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试行规定

2024-05-06 10:59

1. 沈阳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探索新的所有制形式,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增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生机和活力,使职工成为劳动者和所有者融为一体的企业主人,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境内的所有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第三条 股份企业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按照投资共负、 收益共享、风险共担、民主管理的原则,实行有限股份经营。第四条 企业实行股份制,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作出决议,企业提出申请,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共同审定批准,抄报企业开户银行。
  企业申请, 须附有经有部门认定的资产评估资料和股份制章程 。股份制章程内容包括:领导体制、分配制度、股份构成、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等。第五条 一九八三年以前(不含当年)企业历年积累的资产(含减免税款和已偿还的贷款形式的资产),经资产评估后属企业集体所有, 其他企业, 事业单位投资形成的资产属投资单位所有,企业职工和社会个人集资形成的资产属投入者个人所有;一九八三年以后(含当年)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的再投入和企业历年积累的奖金、劳动分红的结余,可划分为个人股。第六条 股份企业的股份分为集体股和个人股 。 个人股按期限长短分为基本股和期限股。基本股不得退股,期限股在期满后允许退股。第七条 企业实行股份制后,属企业集体所有的资产(不含非生产性福利设施)划为企业集体股;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资产划为相应的所有单位的集体股;职工和社会个人的集资划为个人股。第八条 股份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发行股票。对社会发行的,须委托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经办;对企业内部发行的,可自行办理,同时,要向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备案。第九条 股票可以通过发行单位转让、买卖或抵押。第十条 集体和个人股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个人股权可以继承,第十一条 股份企业年度盈利,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缴纳各种税金和基金后,方可进行提留和分配。第十二条 提取公益金和劳动分红,其比例由董事会提出,股东代表大会确定。第十三条 提取公益金和劳动分红后的留利,按股份比例分红;本企业集体股分红作为集体股实有资产增殖,转入、生产发展基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集体股分红并入该单位税后净留利;个人股分红归股东个人所有。第十四条 个人股红利按下列两种办法分配;
  (一)实行分红不付股息的企业,基本股(指个人所投入的部分)可在税前提取不超过居民储蓄的银行最高利率的股息;期限股可在税前提取不超过居民储蓄的银行同期利率的股息。股息并入红利。
  个人股分红最高不得超过企业当年资产利润率,当年资产利润率高于百分之二十三的企业,作为消费基金分给股东的部分,不得高于股本金的百分之二十三,超过部分作为个人基本股的资产增殖。
  (二)实行计息分红的企业,基本股按居民储蓄一年期的银行利率计付股息;期限股按居民储蓄半年期的银行利率计付股息。
  基本股、期限股的股息与红利之和,不得超过企业当年资产利润率。当年资产利润率高于百分之十八的企业,作为消费基金分给股东的部分不得高于股本金的百分之十八,超过部分作为个人基本股的资产增殖。第十五条 股份企业的个人股所得的股息和分红不计入企业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第十六条 股份企业发生亏损,由股东按股份比例分担;企业破产倒闭时,按《沈阳市关于城市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破产倒闭处理试行规定》(沈政发〔1985〕24号)处理,股东投入的股份不予补偿。第十七条 股份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体制 。董事会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组成人员中的职工股东代表应占三分之一。 企业的厂长 (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人代表,行使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第十八条 股分企业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部门均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第十九条 股份企业不向其主管部门(联社)缴纳发展生产统筹基金。第二十条 股份企业集体股分红增殖用于技术改造部分,视为企业自有资金,按《关于进一步搞活搞富企业若干规定(试行)》(沈政发〔1984〕227号)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沈阳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试行规定

2. 沈阳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属全体股东所有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享受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有关政策。第三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依照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积累、民主管理的原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四条  企业职工入股即为企业股东。股东是企业的劳动者、经营者和财产的所有者,与企业俱荣俱损,盈利共享,风险共担。第五条  企业股份分为基本股、积累股和期限股。基本股和积累股,除职工退休离厂外,不得中途退股;期限股原则上定为三至四年,不得中途退股。遇特殊情况中途退股的,须由股东大会决定。
    凡股东必须入一定数量的基本股和期限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以前的原有资产原则上不入股,效益好的企业可实行全部或部分资产入股,作为集体股。第六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集股金额和职工个人入股最高限额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新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需要扩股的,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第七条  股东退休后要求继续保留股权,须经股东大会讨论决定。保留股权者继续分享红利,承担亏损责任。股东故去后,将股金一次性结算,退给继承人。第八条  股东经批准中途退股,须待年终结算后兑现。股东自动离厂时必须退股,但只退个人股本金,增值形成的积累股的退还,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第九条  股东有选举董事会成员和厂长(经理)的权利;有对企业经营管理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和批评的权利;有凭股金证领取红利的权利。第十条  股东有促进企业生产发展的义务;有承担企业经营亏损责任的义务。第十一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在企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股东代表组成的资产核查小组核实的资产,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实行全部资产入股的,按《沈阳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试行规定》及补充规定(沈政发〔1986〕97号、〔1987〕124号)执行。
    (二)实行部分资产入股和部分资产有偿使用的,入股资产获得的红利和有偿使用资产收取的占用费,均为原资产增值。
    (三)全部资产不入股,以全部资产为基数,从税后留利中,定率提取资产占用费,三至四年不变,基数逐年滚动,作为企业集体积累的增值。
    提取资产占用费的比例为有偿使用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三至二十,具体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对提取占用费有困难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定期暂免提取。第十二条  企业年终盈利,依法交纳所得税并按税后利润扣除顺序列交的有关款项后,属于第十一条(二)、(三)项的,先提占用费,再提百分之二十至四十的公益金,剩余部分为分红基金。
    分红基金分为劳动分红和股金分红。劳动分红和股金分红原则上各占一半。第十三条  股金分红以年度计算,基本股可在税前提取不超过银行居民储蓄的最高利率的股息,期限股可在税前提取不超过居民储蓄的同期利率的股息。股息并入红利。分给个人的红利(含股息)最高不得超过股本金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作为股金增值,转入个人积累股,为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参与下年分红。第十四条  劳动分红按有关规定分配,余下部分作为股金增值,转入个人积累股,为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参与下年分红。第十五条  企业经营亏损时,按股金比例分担。股金不足以弥补亏损时,冲减集体积累。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至二次。
    股东大会的主要职权为:
    (一)确定企业经营目标、经营方针、股份的增减变更;
    (二)审定年度计划;
    (三)审定财务预决算和分配方案;
    (四)选举和聘用、罢免厂长(经理):
    (五)选举董事会成员;
    (六)制订和修改股份章程。第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成员二至八人,负责股东大会闭会期间的正常工作,召集、主持股东大会。
    董事会成员不脱产。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人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聘任,每届任期三至四年。厂长(经理)负责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审查和监督。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集体经济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3. 沈阳市乡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乡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的发展,并使其逐步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受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有关政策。第四条  企业试行股份合作制可以采取多种形式。
    1.集体持股的股份合作制。即在企业内部存量资产股份化的基础上,向企业内部职工发行股票。
    职工持股可以经过以下途径实现:(1)职工个人用现金购买企业股票;(2)企业历年积累的资金、劳动分红结余,可以依据职工的工龄长短和贡献大小等因素,划到职工个人名下,作为个人积累股,只分红不付息,股权属个人所有。
    2.个人集资联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即指三户以上的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行民主管理,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组建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
    3.企业集团股份制。即企业通过股份合作制形式,吸收社会法人单位股份,发展紧密层企业集团。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照投资共担、收益共享、风险共担、民主管理的原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六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由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制定并通过股份合作制章程,企业提出申请,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区体改委(办)会同县区乡镇企业局审批,抄送税务局和开户银行备案。
    企业申请,须附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资产评估资料和股份合作制章程。第七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由股东代表组成资产核查小组,在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企业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核实、估价,做到帐物相符。第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分为集体股、社会法人股和个人股。个人股除职工退休离厂外,不得中途退股,但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第九条  职工个人入股的最高和最低限额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需要扩股的,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第十条  股东退休后要求继续保留股权,须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讨论决定。股东故去后将股金一次性结算,退给继承人。第十一条  企业年度盈利,按照乡镇集体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缴纳各种税金、基金和其它款项后,方可进行提留和分配。第十二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税后留利先提取福利和奖励基金,后按股份比例分红,其比例由董事会提出,股东大会确定。集体股分得红利上交乡(镇)、村部分,不得超过40%,剩余部分作为集体股增值,转入生产发展基金;其它企事业单位股的分红并入该单位税后留利;个人股分红归股东个人所有。第十三条  个人集资联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应有60%以上用于扩大再生产(其中50%作为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其余40%用于股本金分红(股金分红不得超过股本金的20%)、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其比例由股东大会确定。第十四条  个人股可在税前提取不超过股本金15%的股息。股息并入个人股红利一并分配。第十五条  个人股分红,不得超过企业当年资产利润率。当年资产利润率高于20%的企业,作为消费基金分给股东的部分不得高于股本的20%,超过部分作为个人股的股金增值,参与下年分红。第十六条  个人股所得的股息和红利不计入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第十七条  个人股股息和红利之和超过股本金20%的,只就超过部分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转做股本金增值的暂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在撤股和转让时补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年终兑现,须经过审计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银行方可给予支付分红现金。第十九条  企业经营亏损时,按股金比例分担。企业破产倒闭时,按破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至二次,重大问题须经股东大会讨论决定。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体制。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成员二至八人,负责股东大会闭会期间的正常工作,召集主持股东大会。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人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聘任,每届任期三年。厂长(经理)负责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定期公布财务帐目,接受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审查和监督。第二十三条  在本规定下发前的股份合作制试点企业,可在原方案继续试点基础上,逐步纳入本规定的规范。

沈阳市乡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规定

4. 沈阳市企业集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企业集团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以一个或若干个大中型骨干企业、科研设计单位为主体,同多个有内在经济技术联系的生产经营企业、科研设计单位,为了共同的目标和利益,遵照共同确定的章程和协议,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组成的多层次、多元化的经济联合组织。其紧密核心层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第三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要打破条块分割和“大而全”、“小而全”的格局,要有利于产业结构、产品结构、技术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合理调整;有利于内联保出口、出口促内联,推动企业向外向型转化,提高技术引进消化和出口创汇能力;有利于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和合理流动,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第四条 企业集团应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
  企业集团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第二章 企业集团的组建和终止第五条 组建企业集团必须坚持自愿互利,积极引导;鼓励竞争,防止垄断;优化组合,结构合理;依靠科技,增强后劲的原则。第六条 政府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积极引导和推动企业集团的组建和发展。但不得采取行政手段强行捏合,不得以组建企业集团为名,办行政性公司或将行政性公司改为企业集团。第七条 企业集团按下列原则划分为三个层次:
  (一)以紧密联合并实行或逐步实行资产、经营一体化的企业形成的紧密联合层;
  (二)以资金或设备、技术、专利、商标等作价互相投资,在企业集团统一经营下,按出资比例或协议(合同)规定享受利益并承担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半紧密联合层;
  (三)在企业集团经营方针的指导下,依据章程、协议(合同)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松散联合层。第八条 企业集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共同遵守的章程、协议(合同)。
  (二)有与其生产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条件和手段(资金、设施、场所等)。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四)有相对稳定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机构。
  (五)其它应具备的条件。第九条 企业集团总部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总部设在本市的,应按照市政府《关于经济联合组织分层次审批的通知》的规定和市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凡组建资产经营一体化的实体性企业集团的,由市计经委、经协办联合审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十条 企业集团由于下列原因可以终止:
  (一)章程、协议(合同)规定的联合期限届满。
  (二)董事会决定解散。
  (三)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决定解散。
  (四)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勒令撤销。
  (五)依法被宣告破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终止的原因。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的合并、分立或终止,须报审批机关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手续。终止的,应予公告。第三章 企业集团的内部管理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的主要职能是:
  (一)确定企业集团的经营战略和经营方针,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主导产品及重大工程成套项目的科研、开发、生产、销售、服务等生产经营活动;
  (三)调整产品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技术结构;
  (四)统一筹措资金,组织对外经济贸易及经济技术交流协作;
  (五)承担国家和地区下达的指令性和指导性计划,并上报生产经营情况;
  (六)统计上报集团综合经济技术指标。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的领导制体,由成员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可以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也可以实行经理负责制。
  企业集团应设立相应的民主管理和监督机构。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董事会的人数、成员产生及其职权范围,由成员单位民主协商确定。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经理必须是常驻专职人员,由政府或企业集团董事会委任或招聘。
  政府委任、聘任、免职、解聘经理,须事先征得企业集团董事会或紧密联合层单位法人代表和职工代表的同意。
  企业集团董事会委任、聘任、免职、解聘经理,须报政府主管(挂靠)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