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将股东名册委托股权托管机构管理的民事行为,也是为降低公司管理股东名册的运营成本而提供的一种社会化服务;其本质在于弥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管理缺位,由客观公正的第三方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的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提供所持股权的有效权属证明。

5. 股权托管的简介

 非上市公司股权集中托管始于1993年。当时,我国公司制改革已从试点进入大面积推行阶段,深沪交易所已开始接纳外地企业上市,股票上市后一夜暴富的神话使各股份公司发行的内部职工股成为最抢手的商品,摆摊设点销售股权证的现象随处可见。为了防范金融风险,避免股权证炒作过热的现象四处漫延,有效杜绝公司超发、滥发股票的行为,有效杜绝在股票黑市上制假、贩假的金融犯罪行为,当年七月,国家体改委连续两次发文,即《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持股管理的规定》(体改生[1993]114号),以及《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体改生[1993]115号)。文件明确要求公司发行的股权证必须委托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集中托管,不得在社会上进行非法交易,非法炒作。在《公司法》颁布以后,国家体改委、国家国资管理局、国家工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体改生[1996]122号),《意见》再次重申:发行的股权证要由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实行集中托管。2001年,中国证监会下达了《关于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托管问题的意见》(证监市场字[2001]5号),《意见》要求证券经营机构对未上市公司股票托管业务限期剥离,交由地方政府进行管理和指导。这个文件至少表明了两个观点:一是未上市公司股票托管业务必须继续进行,二是地方政府有必要加强对该项工作的规范和指导。 1.股权托管对政府的好处:有利于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规范管理;有利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有利于构筑多层次资本市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快速健康发展;有利于促进产业和金融资本融合,实现产权交易及制度的创新。2.股权托管对企业的好处:有利于规范运作,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有利于节省财务成本;有利于拓宽投、融资渠道,吸引社会资本,实现多元化;有利于扩大企业知名度,为其股票公开发行、上市创造条件。3.股权托管对股东的好处:可以有效杜绝私下交易、黑市交易等不规范行为,保护自身利益;规范股权变更,防范欺诈行为;增加股东股权的流动性,拓宽股东的融资渠道;通过股份证明和查询股权信息,减少不对称信息。

股权托管的简介

6. 什么是股权托管?

股权托管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将股东名册委托股权托管机构管理的民事行为。
股权托管,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具有普遍社会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接受股份制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股东所持股权进行集中登记管理的行为。
股权托管的全称是股权的委托管理,在法律上是一种委托关系。所谓委托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受托方以委托方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方处理事务的法律关系。
【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7. 什么是股权托管

法律分析:股权托管的全称是股权的委托管理,在法律上是一种委托关系。所谓'委托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受托方以委托方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方处理事务的法律关系。委托关系通过委托合同的订立而得到确立,受托人在委托的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受委托的事务,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其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所实施的行为,等同于委托人自己的行为;受托人办理受托事务的费用也由委托人负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什么是股权托管

8. 什么是股权托管

法律分析:股权托管的全称是股权的委托管理,在法律上是一种委托关系。所谓'委托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受托方以委托方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方处理事务的法律关系。委托关系通过委托合同的订立而得到确立,受托人在委托的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受委托的事务,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其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所实施的行为,等同于委托人自己的行为;受托人办理受托事务的费用也由委托人负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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