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科学基金试行条例实施办法

2024-05-09 04:23

1. 中国科学院科学基金试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科学基金主要用于资助全国自然科学方面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中的基础性工作,择优支持具备以下条件的研究课题:
1.有重要的科学价值和实际意义,特别是结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课题;2.学术思想新颖,立论根据充足,研究技术路线可行;
3.研究内容、研究办法及拟采取的研究技术路线,同国内其他单位的研究工作不重复,或有独到之处;
4.研究工作已有一定基础,具备深入开展研究的实力;
5.研究目标明确,工作步骤可靠,三、五年内可能取得成果。第二条 除大协作的项目外,申请科学基金均应按课题提出。研究内容不宜太广,期限不宜过长。第三条 为了有利于发现、培养人才和促进边远地区科学事业的发展,在相似条件下,对于中青年和边远地区科技工作者的申请,优先予以考虑。同时,鼓励跨部门、跨地区、跨单位的科学工作者协作,以充分发掘我国科学技术潜力,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服务。第四条 申请科学基金必须在保证国家科研、教学计划的前提下,挖掘潜力实现。每个科研人员申请的课题连同已承担的其它重要研究课题,总共不得超过两项。申请书应如实注明申请者与合作人员已承担的其他研究任务。第五条 科学基金实行随时申请、定期评审的办法,一般每年集中审批一次。五月三十一日前接受申请的课题,当年年底前基本审批完毕。第六条 申请科学基金,必须填写《中国科学院科学基金申请书》,经所在单位领导和学术组织按照科学基金试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要求,进行认真的审查、筛选、平衡,对申请资助的必要性、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实现研究方案的可能性、经费概算是否合理、单位能否保证其基本工作条件等,提出意见,送中国科学院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学基金会)。申请书用十六开纸,一式十五份,不论批准与否,概不退还。第七条 科学基金申请必须是副教授以上或相当于副教授以上的科技人员。其他申请者,得由两名教授或相当于教授的同行科技人员书面推荐。边远地区申请者,如果确实找不到教授级的推荐人,应说明情由,改由副教授级的科技人员推荐,也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科委推荐。第八条 科学基金申请者,必须是真正主持研究工作的课题负责人,不得由不参加研究工作的人员挂名。第九条 科学基金申请书由科学基金会办公室统一受理,初步筛选后,分送有关学部科学基金组,邀请熟悉本课题国内外情况、学术上有造诣的高级科技人员进行同行评议。有些申请课题,如找不到合适的高级科技人员评议,也可邀请在科研第一线工作、有一定学术水平、熟悉该课题有关情况的科学工作者参加。第十条 学部科学基金组在同行评议的基础上,对申请课题进行评审,并负责批准单项资助金额十万元以下(含十万元)的研究课题,连同不予资助的课题,一并报科学基金会备案。科学基金会对备案课题如有不同意见,可提出复议以至改变学部科学基金组的决定。单项资助金额超过十万元的课题,由学部科学基金组提出审查意见,报科学基金会审批。第十一条 科学基金申请课题评审结果,由科学基金会办公室正式通知申请者及其所在单位。参加评审的有关人员,对讨论过程中个人发表的意见(包括自己的意见)及申请者的研究技术方案,不得外传。第十二条 科学基金资助课题的研究经费,实行一次核定,按进度分期拨款。年终结余经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第十三条 科学基金申请者,在接到批准资助的通知后,应按照批准的资助金额、研究年限和评审意见,在一个月内编报研究工作计划和拨款申请书,经有关学部和科学基金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予以拨款。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研究工作计划和拨款申请书的,应书面说明原因,否则将视为自动放弃接受资助。第十四条 获准资助经费拨至研究课题承担者所在单位,由该单位财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在财政制度规定的范围内,研究课题承担者有权按照研究工作计划,支配经费的使用。第十五条 资助经费的申请和使用要精打细算,厉行节约,充分利用申请者所在单位和协作单位的仪器设备及其它物质条件。开支范围限于该课题直接需要的仪器设备、实验材料、燃料动力、实验室改装及必要的出差、考察、购买资料等费用。不得用于土建费,工资、辅助工资、奖金和劳保福利费,出国考察等国际活动费,通用仪器设备和单价五万元以上仪器设备购置费(如有特殊需要,应详细说明情由,以备审查),试验室扩大更新费。批准资助前已购、已订仪器设备和其他支出也不得列入。必需进口的仪器设备,应说明外汇来源及落实情况,有保证的方可列入。同一单位两个以上资助课题可以共用的仪器设备,不得重复购置。

中国科学院科学基金试行条例实施办法

2. 中国科学院院内科学基金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使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中的基础性工作得到稳定持续的发展,有效地提高研究水平,促进出成果、出人才,为我国科学事业和国民经济的长远发展做出贡献,决定设立中国科学院院内科学基金。第二条 院内科学基金主要用于资助科学院所属单位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中的基础性工作。第三条 院内科学基金采取同行评议的办法,择优支持具备以下条件的课题:
  一、科学意义重要,学术思想新颖,预期可能导致新发现,对本学科的发展或新领域的开拓起较大推动作用;或有较重要应用前景,研究结果可能成为新发明、重要技术创新的基础;或有助于发挥我国自然条件特点和自然资源优势,对经济、社会发展将产生重要影响。
  二、有先进、合理、可行的研究方案。
  三、有适宜的学术带头人和胜任工作的研究技术力量。
  四、有一定的研究工作基础和实验装备等工作条件。第四条 在符合第二条、第四条的前提下,院内科学基金优先支持有才能的青年科学工作者和边远地区的科学工作者;鼓励不同学科、不同单位、以至院内外的科学工作者自愿组合,开展合作研究。第二章 组织机构第五条 中国科学院设科学基金局,作为管理院内科学基金的职能部门,负责起草科学基金的各项规章制度,发布选题指南,受理课题申请,组织同行评审,发放基金,检查资助课题的研究进展和成果,以及处理有关的日常工作。第六条 院内科学基金的评审机构是由专家和管理干部组成、以专家为主体的评审委员会和学科评审组。
  评审委员会负责审定限额以上资助课题,委员由院长聘任,任期二年;学科评审组负责审定不超过限额的资助课题,并对限额以上资助课题提出评审意见,成员由科学基金局聘任,任期二年。第三章 课题申请第七条 科学基金局会同各学部、计划局在院科学发展规划的基础上,组织拟订院内科学基金选题指南,定期发布,引导申请。第八条 院属单位的助理研究员及相当职称以上的科技人员,均可参照选题指南,提出课题申请。第九条 申请人必须按科学基金局规定的格式,认真负责地填写《中国科学院院内科学基金课题申请书》。申请前应对国内外有关研究工作情况和趋向进行调查了解。申请课题的研究内容和预期目标要明确、具体。资助研究期限一般在三年以内,有些需时较长的研究课题,可分阶段申请。申请人必须是课题的实际主持人。第十条 申请书报送前,须先经申请人所在单位,就申请课题的学术意义,应用前景,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实现研究方案的可能性,经费概算的合理性,本单位能否保证其基本工作条件等问题,组织审议、落实,由单位领导签署意见,报送科学基金局一式十份。第四章 受理与评审第十一条 科学基金局随时接受申请,定期审批下达。当年资助课题的申请书应不迟于上年九月三十日送到。迟于规定期限者,转为下一年度待审课题。第十二条 科学基金局受理申请书后,将其中符合要求的,邀请同行专家进行通讯或开会评议。在归纳同行评议意见的基础上,对资助与否和资助金额提出建议,送请学科评审组审核。第十三条 科学基金局根据学科评审组的审核意见及经费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平衡,对单项资助金额不超过限额的研究课题做出安排;对单项资助金额超过限额的研究课题,提请院内科学基金评审委员会审定。第十四条 申请课题评审结果,由科学基金局正式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获准课题的申请人,须编制研究工作计划和财务预算,于一个月内报送科学基金局审核,并据以拨款;如有不同意见,亦应在一个月内提出,未被批准的课题,经修改申请内容或进一步研究探索,重新提出申请的,应注明是哪一个课题的修改方案。第五章 基金来源和资助经费使用范围第十五条 院内科学基金主要来自国家拨款,同时接受个人、团体的捐赠。第十六条 资助课题经费的使用范围,限于完成该课题直接需要而现有条件不能解决的费用,包括:仪器设备费、实验材料费、业务费、实验室改装费、协作费、聘用科技人员的工资补差和津贴、 必要的临时用工劳务支出。 不包括固定人员工资、补助工资、福利费、公务费、行政设备费、基建费和实验室改造所需仪器设备费用。
  申请人所在单位可以从获准资助的课题经费中提取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用以抵付与课题有关的公共开支。

3.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使用效益,促进基础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设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用于资助《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的基础研究。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捐资。中央财政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经费列入预算。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提倡竞争、促进合作、激励创新、引领未来的方针。第五条 确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基金资助项目),应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采取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机制。第六条 国务院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监督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工作依法进行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预算、财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第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以及科学技术发展状况,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基金发展规划应当明确优先发展的领域,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规定优先支持的项目范围。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培养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基金管理机构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广泛听取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有关国家机关、企业的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在受理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开展基础研究的公益性机构,可以在基金管理机构注册为依托单位。本条例施行前的依托单位要求注册为依托单位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注册。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注册的依托单位名称。第九条 依托单位在基金资助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二)审核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三)提供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条件,保障项目负责人和参与者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时间;(四)跟踪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监督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五)配合基金管理机构对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基金管理机构对依托单位的基金资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一)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从事基础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经与在基金管理机构注册的依托单位协商,并取得该依托单位的同意,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依托单位应当将其视为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有效管理。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应当以年度基金项目指南为基础确定研究项目,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应当提交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对申请人有特殊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符合该要求的证明材料。申请人申请基金资助的项目研究内容已获得其他资助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说明资助情况。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一)申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基金项目指南要求的;(三)申请人申请基金资助项目超过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量的。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聘请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良好的职业道德的同行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进行评审。聘请评审专家的具体办法由基金管理机构制定。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机构对已受理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应当先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再组织专家进行会议评审;对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可以只进行通讯评审或者会议评审。评审专家对基金管理机构安排其评审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认为难以作出学术判断或者没有精力评审的,应当及时告知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选择其他评审专家进行评审。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评审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提出评审意见,还应当考虑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经历、基金资助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研究内容获得其他资助的情况、申请人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情况以及继续予以资助的必要性。会议评审提出的评审意见应当通过投票表决。第十六条 对通讯评审中多数评审专家认为不应当予以资助,但创新性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经2名参加会议评审的评审专家署名推荐,可以进行会议评审。但是,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除外。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专家提出的评审意见,决定予以资助的研究项目。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与评审专家有不同的学术观点为由否定专家的评审意见。基金管理机构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名称、拟资助的经费数额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提供。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复审请求。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请求的理由。基金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复审请求,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认为原决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维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认为原决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撤销原决定,重新对申请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第十九条 在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工作中,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一)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是申请人、参与者近亲属,或者与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二)评审专家自己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与申请人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相同或者相近的;(三)评审专家与申请人、参与者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申请,经审查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人可以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基金管理机构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不得干预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不得披露未公开的评审专家的基本情况、评审意见、评审结果等与评审有关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自收到基金管理机构基金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基金资助额度填写项目计划书,报基金管理机构核准。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填写项目计划书,除根据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和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基金资助额度对已提交的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对本年度予以资助的研究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国务院财政部门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预算拨款。但是,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除外。依托单位自收到基金资助经费之日起7日内,通知基金管理机构和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的要求使用基金资助经费,依托单位应当对项目负责人使用基金资助经费的情况进行监督。项目负责人、依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挪用基金资助经费。基金资助经费使用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基金管理机构制定。第二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作好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申请,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基金管理机构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决定:(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协商不一致的,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决定。第二十五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第二十六条 自基金资助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结题报告;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报告进行审核,建立基金资助项目档案。依托单位审核结题报告,应当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结题报告。对不符合结题要求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摘要予以公布,并收集公众评论意见。第二十八条 发表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依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抽查,抽查时应当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抽查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公布,公众可以查阅。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的信誉档案。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建立评审专家信誉档案;对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评审专家,不再聘请。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公布本年度基金资助的项目、基金资助经费的拨付情况以及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情况等。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基金资助工作进行评估,公布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作为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的依据。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对申请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提出评审意见后,申请人可以就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基金管理机构在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进行评估时应当参考申请人的意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及其负责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工作的人员、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检举或者控告。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外公开有关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参与者伪造或者变造申请材料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其申请项目已决定资助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3至5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第三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参与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暂缓拨付基金资助经费,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5至7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一)不按照项目计划书开展研究的;(二)擅自变更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的;(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结题报告或者研究成果报告的;(四)提交弄虚作假的报告、原始记录或者相关材料的;(五)侵占、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项目负责人、参与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5至7年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第三十六条 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3至5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一)不履行保障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的职责的;(二)不对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材料或者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结题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的;(四)纵容、包庇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的;(五)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六)不配合基金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七)截留、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第三十七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再聘请其为评审专家:(一)不履行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评审职责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四)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不公正评审的;(五)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二)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三)干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的;(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吞、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二)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伪造、变造印章的;(四)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依托单位及其负责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工作的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以财物的;(五)泄露国家秘密的。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因前款规定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第四十条 违反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决定资助的研究项目,按照作出决定时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在基金资助工作中,涉及项目组织实施费和与基础研究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基础研究环境建设活动的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与管理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2011年5月1日重新修订。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管理条例

4.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使用效益,促进基础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设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用于资助《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的基础研究。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捐资。
  中央财政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经费列入预算。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提倡竞争、促进合作、激励创新、引领未来的方针。第五条 确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基金资助项目),应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采取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机制。第六条 国务院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监督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
  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工作依法进行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预算、财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第二章 组织与规划第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以及科学技术发展状况,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基金发展规划应当明确优先发展的领域,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规定优先支持的项目范围。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培养青年科学技术人才。
  基金管理机构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广泛听取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有关国家机关、企业的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在受理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开展基础研究的公益性机构,可以在基金管理机构注册为依托单位。
  本条例施行前的依托单位要求注册为依托单位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注册。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注册的依托单位名称。第九条 依托单位在基金资助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二)审核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三)提供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条件,保障项目负责人和参与者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时间;
  (四)跟踪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监督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
  (五)配合基金管理机构对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管理机构对依托单位的基金资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第十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从事基础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经与在基金管理机构注册的依托单位协商,并取得该依托单位的同意,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依托单位应当将其视为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有效管理。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应当以年度基金项目指南为基础确定研究项目,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应当提交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对申请人有特殊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符合该要求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申请基金资助的项目研究内容已获得其他资助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说明资助情况。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基金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申请人申请基金资助项目超过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量的。

5.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的具体内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使用效益,促进基础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设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用于资助《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的基础研究。第三条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捐资。中央财政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经费列入预算。第四条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提倡竞争、促进合作、激励创新、引领未来的方针。第五条确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基金资助项目),应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采取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机制。第六条国务院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监督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工作依法进行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预算、财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第二章 组织与规划第七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以及科学技术发展状况,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基金发展规划应当明确优先发展的领域,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规定优先支持的项目范围。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培养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基金管理机构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广泛听取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有关国家机关、企业的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在受理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开展基础研究的公益性机构,可以在基金管理机构注册为依托单位。本条例施行前的依托单位要求注册为依托单位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注册。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注册的依托单位名称。第九条依托单位在基金资助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二)审核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三)提供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条件,保障项目负责人和参与者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时间;(四)跟踪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监督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五)配合基金管理机构对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基金管理机构对依托单位的基金资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第十条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一)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从事基础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经与在基金管理机构注册的依托单位协商,并取得该依托单位的同意,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依托单位应当将其视为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有效管理。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应当以年度基金项目指南为基础确定研究项目,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应当提交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对申请人有特殊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符合该要求的证明材料。申请人申请基金资助的项目研究内容已获得其他资助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说明资助情况。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一)申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基金项目指南要求的;(三)申请人申请基金资助项目超过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量的。第十三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聘请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良好的职业道德的同行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进行评审。聘请评审专家的具体办法由基金管理机构制定。第十四条基金管理机构对已受理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应当先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再组织专家进行会议评审;对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可以只进行通讯评审或者会议评审。评审专家对基金管理机构安排其评审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认为难以作出学术判断或者没有精力评审的,应当及时告知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选择其他评审专家进行评审。第十五条评审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评审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提出评审意见,还应当考虑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经历、基金资助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研究内容获得其他资助的情况、申请人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情况以及继续予以资助的必要性。会议评审提出的评审意见应当通过投票表决。第十六条对通讯评审中多数评审专家认为不应当予以资助,但创新性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经2名参加会议评审的评审专家署名推荐,可以进行会议评审。但是,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除外。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第十七条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专家提出的评审意见,决定予以资助的研究项目。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与评审专家有不同的学术观点为由否定专家的评审意见。基金管理机构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名称、拟资助的经费数额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提供。第十八条申请人对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复审请求。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请求的理由。基金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复审请求,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认为原决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维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认为原决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撤销原决定,重新对申请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第十九条在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工作中,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一)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是申请人、参与者近亲属,或者与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二)评审专家自己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与申请人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相同或者相近的;(三)评审专家与申请人、参与者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申请,经审查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人可以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基金管理机构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第二十条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不得干预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不得披露未公开的评审专家的基本情况、评审意见、评审结果等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第四章 资助与实施第二十一条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自收到基金管理机构基金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基金资助额度填写项目计划书,报基金管理机构核准。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填写项目计划书,除根据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和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基金资助额度对已提交的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机构对本年度予以资助的研究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国务院财政部门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预算拨款。但是,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除外。依托单位自收到基金资助经费之日起7日内,通知基金管理机构和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的要求使用基金资助经费,依托单位应当对项目负责人使用基金资助经费的情况进行监督。项目负责人、依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挪用基金资助经费。基金资助经费使用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基金管理机构制定。第二十三条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作好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申请,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基金管理机构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决定:(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协商不一致的,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决定。第二十五条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第二十六条自基金资助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结题报告;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报告进行审核,建立基金资助项目档案。依托单位审核结题报告,应当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第二十七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结题报告。对不符合结题要求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摘要予以公布,并收集公众评论意见。第二十八条发表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依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抽查,抽查时应当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抽查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公布,公众可以查阅。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的信誉档案。第三十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建立评审专家信誉档案;对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评审专家,不再聘请。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公布本年度基金资助的项目、基金资助经费的拨付情况以及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情况等。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基金资助工作进行评估,公布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作为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的依据。第三十二条评审专家对申请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提出评审意见后,申请人可以就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基金管理机构在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进行评估时应当参考申请人的意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及其负责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工作的人员、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检举或者控告。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外公开有关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参与者伪造或者变造申请材料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其申请项目已决定资助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3至5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第三十五条项目负责人、参与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暂缓拨付基金资助经费,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5至7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一)不按照项目计划书开展研究的;(二)擅自变更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的;(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结题报告或者研究成果报告的;(四)提交弄虚作假的报告、原始记录或者相关材料的;(五)侵占、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项目负责人、参与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5至7年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第三十六条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3至5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一)不履行保障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的职责的;(二)不对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材料或者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结题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的;(四)纵容、包庇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的;(五)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六)不配合基金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七)截留、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第三十七条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再聘请其为评审专家:(一)不履行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评审职责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四)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不公正评审的;(五)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第三十八条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二)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三)干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的;(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吞、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二)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伪造、变造印章的;(四)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依托单位及其负责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工作的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以财物的;(五)泄露国家秘密的。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因前款规定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第四十条违反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决定资助的研究项目,按照作出决定时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基金管理机构在基金资助工作中,涉及项目组织实施费和与基础研究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基础研究环境建设活动的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与管理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解答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有关问题答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问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7年4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公众更好地理解《条例》的有关内容和精神,日前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接受了中国政府网的采访。  问:什么是科学基金制?我国的自然科学基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如何?  答:科学基金制是由出资人设置基金,通过自主申请、专家评审、择优支持的机制,资助特定科学技术研究的制度。这项制度在发达国家取得了显著成效。作为科技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我国于1981年11月由中央财政拨款设立自然科学基金,用于资助基础研究。20多年来,自然科学基金累计发放资助经费近200亿元,资助了近10万项研究项目,取得了一批在国内外具有领先水平的研究成果。  问:制定《条例》时把握的总体思路是什么?是否吸纳了社会各界的意见?  答: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的主要目的是促进基础研究,支持科学家自主探索自然科学规律,服务国家经济发展战略需求,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此,《条例》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确保基金的使用效益,使获得资助的研究项目达到预期效果,既出成果又出人才。二是发挥专家在基金资助工作中的作用,让专家把学术关。三是发挥依托单位的作用,架设起基金管理机构与科研人员沟通的桥梁。这里所说的依托单位,是指在基金管理机构注册的我国境内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或者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基础研究的公益性机构。四是完善工作程序,建立平等竞争、公开透明、民主决策、择优支持的基金资助机制。  为提高行政法规制定工作的透明度,发扬民主,集思广益,去年9月,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新华社以通稿形式全文公布了《条例》草案,各大报刊和网站予以全文刊登,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法制办会同自然科学基金委对收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并尽可能地予以吸收,对原草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需要说明的是,在征求到的意见中,有的虽然很好,但目前尚不具备实施的条件,没有采纳;还有些意见过于具体,不宜在《条例》中进行规定,将在实际工作中予以考虑。  问:科研人员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答:从事基础研究的科研人员申请基金资助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二是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博士学位,或者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研人员推荐。三是有依托单位。依托单位对申请人申请基金资助、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等活动提供帮助和相应的研究条件并进行管理,在基金运作中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要求申请人有依托单位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为让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从事基础研究的科研人员也具有申请基金资助的机会,《条例》采纳了公开征求到的意见,规定这些科研人员取得在基金管理机构注册的依托单位的同意后,也可将其作为依托单位。  问:基金资助项目是如何确定的?  答:首先,由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状况,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明确优先发展的领域、优先支持的项目范围。其次,由申请人以年度基金项目指南为基础确定研究项目、提出资助申请。基金管理机构对不符合年度基金项目指南要求的资助申请不予受理。再次,由评审专家对基金资助申请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为防止一个项目“多头”申请,防止有限的科研经费过于集中于某几个科研项目,申请人应说明申请基金资助的研究项目已获得的其他资助情况,评审专家在提出评审意见时将予以考虑。最后,由基金管理机构根据评审专家意见以及《条例》规定,确定予以资助的研究项目。  问:依靠专家、公正评审是科学基金制的重要特点,如何才能发挥专家的专业优势,择优确定基金资助项目?  答:为保证评审工作科学、公正,发挥专家的专业优势,择优确定需要资助的研究项目,《条例》规定了四项制度:  一是同行评议制度。除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申请外,基金管理机构对基金资助申请应当先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再组织专家进行会议评审。《条例》采纳了公开征求到的意见,对于创新性强、通讯评审中多数评审专家认为不应当予以资助的申请项目(俗称“非共识项目”),经2名参加会议评审的专家署名推荐,可以进行会议评审,但推荐意见应当予以公布。会议评审提出的评审意见应当进行投票表决。  二是尊重评审专家意见。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干预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不得因与评审专家有不同学术观点否定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申请人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请求的理由。  三是回避制度。在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工作中,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是申请人或者参与者的近亲属等《条例》规定的三种回避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条例》采纳了公开征求到的意见,允许申请人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供基金管理机构在选择评审专家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四是复审制度。申请人对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复审请求。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60日内完成审查,认为原决定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撤销原决定,重新对申请人的基金资助申请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  问:如何才能确保获得基金资助的研究项目得到有效实施?  答:获得基金资助的研究项目能否得到有效实施,是科学基金能否发挥效益的重要环节。《条例》规定了五项制度来确保基金资助项目的有效实施:一是项目计划书制度。项目计划书应当根据基金资助申请填写,并作为项目负责人开展研究工作的依据,同时也作为依托单位、基金管理机构保障、检查项目实施的法定文件。二是定期报告制度。项目负责人应当按年度提交项目进展报告,并在资助期满后提交结题报告;基金资助项目的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项目负责人提交的各类报告以及变更申请,应当经依托单位审核并由依托单位报送基金管理机构。三是项目负责人变更核准制度。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在项目负责人出现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等三种法定变更情形时,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报请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变更项目负责人。四是依托单位责任制度。依托单位应当履行提供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条件、监督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等五项职责,并按年度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五是抽查制度。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和依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抽查,对未按照项目计划书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给予警告,暂缓拨款,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资助,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  问:如何防止基金申请与资助过程中出现弄虚作假现象?  答:尽管在自然科学基金申请与资助工作中出现弄虚作假的现象只是极少数,但影响很坏,必须坚决予以制止。为此,《条例》作了五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加强自律。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要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开展研究工作的同时,要做好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二是加强审查。依托单位和基金管理机构要分别审查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在审核项目负责人提交的年度进展报告、结题报告以及抽查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时,应当查看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三是加强社会监督。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外公布已受理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结题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基金管理机构的抽查结果,以及每个年度的基金资助经费的拨付情况、基金资助工作定期评估报告、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情况等相关材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都可以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四是建立信誉档案。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负责人、依托单位信誉档案;定期对评审专家进行评估,建立评审专家信誉档案。《条例》采纳了公开征求到的意见,允许申请人就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基金管理机构在对评审专家评估时应当参考申请人的意见。五是加大处罚力度。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3至5年或者5至7年不得申请基金资助,同时,也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对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刑事处罚的,当事人终身不得申请基金资助。对在科学研究中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评审专家,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再予聘请。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的具体内容

6.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的介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是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使用效益,促进基础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经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7年4月1日颁布施行。共计七章四十三条。

7. 中国科学院研究生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科学的发展对于国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科学干部的培养是决定科学发展的重要环节。为了有效地促进科学研究力量的成长,有计划地培养合乎一定标准的科学研究干部,特制定中国科学院研究生暂行条例。第二条 按本条例培养出来的科学研究干部,需具有一定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水平、本门科学方面的坚实的基础、有关国家建设的实际知识,并能独立地进行专业的创造性的科学研究工作。
  研究生毕业后由中国科学院授予科学副博士学位。第三条 中国科学院各研究所或相当于研究所的研究机构,是负责培养研究生的基层单位。中国科学院各学部对本学部所领导的各研究机构研究生的培养工作应经常进行检查与督促。
  研究生的马克思列宁主义以及外国文的学习由中国科学院统一领导。第四条 中国科学院每年根据需要与可能,统一规定各学科研究生的招收名额。第五条 为了鼓励有条件进行科学研究的其他人员努力提高科学水平,凡研究生以外的科学工作人员、学校教师、国家机关和企业的工作人员等著有科学论文的,均可向中国科学院申请,按研究生毕业的要求进行论文答辩,合格者同样授予科学副博士学位。申请时应经所属工作单位推荐,其科学论文必须经有关科学机关或高等学校进行初步审查同意后提出。其具体办法另定。第二章 、研究生的招收第六条 中国科学院每年7月至9月招收研究生。第七条 凡年龄在四十岁以下,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向中国科学院申请作研究生:
  (一)高等学校本科毕业有两年以上科学工作、教育工作或其它与科学有关的实际工作经验并具有科学研究能力的;
  (二)高等学校本科毕业,成绩优异,经原学校或本人工作部门证明推荐的;
  (三)未经高等学校本科毕业,但经科学机关、高等学校或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证明其确实具有高等学校毕业的水平和从事研究工作的能力并负责推荐的。第八条 申请作研究生的必须送交下列材料:
  (一)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和历年学习成绩表(第七条第三项提出申请的免交);
  (二)高等学校、科学机关或其他工作机关的推荐书(第七条第一项提出申请的免交);
  (三)本人履历及自传;
  (四)最近服务机关或学校关于申请人的工作或学习的鉴定;
  (五)健康证明书。
  申请作研究生的如有与专业有关的科学论著或其他证明文件,应同时送交。第九条 中国科学院审查前条所列材料后决定准否申请人参加入学考试。
  研究生入学考试包括专业学科、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基础和一种外国文。送交科学论著的其科学论著可作为考试成绩的一部分。经中国科学院特殊批准的可免去外国文考试。第十条 被准予参加研究生考试的在职人员,其供职机关应给予一个月至两个月的假期,以进行考试的准备。第三章 研究生的培养第十一条 研究生的修业期限,一般暂定为四年,如有特殊情况,经中国科学院批准,可适当延长或缩短,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二条 研究生入学后,即由研究所确定一位研究员担任其学术导师(经学部批准,副研究员也可担任学术导师),研究生在学术导师指导下,进行学习与研究。不在中国科学院研究机构工作的学部委员、研究所学术委员以及其它中国科学院以外的专家经本人与其服务机关同意,可接受研究所委托担任学术导师。每一个学术导师在同一时期内指导的研究生,原则上不超过五人。第十三条 培养研究生的主要方式是在学术导师指导下,按个人计划进行独立的工作。研究生的个人计划的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一)一门或两门基本专业课程及一门与论文有关的专业课程;
  (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
  (三)俄文及其它一种外国文(经中国科学院特殊批准的可免修其它一种外国文);
  (四)学位论文。
  研究生的个人计划应在学术导师的指导下拟订,计划中应规定每一阶段学习或工作的内容及完成的期限。关于必修课程部分,在入学后两个月内由学术导师提出,论文计划应于论文工作开始前一年由学术导师提出。研究生个人计划经研究所学术委员会审查后,由研究所所长批准并报学部备案;共计划的修改手续同。第十四条 研究生学位论文的选题,应从国家建设与科学发展的需要出发,联系所在研究所的发展方向;在论文中必须提出在本专业方面某些理论的或实际的新的研究结果。论文选题应列为研究所研究计划的一部分。

中国科学院研究生暂行条例

8. 中国科学院科学奖金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工作者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促进我国科学事业的发展以服务于国家建设,中国科学院设立中国科学院科学奖金。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科学研究工作或科学著作,在学术上有重大成就或对国民经济、文化发展上具有重大意义的,不论属于个人或集体的,均可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授予中国科学院科学奖金。第三条 中国科学院科学奖金分为三等:
  一等奖 奖金一万元,荣誉证书及金质奖章;
  二等奖 奖金五千元,荣誉证书及银质金边奖章;
  三等奖 奖金二千元,荣誉证书及银质奖章。第四条 中国科学院科学奖金,每两年颁发一次,对奖金获得者授予中国科学院科学奖金获得者(一、二、三等)的荣誉称号,奖金获得者可在右胸前佩带奖章。
  对集体工作得奖的,荣誉称号与奖章仅授予在该项工作中有创造性贡献的科学工作者。集体奖金的分配,由得奖人和得奖人所属机构提出办法,经中国科学院批准。
  奖励名额、奖金颁发日期及推荐日期,由中国科学院统一公布。第五条 中国科学院各学部、各研究所、国内各科学研究机关、高等学校以及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均可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已完成的重要科学研究工作和科学著作负责推荐。科学工作者个人亦可按工作系统向上述机构请求推荐。第六条 负责推荐的机关、学校,应将被推荐的科学研究工作报告或科学著作五份,以及有关的参考资料和说明,连同推荐书及学术鉴定,一并送交中国科学院。推荐书内应对被推荐的科学研究工作报告或科学著作就学术上或国民经济上的意义予以说明,并加以评价。对于在国民经济上有重大意义的评价,应提出有关业务部门的领导人签署的证明文件。第七条 中国科学院各学部负责接受和审查各机关,学校所推荐的科学研究工作报告或科学著作,按其在学术上或国民经济上的意义,以及其工作本身的创造性进行评选,分别等级,作出结论,然后由学部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评选时可邀请有关专家组织专门小组审查。第八条 中国科学院设立中国科学院科学奖金委员会;它对各学部评选通过的科学研究工作报告或科学著作,作统一的审核,提请中国科学院院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授奖。第九条 科学工作者本人或负责推荐的机关、学校对于所推荐的科学研究工作报告或科学著作未能当选如有异议,可再推荐一次。第十条 凡外国科学家从事科学研究或科学著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的发展有重大贡献的,经中国科学院科学奖金委员会的审核,并经中国科学院院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可以授予中国科学院科学奖金。第十一条 有关生产的发明、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按照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有关生产的发明、技术改进及合理化建议的奖励暂行条例」向有关部门提请奖励,不在本条例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