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

2024-05-15 15:36

1.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

  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称为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是指按照本规定取得监察员资格的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颁发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并按照本规定对监察员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监察员证申请人的资格初审,并按照本规定对本地区监察员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监察员证是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实施行政管理,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第五条 监察员实施行政检查、调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当出示监察员证。未出示监察员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

  未持有有效监察员证的,不得从事民航行政执法工作,但是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实施行政检查。第六条 监察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执法工作需要为其配备行政检查、调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的设施设备。第二章 监察员的职责和权限第七条 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对民航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按职责分工主持或者参与事故、事故征候的现场调查;

  (三)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办理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有关事项;

  (四)承办法律规定的或者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监察员履行上述职责,应当及时向所在部门或者单位报告情况。第八条 监察员履行职责时的权限如下:

  (一)制止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民用航空活动;

  (三)约见或者询问受监察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四)依法调阅、摘抄、复制有关资料,调查取证,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五)向所在部门或者单位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者依法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第九条 监察员应当严格依照监察类别和职责执法,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不得推诿。

  监察员发现行政执法事项超出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第十条 监察员履行职责,与行政执法事项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一条 监察员应当廉洁行政、公平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监察员应当依法为当事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监察员应当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章 监察员的分类与分级第十二条 监察员设下列监察类别:

  (一)安全监管类;

  (二)经济监管类;

  (三)综合监管类;

  (四)督导类。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类下设航空安全监管专业、飞行标准监管专业、航空器适航监管专业、机场监管专业、航空安保监管专业、空中交通管理监管专业、应急管理监管专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监管专业,经济监管类下设航空运输监管专业、统计价格监管专业、票据监管专业,综合监管类和督导类不划分专业。

  因执行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需要新增监管专业的,由民航局有关部门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初审通过后报民航局批准。

  民航局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本规定对各监管专业监察员进行管理。第十四条 监察员分为初级监察员、中级监察员和高级监察员三个级别。督导类监察员不划分级别。

  监察员应当逐级晋升,不得越级。第十五条 监察员证申请人自取得监察员证之日起,即成为初级监察员。第十六条 初级监察员取得监察员证满三年,经审验合格的,可以申请中级监察员级别。

  申请中级监察员级别,应当填写《民航中级监察员申请表》,经所在民航局有关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同意,晋升中级监察员,并由审查部门或者单位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中级监察员申请高级监察员级别,或者高级监察员变更监察类别时申请保留级别的,应当填写《民航高级监察员申请表》,经所在单位初审合格、民航局有关部门同意,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复审合格后报民航局批准。

  高级监察员数量应当控制在监察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

2.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20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
    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称为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监察员统一颁发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并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监察员申请人的资格审查、法律基础知识考试和监察员证的管理,并对本地区监察员实施监督。第四条 监察员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处罚时应当出示监察员证。未出示监察员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第二章 监察员和监察员证第五条 监察员设下列监察类别:
    (一)航空安全类;
    (二)飞行标准类;
    (三)航空器适航类;
    (四)机场类;
    (五)安全保卫类;
    (六)空中交通管理类;
    (七)航空市场类;
    (八)综合执法类;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类别。第六条 民航总局监察员的监察范围为全国;民航地区管理局监察员的监察范围为各该地区或者各该省、区、市。第七条 需要超出监察范围进行行政执法的,应当委托当地地区管理局进行,当地地区管理局应予协助;或取得民航总局或者当地地区管理局的书面授权,但授权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可以书面授权本类别负责地区监察职责的监察员在指定时间指定范围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但是指定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情形或者民航总局认为应当收回监察员证的其他情形外,监察员证长期有效。
    监察员证由证件夹和证件组成。
    证件夹封面格式见本规定附件一;证件分为正页和副页,其格式分别见本规定附件二至附件五。
    监察员证正页盖具民航总局印章,副页盖具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印章。正页和副页同时使用并分别盖具印章,方为有效。第九条 监察员证统一编号。编号以监察类别英文代码和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监察类别英文代码在本规定附件六《监察类别英文代码》中规定。四位阿拉伯数字编号在本规定附件七《监察员证编号方法》中规定。第三章 监察员证的申请和颁发第十条 民航总局依据本规定审定监察员资格,负责办理、发放、收回和销毁监察员证的工作。第十一条 申请担任监察员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二)是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承担外部管理职能部门中的工作人员,或者是接受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授权从事检查、监督、许可、认可工作并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中承担外部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
    (三)通过业务考核和法律基础知识考试。第十二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申请人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业务考核,空管部门的申请人由民航总局空管局组织业务考核。申请人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组织法律基础知识考试。业务考核和法律基础知识考试成绩由考核和考试部门存档。考核和考试成绩合格的,由考核或者考试部门出具合格证明。第十三条 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和地区管理局所在地的安全运行监督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一人可以申请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多种类别监察员资格。
    申请多种类别监察员资格的,应当分别取得相应的业务考核合格证明。第十四条 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并按第十二条考核和考试合格的申请人,由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办理监察员证。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和民航总局空管局申请人的监察员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本规定附件八《民用航空监察员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人所在职能部门对申请人进行业务考核;
    (三)申请人填写监察员申请表,申请人所在职能部门、人事部门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审查并签署意见;
    (四)申请人所在职能部门将申请人申请表及业务考核合格证明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
    (五)申请人参加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组织的或者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委托的机构组织的法律基础知识考试,取得考试合格证明;
    (六)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依据本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全面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报总局领导批准,统一办理、发放监察员证。

3.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200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
    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称为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监察员统一颁发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并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依据本规定审核监察员资格,负责办理、发放、收回和销毁监察员证的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监察员申请人的资格审查、行政法律基础知识考试和监察员证的管理,并对本地区监察员实施监督。第四条  监察员执法应当出示监察员证。未出示监察员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拒绝接受监察。第二章  监察员和监察员证第五条  监察员设下列监察类别:
    (一)航空安全类;
    (二)飞行标准类;
    (三)航空器适航类;
    (四)机场类;
    (五)安全保卫类;
    (六)空中交通管理类;
    (七)航空市场类;
    (八)综合执法类;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类别。
    监察员确定监察类别后称为“中国民用航空××××(类别)监察员”。
    监察员的基本职责在本规定附件四《监察员证副页正面》中规定。第六条  民航总局监察员的监察范围为全国。
    民航地区管理局监察员的监察范围为各该地区或者各该省、区、市。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其监察范围为全国的除外。
    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可以书面授权本类别负责地区监察职责的监察员在指定时间指定范围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但是指定时间不得超过30天。第七条  监察员的监察类别、基本职责和监察范围在监察员证上载明。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情形或者民航总局认为应当收回监察员证的其他情形外,监察员证长期有效。
    监察员证由证件夹和证件组成。
    证件夹封面格式见本规定附件一[略];证件分为正页和副页,其格式分别见本规定附件二至附件五[略]。
    监察员证正页盖具民航总局印章,副页盖具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印章。正页和副页同时使用并分别盖具印章,方为有效。第九条  监察员证统一编号。编号以监察类别英文代码和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监察类别英文代码在本规定附件六《监察类别英文代码》[略]中规定。四位阿拉伯数字编号在本规定附件七《监察员证编号方法》[略]中规定。第三章  监察员证的申请和颁发第十条  申请担任监察员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二)是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承担外部管理职责部门中的工作人员,或者是接受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授权从事检查、监督、认可工作并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中承担外部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
    (三)从事民航相关工作二年以上,具备独立工作能力。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业务考核和行政法律基础知识考试取得监察员资格。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申请人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业务考核,受委托组织的监察员由本单位组织业务考核。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和受委托组织的申请人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组织行政法律基础知识考试。
    业务考核和行政法律基础知识考试成绩由考核和考试部门存档。考核和考试成绩合格的,由考核或者考试部门颁发合格证明。第十二条  具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并按第十一条考核和考试合格的申请人,由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办理监察员证。
    除特殊情形外,监察员证应当在办证材料报送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制作。第十三条  民航总局申请人的监察员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本规定附件八《民用航空监察员证申请表》[略](以下简称申请表),经所在职能部门、人事部门按本规定第十条批准申请办理监察员证;
    (二)申请人所在职能部门将申请人申请表及业务考核合格证明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
    (三)申请人参加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组织的或者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委托的机构组织的行政法律基础知识考试,取得考试合格证明;
    (四)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人员,由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统一办理、发放监察员证。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2002)

4.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实施统一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负责本地区监察员的考核工作,并对本辖区内的监察员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监察类别、监察专业和监察范围第四条 监察员按下列监察类别和专业设立:
  (一)航空安全类;
  (二)飞行标准类,划分为飞行运行和民航卫生二个专业;
  (三)航空器适航类,划分为航空器型号审定、航空器生产审定、航空器维修审定和航空器运行监督四个专业;
  (四)机场类,划分为机场建设和机场运行二个专业;
  (五)安全保卫类;
  (六)空中交通管理类,划分为管制、通信、雷达导航、航行情报和气象五个专业;
  (七)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类别。
  监察员确定监察类别后称为“中国民用航空XXXX(类别)监察员”。
  监察员可以具备一个以上专业的监察资格。第五条 监察员的监察范围分为全国监察和地区监察两类。
  监察员的监察范围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确定。第六条 监察员的监察类别、监察专业和监察范围,应当在监察员证件上载明。第三章 监察员资格和证件第七条 监察员应当是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承担外部管理职责部门中的工作人员,或者是接受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授权从事检查、监督、认可工作和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中承担外部管理职责的正式工作人员,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二)从事民航相关工作二年以上,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三)熟悉相关专业的业务知识;
  (四)熟悉有关民用航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五)具备相应的行政法律基础知识。第八条 监察员应当经过业务考核和行政法律基础知识考核。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察员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业务考核,受委托组织的监察员由本单位组织业务考核。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和受委托组织的监察员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组织行政法律基础知识考核。
  业务考核和行政法律基础知识考核成绩由考核部门存档。第九条 具备第七条规定条件并按第八条考核合格的人员,由民航总局统一颁发监察员证件。
  考核不合格的,经补考合格后方可颁发监察员证件。第十条 监察员证件为“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由证件夹和证件组成。
  证件夹格式见附;证件分为正页、副页和附加页,其格式分别见附件二至附件七。
  正页应当盖具民航总局印章,副页应当盖具民航总局职能部门印章,正页和副页同时使用并分别盖具印章,方为有效。
  划分监察专业的监察类别,其监察员证件应设附加页,由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该部门印章。附加页可由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增设或撤销。第十一条 监察员证件应当统一编号。编号以类别代码和四位数字序号组成。
  监察类别英文大写字母代码见附件八。
  四位数序号由阿拉伯数字组成,编号方法见附件九。第十二条 监察员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出示监察员证。未持有监察员证而执法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拒绝接受监察。第十三条 监察员证不作为进入民用机场控制区的证件使用。第十四条 监察员证不得转借他用,不得出于私人利益和为个人方便使用。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持有监察员证的人员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审核,对不适合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予以调整,并收回或者报民航总局收回其监察员证。第十六条 监察员离开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应将监察员证交回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民航总局,并由民航总局统一备案、销毁。

5.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2020)

第一章 总则一、监管类

  1.航空安全监管专业:监督和指导民航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按规定组织对事故和重大事件调查处理,综合协调航空安全管理。

  2.飞行标准监管专业:监督检查民用航空器运营人、航空人员训练机构及设备、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监督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航空卫生政策及标准的执行。

  3.适航审定监管专业:监督检查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生产、适航批准及证后监管相关事项。

  4.机场监管专业:负责民航机场建设和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

  5.航空安保监管专业:监督检查航空安保工作。

  6.空中交通管理监管专业:负责民航空中交通管理的安全监管。

  7.应急管理监管专业:监督检查和指导民航企事业单位的应急工作。

  8.网络和信息安全监管专业:负责民航行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9.公共航空运输监管专业:负责公共航空运输监督管理。

  10.通用航空市场监管专业:负责通用航空市场监督管理。

  11.统计价格监管专业:监督检查民航企事业单位统计工作、民航行业价格、收费政策的实施。

  12.财务监管专业:监督检查民航企业财经信息管理和安全保障财务考核、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13.综合监管专业:负责行政执法指导和监督,依职责对有关执法活动进行法律审核。依法监管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国内民航业投资活动。二、督导类

  对本单位民用航空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指导,检查监管类监察员履行职责情况,并根据工作职责对辖区内民用航空活动进行执法检查。第三条 民航局统一颁发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并依法对监察员实施监督管理。民航局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对监察员进行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和受委托组织按照本规定对监察员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民航局的指导和监督。

  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和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以及受委托组织负责监察员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监察员管理部门。

  民航局有关部门具体办理委托执法工作,应当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在委托执法事由发生、变更或者终止后向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备案。第四条 监察员证是监察员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第五条 监察员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当出示监察员证。未出示监察员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配合。

  未持有效监察员证的民航行政机关的执法岗位工作人员及受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民航行政执法工作;但是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实施行政检查。第六条 民航局对监察员实施分级分类管理。第七条 监察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执法工作需要为监察员配备行政执法工作设施、设备。第二章 职责权限第八条 监察员的类别分为监管类和督导类。第九条 监管类划分为航空安全、飞行标准、适航审定、机场、航空安保、空中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网络和信息安全、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市场、统计价格、财务、综合等监管专业。督导类不划分专业。

  因执行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事由需要新增监管专业的,由民航局有关部门提出,经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查通过后,报民航局批准。第十条 监察员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民用航空活动符合民航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情况,制止违法行为;

  (二)按职责分工主持或者参与事故、征候、一般事件等事件的调查;

  (三)约见或者询问有关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依法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

  (五)依法实施行政强制,但是受委托组织中从事民航行政执法工作的监察员除外;

  (六)向所在单位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察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权,应当及时向所在部门或者单位报告情况。第十一条 监察员应当严格依照职权执法,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不得推诿。

  监察员发现行政执法事项超出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部门或者单位报告。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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