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3)

2024-05-18 23:23

1.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3)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五人组成;个别人口较多或者经济组织较发达的村,可以由七人组成。具体数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实际情况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按照《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村实际情况,以适当形式召集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调整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的事项外,村民会议可以依法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应当由其讨论决定的事项。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书面表决形式进行,也可以在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第四条 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由村民委员会拟定草案,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实施,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五条 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共同组成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村民代表人数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将妇女村民代表和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村民代表名额分配至村民小组。第六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票数从高到低产生。一户不得产生二名以上的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的推选工作,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前进行。
  村民代表出缺的,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补选。第七条 村民代表应当经常联系其所在村民小组的村民,了解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公布。村民代表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就会议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在村民小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全面、真实、客观地进行反映;会后向村民报告村民代表会议的有关情况。第八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长。村民小组长一般在村民代表中推选。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长负责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执行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收集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村民小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向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负责本村民小组其它有关事项。第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作出的对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及调整方案;
  (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方案;
  (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方案;
  (四)公共卫生、环境保护、防灾救灾等事项;
  (五)需要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其它涉及本村民小组村民利益的事项。第十条 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村民委员会责令改正。第十一条 村应当依法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经村民代表会议认定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人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村民委员会决策的内容及程序;
  (二)村务公开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村集体资源、资产、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履职及廉洁情况;
  (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监督的其它事项。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村民民主评议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以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议时,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提议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进行民主评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3)

2. 湖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依法享有的自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一般按原行政村地域范围设立。个别需要撤销或调整范围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必须有利于生产建设,发展集体经济,维护安定团结,便于群众自治。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人口在1000人以下的设3至5人,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设5至7人。
  村民委员会中应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作风民主,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有一定的工作能力。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18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
  村选举委员会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产生,每个村民小组可以推荐1名候选人。第八条 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对有选举权的村民进行登记、公布;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新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名单;规定选举日期,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
  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权到新的村民委员会产生为止。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可以由村民个人提名,也可以由村民联合提名。但推荐者所提候选人名额不能超过应选人名额。第十条 村选举委员会应将提名的候选人名单汇总后公布,交各村民小组反复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也可以实行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前张榜公布。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一般实行差额选举,正式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人名额1至2名。如果多数村民提出的候选人未超过应选人名额,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投票选举可以集中或分片召开村民大会进行;也可以按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进行。对不能到选举大会投票的村民,可以设流动票箱进行投票。
  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选举或文盲、病残不能写选票的村民,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第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将投票人数与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员签字。
  监票、计票人员由各村民小组推荐产生。第十四条 全村过半数以上的村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人名额时,得票多的当选。如遇获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委员的当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人名额时,可以在没有当选的正式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数的1/3。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举行村民会议时,可以由18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1名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18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户的代表过半数通过。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两次。有1/5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有关群众自治和全村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所属委员会成员;
  (三)在不违背宪法、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和修改村规民约;
  (四)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汇报,检查和监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讨论、决定本村的重大财务收支项目。

3.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自治活动。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努力完成政府依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布置的任务。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应当根据农村的历史和现状,考虑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以及经济联系、水利设施等情况,做到有利于村民团结和生产建设,便于村民实行自治。
  村民委员会建制应保持稳定,个别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并讨论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三)选举和撤换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四)讨论制定村规民约;
  (五)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村民代表议事会提议召开村民会议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七条 规模较大或居住分散的村,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可以试行村民代表议事会制度,村民代表议事会由本村各村民小组组长和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代表组成。负责监督、评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讨论决定有关村民利益的某些具体事项。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和村规民约,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二)对村民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组织学习,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因地制宜地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产、供、销服务和协调工作,引导村民合理消费,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维护集体、个人和其他各种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管理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水面、山林、水利电力设施、村办企业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办理本村有关农田水利、人畜饮水、交通设施、文化教育、社会福利、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维护社会治安,教育村民爱护国家、集体财产,处理好与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邻村的关系;
  (七)推动和督促村民完成国家任务,履行义务教育、计划生育、服兵役、优待烈军属、供养五保户、赡养父母等依法应尽的义务;
  (八)教育村民尊老爱幼、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移风易俗,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健康的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九)管理本村财务,按政策规定,筹集建设资金和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十)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人口、地域、经济状况等情况在3至7人的幅度内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具备遵纪守法,廉洁公道,认真负责,敢于管理,密切联系群众,能够领导群众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热心为村民服务等条件的人担任。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具有公民政治权利的村民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分别直接选举产生。实行差额或等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酝酿、村民小组提名,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见经充分协商确定正式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的,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3人。全村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场宣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4.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4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治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的领导。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做好农村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等工作,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辞职等具体事宜,按照《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引导村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接受村民监督;

  (二)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向其报告工作,负责实施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村庄规划、年度计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兴修和维护道路、水利等基础设施,改善村民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五)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经济活动,推进以家庭经营为基础,集体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共同发展的农业经营方式,支持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新型职业农民的发展培育,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六)管理本村财务、政府拨款和捐赠资金,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依法依规定期向村民公开财务收支情况;

  (七)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八)支持和引导村民保护传统村落和民居等历史文物古迹,传承优秀文化遗产;

  (九)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普及农村实用科学技术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倡导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贫济困、助残扶孤、见义勇为,反对封建迷信、邪教活动,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十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团结、互助,协调本村与驻村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组织村民预防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协助人民政府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十二)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互相尊重、互相团结、共同发展;

  (十三)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召集和主持的,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或者由村民委员会推举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以及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所涉及的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5.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更名、范围调整,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含区、县级市,下同)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第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乡)人民政府开展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第六条 建立健全以省市补助、县级统筹、村集体收入自我保障为主的农村基层组织经费保障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层组织经费补助资金列入年度预算。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下属委员会,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经济管理、计划生育、公共福利、群众文体、社会建设等工作;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共同讨论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尊重、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利益。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五)按照村庄规划的要求,组织开展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建设,引导村民合理建设住宅,整顿村容村貌,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
  (六)加强农村社会管理,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教育村民尊老爱幼、扶贫帮困,照顾五保户、低保户、军烈属和残疾人;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和有非本村户籍公民居住的村,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七)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纠纷,维护村与村之间的团结;协调处理村民小组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生产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社区矫正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八)促进农村公共服务,发展公益事业,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九)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完善村级文化设施的综合服务功能,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依法履行纳税、服兵役、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等义务,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十一)管理本村财务、政府拨款和捐赠资金,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在银行开设基本账户,定期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报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十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十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农村养老保险。
  (十四)依法维护异地务工人员就业、经商、居住等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公共服务权利和参与社区管理的权利。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修订)

6.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3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由财政给予补贴,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辞职等具体事宜,按照《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三)建立健全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培训。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第十三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同时召开。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款第三、四、六项规定的职权。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事项、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书面表决形式进行,也可以在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第十七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7.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及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三)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四)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的团结和家庭和睦;
  (九)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稳定;
  (十)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十一)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建议和要求;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单数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撤销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按照《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历史沿革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撤换。第九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可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村民会议每年应至少召开二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讨论决定计划生育指标安排的方案;
  (五)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应的决定;
  (七)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8.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事务。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并完成其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第四条 村民会议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1次。有1/5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五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选举、补选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听取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四)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通过本村宅基地的分配使用方案,依法上报批准;
  (七)讨论决定村集体提留的提取和使用方案;
  (八)讨论决定本村计划生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九)讨论决定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费用的筹集办法;
  (十)村民会议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若干人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驻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会议授权,可以依法行使第五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职权。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每6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1/3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第七条 村民代表由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的任期为3年,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同时进行村民代表换届选举。
  村民代表人数根据村民人数或者户数确定相应比例,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半数。村民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村民代表名单,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自然条件、历史习惯和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便于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有利于促进村民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主持日常村务,监督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的执行;
  (二)提出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
  (三)完善以联产承包为主的生产责任制,组织村民发展生产,兴办村办、联户办、户办企业,搞好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增加村民收入,繁荣本村经济;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和水利设施,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组织村民履行纳税、交售粮棉、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及其他依法应尽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六)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各种纠纷,防止和制止械斗,促进村际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
  (七)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体活动,制止赌博和迷信活动,树立尊老爱幼、拥军优属、扶贫助残、婚事新办、丧事简办的新风尚;
  (八)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逐步开展农村社会保险;
  (九)改变或者撤销下属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