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4-05-17 00:42

1. 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由业主自行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市物业管理机构行使市区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土默特右旗、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白云鄂博矿区、石拐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建设、环保、公安、水务、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工作。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六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第七条 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建立业主名册制度。

  业主名册,由业主委员会建立和管理。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建立业主名册,并在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移交其管理。

  业主变更的,新业主应当及时到业主委员会进行变更登记。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便于管理等因素划分。

  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需要划分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的布局进行划分或者调整。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相关场地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相关场地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交付使用已超过两年的,可以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第十二条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告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在其指导下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表、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代表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二)拟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草案);

  (三)核实登记业主的身份及其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

  (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六)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业主身份及其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确认等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书面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代表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推举人的意见。

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

2. 包头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包头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下面我为大家准备了包头市的物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清洁优美、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沙河镇、金山镇、萨拉齐镇、百灵庙镇。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兼有非住宅房屋,并有相应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生活区。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员会委托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进行修缮、维护和与之相关的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物业管理工作。
         市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管理职权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旗、县、郊区、矿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业务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和公安、物价、建设、环保、供电、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业主管理权 
         第六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主要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五)其他。
         业主的主要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纳应付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五)其他。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由业主大会酝酿,确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须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或者全体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出席业主大会,按照建筑面积拥有投票权,每二十五平方米有一投票权,每增加二十五平方米,增加一投票权。居住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与业主各有百分之五十的投票权。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管区公安部门、居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代表列席。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
         (四)决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批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决定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性服务项目及服务标准;
         (六)其他。
         第九条 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配套齐全,维修基金已到位,公有房屋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新建房屋出售、出租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房屋出售、出租单位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实行物业管理。
         达到上述条件,房屋出售、出租已满两年的,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组成。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表;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对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
         (三)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决定,公开招标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检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执行情况;
         (五)督促业主和使用人履行业主公约;
         (六)审核物业维修基金计划,对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七)接收和管理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八)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
         (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开展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兼顾建筑物与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情况,本着有利于物业管理规模化经营、专业化经营发展的原则划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房屋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一无偿提供,但不得低于四十平方米。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解除合同后十日内,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交还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物业管理,应当通过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证,取得资格后,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物业管理企业章程;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初级以上的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各一名以上;
         (五)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使用人的委托从事特约服务。
         第二十条 对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进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按照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实施管理;
         (二)制定物业管理的具体规则;
         (三)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和业主公约的行为;
         (五)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六)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三)接受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的监督;
         (四)重大物业管理措施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
         (五)按照季度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维修基金及公共性服务费使用情况;
         (六)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活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和等级升降制度。
          第四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由房屋出售、出租单位负责,但不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除按照规定必须移交有关专业部门管理的共用设施、设备外,不得出让、转让房屋共用部位和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全部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房屋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房屋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将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七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道图;
         (四)土地使用证书;
         (五)其他有关资料。
         以上工程建设资料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委托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八条 物业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损坏房屋外貌、承重结构;
         (二)占用共用部位,拆除、改装、损坏并用设施、设备;
         (三)毁坏花草树木;
         (四)乱倒垃圾、乱扔杂物;
         (五)乱设摊点;
         (六)不在指定地点存放车辆;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贴、乱涂、乱画;
         (八)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住宅、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和场地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通有工程抢险,可先行施工,补签协议。
         第三十一条 供电、供水、供热、燃气、排水、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绿化、环卫等专业部门对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的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共用设施、设备无偿移交或者协商移交专业管理部门的',由接收方负责;
         (二)共用设施、设备未移交的部分,房屋出售、出租单位已按照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没有明确界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物业维修基金及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和新建房屋出售后都应当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并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三条 维修基金提取方式如下:
         (一)新建房屋出售时,房屋出售单位按照售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向购房者代收,不计入销售收入;
         (二)公有房屋购房者按照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向房屋出售单位缴交,不计入销售收入;
         (三)已售商品房未向购房者收取百分之二维修基金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住宅建设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
         (四)公有房屋出售单位按照售房款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
         第三十四条 维修基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专户存储,利息收益补充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有,按栋立账,按户核算。动用此项基金由物业管理企业做出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批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城市维护费中安排一定数量经费,划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下列项目:
         (一)与区级人民政府的城市维护费匹配使用,用于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的治理改造;
         (二)用于未售市直管公房的维修费补贴。
         第三十六条 物业维修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八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余额按照个人缴交比例退还业主。
         第三十九条 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需要治理改造、补建配套设施的,其费用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原开发建设单位、原产权单位、市政公用专业单位筹集。无法组织筹集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可由下列项目相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照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并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及保养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
         (四)绿化管理费;
         (五)保安费;
         (六)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无偿提供的管理用房除外)折旧费。
         本条(二)、(三)、(四)、(六)项所称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消耗费用。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质价相符和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过科学论证,制定公共性服务标准和公共性服务项目劳务定额、物资消耗定额。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述标准和定额及有关规定区别住宅房屋与非住宅房屋提出公共性服务项目指导价。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后,批准执行。特约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使用人协商定价。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由业主、使用人交纳,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收。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特困居民。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具体减免政策。
         空置、闲置房屋的公共性服务费按照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同类房屋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收。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公布经招标确定的公共性服务项目、服务标准、项目收费标准和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收费标准。未实施服务的项目不准收费。按照本条例已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违反本条例的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授权的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以及对他人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情节严重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项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授权的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未按要求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召开;在限期内拒不召开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在移交物业时不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提供,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提供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未按照规定交付物业维修基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付,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动用物业维修基金的,除本金、收益限期归还外,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一)建筑物及共用设施、设备不按现修结或者养护、维修不当,造成损失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三)不按照资质管理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
         (四)内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不按照规定办理清退或者移交手续的。
         第五十二条 不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物业管理活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取得物业管理资质,不办理相关手续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作出的决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五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维修等应付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缴,限期交付。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庭院等。
         (二)自用设备,是指业主生、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照明设施、采暖散热片以及通向主管道的供水、排水、燃气器具等。
         (三)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室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垃圾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户外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泵站、电梯、供电设施、暖气管线、燃气管线、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场地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包头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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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2013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鼓励和扶持政策,采取措施,推动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物业管理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旗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公安、环保、水务、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人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财政等部门及供水、供热、燃气、供电、通讯等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工作。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旗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和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第七条 物业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以及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等各方代表组成,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重大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和换届过程中出现问题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问题的;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交接过程中出现问题的;
  (五)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纠纷。第八条 市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法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九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实际占有房屋,但是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的权利,承担业主的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第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应当在旗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人数较少或者经全体业主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是交付已超过二年的,可以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2013修订)

4. 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第一章总则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市物业管理机构行使市区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土默特右旗、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白云鄂博矿区、石拐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发展改革、建设、环保、公安、水务、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业主名册制度。业主名册,由业主委员会建立和管理。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建立业主名册,并在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移交其管理。业主变更的,新业主应当及时到业主委员会进行变更登记。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便于管理等因素划分。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需要划分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的布局进行划分或者调整。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告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在其指导下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表、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代表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业主公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二)拟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草案);(三)核实登记业主的身份及其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六)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前款规定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业主身份及其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确认等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 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书面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推举人的意见。 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有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的,代理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委员会由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担任,可连选连任,每届任期由业主大会确定,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由三至九人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委员等有关资料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换届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逾期未换届的,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其换届选举。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重新选举前,将印章、档案资料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交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代管,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接管印章、档案资料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楼层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一)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制度实行物业管理;(二)制定物业服务的具体措施;(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四)制止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的行为;(五)可以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是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他人;(六)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七)拒绝承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责任和任何形式的摊派;(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义务:(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二)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三)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四)重大物业管理措施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五)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费用及代管资金使用情况;(六)发现违反规划、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物业装修、绿化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有关执法机关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执行公务时,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阻挠。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参加年检。年检不合格的,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资质;二级以上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报请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其资质,由相应资质审批部门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房屋总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通过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通过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投标工作:(一)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二)新建现售商品房在物业销售前三十日;(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收费标准、服务费收取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事项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物业共有部分的维护和管理;(二)环境卫生、绿化、公共秩序和公共停车车位的管理;(三)物业装修装饰管理服务;(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消防、交通等协助管理服务;(五)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已成立但尚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之日起终止。业主应当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是,业主大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期满前两个月通知业主。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参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业主公约内容,并予以说明。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就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建设单位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业主临时公约;(三)标注物业服务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四)通过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提供物业管理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住宅物业建设项目总造价百分之五的标准提取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并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和赔偿费用;物业保修期满,结余的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建设单位。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业主入住前,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业主入住后,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前款所指入住,是指房屋具备入住条实件,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后在限定期限(不少于两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建设单位或者其授权的物业服务企业没有事先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理入住手续为准。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移交结果向全体业主公示。

5. 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第八章附则

6. 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中央、自治区驻呼单位的物业实行属地化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共用设施。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业主委员会,培育物业管理公司;监督、指导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培育物业管理市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统一管理物业管理专用基金;加强对财政拨付的住房建设资金及维修基金的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建设、电力、邮电、环保、公安、物价、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城市建设和管理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形式,市内四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注册相应的物业管理公司,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驻区非作战部队、武装警察部队的后勤保障社会化管理,政府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第二章 物业管理公司及其职责第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从事物业管理以及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单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第七条 成立物业管理公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人登记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适用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初级以上的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各一名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成立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物业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业人员上岗执业必须持有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证书。第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委托实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制度。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签订书面合同。委托管理合同应当自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区范围内就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连廊、自行车房(棚)、园林绿化地、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清洁卫生;
  (四)车辆行驶及停泊;
  (五)公共秩序;
  (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对无故不交各项应交费用的业主和使用人,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其限期缴纳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二)按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四)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生活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管理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日常管理,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巡视、检查,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财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其他有关物业管理服务;
  (二)房屋设备运行费。用于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的费用;
  (三)绿化管理费。用于绿地,花草的浇灌修剪:
  (四)保洁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保洁服务所需的费用;
  (五)保安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安全保卫服务所需的费用;
  (六)维修费。用于物业维修服务所需的费用。
  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费用按月分项计算,第(六)项费用按实际维修项目计算。

7. 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第六章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维修资金

 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物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个人不得擅自处分:(一)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社区阅览室、活动室、经营用房等物业服务用房;(二)道路,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三)绿地,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四)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车位;(五)非机动车车库;(六)户外墙面、公共场地、公共文体设施;(七)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话分线间、屋顶、走廊通道、管道井、走廊墙、房屋承重结构;(八)业主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泵、供水箱、天线、楼梯、电梯、垃圾通道、垃圾储存设施、窨井、化粪池;(九)小区照明设施、楼道照明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消防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十)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设备。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出前款所列设施设备的登记申请,由产权登记机构在产权档案中予以记载。 使用物业共有部分,不得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和占用消防通道。用于经营活动的共有部分,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所得收益按照约定分配;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变规划物业的用途;(二)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房屋外貌;(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四)擅自占用、损坏、移动、拆除、改装共有设施、设备和部位;(五)违章搭建建(构)筑物;(六)随意倾倒垃圾、杂物,侵占、毁坏绿地;(七)擅自在建(构)筑物屋顶、外墙上安装、放置、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画;(八)擅自设置摊点;(九)违反有关规定排放超标准噪音和有毒有害物质,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品;(十)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或使用人装修装饰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装饰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使用人。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装饰房屋,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业主临时公约和业主公约。装修装饰、维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供热、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单位,要承担至最终端用户相关管网的维修养护服务责任。最终端用户是指接受供热、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端分户使用人,具体是指:(一)供水、供气、供电到业主分户计量表;(二)供热未实行分户供暖的到单元井,实行分户供暖的,到单元分户阀门;(三)排水到单元井;(四)通讯、有线电视到分户用户端口。 供热、供水、排水二次管网的维修养护,可以使用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尚未提取或者不足支付维修改造费用的,按照下列规定筹集:(一)企业的自建住宅,由企业按照实际需要的费用筹集;(二)原市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开发的住宅,由市本级财政按照实际需要的费用筹集;(三)原旗县区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开发的住宅,由旗县区财政按照实际需要的费用筹集;(四)开发商未移交二次管网管理权的住宅,由开发商按照实际需要的费用筹集;(五)难以确定建设单位的旧住宅,由市和旗县区两级财政按照隶属关系根据实际需要的费用筹集。二次管网维修改造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维修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按幢立账、专户存储、核算到户、公开透明、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法定孳息属于业主共有。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局部物业共有部分确需维修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以使用维修资金。发生危及他人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一)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的;(三)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五)业主大会做出的决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的。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要求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者在规定时限内不予审批的;(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未及时受理、处理物业服务投诉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投诉人的;(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第六章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维修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