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4-05-04 17:27

1.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共有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值班保安室、物业服务用房、公共停车位、户外墙面、屋面、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

  本条例所称公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备、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等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或者房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已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合法买受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并从事物业服务经营的企业法人。第五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民政、价格、园林、环保、市容环卫、行政执法、公安、工商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协助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并直到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建立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服务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使用、收益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物业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的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四)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的来源和用途,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的不适当决定;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审议批准物业服务合同;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

2. 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住宅小区房屋及其设备和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为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加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根据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自建的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公用配套设施及住宅小区使用范围内的公共场地。第四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的指导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专用资金的收取办法、标准及管理规定;
  (四)制定物业管理有关合同、公约等示范文本;
  (五)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查;
  (六)参与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方案的论证和竣工验收;
  (七)监督、检查、指导物业管理活动。
  建委、计委、规划、城建、公用、民政、卫生、环保、公安、财政、物价、广播电视、电业、电信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指导。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遵循经营自主、有偿服务、自负盈亏、微利经营的原则。第二章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六条 住宅小区应当成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由住宅小区内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选举代表组成,委员总数为单数。管委会选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管委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
  本办法实施前成立的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期限内,直接改组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改组确有困难的,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重新选举管委会。第七条 管委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第八条 管委会的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利;
  (二)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管理企业,代表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签订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专用资金和住宅维修储备金的使用计划;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度的年度管理计划,决定住宅小区维修和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
  (五)检查、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第九条 管委会的义务:
  (一)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其监督;
  (二)不得选聘不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管理住宅小区;
  (三)保护和改善住宅小区环境质量;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以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五)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有关管理工作。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通过住宅小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大会制定住宅小区公约。
  住宅小区公约对全体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具有约束力,由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共同监督执行。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本办法和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管理项目、管理标准、管理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合同期满后,经管委会续聘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委托管理合同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示范文本。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二)具有30万元以上的货币注册资金;
  (三)有合法的管理章程;
  (四)具有进行物业管理所需相应数量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
  (五)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
  本办法发布前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3.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具体内容以及相关法规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具体内容有哪些?规定了物业应尽的哪些义务?我们通过下面的文章了解一下。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 0 7年1 0月3 1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 0 0 7年1 1月3 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 0 0 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共有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值班保安室、物业服务用房、公共停车位、户外墙面、屋面、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
本条例所称公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备、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等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或者房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已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合法买受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并从事物业服务经营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民政、价格、园林、环保、市容环卫、行政执法、公安、工商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协助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并直到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建立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服务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使用、收益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物业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的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四)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的来源和用途,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的不适当决定;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审议批准物业服务合同;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自第一个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经业主代表提议可以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业主代表提议后十五日内,指导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一般由五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代表各一名、业主代表三名。筹备组的组长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三条 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业主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制作表决票和选票,并在业主中推选表决票、选票的发放人、计票人和监票人;
(二)推荐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三)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做好会务准备工作;
(四)确认业主的身份及其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3-06-25,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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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具体内容以及相关法规

4.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形式,对房屋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绿化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第三条 本市物业管理坚持党建引领、政府主导、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社区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架构。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第五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物业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和措施;

  (二)指导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建立健全物业服务规范与质量考核体系;

  (四)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信用管理体系;

  (五)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六)对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七)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统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八)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九)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内实行的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措施;

  (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四)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辖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相关培训;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县(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五项和第二款规定履行相应工作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调解行业纠纷,督促物业服务人及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提升物业服务水平,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第七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和举报处理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单位、投诉和举报电话。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按照规定时限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举报人。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九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本条例所称业主还包括:尚未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但因买卖、赠与、继承、合法建造、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十条 业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5. 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的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根据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依照本办法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经过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域。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和附属配套设施进行的维修、养护,对小区内的清洁卫生、安全保卫、公共绿化、道路等实行的统一管理以及对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综合性服务。第四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实行民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方案的论证和竣工验收;
  (三)负责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查、核发《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对物业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参与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的组建工作;
  (五)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检查评比;
  (六)制定住宅小区管理制度和管理标准;
  (七)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八)查处违反物业管理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物业管理的日常工作由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
  市城建、土地、环保、公安、卫生、民政、邮电、电业等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第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均有参与和监督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遵守本办法和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第二章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第七条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物业管理的民主自治组织。第八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在入住率达到60%以上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开发建设单位召集产权人和使用人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第九条 管委会按下列规定组成:
  (一)管委会成员一般由5人至15人组成,分别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派出所、居委会等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其中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在管委会委员中的比例不得低于60%;
  (二)管委会委员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担任;
  (三)管委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产权单位在管委会委员中协商提名,由管委会全体委员选举产生;
  (四)管委会设执行秘书1至2名,负责处理管委会日常事务;
  (五)主任和执行秘书为专职,可享受适当补贴,其它委员为义务兼职;
  (六)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十条 管委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小区物业管理目标及居住公约;
  (二)决定选聘、续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
  (三)对物业管理公司的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维修、服务的重大措施。第十一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小区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其监督;
  (二)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三)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四)组织召开住宅小区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大会,每年向大会报告一次工作。第十二条 管委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指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综合服务性企业,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第十四条 开办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或受委托管理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房屋及附属配套设施;
  (二)有2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管理章程;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有管理机构和同经营管理规模相适应的各类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6. 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区域。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及其相关的场地、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并对与物业相关的绿化、交通、治安、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统一管理,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综合性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第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以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为主的体制。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 住宅小区建设具备下列实行物业管理条件的,经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实施物业管理。
  (一)原建住宅小区公房出售达到30%以上(含30%);
  (二)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到50%以上(含50%)。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住宅小区,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以自管或托管的方式实施管理。第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宅出售单位组织业主召开。
  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时,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过半数或者全体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邀请住宅小区内使用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等方面的人员列席会议。第八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事项时,实行投票表决的方式。
  业主大会实行住宅房屋每套有一投票权;非住宅房屋,每1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有一投票权,100平方米以下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每证有一投票权。
  业主代表大会代表每人有一投票权。第九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关于本住宅小区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和物业管理的其它重大事项。第十条 以住宅小区为单位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对住宅小区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包括自然情况和简历);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根据住宅小区的规模,业主委员会由5至15人的单数组成,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倍。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行产生。
  业主委员会聘任执行秘书1至2名,执行秘书可以不是本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选聘、续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三)负责审批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计划;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
  (六)监督住宅小区物业的合法使用;
  (七)检查业主公约的执行情况;
  (八)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作出决定或决议;
  (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它职责。

7.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
  (三)负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
  (四)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市城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本市城区内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六)受理物业管理投诉、查处物业管理违法案件。
  其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第四条 县(市)、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三)监督物业承接、交接工作和物业用房的使用。
  (四)负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管理。
  (五)受理物业管理投诉。
  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承担本辖区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指导、协调、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和物业管理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第五条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环保、公安、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工作。第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原有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根据业主意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专营公司实行专项服务。
  非住宅物业应当逐步实行物业管理。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职责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业主入住率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50%以上时,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第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事项实行投票表决。
  住宅物业业主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每套住宅计一票。
  非住宅物业的投票权按建筑面积计算,1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有1票投票权,每超过100平方米再计1票。第十条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书面同意,可以实施物业管理或专项服务。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人员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二)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时,收取相关费用。
  (三)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服务。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标准提供服务。收取物业服务费时应使用专用发票。
  (二)每半年公布一次业主交费情况和物业服务费的使用情况。
  {三)听取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有关物业管理活动的意见和建议,并接受监督。
  (四)对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的,代表业主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五)及时制止违反治安、消防、环保、装饰装修等方面规定的行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六)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维护、突发事件处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建立健全物业管理企业内部财务收支、物业维修台帐、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第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应通过招投标或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选聘后业主委员会须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进行物业承接,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备案。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8.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9号)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1次会议于2005年9月22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4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
    (三)负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
    (四)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市城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本市城区内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六)受理物业管理投诉、查处物业管理违法案件。
    其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三)监督物业承接、交接工作和物业用房的使用。
    (四)负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管理。
    (五)受理物业管理投诉。
    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承担本辖区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指导、协调、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和物业管理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环保、公安、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原有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根据业主意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专营公司实行专项服务。
    非住宅物业应当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职责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业主人住率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50%以上时,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事项实行投票表决。
    住宅物业业主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每套住宅计一票。
    非住宅物业的投票权按建筑面积计算,1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有1票投票权,每超过100平方米再计1票。
    第十条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书面同意,可以实施物业管理或专项服务。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人员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二)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时,收取相关费用。
    (三)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服务。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标准提供服务。收取物业服务费时应使用专用发票。
    (二)每半年公布一次业主交费情况和物业服务费的使用情况。
    (三)听取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有关物业管理活动的意见和建议,并接受监督。
    (四)对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的,代表业主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五)及时制止违反治安、消防、环保、装饰装修等方面规定的行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六)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维护、突发事件处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建立健全物业管理企业内部财务收支、物业维修台账、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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