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复〔2003〕65号

2024-05-17 03:26

1. 保监复〔2003〕65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61号)及中编办《关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04]12号)的精神,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保监局。其中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重庆、四川、陕西、深圳保监局为正局级,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湖南、广西、海南、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大连、宁波、厦门、青岛保监局为副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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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复〔2003〕65号

2. 保监函〔1999〕51号

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自实施以来,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发挥了重大作用。但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的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现对加强有关交强险承保工作通知如下: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各公司应严格遵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有关规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加强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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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保监发 2010 79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人身保险精算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76号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进一步完善人身保险精算制度,发挥保险保障功能,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应着力提升保险产品的风险保障水平,保险金额应满足以下要求:到达年龄比例下限18-40周岁160%41-60周岁140%61周岁以上120%保险公司开发销售的个人定期寿险、个人两全保险、个人终身寿险和个人护理保险产品,死亡保险金额或护理责任保险金额与累计已交保费或账户价值的比例应符合以下要求:其中,到达年龄指的是被保险人原始投保年龄,加上当时保单年度数,再减去1后所得到的年龄。死亡保险责任至少应当包括疾病身故保障责任和意外身故保障责任。二、保险公司应根据精算原理、产品实际销售和管理成本及公司自身经营实际,合理确定人身保险产品预定附加费用、风险保费、初始费用、退保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对于利润测试结果显示新业务价值为负的新产品,中国保监会将不接受其审批与备案。如利润测试主要假设与实际经营结果发生重大偏差,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总精算师责任。三、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经营实际、市场利率水平、投资市场变化等情况,科学合理地进行产品定价,并根据外部市场的变化及时调整。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万能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利率上限调整为年复利3%。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新开发的预定利率或最低保证利率不高于评估利率上限的人身保险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将新开发的预定利率或最低保证利率高于评估利率上限的人身保险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四、保险公司提供保单贷款服务的,保单贷款比例不得高于保单现金价值或账户价值的80%。保险公司不得接受投保人使用信用卡支付具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保费以及对保单贷款进行还款。五、各公司应严格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中短存续期人身保险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22号)有关规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和相关认定标准做好产品预期存续时间的评估工作。(一)自2017年1月1日起,对于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变额年金保险产品,应按照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定义要求进行评估和报告。(二)自2017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不得将终身寿险、年金保险、护理保险设计成中短存续期产品。(三)自2017年1月1日起,对于附加万能保险和附加投资连结保险等附加险产品,应单独评估该产品的预期存续时间,并判断其是否属于中短存续期产品。(四)对于预期存续时间的评估与产品实际经营情况有明显偏差且未及时进行修正的,或者中短存续期产品数据瞒报、少报、漏报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公司总精算师的相关责任。六、保险公司董事长和总精算师应切实加强对中短存续期产品的资本管控和业务规划等工作,应根据公司资本实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中短存续期产品的保费规模。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年度保费收入应控制在本条所要求的限额以内。(一)自2016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保费收入应控制在公司最近季度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的2倍以内。(二)对2015年度中短存续期产品保费收入高于当年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2倍的保险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予公司5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保险公司的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保费收入应当控制在基准额以内。基准额=最近季度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2+(1-0.2t)×(2015年度中短存续期产品保费收入-2015年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较大者×2),t=年度-2015,年度范围为2016年至2020年。(三)保险公司所销售的预期60%以上的保单存续时间在1年以上(含1年)3年以下(不含3年)的中短存续期产品的年度保费收入,2016年应控制在总体限额的90%以内,2017年应控制在总体限额的70%以内,2018年及以后应控制在总体限额的50%以内。(四)自2019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规模保费收入占当年总规模保费收入的比重不得超过50%;自2020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规模保费收入占当年总规模保费收入的比重不得超过40%;自2021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中短存续期产品年度规模保费收入占当年总规模保费收入的比重不得超过30%。(五)对中短存续期产品违反限额要求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将按规定要求,对相关公司采取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等监管措施。七、保险公司总精算师作为公司产品精算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严格按照监管规定和精算原理要求,切实履行责任。保险公司应建立产品定价回溯机制,总精算师应定期对产品定价假设合理性进行评估,对产品定价发生率或退保率与实际经营结果发生重大偏差的,要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进行说明,对于主观或故意原因导致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总精算师责任。若保险公司出现利差损、偿付能力、现金流等方面重大风险,或产品精算方面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总精算师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未及时报告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总精算师责任。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对于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保险产品,应当在2017年4月1日前全部停售。中国保监会此前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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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发 2010 79号

4. 保监发 1999 90号

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76号)各寿险公司、各保监局:为了规范人身保险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审批和备案管理,配合《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的施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的新开发的人寿保险产品,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包括:(一)除传统型、分红型、万能型和投资连结型以外的其他人寿保险产品;(二)未能比照《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开发的团体分红型、团体万能型、团体投资连结型人寿保险产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须经审批的其他新开发的人寿保险产品。二、除上述产品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险产品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包括:(一)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二)健康保险产品;(三)符合《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的传统型人寿保险产品;(四)符合《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的个人分红型、个人万能型和个人投资连结型人寿保险产品;(五)比照《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开发的团体分红型、团体万能型、团体投资连结型人寿保险产品。三、保险公司可以对已经审批产品进行变更。变更后改变产品类型、定价基础或定价方法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产品审批或者备案;变更后不改变产品类型、定价基础和定价方法的,保险公司应当将该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四、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产品的风险管理,尊重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等专业人士的意见。产品出现重大问题时,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保监局报告。五、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3月15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产品总结材料,包括:(一)上一年度在售产品的业务报告,包括保费收入情况、赔付情况和退保情况;(二)产品定价回顾报告,按照个人人寿保险、个人健康保险、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人寿保险、团体健康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分险种论述各险种主要产品的定价充足性和合理性,精算责任人应当在报告上签字;主要产品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超过该险种当年总保费5%的产品;(三)上一年度因产品条款引发的诉讼案例报告,法律责任人应当在报告上签字;(四)保险公司产品结构对偿付能力影响的分析报告,精算责任人应当在报告上签字;(五)保险公司认为需要报告的有关产品的其他情况;(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六、保险公司的产品组合销售计划无需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但是保险公司在组合产品时不得改变各产品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间、费率和现金价值。七、保险公司应以pdf格式报送产品材料的电子文档,其中精算报告的电子文档和其他材料的电子文档应当分开。八、中国保监会通过内部网站向各保监局公布除精算报告外的产品审批或者备案材料。九、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再向当地保监局报送产品审批和备案材料。十、各保监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要求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告开办产品目录等信息。二○○四年七月一日很高兴回答楼主的问题如有错误请见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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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保监发〔1999〕90号

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76号)各寿险公司、各保监局:为了规范人身保险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审批和备案管理,配合《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的施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的新开发的人寿保险产品,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包括:(一)除传统型、分红型、万能型和投资连结型以外的其他人寿保险产品;(二)未能比照《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开发的团体分红型、团体万能型、团体投资连结型人寿保险产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须经审批的其他新开发的人寿保险产品。二、除上述产品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险产品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包括:(一)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二)健康保险产品;(三)符合《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的传统型人寿保险产品;(四)符合《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的个人分红型、个人万能型和个人投资连结型人寿保险产品;(五)比照《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开发的团体分红型、团体万能型、团体投资连结型人寿保险产品。三、保险公司可以对已经审批产品进行变更。变更后改变产品类型、定价基础或定价方法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产品审批或者备案;变更后不改变产品类型、定价基础和定价方法的,保险公司应当将该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四、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产品的风险管理,尊重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等专业人士的意见。产品出现重大问题时,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保监局报告。五、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3月15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产品总结材料,包括:(一)上一年度在售产品的业务报告,包括保费收入情况、赔付情况和退保情况;(二)产品定价回顾报告,按照个人人寿保险、个人健康保险、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人寿保险、团体健康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分险种论述各险种主要产品的定价充足性和合理性,精算责任人应当在报告上签字;主要产品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超过该险种当年总保费5%的产品;(三)上一年度因产品条款引发的诉讼案例报告,法律责任人应当在报告上签字;(四)保险公司产品结构对偿付能力影响的分析报告,精算责任人应当在报告上签字;(五)保险公司认为需要报告的有关产品的其他情况;(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六、保险公司的产品组合销售计划无需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但是保险公司在组合产品时不得改变各产品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间、费率和现金价值。七、保险公司应以pdf格式报送产品材料的电子文档,其中精算报告的电子文档和其他材料的电子文档应当分开。八、中国保监会通过内部网站向各保监局公布除精算报告外的产品审批或者备案材料。九、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再向当地保监局报送产品审批和备案材料。十、各保监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要求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告开办产品目录等信息。二○○四年七月一日很高兴回答楼主的问题如有错误请见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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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发〔1999〕90号

6. 保监发1999 90号

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76号)各寿险公司、各保监局:为了规范人身保险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审批和备案管理,配合《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的施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的新开发的人寿保险产品,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包括:(一)除传统型、分红型、万能型和投资连结型以外的其他人寿保险产品;(二)未能比照《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开发的团体分红型、团体万能型、团体投资连结型人寿保险产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须经审批的其他新开发的人寿保险产品。二、除上述产品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险产品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包括:(一)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二)健康保险产品;(三)符合《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的传统型人寿保险产品;(四)符合《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的个人分红型、个人万能型和个人投资连结型人寿保险产品;(五)比照《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开发的团体分红型、团体万能型、团体投资连结型人寿保险产品。三、保险公司可以对已经审批产品进行变更。变更后改变产品类型、定价基础或定价方法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产品审批或者备案;变更后不改变产品类型、定价基础和定价方法的,保险公司应当将该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四、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产品的风险管理,尊重精算责任人和法律责任人等专业人士的意见。产品出现重大问题时,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保监局报告。五、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3月15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产品总结材料,包括:(一)上一年度在售产品的业务报告,包括保费收入情况、赔付情况和退保情况;(二)产品定价回顾报告,按照个人人寿保险、个人健康保险、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人寿保险、团体健康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分险种论述各险种主要产品的定价充足性和合理性,精算责任人应当在报告上签字;主要产品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超过该险种当年总保费5%的产品;(三)上一年度因产品条款引发的诉讼案例报告,法律责任人应当在报告上签字;(四)保险公司产品结构对偿付能力影响的分析报告,精算责任人应当在报告上签字;(五)保险公司认为需要报告的有关产品的其他情况;(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六、保险公司的产品组合销售计划无需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但是保险公司在组合产品时不得改变各产品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间、费率和现金价值。七、保险公司应以pdf格式报送产品材料的电子文档,其中精算报告的电子文档和其他材料的电子文档应当分开。八、中国保监会通过内部网站向各保监局公布除精算报告外的产品审批或者备案材料。九、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再向当地保监局报送产品审批和备案材料。十、各保监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要求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告开办产品目录等信息。二○○四年七月一日很高兴回答楼主的问题如有错误请见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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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保监发 2004 81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相关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8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94号《关于做好交强险承保服务工作的通知》保监产险〔2010〕657号《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9〕111号《关于防范车险理赔环节风险的通知》保监发〔2009〕90号《关于严格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厅发〔2009〕62号《关于促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稳步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09〕69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进一步改进交强险理赔服务质量的通知》保监发〔2008〕80号《关于做好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费率调整工作有关要求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08〕3号《关于加强交强险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8〕2号《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推荐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少数民族语言条款的通知》保监产险〔2007〕806号《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52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核算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45号《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的通知》保监产险〔2007〕501号《关于开展对车险网上销售业务自查的通知》保监产险〔2007〕496号《关于加强对2008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产险〔2006〕121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6〕107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评估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保监产险〔2006〕680号《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60号《关于对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6〕3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9号《关于调整机动车三者险费率管理权限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111号《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04〕44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关于做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改革有关准备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4〕20号。。。。。算了,太多了,你自己去保监会网站上找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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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发 2004 81号

8. 保监发[2006]2号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2013年1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2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从业资格、执业管理、管理责任、法律责任、附则6章38条,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日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3号)予以废止。《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经2006年3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2006年4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3号公布。该《规定》分总则、资格管理、展业登记管理、展业行为管理、岗前培训与后续教育、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法律责任、附则8章64条,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1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2号公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该《办法》第36条决定,废止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日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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