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该怎样进行辩护

2024-05-17 00:16

1. 挪用公款罪该怎样进行辩护

1、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关键要准确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个要件,对此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关的解释。
3、注意区分本罪和贪污罪,在实践中,一般根据是否平帐来区分,平帐的一般按照贪污罪定罪,否则按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对于挪用公款后不退还的,则区分是主观上不想还还是客观上不能还,前者按照贪污罪定罪,后者按照挪用公款罪定罪。
4、注意区分本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资金罪的。本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挪用目的和用途;本罪与挪用资金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体。
5、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公款罪的特点
1、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许可或间接明示的默许),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其中,规章制度具有广泛性,因此,挪用的非法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使用的规章制度,未经合法批准、许可。
2、挪用的本意,是指公款私用、移用、占用、借用。行为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其中,行为的目的包括: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3)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3、挪用并不侵吞公款,而是准备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即便挪用后而不能归还,也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占有,而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
二、挪用公款罪刑事立案标准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挪用公款罪该怎样进行辩护

2. 挪用公款罪无罪辩护理由

1、上诉人不属于挪用资金罪所规定的主体,依法不构成该罪。
挪用资金罪要求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上诉人张XX不是XX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资金罪所规定的主体,依法不能构成本罪。一审判决在认定张XX不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的前提下,认定其够罪,显属错误。
2、一审判决以“被告人XX明知是单位资金而予以使用”为理由,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适用法律错误。
3、上诉人XX不是本案使用人,本案实际使用人是XX所在的公司,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单位对挪用资金罪并不负刑事责任,一审认定XX是使用人,其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4、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是上诉人XX重新打印虚假银行对帐单,其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5、上诉人XX与原审被告人X仅是民事上的借贷关系,经公司全体股东讨论决定,已依约向XXXX药业有限公司支付了XX万元利息。
一、挪用公款罪该怎样进行辩护
1、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关键要准确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个要件,对此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关的解释。
3、注意区分本罪和贪污罪,在实践中,一般根据是否平帐来区分,平帐的一般按照贪污罪定罪,否则按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对于挪用公款后不退还的,则区分是主观上不想还还是客观上不能还,前者按照贪污罪定罪,后者按照挪用公款罪定罪。
4、注意区分本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资金罪的。本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挪用目的和用途;本罪与挪用资金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体。
5、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二、挪用公款罪辩护要点
1、考察行为人是否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本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范围。如果缺少上述三个条件之一,该行为人也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认。
2、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过程中实施的。
3、考察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具有三性。即从事非法活动性、进行营利活动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性。
4、考察所挪用的款项是否属于公款范围。这里的公款作广义解释,既包括货币,也包括有价证券和特定款物。
5、对于营利型、未退还型的挪用行为而言,还要考察被挪用的公款数额是否属于数额较大,即三万元至二十万元范围。其中,公款数额不包括挪用时至案发前所生的利息;营利的多少并不影响对营利目的的认定;案发后行为人是否积极退还公款,并不影响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但退赃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6、对于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而言,没有数额、时间上的限制。同时,非法活动泛指一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和规章的活动,不管该非法活动是否完成,只要行为人把所挪用的公款用于从事非法活动时,即视为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
7、挪用公款罪的挪用人与使用人,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对挪用人犯罪的认定。

3. 挪用公款罪判无罪案例有哪些?委托律师能辩护到无罪吗?

问:挪用公款罪判无罪案例有哪些?委托律师能辩护到无罪吗?
答:君同法律在线咨询为您解答
挪用公款罪怎么认定?挪用公款与借贷公款的认定借贷公款是一种合法的借贷行为。单位与单位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只要办理了必要的借款手续(借款合同),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都可以相互借用款项。其特点在于:一是合法,二是自愿,三是用途合法。这三点,正是挪用公款所不具有的,但其却具有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的特征。故挪用者与公款所有者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所谓借贷公款行为,是指单位负责人或经管财务人员,批准、决定将公款借贷给个人使用的行为。借贷,实际上就是放贷,是一种金融信贷行为。根据我国财经金融管理规定,非金融部门未经国家批准是不能进行信贷活动的。借贷行为违反了财经管理制度,是一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因而具有行政违法性。但是,我国并未设立借贷公款罪,借贷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法律没有规定。所以,将借贷行为归为挪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借贷行为和挪用行为,都系与职务相关的行为。因此,两者有诸多共同之处,如主体都具有经管公共财产的职务身份,形式都是将公款转给个人使用,具体对象都是公款,行为都具有违法性。这是两者容易混淆的原因之一。然而,借贷行为与挪用毕竟不同,它有许多自身的特征:第一,主体的法人性。借贷行为人一般是单位的负责人或其他主管财务人员。这些人,对内有经营决策权、公共财产支配权,对外有代表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如果不是以单位的名义,而是个人擅自决定将公款借贷给个人,自然是个人行为。第二,形式的合作性,借贷都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如一般经过批准或由领导决定,有的经集体研究),办理一定的手续(如订立借贷合同,由借款人出具借据或收据),通过财务入帐,形式上是合法的。而挪用,是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动用公款的行为,一般不需办理何种手续,一经挪用,就不具备合法性。第三,动机的公利性。借贷,一般是出于为单位谋利,如有的是出于为单位创收,有的是出于把单位的死钱变成活钱,搞活经济。而挪用是出于谋私利,即通过取得公款的使用权而从中取得经济上的利益或其他好处。确定借贷行为是不是挪用,只有在两者构成要件完全重合的情况下才能认定。通过上述对借贷行为特征的分析可以看出,两者在主体、客体方面是重合的,在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是交叉的。客观方面,借贷行为如果是法人行为,则与挪用发生分离,如果是个人行为,则与挪用发生重合。主观方面,如果是出于公利,则与挪用发生分离,如果是出于私利,则与挪用发生重合。两者重合的统一,就是认定借贷行为转化为挪用的标准,即是说,借贷行为人只有以个人的名义,出于为私利而为的才能以挪用论处,如果是以单位的名义,出于为公利而为的,就不能以挪用论处。对以下几种具体借贷行为的定性与处理:1、对以下几种借贷行为应以挪用论处:行为人利用职权自批自借,或互批互借,或假名、冒名借贷,或由他人借款后又转归自己使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借贷行为具备挪用的主客观构成要件。2、对以下几种借贷行为,不能以挪用论处,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第一,对及时收回本息,未给单位造成损失的,一般可作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因为这种情况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情节显著轻微,不宜以犯罪论处。第二,不能及时收回本息,虽采取了积极追讨措施,但仍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玩忽职守罪论处。因为其主观上对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过失心理态度。第三,在办理借贷过程中,收受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受贿罪论处,因为这也是一种权钱交易的行为。第四,明知对方借款是用于走私等犯罪活动而予以借贷的应以走私等犯罪共犯论处,因为这是一种资助犯罪的行为。第五,内外勾结诈骗公款的,应以共犯论处。其中,主犯系内部人员的,应以共同贪污罪论处,主犯系外部人员的,则以共同诈骗罪论处。行为的性质是由主犯行为决定。
















挪用公款罪判无罪案例有哪些?委托律师能辩护到无罪吗?

4. 挪用公款的相关辩护

法律分析:1.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是否属于公共财物或集体所有的财物.公款的用图是否是违法犯罪活动.公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数额是否较大,是否3个月内归还。如果不属于上述范围可以认定为无罪。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 挪用公款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认为,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追诉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公款78464.90元是不成立的,因为:
(一)2005年4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审批同意后,潘某某向泰顺县食品公司出具借据,借款20000元的行为,属于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借代公款的行为,而不是挪用公款的行为
从食品公司的财经制度等方面来看,该公司没有规定个人向单位的借款必须经过领导班子讨论决定,否则单位主管不能审批出借,而从该公司此前的有关借款来看,均是由借款人出具借据,主管审批,会计审核后,由出纳借出款项。如:泰顺县中兴食品有限公司向泰顺县食品公司的借款等。潘某某向泰顺县食品公司借款20000元也是按照这一程序办理。这与实践中其他单位个人向单位借款时的程序是一样的,即使泰顺县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借款也不例外。因此,这一借款行为没有违反规定,不存在起诉书所称的“擅自决定”的事实。
从借贷行为与挪用行为的性质相比,借贷行为有许多明显的特征:第一、主体的法人性。借贷行为人是单位的主管和主管财务的人员。他们友协内有经营决策权和公共财产支配权,对外有代表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如果不是以单位的名义,而是以个人的名义擅自决定将公款借贷给个人,才是挪用行为。第二,形式的合法性。借贷行为要经过一定的程序(经过批准或领导决定,或集体研究),办理一定的手续(订立合同、借款人出具借据等),通过财务入帐,形式上是合法的。而挪用,是未经过领导批准,个人擅自动用公款的行为,一般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第三、动机的公利性,借贷有为单位谋利,为单位创收等。而挪用是出于谋个人私利来,即通过取得公款的使用权而从中取得经济利益或其他好处。显然,该20000元的借款符合上述借贷行为的特征,被告人刘某某不是以个人的名义,不是个人擅自动用出借,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不是挪用行为,该借贷行为没有刑事违法性的犯罪构成特征。何况,证人可以证明该款的出借有利息的约定,被告人刘某某有电话征询食品公司书记。
从危害后果来看,该20000元的借款连本带息已经全部付清。没有损害单位的任何经济利益。同时,这种借款与其他单位的借款实践是一样的,他对社会没有任何影响,没有任何危害后果。
(二)2002年1月23日到2004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从中兴食品有限公司支取公款419000元,其中包括2003年9月12日的个人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今,被告人刘某某欠公司19464.9元没有归还。该19464.9元属于合法借款
该19464.9元的挂帐实际就是借款20000元的余欠,只是其中因发票报销的多余部分在其中扣除535.1元。由于,公司股东会有关于股东个人借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的借款与其他股东的借款一样,符合公司的规定。如果不同,那就是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公司董事长,其本人的借款利息按月1.5%的利率计算,而其他股东的借款利息按月1%的利率计算而己。另外,该款至今没有还清,只是是否属于民事违约的问题,而不能因此改变合法借款的性质。
(三)公诉机关认为,2002年1月23日到2004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从中兴食品有限公司支取公款419000元中,被告人刘某某将合计58464.9元(已经包括上述的19464.9元)挪用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是挪用公款行为是错误的
从挪用公款罪主体要件看,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他包括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行为,被告人刘某某实际支取公款399000元(应扣合法借款20000元)是基于被告人刘某某为该公司的董事长,而不是食品公司的经理,同时由于该公司属于非国有公司,该公司的董事长是股东选举产生,而不是食品公司委派。因此,被告人刘某某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主体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挪用行为不成立。
从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上看,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等。因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公务身份的是食品公司经理,即,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挪用行为成立,则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利用食品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但案件事实却是被告人刘某某在该节指控中利用的是中兴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因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从被告人刘某某从中兴食品有限公司支取公款399000元(应扣合法借款20000元)的使用动机来看,其没有挪归个人使用的目的,其暂支款项完全是因为公司事务。从支取公款399000元中,公诉机关只是认定3900元为挪用(19464.9元为合法借款未还),其他的部分均是以公务开支发票等抵消,和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的支款用途,有关证人证言等可以综合证明支取公款399000元的主观目的不是归个人使用,而是公用。在2005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公司结算后,将多余的支取公款39000元归还公司。这并无不当。何况,公诉机关并没有举证,被告人刘某某将多余的支取公款39000元归还公司的行为违反有关的规定,或经过公司催缴而拒不归还。在实践中,哪个单位不存在工作人员先预支公款,在抵消公务开支后,进行多退少补?即使泰顺县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也不例外。
从将多余的支取公款39000元归还公司的实际来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和有关证人可以证明这其中的30000元实际是承包人领取的工程预付款,因工程承包关系解除后,承包人在2005年6月间才退还。被告人刘某某并没有保存、使用过该款。
综上所述,从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借贷的性质和挪用公款的性质之间的区,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和客观构成要件,从被告人刘某某支取某某公司的款项的目的与动机,返还现金39000元的实际,从其他单位于个人与单位借款和预支款项结算的实践等可以充分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审批,潘某某向泰顺县食品公司借20000元公款的行为没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属于合法借贷;被告人刘某某自己向某某公司借款19464.9元未还属于合法借款;被告人刘某某自己向某某公司预支款399000元,后用发票和承包人的退款抵消并不违法。公诉机关追加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公款78464.9元根本不成立。为此,请法庭结合本辩护人关于原来的起诉不成立的意见,作出宣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的判决。
辩护人:范XX律师
XX年XX月XX日
一、哪些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
所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具体来说,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可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供个人或他人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这种情况的定罪,没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数额要达到较大,也没有规定挪用达到多长时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如果挪用公款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一般可不认为构成犯罪。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这是指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作为挪用人或者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资本,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买房出租,作为个人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入股资金,存人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取利等,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借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不管这些单位是合将其挪用的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都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而不能认为属于挪归公用。这里的数额较大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挪用公款l5万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对于这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既没有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多长时间,也不要求行为人营利的目的要真正达到。但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分别情节,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这种情况既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数额。也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时间。这里的数额较大也是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益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从轻处罚。

挪用公款无罪辩护词

6. 挪用公款罪辩护流程是怎样?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辩护的思路如下:
1、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关键要准确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个要件,对此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关的解释。
3、注意区分本罪和贪污罪,在实践中,一般根据是否平帐来区分,平帐的一般按照贪污罪定罪,否则按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对于挪用公款后不退还的,则区分是主观上不想还还是客观上不能还,前者按照贪污罪定罪,后者按照挪用公款罪定罪。
4、注意区分本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资金罪的。本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挪用目的和用途;本罪与挪用资金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体。
5、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一、最新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7. 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技巧

1、律师要认真阅读案卷,尽最大可能熟悉案情,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提出自己的法律意见。法律意见书应严肃详尽,逻辑清晰。
2、注意被告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并提出自己合理合法的观点,但在庭审中不宜加剧自己与其他被告人律师的矛盾。如果各律师之间针锋相对,往往使公诉人作壁上观,起不到辩明事实和法律的作用,更会引起有利益冲突被告人的不满,造成不必要的矛盾。
3、注意寻找对自己所辩护人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比如在当庭提出当事人在单位的工作表现优秀,没有违纪行为,有酌定从轻情节等。
4、不赞成由辩护律师径直去取证,应该向司法机关申请,由司法机关取证。
一、挪用公款罪的特点
1、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许可或间接明示的默许),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其中,规章制度具有广泛性,因此,挪用的非法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使用的规章制度,未经合法批准、许可。
2、挪用的本意,是指公款私用、移用、占用、借用。行为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其中,行为的目的包括: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3)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3、挪用并不侵吞公款,而是准备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即便挪用后而不能归还,也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占有,而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
二、挪用公款罪辩护词内容
挪用公款罪是一种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构成的犯罪,如果是其它人有类似行为的话,也不能构成该罪。挪用公款罪辩护词一般是由专业的刑辩律师做出的。
挪用公款律师辩护词包含被告的信息,说明你要为他辩护的案件内容以及你辩护原因,基于现实,证据,以及他方证人的说辞。

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技巧

8. 挪用公款罪辩护流程是怎样?

挪用公款罪辩护的思路如下:
1、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关键要准确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个要件,对此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关的解释。
3、注意区分本罪和贪污罪,在实践中,一般根据是否平帐来区分,平帐的一般按照贪污罪定罪,否则按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对于挪用公款后不退还的,则区分是主观上不想还还是客观上不能还,前者按照贪污罪定罪,后者按照挪用公款罪定罪。
4、注意区分本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资金罪的。本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挪用目的和用途;本罪与挪用资金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体。
5、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一、最新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二、委托辩护人的流程
1、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3、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6、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