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2024-05-17 04:07

1.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第六条 每年“重阳节”,即农历九月初九,为本市“老年节”。第七条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使老年人的生活得到应有的保障。第八条 赡养人对患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给予治疗、照料或支付费用请人代为照料。第九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和照管老年人的林木、牲畜,或支付费用请人代为耕种和照管,收益归老年人所有。第十条 赡养人不得强行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居赡养,不得要求老年人从事力不能及的劳动。第十一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不得干涉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 赡养人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家庭生活。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宗教信仰和民族生活习惯。第十四条 赡养人或其他亲属需要改建或装修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住房,应事先征得老年人同意或签订协议,明确产权或使用权,并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暂时住房。第十五条 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完善与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相适应的养老金调节机制。第十六条 离退休老年人的离休费、退休费、养老金,以及按规定享有的各种补贴、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老年人原所在工作单位必须按时足额发放。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纳、集体补助、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办法,多渠道解决农村的养老问题。
  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可定期为老年人发放养老生活补贴。第十八条 按规定对本市户籍的老年人发放“敬老优待证”。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可享受下列优待服务:
  (一)政府文化部门和市、区工会开办的娱乐场所对老年人实行半价优待,老年节免费优待;
  (二)公路、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单位对老年人实行优先售票、优先托运行李等优待服务;
  (三)市体委所属的体育场、馆对有组织的老年人体育活动实行优惠开放;
  (四)市老年活动中心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对老年人提供优惠或免费服务;
  (五)公园、风景点、博物馆对老年人免费或优惠开放;
  (六)收费公厕对老年人免费开放;
  (七)本市规定的其他优待服务。第十九条 持“敬老优待证”的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除享受前条规定的优待服务外,还可享受以下优待服务:
  (一)市、区属医疗机构免收平诊挂号费;
  (二)市公交总公司和轮渡公司给予分别办理公交车和厦鼓渡轮免费乘坐证;
  (三)市老年活动中心的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给予免费服务。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市户籍的高龄老年人,按月发给高龄补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一条 市、区和有条件的镇、街道可依法设立老年基金会,村(居)民委员会可依法建立老年福利基金,用于发展老年事业。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捐助老年基金会或老年福利基金。企业捐助的款项可按税法的有关规定计入成本。第二十二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创造条件兴办敬老院、老年福利院、社会福利中心、老年公寓、托老所等老年福利设施。
  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老年福利设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予积极扶持。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2. 厦门经济特区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贯彻落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弘扬中华民族养老、孝老、敬老的美德,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存部分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发展养老服务。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民政、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资源规划、建设、医疗保障、住房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诉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养老、孝老、敬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提高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意识,把弘扬孝亲敬老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融入文明城市创建和爱心厦门建设。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进行养老、孝老、敬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治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老年人合法权益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养老、孝老、敬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对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八条 每年老年节当月为本市的“敬老月”,集中宣传和开展敬老、助老活动。第二章 社会保障第九条 稳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为辖区户籍老年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医疗救助对象中符合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本市户籍老年人,且在异地未享受医保待遇的,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的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依照规定给予资助。第十条 对符合计划生育扶助条件的本市户籍老年人,按照规定发放奖励扶助金或者特别扶助金。

  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家庭的本市户籍老年人可以优先入住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第十一条 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老年人家庭经济状况或者实际困难,对本市户籍老年人分类给予社会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本市户籍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以及其他情况给予相应的护理补贴。

  对特困的本市户籍老年人实施救助供养,做到应保尽保。选择集中供养的,安排入住市、区两级福利机构。

  对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本市户籍老年人,七十周岁以上的增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保障金,八十周岁以上的再加发补贴。第十二条 建立老年人津贴制度,向八十周岁以上的本市户籍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发放范围和标准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第十三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子女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对老年人进行护理照料。

  独生子女的老年父母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可以享受每年累计不超过十天的照护假,照护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鼓励用人单位为非独生子女员工安排照护假,照顾患病住院治疗的老年父母。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以老年人为主要消费主体的生产、经营和服务行为等的监督管理;公安、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预防和打击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和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

  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老年人识别和防范非法侵害的能力。

3. 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二)在城镇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及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省属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个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第六条 建立、健全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实行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推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率及缴费基数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九条 用人单位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手续;用人单位自录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凭劳动合同或者有关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机关为所录用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注销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十五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为个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手续。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停产期间的;

  (四)按照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批准的,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最长为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依法按照第一顺序偿付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

  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用人单位被兼并或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合并的,由兼并或者合并后的用人单位补缴其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保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

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16修正)

4.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2016)

一、对《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
  (二)第九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率及缴费基数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删去第十九条。二、对《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失业保险费率及缴费基数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5.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二)在城镇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及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省属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个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第六条 建立、健全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实行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推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均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为缴费基数;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为缴费基数。
    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超过部分应缴的社会统筹基金的百分之五十,记入个人补充养老保险账户。
  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百分之二十二。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七缴纳,个人按百分之五缴纳。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百分之十八。业主全部由本人缴纳;雇工本人缴纳百分之八,其余百分之十由业主缴纳。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状况,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率进行调整,但是用人单位费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个人费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八。第十条 用人单位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手续;用人单位自录用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凭劳动合同或者有关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机关为所录用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注销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十五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为个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停产期间的;
  (四)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批准的,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最长为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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