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流动人员社会保障办法(1998修正)

2024-05-03 05:00

1. 哈尔滨市流动人员社会保障办法(1998修正)

第一条 为完善流动人员社会保障制度,维护流动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合理流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事关系在市、区、县(市)人才交流机构的流动人员,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员,是指到区街、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工作的下列人员: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
  (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
  (四)当年军队转业干部。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流动人员到用人单位流动,由保管人事档案的市、区、县(市)人才交流机构发给《流动人员手册》。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员,双方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并经人才交流机构鉴证。《聘用合同》文本,由市人才交流机构统一印制。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保险机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流动人员意外伤害和医疗保险。第八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员,每年应当按流动人员两个月的档案工资及各项补贴,向市或县(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第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后,流动人员在待业期间,由市或县(市)人才交流机构发给待业救济金。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及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流动人员待业后,市或县(市)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向保险机构投保意外伤害和医疗保险。
  投保所需费用,在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流动人员档案工资及各项补贴的百分之二十,流动人员应当按本人档案工资的百分之三,逐月向市或县(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在税前列支。流动人员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员工资中扣缴。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退休外,由市或县(市)人才交流机构办理退休手续。流动人员退休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流动人员在退休前调到国有企业工作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由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转给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第十五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关系转入人才交流机构后,有关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将流动人员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转入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第十六条 对少缴、漏缴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市、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缴,并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冒领待业救济金和退休养老保险金的,除全部追回外,并按冒领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哈尔滨市流动人员社会保障办法(1998修正)

2. 黑龙江流动人员社保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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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怎么办?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例如某人在北京工作5年后,到上海工作4年,又到广东工作10年,在这种情况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由北京转上海再转到广东,他在各个工作地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为19年,在其达到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基本养老保险的转移接续制度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9、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手续是怎样规定的?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手续:一是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二是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三是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10、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应如何确定其待遇领取地?跨省流动就业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一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三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四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3.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权益保障和综合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但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第四条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均等服务,合理引导,属地管理与综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流动人口凭居住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第六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流动人口应当履行法定义务。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承担的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评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批准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用流动人口协管人员。第八条县级以上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第九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和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有专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相关规划和管理制度;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等区域间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协作、配合工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教育、民政、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工商、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并明确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4.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权益保障和综合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但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除外。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均等服务,合理引导,属地管理与综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流动人口凭居住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流动人口应当履行法定义务。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承担的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评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批准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用流动人口协管人员。第八条 县级以上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和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有专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相关规划和管理制度;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等区域间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协作、配合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教育、民政、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工商、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并明确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系统,实行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第二章 公共服务与权益保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住房保障、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法律援助等方面工作纳入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流动人口参加现居住地的社会事务管理创造条件,提供便利。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在编制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合理配置基本公共服务资源,引导人口合理分布和有序流动。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劳动力跨地区就业的组织、指导、监督、服务工作,提高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信息化和组织化程度。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求职登记等服务,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健全社会保险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

  流动人口可以在现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完善相关制度,将城镇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流动人口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将符合当地住房公积金政策的流动人口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保障范围。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逐步为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教育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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