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7修正)

2024-05-13 01:52

1. 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7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市、县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部门指导。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散装水泥工作协调制度,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计划、经贸、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第六条 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省发展散装水泥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县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发展散装水泥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发展散装水泥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备案。
  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发展散装水泥规划,编制发展散装水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供应散装水泥。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
  扩建或者改建水泥生产企业,按照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机械化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设计能力必须达到70%。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加强对散装水泥均化、化验和计量的管理,保证散装水泥的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第九条 生产、经销、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第十条 承担水泥用量500吨以上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应当采取措施,使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工程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第十一条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第十二条 大中城市市区应当限期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具体禁止日期,由各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第十三条 对在散装水泥科研、新技术开发等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17修正)

2. 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03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持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市、县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受上一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散装水泥工作协调制度,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计划、经贸、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第六条  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省发展散装水泥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县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发展散装水泥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发展散装水泥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发展散装水泥规划,编制发展散装水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供应散装水泥。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
    扩建或者改建水泥生产企业,按照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机械化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设计能力必须达到70%。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加强对散装水泥均化、化验和计量的管理,保证散装水泥的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第九条  生产、经销、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第十条  承担水泥用量500吨以上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应当采取措施,使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工程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第十一条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第十二条  大中城市市区应当限期禁止在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禁止日期,由各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工程建设单位、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的,按照销售量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
    (二)工程建设单位、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按照袋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第十四条  省政府指定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其他水泥生产企业以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企业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
    省政府指定向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专项资金的企业,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工程设计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属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工程建设单位向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预缴;其他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工程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预缴。
    工程建设单位可在完成主体工程和工程竣工后,分两次持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合法发票,向预缴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退还实际使用散装水泥量所预缴的专项资金本息。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不得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发票的手段,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成本。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征收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第十九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本地区征收的专项资金额的10%缴入省级国库。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的,在年终决算时等额上解。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3.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2003)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的,按照销售量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都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本地区征收的专项资金额的10%缴入省级国库。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的,在年终决算时等额上解。三、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四、删除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对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定》根据本规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2003)

4.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的协调工作。国务院财政、建设、铁路、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国家鼓励发展和限期淘汰的散装水泥适用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第六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八条 现有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和使用装备,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法规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散装水泥。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水泥质量管理规程组织生产,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散装水泥。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根据实际情况限期禁止城市市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也应当积极使用散装水泥。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铁路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散装水泥专用车调度与管理工作,提高车辆运输效率。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鼓励。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第二十二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执法与处罚工作。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亦称商品)混凝土(砂浆),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成份,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砂浆)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散装水泥库容量占水泥仓库容量的比例。

5.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增加经济、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贮存、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泥包括袋装水泥和散装水泥。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贮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生产的湿拌砂浆或者干混砂浆。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并通过应用、推广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应用、推广、发展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政府统筹解决。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垦区和森工重点国有林区内推广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推广、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科学研究,引进、开发、应用和推广新技术,并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投资项目在核准、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推广和发展工作,鼓励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支持散装水泥农村销售网点和中转配送站建设。第八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资源综合利用方面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协调服务工作。第九条 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给予补贴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产品研发和应用项目;

  (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物流及应用、农村散装水泥配送网点建设,地区散装水泥物流中心建设等方面的试点、示范项目;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标准体系建设;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第十条 确需在禁行路段行驶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专用车辆,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临时或者长期通行证,并保证其运行。第十一条 铁路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运输实行优先计划、优先配车和优先运输,并做好散装水泥专用罐车、专用集装箱的调度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和学术团体以及中介机构开展散装水泥宣传、技术研究、新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促进散装水泥应用、推广和发展。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本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一)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产品研发方面获得突破的;

  (二)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用、推广、发展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宣传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率,水泥使用单位的散装水泥使用率,报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公路、桥梁、港口、机场、铁路、水利、电站等重点工程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

6.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含粉磨站,下同)、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省、市(行署)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省、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统计、审计、税务、人民银行、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第六条 到二○一○年全省散装水泥量占水泥总产量的比率(简称散装率,下同)应当达到百分之四十五以上。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报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达到规定的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第七条 具备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能力的省辖城市,自本规定颁布实施起,禁止在城市城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对暂不具备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能力的省辖城市,自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禁止在城市城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第八条 城市城区施工现场禁止搅拌砂浆的起始期限:

  (一)哈尔滨市、大庆市二○○八年七月一日。

  (二)齐齐哈尔市、牡丹江市、佳木斯市、鹤岗市、双鸭山市、七台河市二○○九年七月一日。

  (三)其他省辖城市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九条 鼓励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和磨细矿渣替代水泥,以及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替代天然砂。对使用工业固体废物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以上的,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重点扶持。第十条 对确需在禁行路段行驶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搅拌车、泵车,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临时或者长期通行证。第十一条 铁路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运输实行优先计划、优先配车和优先运输,并做好散装水泥专用罐(集装箱)车调度工作。第十二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决算时,应当根据本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要求核定使用量,并将其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程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而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十四条 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中转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配置与生产、运输、中转经营和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展所需的综合配套能力。第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百分之七十以上散装率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和验收。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经营、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和设备符合安全、计量、环境保护的要求。第十七条 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向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准确的报送统计报表,并真实提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等相关资料。第十八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中使用立窑水泥。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下同)征收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7.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散装水泥的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基建、施工单位应当提高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散装率到本世纪末达到70%以上(具体比例由市、行署确定)。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扩建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参与审批。第八条 对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增加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确有困难的企业,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从专项资金中适量提供有偿投资。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时按量完成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项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粉尘污染。第十二条 为限制生产供应和使用袋装水泥,对下列情况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销售量每吨8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二)基建、施工和水泥经销单位使用及销售散装水泥未达到当地规定比例的,按其超用、超销袋装水泥量每吨10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三)单位和个人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按每吨20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四)水泥生产企业销售散装水泥的,按销售量每吨5元的标准,向用户代收专项资金(即节包费)。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向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铁路货运部门代征,全额上交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代征额的15%向代征单位支付劳务费。
  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资金,县、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每吨2元、3元、3元的比例分级管理使用。未设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按每吨5元和3元的比例分级管理使用。
  向基建、施工和水泥经销单位征收的专项资金,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并管理使用。
  向用户代征的专项资金按每吨3元标准留给代征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其余部分按每吨1元、0.5元和0.5元的标准上缴县、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分级管理使用。未设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各按每吨1元的标准管理使用。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每半年对下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代征、使用单位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建设、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
  (三)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资料等费用支出;
  (五)经财政部门核定的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经费。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8. 大连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散装水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的单位。第三条  对散装水泥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大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简称市散办)是本市散装水泥工作的主管机构,在市散装水泥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工作。各有关县市、区应指定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地区散装水泥工作,业务上受市散办领导。第四条  市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实施细则。
  (二)编制我市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制订年度生产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收取和管理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拟定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对县(市)、区散装水泥工作进行指导。
  (五)完成市散装水泥领导小组交办的任务。第五条  我市各水泥生产企业应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配备散装率(散装水泥占水泥总产量)70%以上的水泥发放设施。因客观条件需推迟配备的,须经市散办批准。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或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其计划任务书须有市散办参与审核;对水泥发放设施能力未达到散装率70%的,主管部门不予单立项目。第七条  散装水泥计划系指令性计划。水泥生产企业和供应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将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或供应计划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及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未完成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或供应计划的,不得评为先进企业。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运输散装水泥的单位要加强散装水泥的计量管理,严格执行计量规定,提高服务质量,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用户和影响施工。第九条  承接我市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一九九一年底仍不具备使用散装水泥施工相应设施的,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施工投标。使用散装水泥达到70%以上的单位,可持主管部门审核手续及散装水泥销售发货单到市散办领取每吨一元钱的奖金。第十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单位,完成或超额完成年度散装水泥计划的,市散办可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散办制定。第十一条  发展散装水泥增加装、运、储、卸等主产设施所需的资金,银行应予支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贷款。第十二条  发展散装水泥所需的原材料、车辆、燃料等物资,物资部门应予支持,优先安排。第十三条  个别企业因生产、经销、运输散装水泥纳税有困难的,可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税务部门审核后酌情减免。第十四条  以水泥生产厂为中心,半径一百公里以内,原则上实行水泥散装供应。运输散装水泥的专用汽车(含混凝土搅拌车)减半征收养路费。第十五条  实行“以袋养散”的政策,对袋装水泥(含塑料及其他材料包装袋)征收发展散装水泥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凡是生产袋装水泥出厂未收袋押金的,市和县(市)、区所属企业每吨征收五元,乡镇水泥生产企业每吨征收三元,山生产企业代收上缴,作为专项资金。征收用户有困难的,由生产企业支付。
  (二)未完成年度散装水泥生产计划的,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未完成部分的每吨八元专项资金。
  (三)擅自将散装水泥供应计划改供袋装水泥的,向供应单位征收所改供水泥每吨六元专项资金。
  (四)对已实行收取袋装水泥押金的水泥生产企业,其逾期三个月的押金50%留给本企业,50%上缴市散办,作为专项资金。第十六条  我市的维修工程、农副业建设工程、小型水利工程,按指令性计划由外埠调入袋装水泥,或者由于道路、施工环境、散装水泥供不应求等客观因素及因其他特殊情况不能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可向市散办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免征专项资金。市散办定期将免征专项资金的材料汇总上报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每供应一吨散装水泥,收取散装水泥节约包装费(以下简称节包费)五元。节包费由水泥厂代收上缴,市散办分配。原则上其分配比例为:水泥生产企业二元,市散办二元,用户一元;超额完成散装水泥计划的,其超额部分的分配比例为:水泥生产企业三元,市散办一元,用户一元。水泥生产企业散装率超过70%以上的,其超出部分的节包费除返还用户一元外,其余返还水泥主产企业作为企业专项资金。第十八条  为鼓励散装水泥(含熟料)出口,免征散装水泥节包费,每吨可提取三元作为企业专项资金。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